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吳昭弘、鴻網有限公司、賴學琟、臺北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張佩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鴻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學琟 被 告 臺北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佩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影片發行、出版等為營業項目,已按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取得「返校」電影(下稱系爭電影)在臺灣發行視聽產品之專有權利,其權利範圍包括視聽著作之重製、出租、銷售、發行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是系爭電影係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又被告等明知系爭電影係他人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臺北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綠第大廈管委會)在新北市OO區OO路000號0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被告鴻網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所申請之網際網路(IP位址:0.OOOOOOOO:00000)(下稱系爭IP位址),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晚間10時16分,使用點對點分享軟體「P2P」下載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電影之電子檔案,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顯未盡監督之責,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 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被告等之所為,非但戕害他人之著作權,且係為商業目的,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而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與著作權法第1條所明定之該法 目的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自屬有悖,再依被告等該重製行為係為商業之目的、獲利等一切情狀,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酌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賠償 額。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網公司為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服務模式係與用戶成立契約關係,將被告鴻網公司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取得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用戶接取使用,亦以此業務模式,向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租用網際網路數據機、取得專線號碼並架設於綠第大廈內,再透過連結路由器方式,將數據機所連接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和被告鴻網公司簽署「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合約書」之綠第大廈住戶使用,是以,被告鴻網公司僅是提供用戶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者,本身並無實際使用該等網際網路之行為,亦無法控制社區住戶對網際網路之使用行為。職是,原告所指稱涉及下載、重製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侵權行為之系爭IP位址屬於浮動IP位址,於事發時固係連結自被告鴻網公司透過中華電信申請取得之網際網路數據機,惟該數據機所連接之網際網路,最終實均係由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申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用戶使用,被告鴻網公司並未實際使用、對於用戶之使用情形亦無介入、監督可能,故原告指稱基於商業目的而擅自透過系爭IP位址下載、重製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侵害其就該視聽著作所享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等語,核與被告鴻網公司無涉。至於系爭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因被告鴻網公司僅係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並未具備得側錄、追蹤網際網路實際使用者之設備與技術,是被告鴻網公司亦無法查得是何住戶所為,原告主張被告鴻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系爭IP位址所連接之網際網路數據機,係被告鴻網公司為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內個別住戶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而向中華電信申設,因申設時必須填載裝機地址,被告鴻網公司爰於中華電信之網際網路申辦資料「裝機地址」欄位中,逕填載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之地址「新北市OO區OO路000 號0樓」作為裝機地址,惟此僅係申辦資料中之裝機地址, 並非網際網路實際使用者之地址;又被告鴻網公司係直接與綠第大廈之個別住戶另成立契約關係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將所申設之網際網路轉供各該住戶使用,無論係前階段向中華電信申設之契約關係、抑或是後階段轉供使用之服務契約關係,均與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完全無涉,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本身既未實際申用網際網路,實際上更無使用系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之行為。再者,審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關於社區內住戶申用網際網路乙事,包括向何人申用、申用後之實際使用情形,均非屬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之管理職務範圍,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無從介入其中。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究有何涉及侵權行為之情,其主張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與影一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設權合 約書,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於授權期間內享有該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現仍於授權期間內。 ㈡被告鴻網公司為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服務模式係與用戶成立契約關係,將被告鴻網公司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取得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用戶接取使用。 ㈢被告鴻網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租用網際網路數據機、取得專線號碼並裝機設於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址內,再透過連結路由器方式,將數據機所連接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和被告鴻網公司簽署「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合約書」之綠第大廈住戶使用,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並未與被告鴻網公司簽署上開網際網路接取合約書。 ㈣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109年1月24日晚間10時16分,遭人透過系爭IP位址之網際網路,以點對點分享軟體「P2P」下載、 重製。 ㈤系爭IP位址之專線號碼係連結自被告鴻網公司透過中華電信申請取得之網際網路數據機,該網際網路數據機之申請裝機地址為綠第大廈內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由綠第 大廈內申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用戶使用。 ㈥原告前曾以被告鴻網公司之負責人賴學雅侵害其專屬授權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在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被告鴻網公司所申請之系爭IP位址,使用點對點分享軟體「P2P」下載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電影,業已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73頁),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鴻網公司、綠第大廈管委會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㈡被告鴻網公司、綠第大廈管委會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其損害賠償金 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鴻網公司、綠第大廈管委會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無非係以被告鴻網公司為提供網際網路之人,卻未盡監督之責,以及系爭IP位址係位於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 屋內為其主要理由。 ⒉惟查: ⑴被告鴻網公司部分: ①被告鴻網公司為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服務模式係與用戶成立契約關係,將被告鴻網公司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取得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用戶接取使用,而被告鴻網公司向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中華電信申請租用網際網路數據機、取得專線號碼並架設於綠第大廈內,再透過連結路由器方式,將數據機所連接之網際網路,轉提供予和被告鴻網公司簽署「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合約書」之綠第大廈住戶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第二類電信事業許 可執照、被告鴻網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辦網際網路資料、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合約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至69頁),足見被告鴻網公司確僅為提供綠第大廈用戶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者,並非實際使用該等網際網路下載、重製系爭電影之人甚明。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鴻網公司應盡監督之責,卻未盡到監督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所謂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用戶撥接、ADSL上網、Cable Modem纜線上網、專線或其他接取連線方式連接網際網 路,而由網際網路連接示意圖觀之,可知第一類電信業者、第二類電信業者及實際用戶端均有明確責任劃分範圍,有NCC所揭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管制說明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15頁),是一旦第二類電信業將網際網路透過交換器提 、路由器提供予用戶端後,即應由用戶端就所其所實際使用之網際網路內容自負其責;再由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第二類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通信紀錄僅負有保存之義務,並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始負有提供該等電信通信紀錄之義務,且第二類電信業者並非偵查犯罪機關,依法自無監督、管理用戶端實際使用內容之權限,因此,被告鴻網公司實無權監督、管理或控制用戶對於網際網路之使用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鴻網公司對於用戶之使用內容應盡監督之責等語,自屬無據。 ⑵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部分: ①被告鴻網公司於向第一類電信業者之中華電信申請取得系爭I P位址所連接之網際網路數據機時,需填載裝機地址,故申 請時所填載之裝機地址即為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之地址「新北市OO區OO路000號0樓」,且該等數據機所連接網際網路,係轉提供予和被告鴻網公司簽署上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合約書之綠第大廈住戶使用,而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並未和被告鴻網公司簽署上開網際網路接取合約書,亦未向被告鴻網公司租用任何網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鴻網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辦網際網路資料、上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合約書、切結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75頁),再由被告鴻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學琟於偵查中陳稱:其是第二類電信業者,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在社區分享網路給有簽使用合約之客戶,所承租的是浮動IP,目前社區使用戶共有68戶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可知被告鴻網公司所 向中華電信申設之裝機地址固為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之地址,然被告鴻網公司係直接與綠第大廈之個別住戶成立契約關係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實際使用系爭IP位址之網際網路之人為社區內之68戶住戶,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並未與被告鴻網公司簽署上開網際網路接取合約書,而無實際使用系爭IP位址之網際網路,已難認被告綠第大管委會為實際侵權行為人。 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IP位址係在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使用之房屋內,該侵權行為自為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所為等語。惟經報備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多設有代表地址、建築地址,此觀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被告鴻網公司所提供綠第大廈以外其他社區之裝機資料表即明(本院卷第273、217至219頁),且該裝機地址之實際空間係由中華郵政樹林 大同郵局所使用,非屬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得自行使用之空間,亦有上開郵局設立資料及98年、110年之Google街景圖 對照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更可證明於第二類電信業者申設網際網路供社區住戶之情形,裝機地址僅係代表社區內所設置網際網路數據機之地址,並不相當於系爭IP位址之實際使用地址,自不能徒以裝機地址為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之地址,即認定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為實際利用系爭IP位址以「P2P」軟體下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電影之 人。是原告主張系爭IP位址係位於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內,故綠第大廈管委 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㈡被告等既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則本件其餘爭點(被告等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電影之重製、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然被告鴻網公司僅為單純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第二類電信業者,而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地址亦僅為被告鴻網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網際網路之裝機地址,被告等並非實際利用系爭IP位址以「P2P」軟體下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 爭電影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就系爭電影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