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詩怡、吳玟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 原 告 黃詩怡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吳玟萱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受訴外人徐○○之託處理室 內設計案(下稱系爭設計案),並將其中軟裝陳設設計委由訴外人吳○○承攬,吳○○則與被告共同處理軟裝設計,系爭設 計案於108年1月完工,被告於108年3月間委請攝影師拍攝系爭設計案之作品照片(下稱系爭攝影照片),並要求原告均攤攝影費用,在原告付款後,被告即交付系爭攝影照片檔案予原告。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攝影照片影像檔擅自加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即訴外人翡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翡藍國際公司)「VVU arterior翡藍國際」之浮水印字樣(下稱系爭浮水印),公佈於該公司網站,並未將原告列為共同協作人,甚且將系爭設計案以其公司及被告個人名義參加國際設計大獎賽,並獲得獎項;其後,兩造於109年12月14 日共同協議對於系爭攝影照片均有著作權,均得使用系爭攝影照片。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指控原告於個人Facebook頁面及於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課程「室內設計-陳設品味的生活 實踐」(下稱系爭課程)之介紹頁面使用系爭攝影照片,係侵害被告之著作權,甚至向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寄發存證信函,更向學校指摘原告「不僅照片有爭議,整個人都有爭議,學校不應該聘用」、「無擔任教師之資格」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僅造成原告人格評價之減損,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回復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對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發如附件所示澄清聲明。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計案分為「室內設計」、「軟裝設計」等二部分,其中軟裝設計係指空間中的整體風格呈現、陳列裝飾設計,視覺上可見的所有傢俱、燈具、傢俱配置規劃、視覺比例、裝飾品(含布藝)、裝飾擺件之風格、樣式及各種顏色、材質均屬之,而原告僅提供初步室內設計CAD立面圖 ,且未參與軟裝設計部分,自無權主張本件軟裝設計為其作品。而翡藍國際公司網站及參賽西元2019年A’Design Award and Competition(A'國際設計大獎賽)所使用之系爭攝影照片,係在展示系爭設計案獨特之「軟裝設計」風格呈現,惟被告基於對合作方之尊重,仍於網頁上及參賽報名線上表格標示原告英文名Sharon Huang或Sharon或Shih-I Huang。又原告於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開設之系爭課程,其中介紹系爭課程網頁文字及系爭攝影照片,均未標示被告姓名,顯然使公眾誤解系爭設計案之軟裝設計為原告單獨之作品,並用於營利目的,顯然侵害被告就軟裝設計之著作權;因此,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實踐大學係屬維護著作權之合法權利行使,另被告從未說過系爭言論,自無原告所稱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或信譽權之情形,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要求向實踐大學寄發聲明書,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㈠被告為翡藍國際公司之負責人。 ㈡徐○○於107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系爭設計 案分為「室內設計」、「軟裝設計」二部分,「軟裝設計」部分由被告及吳○○共同負責,於108年1月完工結案。被告於 同年3月出資聘請攝影師拍攝系爭攝影照片,而該攝影費用 由原告、被告及吳○○共同分攤,嗣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將該 攝影費用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於次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攝影照片共4張予原告。系爭攝影照片上標示有系爭浮水 印字樣。 ㈢被告前於108年7月1日以系爭設計案參與西元2019年A’Design Award and Competition(A'國際設計大獎賽)並獲獎,於該大獎賽官方網站介紹系爭設計案之頁面除有張貼系爭設計案之照片外,且記載系爭設計案之團隊成員有3人即「TEAMMEMBERS(3):Wen-Hsueh Wu,Yachen Wu and Shih I Huang(即原告)」。 ㈣翡藍國際公司官方網站所放置系爭設計案照片之頁面下方記載「Contributor立面圖Sharon Huang(原告英文名)」、 「Contributor:Sharon(原告英文名)」。 ㈤原告擬於110年3月4日起於實踐大學開設系爭課程,並於該課 程之介紹頁面中使用未標示系爭浮水印之系爭設計案照片。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寄發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0089存證信函予原告、實踐推廣教育部(址設○○市○○區○○街○○號),函 稱原告110年3月4日起於實踐大學系爭課程所使用系爭設計 案之照片及網頁內文,侵害被告之著作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享有系爭攝影照片之著作權,被告竟向實踐大學寄發存證信函指控原告於系爭課程之介紹頁面使用系爭攝影照片而侵害被告之著作權,並指摘系爭言論,不僅造成原告人格評價之減損,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系爭課程網頁使用系爭攝影照片及於該照片下說明之內容,是否侵害被告就軟裝設計之著作權?㈡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指稱之內容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信譽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㈢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發如附件所示澄清聲明,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課程網頁使用系爭攝影照片及於該照片下說明之內容,業已侵害被告就軟裝設計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另將他人之著作予以拍攝成照片,即涉及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豁免規定或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得到該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方屬合法。準此,經他人同意拍攝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而得之照片如具原創性,自同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該原始著作與攝影著作即分屬兩個獨立之著作,各自享有著作權。查系爭設計案之軟裝設計部分,係由被告與吳○○所共同創作完成 ,原告並未參與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 、154頁),堪認系爭設計案之軟裝設計之著作權係由被告 與吳○○所共同享有。嗣兩造與吳○○共同出資聘請攝影師就系 爭設計案拍攝作品照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系爭攝影照片係經渠等同意後所拍攝。又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之拍攝模式可供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具有創作性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而系爭攝影照片既係兩造及吳○○聘請之專業攝影師為系爭設計案之成品 所拍攝,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甚明,且系爭攝影照片雖係對系爭設計案之相關設計成品為靜物拍攝,但攝影師已將心中浮現之想法,於過程中,選擇拍攝位置,並運用光線、色調、焦距,選擇拍攝角度後加以拍攝,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應為一獨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甚明。而兩造、吳○○與攝影師並未就系爭攝影照片本身約定著作權之歸 屬(本院卷第308頁),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攝影照片之著 作權應仍由受聘人即攝影師所享有,惟出資人即兩造與吳○○ 均有權利用系爭攝影照片。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攝影照片僅是單純重製系爭設計案之軟裝設計,故照片本身並無著作權,應非可採。 ⒉再按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 前段、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查原告對於系爭課程網 頁所使用之系爭攝影照片固有利用權限,惟觀諸系爭課程網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可知系爭課程除刊載系爭攝影照片外,其課程名稱為「室內設計-陳設品味的生活實踐」 ,教學目標之一為「打造學員的選品採購技巧及陳設布置實戰力」,並於班級/課程介紹「室內設計是全方位提升品味 的整理呈現,提升陳設品味就等於提升專業能力。本課程將透過審美力及實務空間陳設鑑賞,帶領學員進入空間風格形塑及陳設藝術的殿堂。」、「採購傢俱傢飾品不再只是衝動消費」,於補充說明亦載明「如果說裝修工程涵蓋的範圍是空間的骨骼,那麼陳設品味就是賦予空間靈魂與個性。」、「從中學得陳設技巧」、「希望能藉由課程讓大家今後在陳設或是採購上不僅是憑直覺,而是有邏輯地選擇」、「真正落實『陳設品味的生活實踐』」,可知系爭課程係以「軟裝設 計」為主要課程內容,且師資介紹亦記載原告之專長為「陳設軟裝布置」,則原告以前揭文字介紹系爭課程,並同時刊載系爭攝影照片,以系爭攝影照片所呈現之軟裝設計作為宣傳、招生之意,卻未同時標示被告、吳○○之名義,已有使人 誤認原告為系爭攝影照片中所呈現軟裝設計著作之著作人,其行為自有侵害被告就軟裝設計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甚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提供很多照片給實踐大學,非僅有系爭攝影照片,故系爭課程刊載之系爭攝影照片是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楊○○所挑選的等語,惟證人即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之 系爭課程承辦人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 是學校的羅教育長交代我,要我幫原告開課,所以我請原告將課程內容、課程介紹、師資自我介紹、生活照及作品照片給我,照片都是原告提供給我,原告提供什麼我就放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9頁),足見證人楊○○係直接將原告提 供之內容及照片刊載於系爭課程網頁上,均未提及有挑選原告之作品照片後再放置至系爭課程網頁一事;況且,系爭攝影照片所呈現之軟裝設計風格既非由原告所設計,原告明知其所開設之系爭課程為與室內陳設有關之軟裝設計內容,仍將呈現系爭設計案中軟裝設計風格之系爭攝影照片提供予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且未標示被告、吳○○之姓名,其行為已 有可議。 ㈡被告寄發系爭信函所指稱之內容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信譽權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定。 ⒉就存證信函部分 查被告固有於110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函稱原告110年3月4日起於實踐大學系爭課程所使用 系爭設計案之照片及網頁內文,侵害被告之著作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然原告前揭行為既有侵 害被告就軟裝設計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則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即非虛偽不實,亦非引人錯誤或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商譽權之情事,甚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指摘之系爭言論部分 ⑴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實踐大學教育推廣教育部表示系爭言論,而證人即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企劃組組長紀○○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到實踐大學辦公室來過,主張原告要開課的課程頁面是她的著作,要求我們下架,我記得被告確實有說過原告整個人都有爭議,學校不應該聘用等語(本院卷第483、485頁),固證述被告有向其陳述原告整個人都有爭議之言論。惟證人楊○○證稱:實踐大學有收到被 告的存證信函,之後我有看到被告到學校來,跟紀主任在聊,被告有說作品確實是有爭議,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講原告沒有資格、整個人都有爭議,她是請我們要好好篩選師資,我私下跟原告說被告有向我表示原告沒有資格到實踐大學教書,也沒有擔任教師的資格等內容,是我自己解讀的意思,跟她們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97至398頁),再參諸被告前往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與證人紀○○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當天對話之原文為「其實這件事情,有點爭議的地方是因為他其實參與的部分非常非常非常的少,……,他其 實沒有做任何相關軟裝設計、陳設設計」、「基本上因為我們一定會到現況去丈量啊,看現況尺寸有沒有適合或依照業主的需求,最後討論出材質、顏色,然後跟所有立面的造型、燈具、傢俱、軟裝陳設跟藝術品,全部都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我覺得他其實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已經是第二次了,所以我覺得這種有爭議的東西」、「為什麼可以把這些東西擅自當作自己的經歷,這也蠻質疑這個人的品性了吧?」、「我也是覺得很累,但其實我越來越質疑這個人的一個人格了」、「因為其實我對於這個人的人格跟他的誠實性其實是有待商榷的,甚至是他身為師資這件事情我也蠻質疑的」(本院卷第499、502、504頁),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言論 ,系爭言論之用語應係證人楊○○、紀○○所自行解讀之內容。 ⑶又被告於對話譯文中所為之上開言論,固為質疑原告品性、人格及擔任教師之資格,然其言論內容均係本於其就系爭設計案之軟裝設計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遭受原告侵害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原告既係為欲開設系爭課程之講師,且所擔任之講師職務與該校學生之權益息息相關,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則其是否不當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依其上開自身經歷發表對話譯文中之上開言論,係有所依憑,並非憑空捏造或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商譽權,抑或引人錯誤或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課程網頁使用系爭攝影照片及於該照片下說明之內容,業已侵害被告就軟裝設計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指稱之內容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有所依憑,並非與事實不符,自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信譽權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回復原告名譽,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應對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發如附件所示澄清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澄清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