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潮、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王郡、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榮華、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廖麗生、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黃崧、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Justi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郡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斯汀艾莫 Justin Blair Emm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楚甯律師 賴怡蓁律師 被 告 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仁被 告 劉兆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甲「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三十日 起;被告劉兆龍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依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甲「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祖蔭,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麗生,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廖麗生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崑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榮華,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榮華於111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312頁、卷三第117-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業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解散,並 選任蕭榮仁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757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1-399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公司、被告劉兆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0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 備一狀(本院卷一第322頁)變更為:「一、被告公司、被 告劉兆龍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105萬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45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90萬元 、三立公司45萬元、中天公司45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15萬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30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15萬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全球紀實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公司等前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相同著作權遭侵害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公司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等為附表丙所示節目(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公司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詎被告等擅自製造、進口、販售內建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直播之應用程式之「博思QBTV電視盒/博思盒子PRO版」(下稱系爭機上盒),使不特定多數人點選 程式功能圖示即時收看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公司等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公開傳播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其他技術」而視為侵害著作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機上盒外盒包裝貼有BOSTV授權碼,以及電視遙控器之 「直播」按鈕可直接開啟BOSTV APP,足證系爭機上盒內建BOSTV APP專用之晶片,並預設BOSTV為機上盒直播功能,係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及其他技術,且被告等對直播訊號源及機上盒設備有管理維護之事實,於公開傳輸過程具有控制權,因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視為侵害著作權。 ㈢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至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態樣: ⒈系爭機上盒提供BOSTV APP連結,並於產品包裝盒上貼有BO STV授權碼,用戶可「一鍵安裝」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並 以「第四台免費看」、「第四台連續劇看電影完全免費」、「真正的看第四台不用錢」、「第四台終身免費」為 號召,屬於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侵害 著作權態樣。 ⒉被告劉兆龍於Youtube網站上發布影片,教導用戶如何下載 應用程式至系爭機上盒,再從系爭機上盒觀看電視直播頻道,並於「博思數位串流媒體」網站之「問答集」頁面,以文字詳細教學系爭機上盒下載BOSTV等程式、輸入授權 碼及觀看流程,足證被告等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款第2目以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方式,供公眾使用匯集原告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 ⒊被告等自大陸進口並販售系爭機上盒,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該當輸入及銷售該款第1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構成要件,視為侵害著作權。 ㈣被告等具備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⒈由刊載廣告「第四台免費看」、「第四台連續劇完全免費」,可知被告等知悉系爭機上盒得以傳輸電視節目,被告等主觀上有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故意。 ⒉原告公司等播放系爭視聽著作多年,且於右上角均有頻道標示,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丙所示節目之著作權人為原告公司等,被告等卻從未曾向原告公司等詢問相關授權資訊,其主觀上縱不具故意,亦至少具有過失。 ㈤原告公司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藉由所販售之系爭機上盒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透過該機上盒連結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收看,已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8款、第92條等規定,原告公司等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劉兆龍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劉兆龍曾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擔任被告公司之面試人員,實際從事被告公司業務。故被告劉兆龍以被告公司名義販賣系爭機上盒、並於Youtube上指導用戶安裝APP及推銷系爭機上盒之行為,當屬執行職務。 ⒉被告劉兆龍違法公開傳輸原告公司等未經授權之節目,被告公司不僅知之甚詳,更係故意參與違法公開傳輸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劉兆龍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劉兆龍於執行職務期間侵害原告公司等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視為侵害原告公司等之著作權,被告公司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㈦被告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如下: ⒈原告公司等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依原告公司等通 常授權該節目播放時之授權金為所受損害,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依據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播電視同業公會)函文,原告公司等授權金額乃以頻道數量相乘每月總戶數計算,再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調查之108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 收視戶數為5043076戶,故縱以每一戶每一頻道每月4.5元之最低授權金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為635,427,576元(計算式:4.5元×28頻道×5,043,076戶=635,427,576 元),故原告公司等若以該授權金額請求,其金額將遠大於原告公司等本件所請求之420萬,原告公司等請求之金 額實遠不及其實際損失。 ⒉倘認原告公司等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則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附表丙所示之損賠金額,審 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就每一節目酌定損害賠償額。 ⒊另被告等於生活市集、松果購物、樂天市場等通路平台共銷售系爭機上盒1122台,獲利2,863,022元,可藉此據以 認定被告等侵害情節之依據。 ㈧對被告等抗辯之回應: 被告劉兆龍雖以「ITV軟件授權書」主張其獲有大陸廣東省 華悅匯有限公司(下稱華悅匯公司)授權云云,惟原告公司等並未授權華悅匯公司得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且系爭機上盒型號名稱為「QBTV」,與「ITV」軟件根本無所關聯,該授 權書顯然無法證明其獲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合法授權。 ㈨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被告劉兆龍應連帶給付東森公司105萬元、八大 公司45萬元、緯來公司90萬元、三立公司45萬元、中天公司45萬元、年代公司15萬元、聯利公司30萬元、飛凡公司15萬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被告劉兆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等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是合法取得華悅匯公司之授權書,並有事先查證後才販賣的,所有的交易都是合法買賣,此有大陸籍人士Paul提供之授權書及華悅匯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被告劉兆龍的對話紀錄為證。 ㈡原告公司等所提之權利聲明書中雖提及系爭視聽著作無授權予被告等及華悅匯公司,惟原告公司等稱華悅匯公司之授權書所提及之海外區域並無台灣,由此可證明,原告公司等承認被告等係透過華悅匯公司合法取得授權。況且被告劉兆龍有再三詢問華悅匯公司頻道取得之合法性,以及支付權利金並合法取得授權書。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等未經授權而以公開傳輸、公開傳播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等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傳播權,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劉兆龍於106年9月8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 司於109年8月6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曹○○,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4-134 頁)。次查,被告等對於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及被告劉兆龍實際處理系爭機上盒之進口、銷售等情,均未爭執,故可認被告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在臺灣地區銷售,被告劉兆龍則為實際處理系爭機上盒進口、銷售業務之人。再查,本件原告公司等主張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遭侵害之時間為108年5月22日,故被告公司當時猶進行系爭機上盒之進口、銷售,被告劉兆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處理系爭機上盒之進口、銷售等情,應可認定。 ㈡再查,系爭機上盒雖為硬體設備,然於108年5月16日開啟系爭機上盒並連通網際網路,則出現相關程式列表圖示,經點選其中BOSTV APP圖式即自動下載該APP,有原告公司等提出之公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3-344、365-376頁),故系爭機上盒於108年5月16日尚有附載BOSTV APP,以供直接 點選而連結下載。又查,系爭機上盒初次使用時下載BOSTVAPP後,於108年5月22日點選顯示之節目頻道,得以觀看原 告公司等即時播映之附表丙所示節目乙節,被告等均無爭執,更有前開公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5-353、411-460頁),故消費者藉由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之BOSTV APP於108年5月22日得以觀看原告公司等即時播映之附表丙所示節目, 亦可認定。 ㈢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故經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即屬公開傳輸,而非限定僅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始屬公開傳輸。而系爭機上盒需連通網路始得運作,廣告宣稱「搭載BOSTV直播軟 體,600+個頻道,囊括台港中日韓歐美東南亞...等」、「 可看第四台」,有被告公司網頁介紹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3-472頁),故藉由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之BOSTV APP觀看即時播映節目,係經由網際網路為通訊方法,且被告公司、劉兆龍對此均知情。而被告公司、劉兆龍之實際作為雖係在臺灣地區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並未有證據顯示其等參與提供即時節目讓消費者觀看之技術端作業,然被告劉兆龍確實與技術端作業人員聯繫並合意交由技術端人員執行系爭機上盒之技術操作,有被告劉兆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之通訊對話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1-513頁),且 被告公司、劉兆龍既知情搭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係經 由連通網路運作,而即時觀看臺灣地區頻道節目,則自當知悉系爭機上盒運作之技術端須將臺灣地區頻道正在播送之節目(即聲音及影像)即時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予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而屬於公開傳輸之行為態樣。 ㈣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被告劉兆龍雖辯稱:係大陸地區之華悅匯公司表示已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其始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及銷售等語,並提出其與華悅匯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據。查被告劉兆龍提出之匯款紀錄,並無與華悅匯公司往來之註記,有該等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47-507頁),另被告劉兆龍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問:你那個電視頻道的版權是不是真的有合法授權?)答:當然有的啊。不是也給你看過授權書了。之前Paul不是也給過你授權證明了。......(問:所以我才要跟你確認阿)答:都是有合法授權的。你都看過授權證明了的。(問:那現在怎麼辦?)答:我這裡都是有合法授權簽約的。是有法律責任的。你有看過每個頻道的授權證明的。(問:可是現在電視台都死咬著說我是非法授權,要我賠錢阿。)答:不然你叫你那邊法官去查電視台有沒有授權到大陸這邊?(問:你那邊公司名稱?)答:廣東華悅匯有限公司。你讓他們來這邊查。我這裡的頻道都是合法授權的。(問:好的,你確定喔)答:你放心,我這裡肯定都有授權的。」,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5-519頁),而被告公司、劉兆龍明知系爭機上盒搭載BOSTV APP後,消費者得即時觀看臺灣地區頻道節目,更將搭載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在臺灣地區進行銷售,則被告公司、 劉兆龍自當知悉其等應取得臺灣地區頻道業者直接授予或輾轉授予之即時節目在臺灣地區之公開傳輸權限,然被告公司、劉兆龍並未直接向臺灣地區頻道業者取得即時節目直接授權,此為被告劉兆龍坦認在卷,反由被告劉兆龍於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攀談後,進而與華悅匯公司取得聯繫,由被告劉兆龍陳述之前開接觸聯繫方式,可見被告劉兆龍初始並無信賴華悅匯公司之基礎。又據被告劉兆龍所陳,華悅匯公司僅提出授權文件供其檢閱,並未實際提供授權文件與其留存或查證核實(本院卷二第439頁),可見華悅匯公司 僅以口頭及無從確認真偽之資料作為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證明。而被告劉兆龍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清楚知道系爭機上盒之進口銷售係有利潤可圖之行為,更須付出一定成本,自應注意須取得臺灣地區頻道業者所直接授予或輾轉授予之即時節目在臺灣地區之公開傳輸權限之授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單單因與其並不具備過往信賴基礎,更未提供已合法取得在臺灣地區對系爭視聽著作進行公開傳輸之授權文件以供查證核實之華悅匯公司之說法,即認為已取得臺灣地區頻道業者對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限之輾轉授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難謂被告公司、劉兆龍不具主觀上過失,被告劉兆龍抗辯其因信賴華悅匯公司,係向華悅匯公司取得授權,而不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信。 ㈤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 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惟本件尚難認被告公司、劉兆龍係屬「明知」,業如前述,故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公司、劉兆龍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自難認可採。 ㈥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得藉由搭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經由網際網路即時觀看原告公 司等如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而被告公司、劉兆龍因與執行提供即時節目與消費者觀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技術操作端人員具有前開合意,而應負擔原告公司等如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然因傳統的網路資料傳送模式為C/S(Client/Server)模式,用戶端之間進行資料交換需要仰賴身為中心的伺服器,伺服器容易成為整個網路架構傳輸資料的瓶頸,當網路規模越大時,伺服器的負擔就會越重,當需傳輸的資料越多,伺服器端的網路就越容易壅塞而拖慢整個網路速度,因此造成資源使用率降低。而 P2P(Peer-to-Peer)網路是一種應用在IP網路的分散式網路架構,網路的參與者各為對等節點(Peer),共用他們所擁有的一部分硬體資源(如處理能力、儲存能力、 網路連接能力等),P2P網路中提供的服務和內容能被P2P網 路中的節點訪問,訪問不需要經過P2P網路外的其他中間實 體,在P2P網路中的對等節點既是資源(服務與內容),也是 資源獲取者。又P2P串流媒體線上播放應用係P2P技術常見的應用範疇,由伺服器及機上盒構成P2P網路節點。故倘各觀 看者於觀看過程亦成為前述之節點,則其於獲取資源同時提供資源,令各觀看者處於此種狀態下,將可能違反前開規定,然本件透過BOSTV APP觀看即時節目之技術手段究竟為何 ?未見原告公司等有所舉證,則於網路資料傳送模式不僅只有一種之情況下,自難認本件消費者觀看即時節目必係透過P2P之技術手段,故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公司、劉兆龍違反 上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等雖主張 依通常授權節目播放時之授權金為所受損害,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並根據NCC調查之108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 收視戶數為5043076戶,以每一戶每一頻道每月4.5元之最低授權金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為635,427,576元云云, 然本件被告公司、劉兆龍所侵害者係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原告公司等前開主張係以每一頻道授權金數額為據,兩者計算基礎不同,自無採取原告公司等前開主張以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而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為著作財產權之一,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本件被告公司、劉兆龍擅自侵害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自造成原告公司等受有損害,又於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遭被告等擅自侵害之情況下,原告公司等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故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主張,並請求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自屬有據。經 審酌本件被告等侵害之各別著作係一集集數內容或一部影片內容,原告公司等通常係以每一頻道一定期限為授權,被告等於生活市集、松果購物、樂天市場等通路平台共銷售系爭機上盒1122台,系爭機上盒售價約3千餘元,被告等係藉侵 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以為商業營利等情況,酌定賠償數額為每件5萬元,因此,原告公司等各得請求之賠償數 額如附表甲所示。 ㈧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 兆龍於108年5月22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是實際處理搭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進口銷售之人,故原告公司等以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劉兆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劉兆龍為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對被告劉兆龍為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第251頁、第2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及被告劉兆龍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各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劉兆龍進口銷售搭載BOSTV APP之系 爭機上盒,其等知悉消費者藉由搭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 盒,經由網際網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因系爭視聽著作均為原告公司等即時播映之節目,自須即時以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而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自應妥為取得原告公司等就系爭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公開傳輸權之直接或輾轉授權,其等卻未直接向原告公司等取得授權,更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公司等就附表丙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因此,原告公司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劉兆龍應對原 告公司等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之數額及各自110年9月30日起、110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等給付各原告公司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為被告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