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施培仁、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 原 告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被告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旭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政勇為被告,嗣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政勇之起訴(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並經被告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65頁),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佳旭公司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不得 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侵害原告就該美術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三、被告佳旭生公司應將標有『大甲乾麵』等系 爭圖文之商品包裝銷毀。四、被告佳旭公司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五、就第一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1至 13頁),且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嗣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9 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3 2頁),復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對黃政勇之起訴,並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二人」變更為僅有被告佳旭公司,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大甲乾麵』等系爭圖文」特定為「如附件二所示『大甲乾麵』美術著 作」(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均經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1 0年12月14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32、65頁),揆諸前 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之負責人,智優公司以行銷旗下各式乾拌麵等食品品牌為業。為「大甲乾麵」之品牌塑造及行銷,原告前於103年間 出資委請設計師羅○○設計如附圖一所示之「大甲」、「大甲 乾麵」等八件美術著作(大甲〈橫式〉、大甲〈直式〉、大甲〈 印鑑〉、大甲乾麵〈橫式〉、大甲乾麵〈直式〉及大甲乾麵〈圓形 水波紋〉等(下稱系爭圖文,即起訴書附件二),並約定系爭圖文於103年5月16日完成起即由原告獨自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另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前製作完成大甲乾 麵簡報(下稱系爭簡報)中如附圖二所示之「麵條比較行銷圖」圖片(下稱系爭麵條比較圖,即起訴書附件三),則為原告創作完成之美術著作,自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並將系爭圖文非專屬授權予智優公司及訴外人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億公司),使勵億公司得為智優公司印刷「大甲乾麵」乾拌麵之外包裝,至少於104年6月19日起即公開於通路行銷、販售。詎原告於109年5月至11月間均發現,曾為智優公司「大甲乾麵」品牌之代工廠,以麵體食品製造為業之被告,無視渠等間之代工關係已於108年12月間終止,仍在其官方網站及臉書、蝦皮、東森 購物、momo購物網等各大網路平台及各量販超市、便利商店上販售標示有系爭圖文或以Q版媽祖圖式搭配系爭圖文之商 品,並以系爭圖文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圖文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另原告於109年11 月5日發見被告竟未經授權,於「大甲乾麵-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專頁上以系爭麵條比較圖作為行銷廣告之圖片,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除對外聲稱「大甲乾麵」為其自有品牌、其為真正「大甲乾麵」品牌工廠直營官網外,更將所銷售之整箱「大甲乾麵」商品外箱上標示有系爭圖文之非專屬被授權人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禾公司)之QR Code,經手機掃描後,為匯豐禾公司之「大甲乾麵粉絲團」,可知其故意誤導消費者,且於110年1月27日有消費者向匯豐禾公司之臉書粉絲團私訊,然客訴商品係被告生產製造之侵權商品,足證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一般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其行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再因被告自該 侵權行為所獲利益額尚待證據調查,是原告以最低請求金額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金額。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僅害原告就該美術著作之姓名表示權。㈢被告應將標有附件二所示「大甲乾麵」美術著作之商品包裝銷毁。㈣被告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㈤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緣被告成立於99年9月16日,主要產品為「大甲乾麵」系列商 品,成立時原名為「慶禾豐食品有限公司」,後經訴外人蔡○○於103年4月28日接手經營,更名為「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而蔡○○之子即本件原告當時則擔任被告佳旭公司之監 察人,母、子二人均為經營團隊主要成員。嗣因被告佳旭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政勇及執行長蘇○○於108年間看中當時 之「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大甲乾麵」系列商品,同時經原告進行簡報遊說後,黃政勇與由蘇○○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經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遂於108年10 月16日共同出資,與蔡○○及其所控制之仁美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仁美公司)共同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先協議收購被告佳旭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以取得經營權,並將公司再度更名為「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蔡○○於簽訂股 權轉讓協議時所提供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當時被告之淨 值僅有20,483,958元,黃政勇、蘇○○等人之所以願以高於淨 值甚多之金額向蔡○○等人價購被告股權,主要即為取得有關 大甲乾麵系列商品之生產及與該品牌相關之各項權利,此情亦為蔡○○及原告於雙方洽談股權買賣的過程中所明知。前開 股權轉讓協議書原本約定,於黃政勇等人取得被告經營權後,仍由蔡○○繼續持有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並於二年內續 任被告之董事以輔佐新團隊,二年屆滿後,再向蔡○○買回其 持有之股權。惟蔡○○急於109年1月間表示要出脫股權,新經 營團隊慮及公司股權之完整性,只好提早將蔡○○所持有之百 分之三十股權全數買回,並在109年3月1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成。 ㈡實則,由103年10月9日聖路易時報報導【慶祝國慶特別節目台灣好滋味大甲乾麵大放送】之文章內容,可知當時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即已使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圖文,而該外包裝不但印製有被告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且自該大甲乾麵商品係來自「台灣大甲」,亦即位於臺中市○○區之被告,足 證被告確早於103年10月9日即已使用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此一「自有品牌」外包裝上。又由諸多部落客食記及原告所提供104年6月19日「大甲乾麵」外包裝照片、對稿外包裝稿件之證據可知,有部分食記內所檢附之大甲乾麵盒裝照片及袋裝照片上方皆有標示被告名稱「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部分食記所示商品外箱上則標示智優公司為「總代理」之資訊,原告所提出之外包裝照片及稿件上,均印有被告所有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並記載「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智優公司」或「匯豐禾公司」,更無任何記載「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製造商或代工廠意旨之文字,且智優公司先前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中,亦自行揭示其為佳旭企業體系之銷售公司,亦足證智優公司至多僅為被告之代理商。再者,蔡○○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多次 以董事長身分拍攝「大甲乾麵」品牌廣告或接受新聞採訪,若「大甲乾麵」品牌非屬於被告所擁有,豈有由被告之董事長來為「大甲乾麵」品牌拍攝廣告及接受相關媒體訪問,足證自103年起即公開銷售之「大甲乾麵」確是被告長期使用 之自有品牌,並將系爭圖文作為大甲乾麵之商標使用。而原告當時之所以與勵億公司洽談「大甲乾麵」外包裝之「設計」及「印製」,完全是基於其身為被告之經營團隊成員,為被告之利益所進行,而後續「大甲乾麵」產品包裝之印製均由被告自行送請勵億公司協助,並由勵億公司向被告請款,是被告乃實際出資聘請羅○○設計系爭圖文之人,自得利用系 爭圖文,原告主張被告僅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確屬子虛烏有。另被告曾於107年4月19日以「大甲乾麵」圖樣於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註冊於第30類「麵條;掛麵;方便麵」商品,並於108年5 月21日取得商標權;並曾於106年5月19日、108年10月31日、11月4 日以「大甲乾麵」等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文之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而被告以系爭圖文於我國及大陸地區申請商標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知情及同意,亦足證「大甲乾麵」確為被告擁有之品牌。 ㈢再者,系爭圖文「大甲乾麵」四字之書寫方式,均與既存書法家字帖所示完全相同,而搭配底圖之「大甲」文字,僅僅只是Microsoft Word中既有之「華康新篆體」字體,明顯非屬獨立創作而是抄襲所得,均不具原始性及創作性。又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文字後方固然另搭配「墨圈」(即原告 所謂之「水波紋」)設計,然該等墨圈設計充斥網路圖庫,無從與市面上包裝早見圖案相區別,而系爭麵條比較圖,與新聞及廣告上常見比較手法無異,均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同樣欠缺「創作性」,自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縱認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原告當時協助設計及印製大甲乾麵之外包裝,全是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且被告始為實際出資聘請羅○○設計系爭圖文之人, 自得利用系爭圖文;而被告之臉書專頁上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處,且系爭簡報明顯係以被告為主體所製作,用以介紹被告之自有品牌「大甲乾麵」商品,完全看不出來系爭簡報係由原告所創作,縱使系爭簡報確實為原告所製作,則該簡報亦係為被告所製作,實難謂被告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如認原告確為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權人,然如前所述,被告自始即為大甲乾麵品牌之擁有者,至少自103年10 月即已將系爭圖文用於大甲乾麵外包裝袋,且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止,均無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就被告沿用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外包裝袋乙事提出異議;甚且,原告更持續以「經銷商」之地位向被告訂購印有系爭圖文之大甲乾麵商品,期間長達5年以上,且原告既同意被告申請我國及大陸地區 商標(並取得商標權),更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早已同意並授 權被告使用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系列商品之外包裝上並據以行銷,就系爭圖文之使用達成「默示授權合意」,尚難謂被告沿用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之舉措,有何未取得授權而擅自使用系爭圖文之情形。況且,原告此種以事後任意翻異而與其前行為相互矛盾之舉措,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其縱有權利,該權利之行使亦明顯僅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要屬權利濫用。 ㈤被告已將大甲乾麵之外包裝變更設計,不再使用系爭圖文,原告實無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又被告自103年10月9日開始使用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且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4年6月19日公開於通路行銷、販售,甚至在官方Facebook粉絲專頁刊登此消息,直到被告新經營團隊接手後仍持續沿用,無以任何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圖文之內容,亦無從得知系爭圖文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事實,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32至33頁) ㈠被告成立於99年9月16日,原名為「慶禾豐食品有限公司」, 後經蔡○○於103年4月28日接手經營,並更名為「佳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而蔡○○之子即原告於當時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 ㈡被告所產銷大甲乾麵商品之外包裝,至少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2月間即已印有如起訴狀之附件二所示「大甲」、 「大甲乾麵」圖文(即系爭圖文),且該外包裝印有被告享有商標權之「阿麵達美食館」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以及記載「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 ㈢被告於107年4月19日於大陸地區以系爭圖文申請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並分別於106年5月19日、108年10月31日、11月4日,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為核駁處分。 ㈣原告為智優公司之負責人。智優公司前於108年11月27日、12 月4日、12月9日、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印有系爭圖文之大甲乾麵商品,並於1111人力銀行網頁之公司簡介中,揭示「智優國際為佳旭企業體系之銷售公司」。 ㈤黃政勇及經典公司與蔡○○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仁美公司於108 年10月16日共同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由黃政勇及經典公司收購被告百分之七十股權,並將被告更名為「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另約定由蔡○○保留百分之三十股權, 嗣蔡○○於109年1月21日、109年3月4日分別出售被告之全部 股權,並於同年3月1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09年6月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對被告及黃政勇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通知發回續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㈢第33頁、第275 至2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其官方網站及臉書、各大網路平台及各量販超市、便利商店上展示、販售標示有系爭圖文或以Q 版媽祖圖式搭配系爭圖文之商品,並於「大甲乾麵-大甲佳 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專頁上以系爭麵條比較圖作為行銷廣告之圖片,更宣稱「大甲乾麵」為其自有品牌,且商品外箱標示匯豐禾公司臉書專頁之QR Code,已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權,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圖文、如甲證32所示系爭麵條比較圖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是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㈡如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圖文、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㈢如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人,被告佳旭公司是否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圖文?原告與被告佳旭公司間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是否已達成默示授權合意?㈣原告就系爭圖文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㈤如原告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被告佳旭公司是否有重製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行為?㈥被告佳旭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佳旭公司不得有侵害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權行為,並依同法第88條之1請求被告佳旭公司銷毀標有「大甲 乾麵」等系爭圖文之商品包裝,有無理由?㈧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佳旭公司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圖文中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系爭圖文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圖文中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係由設計師以 電腦繪圖設計所創作,創作理念係「華人創作麵食,歷經千年的歲月依然歷久彌香,如同中華文化創作書法始於寄情爾後呈現千變萬化的藝術之美」,因此選擇書法中之楷書字體為基礎,將字體較大之「大甲乾麵」置於圖樣中間,呈現平正豐厚字體美如同麵體厚實平整,字體則選用純墨黑白色系以表現氣質純粹之美好,同時亦指原料純粹之意;另有較小刻有「大甲」字樣之紅色印章於圖樣右上方作為點綴,二者相互對比出小地方大風味的意義,最後將「大甲乾麵」置於以淺黃色流動漩渦狀之水波壓紋中間,用以表現「水為生命之源」,同時也是製麵的重要元素,更可將此意境延伸為傳統製麵的技術過程中,麵體的桿、壓、拉、拋等等都需要辛勤勞動並付出汗水(本院卷㈠第19、85頁)。又證人即系爭圖文之創作人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印刷廠 與其接洽,傳達的訊息是希望有點傳統、復古的味道,在產品上可以看到產品照片,所以其背景用老街、雲飾及毛筆字,毛筆字是用歷代書法家的字型,字體是偏行書,找一些字型去組合及修改,修邊,例如「大」、「甲」比較簡單,只有修邊,「乾」、「麵」左右邊是用不同書法家,紅色大甲印章外型也是其設計的,大甲字體則是電腦的小篆,背後裝飾的半圓形是利用一些可以應用的圖庫,再去做組合等語(本院卷㈢第67至69頁),可知證人羅○○已就其所欲表達之創 作理念、整體創作過程加以說明。再觀諸該圖文(本院卷㈠第55頁),可見已就所欲表達之創作理念,透過選用書法字型、印章印文圖樣及漩渦水波紋圖案等元素,搭配黑、紅、淺黃色之色彩,重新排列組合堆疊出中華文化裡深厚的韻味之設計,已藉由上開文字及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⑵就系爭圖文中如附圖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圖文部分(本院卷㈠第 57至69頁),原告雖就各該部分主張如前所述之創作理念,惟該等圖文分別為「大甲乾麵」、大甲乾麵(橫式)、大甲乾麵(橫式)及大甲(印鑑)、大甲乾麵(直式)及大甲(印鑑)、大甲(印鑑)、大甲(橫式)、大甲(直式)等文字,其中「大甲乾麵」、「大甲」各式字體均為原告及證人羅○○所稱以歷代書法家之字帖呈現,僅「大」、「甲」二字 有修邊,「乾」、「麵」二字左右邊分別選用不同書法家之字帖,均如前述,且以國家發展委員會所建立之法帖查詢-CNS11643中文全字庫網站輸入「大」、「甲」、「乾」、「 麥」、「面」進行查詢,分別可與宋代書法家王之望之與季思帖、宋代書法家吳琚之六絕句詩帖、清代書法家張照之跋韭花帖、元代書法家趙孟頫之與師孟帖及急就章、宋代書法家米芾之來戲帖之字體臨摹程度幾乎相同,有國家發展委員會中文全字庫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9至194頁);而印鑑中所使用之「大甲」字體,經證人羅○○證稱是 用電腦的小篆(本院卷㈢第69頁),且與電腦Microsoft Wor d軟體使用其中之「華康新篆體」字體所呈現之「大甲」字 樣相同(本院卷㈡第195頁),是如附圖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圖文 部分均難認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至原告雖主張該等圖文有以不同書法家字體之組合及變形,並修飾毛邊,自具有原創性等語,惟證人羅○○已明確證稱其於創作時係直 接使用歷代書法家之字帖為修邊或組合,既曾參考他人著作,且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僅有修邊或僅單純組合不同書法家字體之細微差別,尚無達可供區別之程度,仍難認具有原創性,故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系爭麵條比較圖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麵條比較圖之創作理念,係為表達「大甲乾麵」與市售油炸泡麵之區別,凸顯成分天然健康等語(本院卷㈠第21頁)。而觀諸系爭麵條比較圖(本院卷㈠第71頁),係 選擇讓消費者容易直觀辨識差別之左右對比並排顯示手法,並呈現麵體於水煮後之態樣(即水煮後軟化分散之麵體、麵 體顏色及粗細),且於圖片左右下角分別置有與一般廣告手 法不同之「大甲乾麵」與市售油炸泡麵之放大細部檢視圖,用以表現麵體於水煮後是否有於水面呈現浮油之狀態,另有成分、營養價值、是否含有漂白劑之反白醒目設計字樣於圖片上方,即一部分可標示產品特性,另一部分亦不會阻礙主要欲呈現麵體經水煮後之樣態,非僅如一般市面上比較廣告之單純拍攝麵體進行對比(本院卷㈡第279頁)。因此,系爭 麵條比較圖已藉由上開圖形、文字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圖文中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所使用之 「大甲乾麵」文字均為書法家於公開網路上留存之字帖如出一轍,而「大甲」文字,僅僅只是Microsoft Word中既有之「華康新篆體」字體,且「墨圈」(即原告所謂之「水波紋 」)設計充斥網路圖庫,為常見之主題素材或元素,另系爭麵條比較圖亦為常見之廣告比較手法,均無原創性等語。而如附圖一編號2至8所示之「大甲乾麵」字體及「大甲」印鑑部分雖均不具原創性,惟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非僅 有單純呈現與歷代書法家字帖及電腦軟體內建之「華康新篆體」相同之字體,而係將上開書法字型、印章印文及淺黃色漩渦水波紋圖案等內容加以組合、排列、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表達出「大甲乾麵」之麵體、原料純粹、小地方大風味的意義及水為製麵之重要元素等,自難認該等圖文之創作全係抄襲他人而不具原創性;況且,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圖文中之淺黃色水波紋圖案,係 以內外圈方式呈現,外圈為不完整之波紋,內圈則為實心之圓形圖案,並輔以暈染之效果,與既有網路圖庫資料所呈現之墨圈圖整體相較(本院卷㈡第197至204頁),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益徵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係具有原創性 之著作甚明。又系爭麵條比較圖係以水煮後之麵體樣態搭配局部細節放大圖,並輔以反白醒目字體標註產品特性,用以凸顯自身產品與他人不同之處,與市面上比較產品僅單純拍攝乾燥之麵體表現方式仍存有不同(本院卷㈡第279頁),故系 爭麵條比較圖雖係使用常見之比較產品概念,然比較之方式多樣,並非採用比較產品之方式即謂不具原創性,仍需審視此一比較方式是否有發揮創作人自己之巧思。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因而享有著作權,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圖文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設計師羅○○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5至83頁) ,聲明書記載系爭圖文係於103年5月16日創作完成,且由原告於103年間出資委託完成,惟該聲明書所出具之日期為109年9月15日,時隔系爭圖文完成日已距6年多之久,其真實性已不無疑問。而證人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 其沒有與原告接觸過,而是與印刷廠接洽,印刷廠請其就大甲乾麵做包裝設計,系爭圖文內容就是包含在包裝設計裡,報價單是給印刷廠,也是由印刷廠付款,設計檔案也是寄給印刷廠,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一直到109年 是原告來找其,說他是之前請其設計大甲乾麵外包裝之負責人,所以才要其出具聲明書,聲明書都不是由其撰擬,其不知道原告是代表個人還是代表公司去找印刷廠再由印刷廠找其委託設計等語(本院卷㈢第67至70頁),足見證人羅○○受 託設計系爭圖文時,係與印刷廠接洽,不知道實際出資聘請委託設計之人究為何人,已難認原告為出資聘請證人羅○○完 成系爭圖文之出資人,更遑論其為著作人。而證人羅○○之所 以出具聲明書,係因原告自稱自己為委託人,始在已撰擬好之聲明書上簽名,益徵聲明書上所載「係施培仁先生於103 年出資委託本人所作」之內容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在代工關係終止後,已無權再使用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外包裝上等語。惟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間與勵億公司對稿之大甲乾麵外包 裝信件內容(本院卷㈠第87至93頁),可見該送稿稿件之包裝上標示有系爭圖文及被告原名之慶禾豐公司於102年2 月1日註冊公告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且僅記載被告「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並無任何記載被告僅為製造商或代工廠之字樣,更無任何有關智優公司之記載,已難認勵億公司如原告所稱係為智優公司印刷「大甲乾麵」商品之外包裝。另參酌原告斯時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51頁),是原告與勵億公司之上開信件往來,是否係基於其身為被告之經營團隊成員,為被告之利益所進行,即非無疑。況且,勵億公司所出具之送貨簽認單,其上客戶名稱均記載「佳旭」,並非原告所稱之智優公司,自難以上開對稿之信件往來,即認被告僅係智優公司之代工廠。 ②依103年10月9日由聖路易時報報導【慶祝國慶特別節目台灣好滋味大甲乾麵大放送】之文章內容記載:「百利企業總裁蔡○○先生身兼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僑務顧問,特別在國慶慶 祝大會中宣佈贈送與會所有嘉賓味自台灣大甲、直接貨櫃運到,有著台灣好滋味的大甲乾麵……來自台灣中部文化,美食 之都大甲鎮老牌老字號的大甲乾麵…」,及該報導檢附之大甲乾麵商品照片,可知該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即已使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圖文,而該外包裝不但印製有被告原名之慶禾豐公司於102年2月1日註冊公告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 且自該報導內容亦可看出該大甲乾麵商品係來自「台灣大甲」等情,均有上開媒體報導、「阿麵達美食館」商標註冊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01至103頁),顯示被告早於103 年10月9日即將系爭圖文使用於「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上 。 ③另觀之原告所提出自104年6月19日起公開於通路行銷、販售「大甲乾麵」乾拌麵外包裝照片(本院卷㈠第97至109頁)、 諸多部落客於104年、105年間發表之食記(本院卷㈡第105至 157頁),以及原告所稱其上同時實際記載被告名稱及智優 公司之外包裝(本院卷㈢第201至211頁),可知「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上除有印有系爭圖文外,亦標示有被告之「阿麵達美食館」商標;而其中部分食記內所檢附之大甲乾麵盒裝照片以及外包裝照片上方有標示被告之名稱「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108頁),部分食記所示商品外箱 上則標示智優公司為「總代理」之資訊(本院卷㈡第126、13 8頁);佐以,智優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中,亦 自行揭示其為「貿易代理商」、「智優國際為佳旭企業體系之銷售公司」,並述及「…『阿麵達美食館』為使生產達到更 高品質,讓消費者在享受美味同時,也能擁有健康…」等語,亦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67至170頁)。再參酌原告之母蔡○○於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期間,多次以董 事長身分拍攝「大甲乾麵」品牌廣告或接受新聞採訪,有相關廣告及媒體報導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59至161頁),其中「大甲乾麵電視CM 30s」影音畫面左上角顯示系爭圖文以及被告所有之「阿麵達美食館」圖文商標;以及被告在原告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曾於107年4月19日以系爭圖文之「大甲乾麵」圖樣於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註冊於第30類「麵條;掛麵;方便麵」等商品,並於108年5 月21日取得商標權,亦於106 年5 月19日、108 年10月31日、11月4 日以「大甲乾麵」等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文之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等情,有商標詳細內容、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1至184 頁,本院定暫卷第593至601頁)。此外,觀諸 採購憑單之記載(本院卷㈠第229頁、卷㈡第97至100頁),可 知原告所經營之智優公司於108年間仍多次向被告下單採購 「大甲乾麵」商品,而非係記載代工、生產字樣。 ④審酌前開客觀證據,足見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長期使用「大甲乾麵」作為自己之品牌,並長期將系爭圖文使用於其所生產、銷售之「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僅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且被告無權利使用系爭圖文等語,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⑤至原告雖主張智優公司主要業務係代品牌商向代工廠訂製商品,並非經銷業務等語,惟原告所提出者均其與其他公司間之訂購單、授權書及電子郵件往來(本院卷㈢第467至485頁),均與被告無涉;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另被告有無另為他人代工製造麵體均與其是否經營自有品牌「大甲乾麵」無涉,是原告以被告與外包裝廠商勵億公司間之未收款明細另有其他品牌乾麵之外包裝(本院卷㈢第453頁、第487至515頁),即認被告同為智優公司之代工 廠,要屬無據。 ⑶承前所述,「大甲乾麵」既為被告之自有品牌,而負責印刷「大甲乾麵」外包裝之勵億公司,一直以來送貨、請款之對象均為被告,此觀送貨簽認單、請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客戶均為被告即明(本院卷㈡第163頁、卷㈢第419至427頁),且外 包裝上均係記載被告之名稱及「阿麵達美食館」商標,足見證人即系爭圖文之創作人羅○○所證稱實際出資委託印刷廠即 勵億公司去找證人羅○○做包裝設計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個 人,則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聘請證人羅○○創作系爭圖文之人, 且約定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顯屬無據。 ⒊系爭麵條比較圖部分: 原告就系爭麵條比較圖僅提出原證8、9之系爭簡報及電子郵件,即主張其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惟觀諸電子郵件容(本院卷㈠第219頁),可知含有系爭麵條比較圖內容之系 爭簡報係由智優公司寄予原告,倘原告本身即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何以需由智優公司將該檔案寄予原告,已與常理有違;再者,系爭簡報(本院卷㈠第115至217頁),其內容均在記載「大甲乾麵」品牌、店面、通路、實體麵店、未來銷售計畫、製麵流程、原物料、麵體特色及公司產品之介紹,其中所附之網站連結及簡報最末頁之署名均為「阿麵達美食館」(本院卷㈠第191、215、217頁),ISO22000登錄 證書上亦係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本院卷㈠第197、199頁),足見系爭簡報均在介紹被告「阿麵達美食館」之「大甲乾麵」品牌,均無任何關於原告為系爭簡報製作人或系爭簡報與智優公司有關之記載,自不足以由上開證據認定系爭麵條比較圖係由所原告製作。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及侵害,以及刊登道歉啟事,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之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 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 ⒉查被告為製造、販賣各式乾麵之公司,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事業,而原告係以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智優公司販賣各式乾麵,並非以個人名義為獨立而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且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之人,自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主體。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及侵害,以及刊登道歉啟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圖文中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及系爭麵 條比較圖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且原告個人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自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主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 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以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 附圖一(即原告起訴書附件二)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附圖二(即原告起訴書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