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莊智皓、吳東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莊智皓 相 對 人 吳東霖 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民事 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42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敗訴確定, 而訴訟終結。相對人吳東霖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該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智字第1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清償。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清償繳款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含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4 號等歷審卷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342號、110年度智字第10號、103年 度司執字第15926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987 號等卷宗審核,本件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聲請人 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假執行宣告已遭廢棄,聲請人已不得再具以聲請執行,應認假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吳東霖因遭假執行受有損害,已於110年7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後,改分為同院110 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訴訟,該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業已賠償,聲請人對其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迄未行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