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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10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蒨儀林玉蕙林佑珊

聲請人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聲請人
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共同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相對人
陳宗逸
相對人
侯榮顯
共同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共同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共同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相對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原聲明:一、禁止相對人陳宗逸、侯榮顯(下稱陳宗逸等二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召集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111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二、禁止聯光通公司於111年6月8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7頁)。復以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為陳宗逸等二人所召集,聯光通公司僅配合辦理,而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禁止聯光通公司依陳宗逸等二人之通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6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聯光通公司之法人股東,陳宗逸等二人係於聯光通公司111年3月25日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獨立董事,旋即於111年4月19日通知聯光通公司將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自行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理由則為:⒈聯光通公司10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恐因該次股東會決議遭判決撤銷確定而無法繼續行使職權;⒉第13屆董事及獨立董事之任期即將於111年6月9日屆滿,且該屆一般董事之席次不斷更迭,董事會成員更涉嫌掏空資產之弊案,誠難期待渠等將可接替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繼續行使職權(下稱系爭召集理由)。並經聯光通公司於同年4月19日公告。

㈡然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應予撤銷,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董事、獨立董事與聯光通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聯光通公司、吳○○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迄未判決確定。倘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即回復由第13屆董事會行使職權;縱該時第13屆董事任期屆滿,仍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或依同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陳宗逸等二人並無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況另案判決已認定聯光通公司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倘若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由第14屆董事會召集之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補選陳宗逸等二人為獨立董事之決議當屬無效或不成立,則陳宗逸等二人即無權以獨立董事名義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實際上,陳宗逸等二人係以搶奪經營權為目的,倘若允許陳宗逸等二人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將產生聯光通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權限歸屬何人之糾紛,進而影響聯光通公司之營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⒈禁止陳宗逸等二人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⒉禁止聯光通公司依陳宗逸等二人之通知,召集聯光通公司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陳宗逸等二人部分:聯光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27萬9327股,聲請人持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萬分之3而已,卻指派第13屆董事會多數成員(詳如附表一),與公司治理之基本原則明顯背道而馳。聯光通公司第13屆董事之任期即將於111年6月9日屆滿,且第13屆董事會之席次不斷更迭,董事長林○○另因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弊案,於110年11月12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又經第13屆獨立董事吳○○於任内發現公司有不明重大支出,且内部控制制度存有重大瑕疵,故對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表示保留意見,難認第13屆董事會適合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又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雖經另案判決撤銷之,惟現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故系爭第1次、第2次股東臨時會均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無效。況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係依聯光通董事會決議召集,並補選陳宗逸等二人為獨立董事,縱上開董事會決議事後被認定有瑕疵,亦僅生得否訴請法院撤銷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問題而已,然上開決議作成迄今已逾30日,並無任何聯光通公司之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故該次補選陳宗逸等二人為獨立董事之決議,業已合法有效,無從撤銷。其等為聯光通公司之利益,自有必要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公司法第220條等規定,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如法院准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聯光通公司部分:伊並非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僅係依法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宜,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爭執之法律關係。陳宗逸等二人係經聯光通公司小股東提名,於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獨立董事,且第14屆董事會現仍為合法組成,所召集之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亦屬合法有效,迄今並無人質疑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亦無人提起撤銷訴訟,故陳宗逸等二人之獨立董事身分已不存在任何爭議,自得行使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況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必要性,應屬獨立董事之權責與商業判斷,聯光通公司依法發布重大訊息及進行後續通知,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第13屆董事林○○涉嫌利用非常規交易掏空並侵占公司資產,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造成公司鉅額損失,第13屆董事經營團隊主要成員涉及舞弊情事,刻由檢調偵辦中,倘如聲請人所主張延長第13屆董事任期,極易發生徇私包庇、隱匿不法之情形,且陳宗逸等二人於第13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亦無損及第13屆董事及獨立董事之任期利益,且得由全體股東依法選出新任董事及獨立董事,彰顯股東真實民意,並得謀求經營權穩固,獨立董事確係為公司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況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19日發布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重大訊息1個月後之同年5月17日始為本件聲請,益證陳宗逸等二人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對聲請人造成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法院准許聲請,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聯光通公司之股東,陳宗逸等二人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不符聯光通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顯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又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另案判決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並認定所選任之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與聯光通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倘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將溯及自109年5月20日無效,陳宗逸、侯榮顯係由第14屆董事會召集之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既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選任陳宗逸、侯榮顯為獨立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陳宗逸、侯榮顯自不具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適格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足見兩造對於陳宗逸等二人有無必要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陳宗逸等二人與聯光通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無召集權及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召集效力均有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確認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無效及陳宗逸等二人就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8至13頁),尚非無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聯光通公司之股東,陳宗逸等二人係經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為聯光通公司獨立董事後,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然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第14屆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業經另案判決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並認定該次決議所選任之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與聯光通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倘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將溯及自109年5月20日無效,則由第14屆董事會召集之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陳宗逸等二人自不具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適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聯光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及另案判決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3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7至66頁),觀諸聲請人所舉證據,可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係主張如未禁止陳宗逸等二人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倘若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聯光通公司及吳○○之上訴,由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必定衍生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事會,與原第13屆董事會互爭經營權之訴訟,陳宗逸等二人於當選為聯光通公司獨立董事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即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顯見其目的係為在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前先行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以利許榮唐等人於聲請人另案獲得勝訴判決後拒絕交出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3頁)。惟查:

⑴按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明定。所謂必要時,係指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倘獨立董事並非任憑其個人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而有礙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利益,即不應僅憑揣測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可能發生之狀況,即預先制止而為干涉。經查,陳宗逸等二人現為聯光通公司之獨立董事,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經聯光通公司於111年4月19日對外公告等情,有聯光通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第241至242頁),觀諸陳宗逸等二人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理由為:「㈠依本公司10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恐因該次股東會決議遭撤銷確定而無法繼續行使職權。㈡本公司第13屆董事及獨立董事之任期即將於111年6月9日屆至,且該屆一般董事之席次不斷更迭,董事會成員更涉嫌掏空本公司資產之弊案,誠難期待渠等將可接替本公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繼續行使職權。㈢獨立董事陳宗逸、侯榮顯二人係依本公司111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故本獨立董事二人之適法性,不因109年5月20日股東會決議遭撤銷而有所影響。基此,本獨立董事二人應責無旁貸基於本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以維本公司之永續發展。」,且相對人就其所稱聯光通公司第13屆董事長林○○涉有掏空資產之弊案,經士林地檢署

及第13屆獨立董事吳○○曾於任内發現公司有不明重大支出、内部控制制度存有重大瑕疵,故對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表示保留意見,認有不應由第13屆董事接替行使聯光通公司董事職權,且第13屆董事會任期將於111年6月9日屆至,而有應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等情,業提出陳宗逸等二人發函給聯光通公司之獨立董事函文及附件、蘋果新聞網110年11月12日之報導、聯光通公司於109年3月27、28日、110年11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33頁、第339至340頁、第341至344頁、第451頁)。又聯光通公司之第13屆董事共6席、獨立董事共3席,該6席董事均為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聲請人並曾於108年6月至109年3月間數次改派代表人,第13、14屆董事會成員之變動情形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96至597頁)。則就形式上觀之,陳宗逸等二人陳稱其等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在於避免任期將於111年6月9日屆滿之第13屆董事,因另案判決之結果繼續行使職權,將無法反應股東會之民意,且第13屆董事任內尚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如由同為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繼續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恐有徇私之虞,其等為謀求聯光通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而認有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尚非無據。衡以公司經營者是否涉有掏空資產等舞弊情事及公司經營之內控制度是否完整等,均事涉公司、股東權益重大;且聯光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機制,此取決於各股東理智判斷及自由意志。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陳宗逸等二人係憑一己之主觀意旨擅自行使補充召集之權,自難逕認其等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對聲請人、聯光通公司及股東權益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⑵聲請人雖主張倘若另案判決駁回聯光通公司等人之上訴確定後,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將溯及失效,該次決議所選任之第14屆董事與聯光通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宗逸等二人係由第14屆董事會所召集之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補選之獨立董事,將因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所為補選陳宗逸等二人為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陳宗逸等二人自無權以獨立董事名義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然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90頁),則依上開說明,另案判決所爭執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尚未經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存在之決議,須俟該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是以,在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尚難逕認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與聯光通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認定由第14屆董事會召集之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故於另案判決尚未定讞前,陳宗逸等二人行使獨立董事職權,自不能因有法律關係產生爭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即謂其等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已對聲請人、聯光通公司或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故聲請人以此為由爭執陳宗逸等二人現為聯光通公司之獨立董事之身分,尚非可採。

⑶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將使聯光通公司重複支出人力時間費用,且可能形成雙重董事會、經營權未定之爭議,致影響聯光通公司之經營運作,聯光通公司股東、員工、供應商、客戶、往來銀行、交易相對人亦將產生疑慮,無從確定何人有權代表公司,影響公司運作及對外交易進行,使公司對内、對外關係趨於複雜,聯光通公司業務營運有受重大影響之危險,且投資大眾也會因為經營權始終未定且趨於複雜而影響投資意願,聯光通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將受到影響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難以採信。聲請人另主張陳宗逸等二人係與第14屆董事共謀,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為手段,達到爭奪經營權目的,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⑷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陳宗逸等二人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將使聲請人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亦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不足之問題,是其聲請難認有理。

五、綜上,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禁止陳宗逸等二人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及禁止聯光通公司依其等通知召集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第二庭

附表一:第13屆董事(任期:108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

附表二:第14屆董事(任期: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檢察官於110年11月間發動搜索、聲請羈押後經法院交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時間 董事 備註 1. 108年6月10日 (108年股東常會、董事會) 董事長: 1.林○○ 董事: 2.賴○○ 3.謝○○  4.陳○○ 5.李○○ 6.許○○ ⒈108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本公司第13屆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結果: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林○○、賴○○。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謝○○、陳○○、李○○、許○○。 ⒉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續任,董事長:林○○,副董事長陳○○。   獨立董事: 1.吳○○ 2.陳○○ 3.林○○  2. 108年11月22日  (重大訊息) 董事長: 1.林○○ 董事: 2.薛○○ 3.謝○○ 4.陳○○ 5.李○○ 6.許○○ 展鼎公司改派代表人。 舊任:賴○○,新任:薛○○。       獨立董事: 1.吳○○ 2.陳○○ 3.林○○  3. 109年1月17日 (重大訊息) 董事長: 1.林○○ 董事: 2.薛○○ 3.徐○○ 4.陳○○ 5.李○○ 6.許○○     佶泰公司改派代表人。 舊任:謝○○,新任:徐○○。   獨立董事: 1.吳○○ 2.陳○○ 3.林○○  4. 109年4月9日 (重大訊息) 109年3月27日 (董事會) 董事長: 1.楊○○ 董事: 2.陳○○ 3.陳○○ 4.徐○○ 5.李○○ 6.成○○ ⒈109年3月17日  展鼎公司改派代表人,  舊任:林○○、薛○○,新任:陳○○、陳○○。  佶泰公司改派代表人,舊任:陳○○、許○○,新任:楊○○、成○○。 ⒉109年3月27日董事會選任楊○○新任董事長。   獨立董事: 1.吳○○ 2.陳○○ 3.林○○
項次 時間 董事 備註 1. 109年5月22日 (重大訊息) 109年5月20日 (股東臨時會、 臨時董事會) 董事長: 1.王○○ 董事: 2.吳○○ 3.林○○ 4.張○○ ⒈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鼎順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董事:王○○、吳○○、林○○、張○○。 ⒉林○○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會後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通過由富鼎順公司代表人王○○新任董事長。   獨立董事: 1.李○○   2.張○○ 3.林○○  2. 109年7月8日 (重大訊息) 董事長: 1.王○○ 董事: 2.吳○○ 3.段○○ 4.張○○ 富鼎順公司改派代表人, 舊任:林○○,新任:段○○。   獨立董事: 1.李○○   2.張○○ 3.林○○  3. 109年7月28日 (重大訊息) 109年8月7日 (重大訊息、臨時董事會) 董事長: 1.段○○ 董事: 2.蕭○○ 3.陳○○ 4.江○○ ⒈109年7月28日富鼎順公司改派代表人,  舊任:王○○、吳○○、張○○,新任:蕭○○、陳○○、江○○。 ⒉原董事長王○○因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解任,經109年8月7日臨時董事會推選段○○為新任董事長。   獨立董事: 1.李○○   2.張○○ 3.林○○  4. 109年8月17日 (重大訊息) 董事長: 1.段○○ 董事: 2.蕭○○ 3.張○○ 4.江○○ 富鼎順公司改派代表人, 舊任:陳○○,新任:張○○。   獨立董事: 1.李○○   2.張○○ 3.林○○  5. 109年8月21日 (重大訊息) 董事長: 1.段○○ 董事: 2.蕭○○ 3.許榮唐 4.吳○○ 富鼎順公司改派代表人, 舊任:張○○、江○○, 新任:許榮唐、吳○○。   獨立董事: 1.李○○   2.張○○ 3.林○○  6. 111年1月3日 (重大訊息) 董事長: 1.段○○ 董事: 2.林○○ 3.許榮唐 4.吳○○ 富鼎順公司改派代表人, 舊任:蕭○○,新任:林○○。   獨立董事: 1.李○○   2.張○○ 3.林○○  7. 111年1月19日 (臨時董事會) 董事長: 1.許榮唐 董事: 2.林○○ 3.劉○○ 4.吳○○ ⒈富鼎順公司改派代表人,  舊任:段○○,新任:劉○○。 ⒉原董事長段○○因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解任,經111年1月19日臨時董事會推選許榮唐為新任董事長。   獨立董事: 1.李○○   2.張○○ 3.林○○  8. 111年1月25日 (重大訊息) 董事長: 1.許榮唐 董事: 2.林○○ 3.劉○○ 4.吳○○    獨立董事: 1.張○○ 2.林○○ 李○○請辭獨立董事一職。 9. 111年1月28日 (重大訊息) 董事長: 1.許榮唐 董事: 2.林○○ 3.劉○○ 4.吳○○    獨立董事: 1.張○○ 林○○請辭獨立董事一職。 10. 111年3月25日 (股東臨時會) 董事長: 1.許榮唐 董事: 2.林○○ 3.劉○○ 4.吳○○ 11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補選第14屆2席獨立董事: 當選名單:陳宗逸、侯榮顯。   獨立董事: 1.張○○ 2.陳宗逸   3.侯榮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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