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又慈、端木正、鮑泰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聲 請 人 端木正 共同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鮑泰鈞 吳漢雄 吳吉次 相 對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連雪妃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聲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係主張其指派聲請人端木正(下逕稱姓名,與明緯公司合稱聲請人)為代表人,於相對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之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中當選為第24屆董事,惟因中興紡織公司嗣後於111年7月15日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片面變更董事選舉結果,而對中興紡織公司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又中興紡織公司之監察人為林榮輝、連雪妃,有系爭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全體監察人代表中興紡織公司。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聲請人原主張其對於中興紡織公司嗣後公告之系爭股東會董事當選結果以及何人有權召集第24屆第1次董事會有爭執,而以中興紡織公司以及系爭股東會當選之全體董事即鮑泰鈞、陳炳宏、吳漢雄、吳吉次(下分稱姓名,合稱鮑泰鈞等4人,不含鮑泰鈞則合稱陳炳宏等3人;與中興紡織公司合稱相對人)為相對人,聲明請求禁止鮑泰鈞等4人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禁止中興紡織公司持系爭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多次變更聲明,並於111年8月2日撤回對陳炳宏等3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287至288頁,卷二第99至100、137至139頁),復於111年8月5日追加吳漢雄、吳吉次為相對人,而變更聲明為:㈠禁止鮑泰鈞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資格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㈡禁止鮑泰鈞、吳漢雄、吳吉次(下合稱鮑泰鈞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過半數當選董事資格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㈢禁止中興紡織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核其原聲請與變更後聲請,均本於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堪認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興紡織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第24屆董事,明緯公司指派端木正為代表人,以298,582,965權數當選 為最高票董事,並經公告;然中興紡織公司嗣後製作之系爭議事錄竟記載「於111年7月15日委託外部專業人士於公證人全程公證下,就股東常會董監事選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全數進行覆核,並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更正部分當選人名單」,而改稱端木正未當選董事,並稱係由中興紡織公司原任負責人即鮑泰鈞當選為最高票董事。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結果已確定,如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主張,不容中興紡織公司自行以「覆核」方式變更董事選舉結果。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每屆第1次董事會,應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鮑泰鈞自無權以最高票董事之資格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項規定,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第3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始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 召集之;端木正已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2日持續召集董事會,係鮑泰鈞等人拒絕出席,鮑泰 鈞等3人自無權以過半數當選董事資格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 事會。又系爭議事錄內容不實,中興紡織公司亦不得持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如不禁止鮑泰鈞等3人召集董事會,並任 由中興紡織公司以非法方式竄改股東會議事錄,將導致端木正無法擔任董事而喪失董事權利,明緯公司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如上述事項。另因鮑泰鈞等3人已訂於111年8月8日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緊急處置,禁止鮑泰鈞等3人召集系爭董事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中興紡織公司係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就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票重新覆核,並依據正確之選票開計票結果,於111年7月1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重大訊息更正董事當選名單,並於同日上傳系爭議事錄,所為合法有據;又系爭股東會原公告之董事當選名單為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以及鮑泰鈞等4人, 更正公告之當選名單則為鮑泰鈞等4人以及明緯公司代表人 詹文凱,亦即明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仍當選1席董事,其亦 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端木正行使董事職務 ,並未受有損害。鮑泰鈞等3人係為合法推選出新任董事長 以使公司得以正常順利運作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在系爭股東會當選之5席董事均出席之情況下,推選鮑泰鈞為新任董 事長。聲請人並未釋明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案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性,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法院准許聲請,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 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明緯公司指派端木正為代表人,以298,582,965 權數當選為最高票董事,中興紡織公司並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即111年6月28日公告董事當選人為端木正以及鮑泰鈞等4人 ,然其後製作之系爭議事錄卻記載經覆核後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及當選人名單,更正公告之當選名單為鮑泰鈞等4人以及明緯公司代表人詹文凱,端木正未當選董事,最高 票董事則為鮑泰鈞;聲請人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端木正與中興紡織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董事會召集權以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相對人則否認端木正當選董事,並以前詞為辯。足見兩造對於明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端木正與中興紡織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鮑泰鈞等3人有無董事會召集權等, 均有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其得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尚非無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端木正於系爭股東會中,經4名監票人監票,確 認以298,582,965權數當選為最高票董事,並經公告在案, 然中興紡織公司嗣後製作之系爭議事錄卻記載於111年7月15日委託外部專業人士於公證人全程公證下,就股東常會董監事選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全數進行覆核,並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及部分當選人名單,而改稱端木正未當選董事,並稱由鮑泰鈞當選為最高票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公開資訊觀測站之111年6月28日公告、系爭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41至47、205至211頁),觀諸聲請人所舉證據,可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係主張端木正以最高票當選董事,遭相對人以非法方式竄改股東會議事錄,導致無法擔任董事而受有損害,明緯公司係指派端木正擔任代表人,亦同受損害,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待本案訴訟確定後,第24屆董事任期亦將屆滿,聲請人所受損害即無法彌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查,中興紡織公司111年6月28日公告之董事當選 人為端木正以及鮑泰鈞等4人,111年7月15日更正公告之董 事當選人則為鮑泰鈞等4人以及明緯公司代表人詹文凱,有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5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93至96頁),足見依原公告及更正後公告,明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均係當選1席董事;而「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明緯公司如認應由端木正為代表人擔任中興紡織公司第24屆董事,亦得依前揭規定隨時改派之,聲請人主張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將受有至24屆董事任期屆滿均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損害,難認可採。又「每屆第1次董事 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15日內召開之。」、「第1次 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 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 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究為何人,所涉者僅為何人有權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集第24屆第1次董事會,亦難認聲請人將因此受有何等 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另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公司法第12條參照)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是否准許中 興紡織公司持系爭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需由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本於職權決定,對於端木正董事資格之存否並無影響,亦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有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防止或避免之損害。 ⑵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中興紡織公司之董事共有5席(見本院卷一第45頁),如准許聲請人之請 求,禁止鮑泰鈞等3人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僅餘2名董事,亦無從合法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並進而召開董事會為各項決議,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業務執行勢將遭受影響,並進而損及公司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辯稱如准許本件聲請,將無法召開董事會,致影響財報通過,損及投資人權益,董事及公司均可能遭求償及遭主管機關裁罰,因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尚非無據。 ⑶至聲請人主張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危及證券市場之安定,導致不肖之第三人惡意模仿複製,造成臺灣證券市場無可彌補之傷害,危及公眾利益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難以採信。 ⑷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如不禁止鮑泰鈞等3人 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不禁止中興紡織公司持系爭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使聲請人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亦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不足,是其聲請難認有理。 五、綜上,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其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禁止鮑泰鈞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資格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以及禁止鮑泰鈞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以過半數當選董事資格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並禁止中興紡織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前,為禁止鮑泰鈞等3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之緊急 處置,然聲請人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既不能准許,則其聲請為上開緊急處置,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商暫字第18號裁定為禁止鮑泰 鈞召集111年7月27日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之緊急處置,前開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已屆滿,當然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