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顏瓊章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高敬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代 理 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以私募方式發行股數不超過2億股普通股或特別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授權董事會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1年內分3次辦 理私募,且應擇定應募人,每股私募普通股價格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元,其後定價以不低於系爭股東會指明之參考價格8成為據,是時相對人之營運正常,每股股價約5至6元。 相對人之董事會雖已於111年4月29日、5月11日先後決議辦 理私募7,000萬股、3,500萬股普通股(下依序稱第1次私募、第2次私募),並收足2次私募股款,然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 後發生存款不足等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交所)營業細則規定情事,遭證交所於同年4月1日公告其 股票於同年月7日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同年6月24日公告其股票於同年8月4日終止上市,致其每股股價遠低於暫定之私募價格10元,或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之參考價格5至6元,更與110年第3季每股淨值18.98元相差甚巨,其董事會 理應向股東會報告上情始得續為私募,且倘就第1、2次私募後之餘額9,500萬股再行私募,該次募得之股數將使相對人 之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其董事會卻未依規定事先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證券承銷商所出具辦理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加以其股票於同年4月7日遭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後,即無從以股票交易營業日為私募股票參考價格之計算依據,相對人仍於同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作成辦理111年度第3次私募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以同日為私募股價定價日,既未擇定 應募人,復以其股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前1日即 同年4月6日之股價,充為最近營業日之普通股收盤價,據以核算訂定每股私募價格為3.43元,辦理私募9,500萬股普通 股(下稱第3次私募),系爭董事會決議已逾越系爭股東會決 議授權範圍,有違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又第3次私募應募人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與相對人之董事長邱于芸所代表之法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 司)為具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麒麟公司因百世 多麗公司應募而直接取得相對人股份之權利,該次私募每股價格低於票面價格10元,亦有害於相對人利益之虞,麒麟公司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且未迴避而參與表決,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項、第178條規定,伊得憑以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第3次私 募收足股款後,如接續辦理登記、發放或劃撥股票等股務作業,並經同年8月25日之股東常會承認,伊之股東權益即遭 稀釋,所持有之505萬2,187股每股淨值亦將由18.98元減為15.03元,受有1,995萬6,138元之價值減損,且影響證券主管機關於公司股票經停止交易後,就每股私募價格之定價以股票交易營業日為計算依據之規定應否修改及相對人其餘6萬 餘名股東權益之公眾利益。反之,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雖不得續為辦理第3次私募而無法增資,然其資 產充沛,營運上不致受有不利益,就第3次私募無法依約履 行部分,亦因其不可歸責,或可依約與應募人談判而不致立即遭到求償,在利益衡量上具保全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就尚未辦理之第3次私募作業(含交付股票予應募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無實體發行登錄)不得繼續辦理,並願為相對人將來之損害賠償預 供擔保(見本院卷第249至250、372頁)。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係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本身,聲請人未釋明兩造間除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外,有何其他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且伊已於111年7月27日收足第3次私募股款,並 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待辦妥公告、交付股票及股份登記事宜即完成第3次私募程序,而伊收足第3次私募股款即生「發行新股」效力,禁止伊辦理後續登記等事宜,僅生對抗第三人與否之問題,不影響發行新股之結果,其聲請亦無實益。又系爭股東會就私募「特定人之選擇」係授權董事會決定,系爭董事會討論第3次私募時,擇定國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盈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多麗公司、賴語婕參與應募,未有聲請人所指「未擇定特定人應募」情事。而系爭股東會就私募普通股之定價亦授權董事會在不低於參考價格8成範圍內,得視日後洽定特定人情形與市場 狀況決定,並擬定「⑴私募普通股參考價格以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⑵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之參考價格計算基準,即可依股票收盤價格調整私募股份價格,已預為考量日後股價貶損情狀,系爭董事會據此以伊之股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最後交易日即同年4月6日之普通股股價2.68元為同年7月13日定價前1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比較前3、5個營業日之每股收盤價3.3元、3.43元、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3.42元,以較高之3.43元定價之價格並未過低,且係忠實執行 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另伊董事未 有因第3次私募取得、喪失權利或免除、負擔義務,應募人 繳付之股款則係用以修復伊財務結構,無論何人應募對伊均屬有利,不符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項、第178條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復未釋明第3次私募有何致伊之董事會有3分之1以上董事變動,且董事席次未超過半數係由原主要股東控 制之經營權重大變動情事,亦難認有其所指相關程序未備之違法。再者,伊於110年8月間每股淨值固有約18元,但同時期之股票收盤價僅5.72元至6.35元間,以當時之股票收盤價計算每股私募參考價格之8成約4.8元,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應已預見每股私募價格遠低於每股淨值,且有向下調整之可能,伊嗣以每股3.43元辦理私募,與系爭股東會原期待之價格未有過大偏離,聲請人不會因第3次私募受有損害,且以私 募方式增資發行新股,致未應募股東持股比例下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必然發生之結果,非系爭董事會決議導致,不准本件聲請,當不致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之,伊因近年財務虧損嚴重(迄111年1月4日全集團因訴訟、非訟、工程欠款累積達201億4,578萬8,876元),始欲藉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提升競爭力,充實營運資金,開發及活化資產,第3次私募所得3億2,585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廠商 、銀行、民間借貸等債務,支付員工勞健保費、薪資、獎金、資遣費、訴訟等費用及供為正常營運資金,如准許本件聲請,伊應將第3次私募股款返還應募人,且面臨應募人依約 請求賠償責任,併因無法獲得該次私募資金挹注,危及伊之營運,損及全體股東權益,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聲請人之損害,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 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通過以私募方式發行股數不超過2億股普通股或特別股之決議,並授權董事 會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1年內分3次辦理私募,且應擇定應募人,每股私募普通股價格暫定為10元,其後定價則不低於系爭股東會所指參考價格8成。惟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後有存款不足等情事,經證交所於111年年4月1日公告其股 票於同年月7日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同年6月24日公告其股票於同年8月4日終止上市,致其股價遠低於暫定之每股私募價格10元,或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之參考價格5至6元,或110年第3季之每股淨值18.98元,系爭董事會仍決議辦 理第3次私募,且未擇定應募人,及以其股票在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停止買賣前1日即同年4月6日為基準,計算每股私募 價格為3.43元,逾越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而應募人百世多麗公司與麒麟公司為關係企業,應募每股價格低於票面價格10元,則有害於相對人利益之虞,麒麟公司及邱于芸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且未迴避而參與表決,系爭董事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206條第2項至第4項、第178條規定,其將提起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 訟等情,業據提出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92、150至153頁)、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公告(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證交所公告(見本院卷第129至132、137、146至149頁)、110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歷史股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56頁)、財報資訊(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為證,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前揭主張,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⒉相對人固辯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係法律事實,聲請人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者。又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非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主張麒麟公司及邱于芸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且未迴避而參與表決,所執行之第3次私募亦逾越系爭股東會授權範圍,危及其股東權 益,已陳明本件所涉者為相對人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第3次私募,因此所生第3次私募是否影響其股東權益之爭執,而其股東權益為法律保護之權利,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兩造間自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本件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辦理第3次私募9,500萬股,將使其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其董事會未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證券承銷商所出具辦理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又系爭董事會未考量相對人之股票於系爭股東會後遭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終止上市等導致股價過低情事,猶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第3次私募,且未擇定應募人,更以111年4月6日之股價充為最近營業日之普通股收盤價,據以核算每股私募價格為3.43元,逾越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另麒麟公司與第3次私募之應募人百世多麗公司為具控制從屬 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麒麟公司因百世多麗公司應募而直接取得相對人股份之權利,麒麟公司及邱于芸卻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決,其得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06條第2項至第4項、第178條規定,對相 對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惟: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會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就第3次 私募9,500萬股將導致相對人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部分, 事先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證券承銷商所出具辦理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評估意見等情縱然屬實,應僅涉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與否之問題,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之本案訴訟無關。 ⑵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第3次私募,逾越系爭股 東會決議授權範圍云云。惟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中就本件私募提案之說明記載:「㈡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其合理性:⒈本次私募普通股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參考價格)之八成。⑴私募普通股參考價格係以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⑵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⒊…本次私募價格如低於面額時,其差額 將減少股東權益。若因董事會定價日之市場價格低於面額,故私募價格低於面額應屬合理,尚不致影響股東權益。實際定價日及實際私募價格於不低於股東會決議成數之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視日後洽特定人情形與市場狀況決定之。…㈢特定人之選擇方式及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⒈本 次募集之對象以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相關規定以策 略性投資人為限…⑶惟截至目前為止,本公司尚未洽定任何 應募人。…㈥本次私募之重要內容,包括募集發行股數、發 行價格、發行條件、特定人之選擇…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未來如因…市場狀況變化、客觀環境影響而須變更或修正時,亦請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等語,決議結果則為「照原案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 認系爭股東會已決議就私募特定人之選擇、發行價格等事項,不論其後市場或客觀環境如何變化,相對人之董事會均得全權處理。而細繹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黃副總茂基:…本次應募人有三位法人跟一位自然人,三位法人是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盈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還有賴語婕小姐…幾位應募人回覆給公司的函,上面也有註記他們當初應募的一些條件…也有各個公司的簡介,也請各位董事參照。陳獨董錦稷:…淨值沒有一個合理的參考的時候,這樣定價,授權由董事長自己去洽特定人…是非常不智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 02頁),及所附4名應募人之應募函、應募公司基本資料與簡介、相對人製作之第三輪應募人策略性分析(見本院卷 第308至336頁),難謂系爭董事會就第3次私募未行特定人選擇程序。又依相對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發佈之歷史重大訊息記載:「因本公司因故於民國111年4月7日起停止交 易,經詢問金管會證期局建議上開營業日以最後一個交易日即111年4月6日為最近營業日…收盤價為2.68元,前三日 收盤價為3.3元,前5日收盤價為3.43元,前三十日收盤均價為3.42元…二基準計算價格計算較高之訂定參考價為3.4 3元。依股東常會決議實際發行價格以不低於參考價之八 成為依據。本次私募定價為3.43元,未低於上開股東常會決議私募價格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系爭 股東會授權系爭董事會就私募普通股之定價,得以定價日前1、3、5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及前30日收盤均價為計 算、比較基準相符,系爭董事會最終採較高之3.43元之100%定價,亦符合定價不得低於價格較高者之8成之要求, 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逾越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 ⑶聲請人再主張麒麟公司及邱于芸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且未迴避而參與表決云云。然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之1條、第369之2條、第36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至第4項亦有規定。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所稱有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 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聲請 人主張麒麟公司與第3次私募之應募人百世多麗公司為具 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373頁),未 提出該等公司確符公司法第369之1條、第369之2條、369 之3條所定關係企業要件之證據予以釋明,而依相對人與 百世多麗公司簽署之股權認購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394頁),相對人應於交割日後45個營業日交付第3次私募股票予百世多麗公司,可認第3次私募股份及其股東權益係直接歸屬百世多麗公司,聲請人認麒麟公司因百世多麗公司應募而直接取得相對人股份之權利,亦難逕採。 ⑷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或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涉,或尚難採信,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 ⒉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及對公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股東權益將遭到稀釋,所持相對人股份505萬2,187股每股淨值由18.98元減 為15.03元,亦受有1,995萬6,138元之損害,且影響證券主 管機關於公司股票經停止交易後,就每股私募價格之定價以股票交易營業日為計算依據之規定是否修改及相對人6萬餘 名股東權益之公眾利益。查相對人已於111年7月27日收足第3次私募股款,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與百世多麗公司間亦簽署股權認購協議,其後辦畢新股變更登記、交付股票或股票無實體發行登錄,即完成私募流程,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8、383至384頁),並有 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股權認購協議可稽(見本院卷第276、277、377頁),聲請人因此僅請 求禁止相對人辦理後續新股變更登記等事宜,則依聲請人聲請內容,應僅涉及第3次私募股份登記對抗效力或相對人與 應募人間權義行使等問題,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遭稀釋或所持股份淨值減損之危險或損害無涉。又縱需考量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遭稀釋或所持股份淨值有減損,其就股東權益遭稀釋之損害部分,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予以釋明。其持有股份淨值減損部分,依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所載(見本卷第155頁),可認其持有相對人股份505萬2,187股,而相對人於110年第3季發行之普通股股數為7億6,094.36萬股,每股淨值為18.98元,並已分別辦理第1、2次私 募7,000萬股、3,500萬股,有相對人財報資訊、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則以相對人經營情況較佳之110年第3季權益144億4,578.6萬元為推估每股淨值基準(本院卷第158頁),於相對人已辦理第1、2次私 募情況下,第3次私募影響每股淨值,應以第3次私募前後之總股數與上開權益數額核算之差額為據,即第1次私募前發 行之股數7億6,094.36萬股,加計第1、2次私募發行之股份 共8億6,594.36萬股(7億6,094.36萬股+7,000萬股+3,500萬 股)與第3次私募股票完成後之股份共9億6,094.36萬股,依 上開權益數額核算每股淨值差額為1.65元(每股淨值16.68元【即144億4,578.6萬元÷8億6,594.36萬股】-每股淨值15.03元【即144億4,578.6萬元÷9億6,094.36萬股】,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其持有相對人股份之淨值減損應為833萬6,109元(505萬2,187股×1.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持有股份淨值減損1,995萬6,138元,難認可採。另本件純屬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合法辦理第3次私募之私權爭議, 與證券主管機關應否修改相關私募價格定價規定無涉,而兩造上開私權爭議之本案訴訟最終結果雖可能及於相對人之其餘股東,但不致影響我國經濟或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核與公眾利益無關,聲請人認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礙相對人其他股東權益與證券主管機關是否修改私募價格定價規定之公眾利益,亦無足取。 ⑵反之,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即無法依股權認購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交付股票予百世多麗公司,依同 協議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賠償百世多麗公司因第3次私募支出之成本、費用、所失之利潤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394、395頁),即應返還第3次私募股款3億2,585萬元(見 本院卷第277頁),及賠償百世多麗公司可能之損害及可得之利益,單以法定週年利率5%預估百世多麗公司可能之年利潤損失即達1,629萬2,500元(3億2,585萬元×5%)。又相對人欠 款累計至111年1月4日高達201億4,578萬8,876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欠款彙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66頁),參酌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段落記載:「台開公司及子公司民國109年度之 淨損失為新台幣1,832,999仟元…其短期資金流動性導致台開 公司及子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及相對人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6月24 日間,多次因存款不足經金融機關退票事由遭證交所依規處置,有證交所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1、137、147頁),可認相對人之資金流動性不足,其財務狀況確屬嚴峻,如無法取得第3次私募股款,為達成其以同額資金用以償還銀 行借款、充實營運資金,開發及活化資產之第3次私募目的(見本院卷第301頁),勢必轉向金融機構借貸,則以相對人110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報所揭示之銀行擔保借款最低利率2.92%計算(見本院卷第409頁),其需支付借貸年利息至少951 萬4,820元(3億2,585萬元×2.92%),是縱如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對應募人無庸負賠償責任,仍不免其受有支出借貸利息之不利益。 ⒊綜上,斟酌聲請人未釋明其本案之將來勝訴可能性,及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就尚未辦理之第3次私募作業(含交付股票予應募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無實體發行登錄)不得繼續辦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蒨儀 法官 林玉蕙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