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顏瓊章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高敬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傳侯律師 代 理 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達成執行110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私募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表明:「本次係決議執行私募案,不涉及擇定應募人…」等語,則相對人之董事會理應再開會討論應募人擇定事宜,始得繼續執行111年第3期私募案(下稱系爭私募案),卻逕自啟動系爭私募案作業,並以111年7月13日為「定價日」,進而需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於15日內收足股款,而相對人一旦收足股款,即須進行交付股票予應募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股票無實體發行登錄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等程序,因伊已以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決議及辦理後續私募有價證券作業,為免相對人在同年8月4日終止上市前完成系爭私募案作業及於同年月25日向股東常會提出完成系爭私募案件報告,導致日後爭議不斷,致使危害發生或擴大,且影響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件進行,實有就相對人收受應募人股款及收足股款後之作業程序為緊急處置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決議執行之111年第3期私募有價證券作業收受應募人之股款;如股款已收足,相對人不得就應募之股份交付股票予應募人、不得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不得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股票無實體發行登錄、不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之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商暫 字第17號卷第154、155頁)、相對人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見本院商暫字第17號卷第93至100頁)、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見本院商暫字第17號卷第87至8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商暫字第17號卷第92頁、第150至153頁 、第167至168)、臺灣證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見本院商暫字第17號卷第147頁)為證。惟觀諸相對人110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所載:「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與配合未來發展所需,將視市場狀況及本公司需求,擬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籌募款項,分次或同時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見本 院商暫字第17號卷第97頁);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動大訊息 記載:「7.本次私募資金用途:除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提升本公司之競爭力,透過本次私募所取得資金將用以開發及活化本公司之資產…充實並保持充足營運資金以因應未來業務成長所需,復償還銀行借款,可節省利息支出,進而改善財務結構,降低公司之財務風險」等語(見本院商暫字第17號卷 第150至151頁),可認相對人依系爭決議執行之私募案所取 得之股款,目的在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與降低財務風險等,尚難認相對人單純收受應募人股款之事實,將致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況相對人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同日即111年7月27日收足應募股款,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自無從請求禁止相對人收受應募人之股款。另相對人就系爭私募案所為交付股票、申請新股變更登記與股票無實體發行登錄、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等處置,洵為其收足股款後依相關規定進行之程序事項,當亦不致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聲請人主張任由相對人於111年8月4日下市前完成系爭 私募案作業,及於同年月25日向股東常會提出完成系爭私募案報告,將導致日後爭議不斷或影響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件進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則為日後各爭議事件處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件審理範疇,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核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准為相對人不得就系爭私募案收受應募人之股款;如股款已收足,相對人不得就應募之股份交付股票予應募人、不得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不得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無實體發行登錄、不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之緊急處置,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蒨儀 法官 林佑珊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