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A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A男之父 代 理 人 李增胤律師 吳益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召開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表決通過之議案為:㈠減資新臺幣(下同)468,882,790元(佔資本額60%)。㈡私募普通 股共20,000,000股。㈢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共2,500,000股 。㈣章程修正案。因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收取方式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而有價購委託書、空白委託、將徵求委託書移為非屬徵求委託書之瑕疵,且當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共計39,875,974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02%(39,875,974/78,147,132),當中有27.87%係委託書出席,如有1.02%委託書經確認未合法授權,則系爭股東會將不成立或得撤銷,聲請人為持股2,156股之股東,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 應予撤銷之先位及備位訴訟,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第一案「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第二案「私募普通股案」、第三案「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第四案「章程修正案」不得進行。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及徵求事務,相對人係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機構皆係長期合法經營備受信賴之專業機構。聲請人就爭執法律關係部分未有任何證據以為支持,其聲請函調委託出席股東會明細等資料,究竟如何得以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價購委託書、空白委託、將徵求委託書移為非屬徵求委託書等情事,顯有疑慮。且聲請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未有任何聲明異議之發言,倘其確有請求發言,亦應依相對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填具發言條,然未見聲請人對此有所釋明,其無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權。爰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 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 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有價購委託書、空白委託、將徵求委託書移為非屬徵求委託書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情事,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02%股東出席,其中27.87%均為委託出席,如有1.02%委託書經確認未合法授權,則系爭股東會將不成立或得 撤銷,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持股證明、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85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商訴字第21號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則否認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股東會有無價購委託書、空白委託、將徵求委託書移為非屬徵求委託書,致決議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1.本案勝訴可能性: 按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 件、不得將徵求之委託書作為非屬徵求之委託書出席股東會 。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 受股東全權委託,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 委託書,或有違反第14條規定之情事,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 計算,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5、7款亦有規定。本件聲請 人主張出席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有違上開規則之價購 委託書、將徵求委託書移為非屬徵求委託書、空白委託情事 ,業據提出記載:本人乃隆銘公司之股東,近日本人接獲多 通電話,來電者有向本人表明以每仟股表決權3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本人索求委託書者…另,本人經審閱該開會通知書 後發現,本次臨時股東會之徵求人計有華揚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許鑒隆、陳豐玲3人,然本人聽聞多位股東友人皆稱,好像有聽說通路徵求點已收到相當多之委託書,且均已超 過3%(3人合計應已超過9%)等語之檢舉函為據(見本院卷第87-88頁)。另有戶號42729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上發言表達 對委託書及代理出席投票之疑慮,且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51.02%之股東出席,接近普通決議之法定出席 股份數門檻,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足稽(見本 院卷第6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非全無釋明。 2.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私募普通股及 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後,將稀釋原股東股份、提高公司 派持股,對其造成重大急迫且無法彌補之損害,如系爭股 東會決議經確認不成立或撤銷後,未來相對人恢復減資、 回收私募股份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相關成本,無法計量 ,且使相對人資本額無法確定,對市場投資人產生無法彌 補之損害,依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告,其尚有現金1.6億 元,並無私募普通股或發行新股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持股2,156股,以111年10月12日收盤價每股9.3元試算,其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值僅20,051元,聲請人所擬 避免之損害數額甚微;相對人係為彌補累積虧損而進行減 資;私募普通股係為充實營運資金、強化財務結構、業務 擴展、避免相對人下市而出於保障股東權益之目的;又為 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專業人才、激勵員工而發行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至於系爭股東會之章程修正案,未見聲請人釋 明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本件如裁定准許,將使相對人之業 務無法繼續推展,並深陷於目前之財務泥沼,營運受到重 大影響,嚴重者將使相對人下市、解散或破產,導致員工 失業、資產面臨清算,對相對人、股東、公眾利益均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⑵關於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 ①相對人主張減資係為彌補累積虧損,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討論事項第一案記載「為改善財務結構、強化營運體質 及健全未來發展,因110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後累計待彌補虧損為505,260,645元,擬以減資468,882,790元(計為普通股46,888,279股)方式彌補,減資比率為60%」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相對人11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附註十二第點繼續經營能力之疑慮記載「110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後累積虧損計新臺幣505,260仟元,已達實收資本額731,471仟元之 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111年第二季財 務報告附註十二第㈡點記載「合併公司截至民國一一一年 第二季累積待彌補虧損達488,304千元,已超過合併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8頁)。且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告顯示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淨值270,596仟元<《股本731,471仟元÷2》,見本院卷第27 3頁),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 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自111年4月7日起變更交易方法;嗣相對人111年第二季財務報告顯示仍有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之情事(淨值362,235仟元<《股本781,471 仟元÷2》,見本院卷第282頁),爰繼續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此有相對人111年4月6日、111年8月16日之重大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 一案進行減資60%彌補累積虧損,減資後已發行股數將由78,147,132股減少為31,258,853股(78,147,132×《1-60% 》;78,147,132—46,888,279),以111年第二季財務報告 數據試算,每股淨值將由4.64元(權益總計362,235仟元/減資前已發行股數78,147,132股)提升為11.59元(權 益總計362,235仟元/減資後已發行股數31,258,853股)【參見附表一】,而可符合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3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且無其他應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情事,得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是以相對人減資彌補累積虧損將可 使淨值提昇,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②另依相對人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九重大或有負債及未 認列之合約承諾第點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之罰金為17,000仟元,不法所得為40,082仟元…,另估算清理成本為377,548仟元;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並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目前僅針 對罰金、不法所得及清運成本認列負債準備41,734仟元 (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以,相對人近期若尚有其他鉅額損失或費用需認列,其淨值或有繼續減少之虞,相對 人主張擬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以免淨值過低遭停止 買賣或終止上市,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尚難謂全無理 由。 ③聲請人固主張減資彌補虧損,僅為會計作業,無實際退還 現金,故暫停執行對相對人並無影響云云。惟查,上市 公司淨值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達一定程度,證交所 將依情況分別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採行變更交易方法、分 盤集合競價、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之處置措施(證交所 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0條第1項第17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目、第50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301、304-305、307-309頁),相對人目前因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而遭證交所變更交易方法,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主張暫停執 行減資彌補虧損,對相對人並無影響云云,並非可採。 又減資雖將造成已發行股份總數減少,然因減資後公司 市值並未改變,則總市值除以減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 ,股東在減資後之每股價值將可提升,所擁有之公司價 值不會因減資而有所改變,且減資前後股東之持股比例 應為相同,股東仍可行使各項股東權,就此而言,聲請 人並未因系爭股東會之減資決議受有損害。何況,聲請 人僅持股2,156股,依本件聲請時即111年8月25日之相對人股票收盤價10.5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9頁),其價 值僅為22,746元(2,156股×1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減資後仍可持有862.4股(2,156股×《1-60%》) ,價值9,098元(862.4股×10.55元),實難認係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 ⑶關於私募普通股案及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案: ①相對人主張其目前可支用之現金餘額僅1,200萬元,尚有債務到期無法償還、資金周轉困難而有私募普通股之需 要,並提出存款帳戶資料及授信額度通知書、111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板信商業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261頁)。查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 告雖顯示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162,296仟元(見本院卷第272頁),惟其111年第二季財務報告該會計項目已減少 為80,281仟元(見本院卷第282頁)。經核對相對人提供之主要往來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板信商業 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111年11月17日餘額查詢資料,扣除相對人所稱已向板信商業銀行設質之存款81,430,728元、僅能支付八德外役監獄工程案廠商之備償專戶存款1,623,149元(均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作為永豐 銀行授信擔保品而不得動用之定存單12,833,390元(見 本院卷第251頁)後,其餘帳戶餘額合計11,221,864元(見本院卷第245-253頁)【參見附表二】,堪認相對人抗辯目前可支用現金餘額不到1,200萬元,有私募普通股挹注資金之需要,為可採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現金1.6億元,而無私募普通股或發行新股之必要,係以110年度財務報告為據,與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不符,自非 可採。 ②再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發行票面利率為0%之三年期 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350,000仟元,有110年財務報告附 註六第點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78頁)。因相對人未依約於第二年起,依保證餘額再加徵20%金額之活期存款,計約71,408仟元設質予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 銀行於111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於文到 當日起7個營業日內完成設質,若屆期未獲改善,則全案保證額度將視為到期,相對人應全額償付357,040仟元,此有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公告之重大訊息可憑(見本院卷 第261、169頁),準此,相對人以其債務到期無法償還 、資金周轉困難而有辦理私募普通股之需要,係出於保 障股東權益目的,經核非無依據。 ③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46,888,279股、私募普通 股20,000,000股及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2,500,000股,將稀釋原股東股份,此節固然屬實。惟聲請人僅持有2,156股,減資後仍可持有862.4股(2,156×《1-60%》,依減 資前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147,132股,減資再私募 及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後發行股份總數53,758,853股 計算,原告持股比例將由0.00276%降為0.00160%【參見 附表三】。惟相對人減資再私募及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後僅使聲請人持有股份成為零股,聲請人仍得按持股 比例行使股東權,實難認係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彌補之重 大損害。至於聲請人主張私募普通股案及發行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案,將提高公司派持股侵害公司治理,惟此為 公司經營事項,難認為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聲請人另主張如系爭股東會決議經確認不成立或撤銷後 ,回收私募股份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相關成本無法計 量,未見聲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予以釋明,僅屬 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⑷關於修正公司章程案: 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決議修正章程增列32項營業項 目(見本院卷第72頁),聲請人主張其中老人住宅業、租 賃住宅代管包租業與相對人董事長私人所有公司相合,恐 有不法,惟全未釋明有何不法及造成聲請人何等損害,自 無由予以斟酌。 ⑸綜上,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累積虧損、私募普通股案、 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固將稀釋聲請人之股權,惟考量 聲請人持股比例及價值甚低,所受損害得以金錢補償,相 較於相對人自110年第四季以來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因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遭證交所處置 變更交易方法,及有債務到期無法償還、資金周轉困難等 現況相較,如准許本件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未逾相對人或股東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難認有保全 之必要性。 五、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既未釋明如否准聲請將使聲請人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第一案「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第二案「私募普通股案」、第三案「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第四案「章程修正案」不得進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