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趙士涵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趙士涵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施芸婷 成昀達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持股4萬2,000股之股東,相對人即獨立董事施芸婷、成昀達(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公告擬於同年12月23日召集隆銘公司111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案由為解任温雅貴、林駿宏、陳俊翔、彭國倫、陳儀潔(下稱温雅貴等5人)之董事職 務,並補選缺額之一般董事及獨立董事。惟施芸婷於111年6月1日當選獨立董事時乃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其後 隆銘公司與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38萬8,988元之律師費,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當 然解任,則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其次,隆銘公司並無不能召集董事會進而透過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且隆銘公司甫於111年6月1日全面改選董事,依111年11月8日公告亦未 提及温雅貴等5人有何不適任董事之具體事由,則相對人召 集系爭股東會欠缺必要性,依法亦得撤銷,故聲請人得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之勝訴可能性極高。如准許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將戕害少數股東之權益;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仍為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權利並無任何損害,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已於111 年11月15日暫停隆銘公司上市股票之買賣,亦將促使隆銘公司董事會傾全力向證交所申請恢復交易,有利於全體股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為隆銘公司審計委員會成員,經與公司稽核人員溝通後,得知隆銘公司有多項前經營團隊涉有違反證交法之財報不實、掏空公司、特別背信等犯行之疑義,乃為隆銘公司之利益及股東之權益,檢具證據委由律師於111年10月11日及10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 臺北地檢署陸續對涉案人提出告發,詎111年10月24日温雅 貴及彭國倫竟夥同前員工暴力強取隆銘公司經濟部印鑑章,相對人遂於111年10月28日及111年11月7日經審計委員會決 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施芸婷雖於108年6月24日起任職於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惟已於111年11月30日離職,且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認施芸婷並未違反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獨立性規範。此外,温雅貴等5人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違反法令及違背忠實義務而不適任董事職務之情事,且温雅貴、林駿宏、陳俊翔、陳儀潔(下稱温雅貴等4人)於111年11月14至16日均拒絕出席臨時董事會而未能決議通過111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導致隆銘 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實有該當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及 必要性之要求,故聲請人日後縱使提起訴訟,亦未有將來勝訴可能性。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均為公司利益及股東利益等公益考量,且屬股東權利之彰顯,而屬於股東固有權責,聲請人自應遵循其餘股東之意志展現,如駁回本件聲請,對於聲請人並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如准許本件聲請,前經營團隊將挾董事席次多數優勢繼續不遵守法律,而有造成隆銘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可能性,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為上市公司隆銘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111年12 月2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解任温雅貴等5人之董事職務,並補 選一般董事及獨立董事,因施芸婷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及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獨立董事資格而當然解任,則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且隆銘公司甫於111年6月1 日全面改選董事,亦無不能召集董事會進而透過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亦未敘明温雅貴等5人有何不適任董事之具體事由,則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欠缺必要性,依法亦得撤銷,故聲請人得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持股證明、安得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頁、隆銘公司111年4 月13日 、同年6月1日、8月16日、11月8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新竹律師公會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隆銘公司小股東於媒體披露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7至29、39至49、55、59至65、73至75頁)。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施芸婷是否當然解任而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而就系爭股 東會之效力或得否撤銷均有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關於相對人即獨立董事施芸婷是否當然解任: ⑴按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一、公 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或持股前10名之自然人股 東。四、第1款之經理人或前2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以上、持股前5名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 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六、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5以上股東。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 供審計或最近2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商務 、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之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施芸婷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係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且隆銘公司與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約並給付338萬8,988元之律師費,已違反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當然解任,雖提出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隆銘公 司111年6月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新竹律師公會全球資 訊網查詢資料、隆銘公司小股東於媒體披露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5、41至47、73、75頁)以為釋明。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足以釋明施芸婷係於111年6月1日起 擔任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且斯時係任職於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等事實,惟經本院依施芸婷聲請調閱本院111年 度商暫字第26號卷宗(下稱另案)核閱後,隆銘公司確有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止與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提供法律服務契約,並已支付逾50萬元之委任報酬,此有另案卷附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見另 案卷一第79至96、203至217頁)、付款資料(見另案卷一第219至221、291頁)可佐。惟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係由郭蕙蘭律師獨資設立,相對人則係在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受雇律師,並按月領取薪資,有另案卷附之受雇證明、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另案卷一第369至373、407頁),另依家和國際法律事務 所之各該案件書狀所示(見另案卷一第375至406頁),施芸婷亦非附表一所示契約之承辦人,尚難認其有為隆銘公司提供附表一所示契約之法律服務並取得報酬。再者,依金管會111年10月13日金管證發字第1110358924號函所載:「…三、有 關施君是否符合獨董辦法第3條獨立性規範一節:…㈡經證交 所查核,隆銘公司與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簽訂法律訴訟案件之委任契約,該所為獨資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為郭蕙蘭,而施君僅為受雇律師,非該所之機構企業主、合夥人;另檢視相關資料,尚未發現前揭委任契約係由施君承辦,且查其任職獨立董事前後,薪資並無顯著變動,另隆銘公司支付之法律諮詢等相關款項係匯入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非為施君帳戶,爰尚無發現施君有違反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獨立性規範情事」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25至226頁),亦認施芸婷未向隆銘公司提供法務服務並取得逾50萬元 之報酬,而未違反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獨立性 規範,因此尚難僅以施芸婷受雇於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而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與隆銘公司間有簽訂附表一所示契約,即據以認定施芸婷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未保持獨立性,而違反獨董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 項規定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即屬無據。 ⒉有關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 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 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得依此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固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惟為避免獨立董事隨時擅自行使補充召集之權,自應視具體個案客觀認定有無其他類此必要之情形。 ⑴聲請人主張隆銘公司並無不能召集董事會進而透過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且隆銘公司甫於111年6月1日全面改 選董事,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為解任温雅貴等5人之董事職務並改選董事,惟系爭股東會公告時並未提 及温雅貴等5人有何不適任董事之具體事由,則相對人召集 系爭股東會欠缺必要性,並提出隆銘公司111年6月1日、8月15日、9月1日及11月8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見本院卷一 第41至54、57至65頁)以為釋明。相對人則辯稱:温雅貴等5人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違反法令及違背忠實義務 而不適任董事職務之情事,且温雅貴等4人於111年11月14至16日均拒絕出席臨時董事會而未能決議通過111年第三季合 併財務報告,而導致隆銘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實有該當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之要求,並提出相證15至相 證45之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62至685頁、本院卷二第109至344頁)。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重大訊息公告,其已就隆銘公司係於111 年6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其中法人股東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曾於同年8月間 改派代表人,獨立董事吳旭慧則於同年9月1日辭任,且相對人係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經 審計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為解任附表二編號2至6之人即温雅貴等5人之董事 職務並補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等事實予以釋明。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足以釋明⑴隆銘公司及其子公司天盛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於106、107年間因投資柬埔寨彩券事業而提列大額減損;⑵隆銘公司曾於110年9月發行第4次可轉換公司債,且隆銘公司子公司同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支付款項予隆銘公司之關係人許偉良(即陳儀潔配偶)、許文通(即許偉良之父)、温雅貴等人;⑶林駿宏擔任負責人之永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 09至111年2月間承攬隆銘公司工程;⑷温雅貴等5人曾於111年9月22日召集董事臨時會決議稽核人員於本年度應執行工 作內容;⑸董事温雅貴及彭國倫曾於111年10月24日取走隆銘 公司印鑑大章;⑹温雅貴等4人於111年11月14至16日均拒絕出席董事會,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等情。惟查,依隆銘公司審計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議事錄所示,相對人認 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理由主要係依據稽核所交付之報告認董事有上述⑴至⑸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5頁),而不包 含上述⑹之事實,且天盛公司曾就上述⑴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至上述⑴至⑸之事實雖分別涉 及温雅貴等5人,然是否確有違反法令尚未臻明確。況依經 濟部111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5910號函所示,111年9月21日董事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及第208條第1項規定,故隆銘公司之解任及補選董 事長變更登記不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而隆銘公司之董事長許鑒隆亦已於111年11月14至16日召集董事 會(見本院卷二第340、343至344頁),並無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董事會之情形,故隆銘公司之董事長自得依法召集董事會。經審酌上開事證,似難認隆銘公司有何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或其他類此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 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其得提起本案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而有勝訴可能性,尚非全然無據。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⒈聲請人主張如准許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將戕害少數股東之權益,其結果可能導致隆銘公司股票下市,隆銘公司全體股東至少受有6億3,924萬3540元之損害;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仍為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權利並無任何損害,亦將促使隆銘公司董事會傾全力向證交所申請恢復交易,有利於全體股東等語,並提出隆銘公司111年11月15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111年11月股票平均收盤價資料 以為釋明。相對人則辯稱系爭股東會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駁回聲請對聲請人並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如准許聲請則可能使前經營團隊為所欲為,造成隆銘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 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如准許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將戕害少數股東之權益乙節,提出證據予以釋明,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重大訊息公告,固足以釋明隆銘公司確因未依法令申報111年第三季財務報告,而遭證交所依證交所營業細則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為停止買賣(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查,依隆銘公司111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所示,會計師係 出具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是以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須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且無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證交所始得依證交法第147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易言之,如隆 銘公司未能補行公告申報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仍有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 規定,於停止買賣6個月後終止其上市之可能,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釋明何以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隆銘公司即得向證交所申請恢復交易,更遑論以111年11月隆銘公司股 票平均收盤價計算聲請人之損害,並以全體股東因下市所受損害作為本件聲請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反之,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因相對人已因召集系爭股東會而支付開會通知書印刷及寄發費用385,963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委任費用800,000元,合計為1,185,963元,此有請款單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2頁),則相對人將受有1,185,963元之損害。 ⒊綜上,經審酌聲請人之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本件聲請所欲防免之重大或急迫之危險,暨權衡本件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尚難認本件聲請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一:隆銘公司與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締結之委任契約 編號 委任類型 委任日期 委任報酬 證據 1 年度法律顧問 111.6.1 56萬5,556元 另案聲證7至9 2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111.6.1 前金:17萬1,667元 後酬:依減免隆銘公司應給付數額之10% 另案聲證7、10-1、11-1 3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囑上訴字第9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6.1 71萬6,667元 另案聲證12-1、13-1 4 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重上字第5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上訴 111.8.23 28萬7,778元 另案聲證14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111.7.21 38萬3,333元 另案聲證15-1 報酬合計 212萬5,001元(不含後酬) 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已取得之委任報酬 日期 金額 證據 111年7月14日 61萬2,050元 另案聲證23、24 111年9月26日 103萬5,270元 另案聲證39 合計 164萬7,320元 附表二 1. 董事:華陽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鑒隆 2. 董事:陽明春天公司代表人陳璿妃 111.8.15改派陳俊翔 3. 董事:陽明春天公司代表人潘奇秀 111.8.15改派温雅貴 4. 董事:陽明春天公司代表人陳乃榮 111.8.15改派林駿宏 5. 董事:崧山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彭國倫 6. 董事:陳儀潔 7. 獨立董事:成昀達 8. 獨立董事:施芸婷 9. 獨立董事:吳旭慧 111.9.1辭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