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龍發、林耀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龍發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林耀立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董事長,因樂士公司董事李○○、張○○、吳○○(下稱李○○等3人)自行於民國1 11年2月15日上午9時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15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相對人為董事長。聲請人雖曾於111年2月8日收受李○○於同年2月7日所寄發之系 爭15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李○○等3人 主張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伊召集董事會,然 由李○○等3人為提案董事所提出之「董事長改選提案書」( 下稱系爭提案書),並未記明請求伊召集董事會之提議事項及理由,且樂士公司董事有11席,相對人及董事許○○、獨立 董事莊○○、強○○、張○○等5人(下稱相對人與其餘董事等5人 )於系爭提案書僅記載為「聯署董事」,可見系爭提案書並非由樂士公司過半數董事所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合,故系爭15日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聲請人仍為樂士公司之董事長。況李○○等3人、相對人與 其餘董事等5人再次寄給伊111年3月2日之「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提案書」,顯承認系爭提案書及系爭15日董事會決議解任伊董事長職務,均不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 規定而無效。 ㈡況聲請人自106年2月21日接任樂士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兢兢業業使樂士公司從多年的虧損轉虧為盈、前途看好,聲請人無任何失職或不適任之情況下,並無任何理由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相對人此舉顯然是要爭奪樂士公司之經營權。且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長召集,若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務,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可能各自召集股東會,為防止樂士公司發生股東會鬧雙胞之損害,顯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兩造間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樂士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樂士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業事 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現金 或相當金額之上市(櫃)公司股票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樂士公司董事長職務。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106年間起擔任樂士公司之董事 長,因連續3年未達成董事會所交付之獲利目標,另公司增 資款項使用目的未發揮效益,遭到股東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質疑,樂士公司過半數董事遂於111年1月17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以李○○等3人為提案董事,相 對人與其餘董事等5人為聯署董事請求聲請人召開董事會, 而聯署係共同簽名共同負責之意思,自係共同請求或召集者,故樂士公司過半數董事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聲請人召集董事會解任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系爭提案書已寄送至樂士公司臺南公司址及臺北辦事處,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收受。然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提案書15日後仍未召開董事會,故過半數董事依公司法第203之1條第3項規定自 行召集系爭15日董事會,並決議解任聲請人董事長職務,改選伊為新任董事長,自屬合法。伊係經樂士公司8席董事選 任為樂士公司董事長,已超過3分之2董事席次,相對人既取得絕對多數之董事同意、支持而當選董事長,依形式審查即可認系爭15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係屬合法,毋待判決即可判斷相對人資格之合法性;反觀聲請人仍留戀董事長之權位而不願遵從系爭15日董事會決議,且拒絕交出公司印鑑章,已造成樂士公司董事、股東之困擾及公司之損害,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審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 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樂士公司董事長,相對人為樂士公司董事,嗣相對人於系爭15日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然系爭15日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解任聲請人董事長職務並改選相對人為董事長之決議,自屬無效,聲請人仍為樂士公司之董事長,並已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樂士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有樂士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開會通知、系爭15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提案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211至212頁、第323至325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度商調字第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對系爭15日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及相對人與樂士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查樂士公司於111年2月15、18日申請及補正申請辦理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3月1日命樂士公司補正,並記載:「 按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 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惟依案附1 11年1月17日董事長改選提案書,似僅註明『提議事項』:『本 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李○○提議召開董事會解任董事長並 改選董事長』,並未載明『理由』,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有未 符之處;另須由『過半數之董事』『請求』部分,查上開提案書 內又區分『提案董事』及『聯署董事』,其真意為何?以上請一 併釐清補正。以上事項,請檢附補正申請書正本一份補正申復。」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商工案件進度查詢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另李○○等3人及相對人與其餘董事等 5人又寄出請求書,請求聲請人召集董事會以解任及補選樂 士公司董事長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111年3月2日「請求董 事長召集董事會提案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 可知經濟部商業司係認系爭15日董事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尚待釐清,迄未辦理樂士公司解 任董事長及補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故觀諸聲請人所舉證據,固可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本件聲請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如未獲准許,將造成樂士公司董事長鬧雙胞,無法召集樂士公司股東常會,或由一方召集後可能作成無效股東會決議,影響樂士公司之運作及造成股民不安,將使樂士公司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云云。然聲請人前揭所述,無非係以相對人持系爭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完成樂士公司解任及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致其董事長法定職權遭到架空,造成相對人可利用本案訴訟期間召集股東會為據。然查,樂士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仍為聲請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另樂士公司申請辦理董事長解任、 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亦經經濟部於111年3月1日發函 命於文到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申復無理由即予否准乙節,業如上述。顯見樂士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長仍為聲請人,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相對人曾對外代表樂士公司為何等法律行為或有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常會之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為臆測之詞。況縱相對人有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常會乙情,股東或聲請人如認有違法之處,亦得循司法程序予以救濟,難認相對人現有何損及樂士公司或股東權益之情事,自難遽認聲請人所述可採。 ⑵聲請人又主張:其為樂士公司向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如無法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對於貸款使用將一無所知,如樂士公司無法清償,將造成聲請人無端為樂士公司背負債務;另樂士公司於日前標得廣山滯洪池、安順寮排水滯洪池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取得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2億1,500萬元之貸款額度,樂士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森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欣公司)於110年3月標得花蓮縣所屬學校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 程,亦取得銀行9億3,450萬元之貸款額度,均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如聲請人非登記董事長,已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義務,銀行將不會撥款而影響樂士公司及森欣公司履行上開標案之能力,將致聲請人及樂士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永豐銀行授信額度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惟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是公司業務之執行為董事會之權限,獨立董事 則係為強化公司治理,由其監督公司之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是以,公司業 務既係由董事會以合議制決議行之,且董事會之提案及決議,為公司內部意思形成,不直接代表公司對外之意思,就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仍待股東會決議通過,復設有獨立董事監督公司之經營。本件聲請人具有樂士公司董事身分,樂士公司亦設有獨立董事,有樂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是以樂士公司重大營運事項尚待股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亦得以其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決議及公司業務決策,樂士公司亦設有獨立董事監督公司營運,避免董事會或董事長濫權侵害樂士公司。況聲請人現仍登記為樂士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有其所主張銀行拒絕撥款、其無從知悉樂士公司資金運用及財務狀況之情存在,實難憑此認定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⑶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揭主張,亦未見相對人有使樂士公司違反法令或營業常規為交易,而有致聲請人無端為樂士公司背負債務、影響樂士公司運作、造成投資大眾不安等情,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間之合理關聯性,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系爭15日董事會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涉及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尚須由法院審理,則於本案判決尚未定讞前,自不能僅因法律關係產生爭執,或法律關係不明確,即謂相對人可能依系爭15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常會或將對聲請人或公司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樂士公司董事長職務,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