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廷、黃立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聲 請 人 黃立中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高榮志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代 理 人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復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對審計 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係對其獨立董事即相對人高榮志(下稱高榮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中福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原為高榮志、王明德、林俊廷等3 人,有中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其 中高榮志為本件相對人,王明德則於民國111年3月7日辭任 後尚未補選,有中福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獨立董事林俊廷代表中福公 司;中福公司以林俊廷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對高榮志等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又中福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高榮志認有為中福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高榮志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福公司獨立董事高榮志於111年3月7日、11日,以有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如附件所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維護中福公司與股東權益為由,通知中福公司其擬於 同年4月22日召集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惟系爭議案中第1案,係對無疑義且未違背法令之決議為 爭執,該決議縱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之爭議,亦應由股東依法訴訟,無需召集系爭股東會,該議案亦非系爭股東會得決議事項;第2案與第3案均欲檢查中福公司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同法第245條規定由符合 法定持股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範疇,不屬系爭股東會得決議事項,中福公司股東亦已就第2案所載交易向本院 聲請選任檢查人;第4案及第5案,中福公司已於同年3月7日、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同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 常會討論。系爭議案復無時效或急迫性,均得依法於中福公司召開111年股東常會前,提案要求董事會列入討論,高榮 志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無必要,可懷疑其欲藉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取得股東名簿,供其後之股東會向股東爭取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用,以謀取中福公司經營權,非為公司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與高榮志合稱相對人)受高榮志委託辦理系爭股東會股務工作,係幫助高榮志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該公司如將中福公司股東名簿交予高榮志等任一人,該名簿個資有外洩可能,且造成中福公司信譽受損,相對人係對聲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中福公司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賠償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支出,及因系爭議案討論或通過衍生之損害;聲請人黃立中(下稱黃立中,與中福公司合 稱聲請人)為中福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議案損及黃立中之名 譽,其亦可能因股東個資外流而遭處罰或求償,致受有損害,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賠償。如高榮志得召集系爭股東會或通過系爭議案,聲請人除需支付高榮志以獨立董事之公司負責人地位與台新證券公司締結系爭股東會之股務契約費用外,亦難以執行系爭議案第2、3案,且系爭議案涉及批評董事會成員,損及聲請人之商譽或名譽,並可能因股東個資外洩遭罰鍰或求償,投資大眾亦將受到誤導,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對高榮志未有損害,台新證券公司則可避免違反股東個資保護所生之法律責任,聲請人及中福公司股東權益亦可不受侵害,更能導正獨立董事濫權召集股東會有害公司治理等亂象,在利益衡量上具保全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高 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為討論、表決(或選舉)、作成決議,及禁止台新證券公司將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之股東名簿(含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之紙本或電磁紀錄提供予任何人。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高榮志部分:中壢廠房之租賃收入為中福公司近10年來主要營業收入,依110年第3季財報顯示該廠房坐落土地之公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億6,198萬9,000元,遠高於同財報所載中福公司總資產13億5,236萬2,000元,屬中福公司主要部分營業及財產。惟中福公司認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 第6案係作成出售全部中壢廠房決議(下稱系爭第6案決議),與當日股東常會錄音內容及股東認知僅決議處分中壢廠房1/6不同,該決議存在重大爭議,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與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為此分別發函督促伊行使獨立董事職權,中福公司卻欲以系爭第6案決議混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度決議,進而處分全部中壢廠房,伊為免系爭第6 案決議抵觸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致生不利公司及股東之結果,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以確認系爭第6案決議範圍為中壢廠房1/6之必要。又中福公司在黃立中主導下,以股權評價較 低之109年9月20日為基準日,出售持股99.99%之子公司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51%股權予黃立中單獨 所有之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該交易嗣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中福公司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且部分董事未利益廻 避為由,裁罰黃立中48萬元,該交易有不符交易常規及重大違法疑慮;中福公司另於110年7月30日以2,577萬8,000元向福興公司購買原承租之台中市○○路0段000○00號房地(下稱青 海路房地),以中福公司每年支付青海路房地租金10萬3,000元計算,取得青海路房地之年資產報酬率僅0.3996%,遠低 於銀行定存利率,該交易有不符商業判斷法則及關係人交易疑慮,上開2筆交易涉及中福公司財務報表所載資訊,均有 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4條選任檢查人查核必要。另中 福公司獨立董事王明德辭任後,審計委員會僅剩2名獨立董 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4條之2第6項規定應辦理 補選。伊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確為中福公司利益,如不准召集,即無從確認系爭第6案決議效力,且剝奪股東 選任檢查人釐清交易疑點與補選獨立董事等權益,中福公司即會依系爭第6案決議處分全部中壢廠房而喪失重要資產, 進而導致公司下市,使公司與股東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反之,聲請人所指伊藉召集系爭股東會取得股東名簿,並將該名簿個資外洩,謀取中福公司經營權等,均屬臆測之詞,聲請人並未受有損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如法院准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㈡台新證券公司部分:伊經檢視中福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及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確認高榮志為中福公司獨立董事,始受其委託辦理系爭股東會時程安排、申報事項、股東名簿整理、開會通知(委託書)寄發等股務事項,已善盡注意義務。伊如交付股東名簿予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高榮志,亦係依公司法第210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更不必然發生股東個資外洩 及股東權益受損情事,伊所為並非侵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而高榮志是否為公司利益召集系爭股東會,非伊可得判斷。聲請人與高榮志間關於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集必要、系爭議案是否為股東會得決議事項等爭議,與伊無涉,且無法以禁止伊將股東名簿紙本或電磁紀錄提供予任何人之方式解決。伊受託辦理系爭股東會股務工作及交付股東名簿,均未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公司法第210條之1第1項規定即形同具文,股務代理機構日後受 託辦理股東會股務工作,將需判斷召集人有無合法召集事由而窒礙難行,降低受獨立董事或少數股東委託辦理股東臨時會之意願,及面臨受委託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風險,兩相權衡,聲請人對伊所為聲請應無保全必要;況高榮志已從元大證券取得股東名簿,本件確無保全必要性。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 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高榮志為中福公司獨立董事,其於111年3月7日 、11日,通知中福公司其擬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惟系爭議案第1案並無疑義,縱有爭執,應由中福公司股東 依法訴訟;第2案與第3案均屬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範疇,中福公司股東且已就第2案交易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 第4案及第5案,中福公司公告將於股東常會討論。系爭議案亦得依法提案列入同年6月30日召開之111年股東常會議題,系爭股東會召集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台新證券公司受高榮志委託辦理系爭股東會股務工作,係對高榮志違法召集之系爭股東會為幫助行為,聲請人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議案討論或股東名簿交付,可能損及信譽或名譽,及因負擔召集程序、澄清、賠償個資外洩與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高榮志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新證券公司賠償,黃立中亦得起訴請求確認高榮志之召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情,業據其提出召集系爭股東會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157至185頁)、黃立中持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中福公司股東聲明啟事(見本院卷 一第63頁)、中福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一第65、67、77、187頁)、中福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與議事手冊(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新聞 剪報(見本院卷一第79至88、103至104、343至355頁)、本院111年度商非調字第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中福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9頁)、第20屆第4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與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5頁)等為證;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前揭主張,足見兩造間 就聲請人是否因系爭股東會召集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以及聲請人與高榮志間就高榮志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等節,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本件勝訴可能性: ⑴聲請人係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高榮志負損害賠償責任,黃立中並得起訴請求確認高榮志之召集權不存在,或對中福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係指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觀諸聲請人所提中福公司110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關於系爭第6案決議之案由與說明所載:「…案 由:本公司擬處分閒置資產,提高執行業務之資金案…說明:…2.本公司擁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近21,00 0坪土地及地上物廠房(合稱中壢廠房),惟已閒置多年…若能 順利處分本公司閒置多年之中壢廠房,以提高可運用於投資業務之資金水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以及中福公司股東聲明啟事及中福公司110年11月30日重大訊息公告均 載明胡立三董事在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現場曾發言表示係 處理中壢廠房的大概1/6、3,000多坪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7至68頁),可知系爭第6案決議擬處分之中壢廠 房範圍多寡,確有不明;而投保中心確曾於110年11月26日 發函請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就處分中壢廠土地廠房案依法行使職權,俾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4頁);證交所亦於110年12月30日致函中福公司及各獨立董事 ,載明處分中壢土地廠房時,需審慎評估對所營事業成就之影響,並應確實評估就公司法第185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程序之適法性(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46頁)。又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曾以中福公司於109年12 月11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福興公司股權予關係人中整公司,該項交易已達中福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總資產10%以上, 卻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且當日參與 開會之部分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未利益迴避為由,裁處黃立中罰鍰4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47頁);另高榮志陳稱中 福公司向福興公司承租青海路房地給付之年租金僅為10萬3,000元,亦有中福公司109年度年報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7 至558頁);綜上堪認高榮志陳稱其係為避免中福公司處分 中壢廠房時抵觸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並為查核中福公司出售福興公司股權、購買青海路房地之交易合法性,認有依公司法第184條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始 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第1、2、3案,尚非無據。又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定有明文,中福公司原有3名獨立董事 ,其中王明德已辭任,業如前述,中福公司目前之獨立董事人數已不足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所定審計委員會人數,是高榮志陳稱其係為符合上開規定,而於系爭股東會列入補選獨立董事相關議案,亦屬有據。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高榮志係憑一己之主觀意旨擅自行使補充召集之權,自難逕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而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聲請人另主張其等因系爭議案討論過程將遭抨擊、股東名簿可能外洩遭求償等,均屬臆測之詞,尚不得僅因高榮志擬召集系爭股東會,即遽行推論必然會發生上開情形,而應由相對人負賠償之責。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對於高榮志部分之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 ⑵聲請人係主張台新證券公司受高榮志委託辦理系爭股東會股務工作,幫助高榮志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聲請人可能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議案討論或股東名簿外洩受有損害,得對台新證券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前揭主張為真,業如前述;且公司法第210條之1第1項明文 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台新證券公司陳稱其依上開規定負有提供股東名簿予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高榮志之法定義務,尚非無據。況聲請人就台新證券公司陳稱高榮志係自元大證券取得中福公司股東名簿,其未曾交付股東名簿予高榮志等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更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台新證券公司有交付股東名簿予高榮志以外之第三人等情,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台新證券公司之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⒉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及對公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請求禁止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中福公司需支付系爭股東會召集費用約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因討 論事項涉及批評董事會成員而損害信譽與誤導投資大眾,及無法執行系爭議案決議,聲請人且將因股東個資外洩,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細繹相對人間所訂股東會召集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㈠甲方(高榮志)應給付乙方(台新證券 公司)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㈡乙方派員參與 前條各項會議,每人酌收車馬費貳仟元整,住宿及交通費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僅足認召集系爭股東 會需支出30萬元服務費,至聲請人所指其餘召集費用、個資外洩、因系爭議案討論、決議致生之損害,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可能遭受何等重大之損害。 ②反之,本件依高榮志所提中福公司110年第3季財務報告記載該公司投資性不動產價值4億9,800萬5,000元、總資產為13 億5,236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74頁),另依管理階層採 用市場參與者常用之評價模型,參考類似不動產交易價格,就投資性不動產評估之公允價值達32億6,189萬8,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575頁),逾該公司總資產2倍。參酌證交所就系 爭第6案決議發函予高榮志,記載:「…㈠經檢視貴公司財務 報告,明確記載主要經營業務為倉儲、菸酒零售、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且租賃收入為近十年來主要營業收入來源,故擬處分之中壢土地廠房,尚難論定非屬貴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㈢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3條之10規定,上市公司依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 日前至少30個營業日,向本公司提出得否繼續上市之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545至546頁),堪認中壢廠房是否屬中福公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實有爭議,如禁止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即無法針對有所疑義之系爭第6案決議予以討 論,難以釐清系爭第6案決議處分中壢廠房範圍,且亦難於 查核中福公司出售福興公司股權案、向福興公司購買青海路房地是否合於交易常規,而有害獨立董事行使監督職權。又公司係由股東出資設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就缺額獨立董事之補選及討論公司相關交易是否選任檢查人等議案,均屬公司治理與營運範疇,如禁止之,亦損及中福公司股東權益。經權衡准否聲請對兩造所造成利益及損害,應認准許聲請所造成之損害,大於否准聲請時聲請人主張之損害。 ⑵聲請人請求禁止台新證券公司交付股東名簿部分: 聲請人對於高榮志已自元大證券取得中福公司股東名簿,台新證券公司並未交付股東名簿予高榮志,並不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台新證券公司可能交付股東名簿予高榮志以外之第三人,業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有保全之必要性。 ⒊綜上,斟酌聲請人未釋明其本案之將來勝訴可能性,及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禁止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為討論、表決(或選舉)、作成決議,及禁止台新證券公司將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之股東名簿(含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之紙本或電磁紀錄提供予任何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蒨儀 法官 林佑珊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洪雅蔓 附件:系爭股東會議案 第1案:確認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處分範圍 即為中壢廠房之6分之1。 第2案: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查人,就中福公司 出售福興公司股份交易案相關之一切財務、業務事項暨 時任經營團隊執行業務等疑義為查核(盡職調查),並 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 第3案: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查人,就中福公司 購買福興公司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不動產 交易案相關之財務、業務事項暨時任經營團隊執行業務 等疑義為查核(盡職調查),並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 案。 第4案:補選本公司獨立董事一席。 第5案: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限制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