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古鎮華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林祺生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宓富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祺生擔任被告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 理由載明:「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於第一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依本法所進行之程序,包含調解、保全及非訟程序,均應由律師擔任程序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所為者,原則上均不生效力。」故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譁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譁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通知後,並未委任代理人,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後,均未委任代理人,此有本院通知、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商調卷第105、111、157至161頁),依上開說明,譁裕公司於111年6月13日、同年月28日、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 書面陳述(見商調卷第135至142、149至154頁、商訴被告卷第11至12頁),即不生效力,法院亦不得斟酌,合先敘明。二、譁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商訴本院卷第97、1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商訴本院卷第143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譁裕公司係於97年1月21日起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林祺生(以下逕稱其名)於70年11月18日設立譁裕公司,並自斯時起擔任董事長(已於109年12月31日辭任董事長職務,另 於111年6月10日辭任董事職務),104年間因適逢譁裕公司 本業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每股稅後盈餘累 計為負值,股價亦跌落歷史相對低點,遂指示第三人張宏毅配合第三人彭兆樟為下列行為: ㈠林祺生指示張宏毅於104年7月6日,申請將中國睿旭科技有限 公司(Faith Sun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FST公司)列 入免評鑑之集團供應商,並建立客戶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創公司)資料,另允彭兆樟以提供面額3,000萬元 本票供質押之方式,將吉創公司之信用額度設定為3,000萬 元,高於該公司資本額1,890萬元,不當放大吉創公司信用 額度。林祺生於104年7月間與彭兆樟議妥,由彭兆樟安排吉創公司作為客戶向譁裕公司下訂品名為LH470WX6之商品(下稱4.7"商品),再由譁裕公司向FST公司訂購同一商品,其 後譁裕公司先給付全額貨款予FST公司,貨到後45天再由吉 創公司外加3.5%毛利之金額支付予譁裕公司之條件,以完成僅有金流並無實際物流之商品虛偽交易(下稱虛偽交易)後,林祺生乃指示張宏毅或由張宏毅指示第三人○○○以通訊軟 體WeChat轉知彭兆樟按月虛增營業額。104年8月下旬,吉創公司信用額度不足,依譁裕公司内控機制不得對吉創公司出貨,林祺生乃透過張宏毅指示○○○,接續於104年8月24日、1 04年9月7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8 日、105年1月6日、105年2月2日及105年3月4日申請對吉創 公司為無信用額度出貨,再由張宏毅層轉予林祺生核准,以完成上開虛偽交易,使譁裕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1,998萬2,934元、2,453萬5,607元、3,925萬8,086元、4,936萬7,044元及5,511萬3,117元,共計1億8,825萬6,788元。 ㈡彭兆樟於104年12月間因與FST公司合作生變,乃通知林祺生改以偉億科技有限公司(Billion Great Technology,下稱BGT公司)作為供應商,林祺生旋指示張宏毅於104年12月3 日,申請將BGT公司列入免評鑑之集團供應商,由吉創公司 作為客戶向譁裕公司下訂4.7"商品,譁裕公司續向BGT公司 訂購同一商品,其後譁裕公司先給付全額貨款予BGT公司, 貨到後45天再由吉創公司外加3.5%毛利之金額支付予譁裕公司,以完成上開虛偽交易,使譁裕公司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5,526萬5,060元、5,571萬2,448 元、5,565萬3,359元及5,529萬384元,共計2億2,192萬1,251元。 ㈢吉創公司於105年3月間逾期給付貨款,譁裕公司按内控機制無法再放行無信用額度出貨予該公司,林祺生、彭兆樟乃協議由第三人陳瑞祥出借香港興隆盛有限公司(HK XLS Limited,下稱XLS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第三人朱海鑫出借鑫 隴科技有限公司(Hsing Loon Hitech Co.,LTD,下稱HL公 司)名義及公司帳戶,林祺生並透過張宏毅指示○○○於105年4 月13日申請建立XLS公司為譁裕公司子公司即華弘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華弘公司)之客戶,續於同年5月18日申請建立HL公司為華弘公司之客戶,由彭兆樟安排XLS公司或HL公司向華弘公司下訂4.7"商品,華弘公司再向BGT公司訂購同一商 品,其後華弘公司先給付全額貨款予BGT公司,貨到後45天 再由XLS公司或HL公司外加3.5%毛利之金額支付予華弘公司 ,以完成上開虛偽交易,使華弘公司因與XLS公司交易,自105年4月起至6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3,279萬3,803.69元、2,177萬2,880.73元及 1,094萬2,845.24元,共計6,550萬9,529.66元,另因與HL公司交易,自105年5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1,088萬6,440.39元及2,188萬5,690.52元,共計3,277萬2,130.91元。 ㈣林祺生、彭兆樟為使譁裕公司參與交易,自105年7月起,按上述所載交易條件,改安排由HL公司名義作為客戶向華弘公司下訂4.7"商品,華弘公司再向譁裕公司訂購,續由譁裕公司向BGT公司訂購同一商品,以完成上開虛偽交易,使譁裕 公司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3,286萬474.92元、3,259萬2,811.3元、3,263萬8,513.52元、3,222 萬8,356.71元及2,214萬9,298.85元,共計1億5,246萬9,455.3元。 ㈤105年10月間,HL公司因於前述4.7"商品交易開始積欠貨款, 林祺生乃指示張宏毅配合彭兆樟指示,將交易品名改為「TFT-FOG5.5」(下稱5.5"商品)之商品,交易流程由XLS公司 向華弘公司採購5.5"商品,華弘公司再向譁裕公司採購,續由譁裕公司向BGT公司採購同一商品,其後譁裕公司先給付 全額貨款予BGT公司,華弘公司再將外加7至9%不等毛利之款項支付予譁裕公司,貨到後45天由XLS公司支付相同金額之 款項予華弘公司,以完成上開虛偽交易,使譁裕公司自105 年10月起至106年7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4,828萬5,121.53 元、4,832萬1,377.8元、4,845萬4,993.78元、3,881萬6,673.43元、3,732萬4197.91元、2,778萬323.97元、1828萬539.16元、1,815萬7,214.14元、2,129萬7,639.75元及2,125萬1,159.57元,共計3億2,796萬9,241.04元。 ㈥林祺生利用上述4.7"及5.5"商品交易以虛增譁裕公司及華弘公司營業額後,經譁裕公司及華弘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陸續將不實交易記入帳冊及母子公司之會計報表,並據以製作譁裕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104年第3季暨104年度合併財報、105年第1至3季暨105年度合併財報及106年第1至3季暨106年度合併財報,虛偽交易營業額總計達2億4,352萬1,848元、4億6,474萬7,759元及1億8,290萬7,748元,分別占104年至106年度母子公司總營業收入之10.95%、17.39%及8.58%,且分占各年度原決算總資產金額9.18%、17.66%及8.27%,交易金額已達重大致需重編財報之必要性, 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又因上開虛偽交易,截至109年9月止,XLS公司仍積欠華弘公司美金369萬4,671.82元貨款未還,導致華弘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譁裕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林祺生為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行為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刑事判決有罪,並使譁裕公司受有重大損害,顯不適於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監事職務,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林祺生擔任譁裕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林祺生答辯: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又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已於111年6月10日向譁裕公司辭任董事,並經譁裕公司持董事辭任書辦理變更事項登記,故現已非譁裕公司董事,而與譁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法院即無從以形成判決解任林祺生之董事職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譁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及第12條規 定委任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 行(下稱現行投保法)。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辦理解任登記。」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 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惟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 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 法者於109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25日利用司法院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線上起訴列印資料可憑(見商調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之98年立法理由略以:「…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及109年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 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 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 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因解任訴訟係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審判上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 變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經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如保護機構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後,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未擔任該職務,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故而董事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林祺生仍執前詞辯稱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譁裕公司係於97年1月21日起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 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且林祺生於70年11月18日起擔任被告譁裕公司董事長,於109年12月31日卸任董事長,並於111年5 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解任訴訟後,於111年6月10日辭任董事職務,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譁裕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商調卷第97頁、商訴本院卷第111至130頁)在卷可憑。原告另主張林祺生於擔任譁裕公司董事長期間執行業務有上開虛增譁裕公司及其子公司華弘公司營業額情事,嗣經譁裕公司及華弘公司財會人員陸續將上開不實交易記入帳冊及母子公司之會計報表,並據以製作譁裕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104年第3季暨104 年度合併財報、105年第1至3季暨105年度合併財報及106年 第1至3季暨106年度合併財報,虛偽交易營業額總計達2億4,352萬1,848元、4億6,474萬7,759元及1億8,290萬7,748元,分別占104年至106年度母子公司總營業收入之10.95%、17.39%及8.58%,且分占各年度原決算總資產金額9.18%、17.66%及8.27%,導致譁裕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情,因此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 不實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 向公庫支付50萬元確定在案,而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商訴原告卷㈡第1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商訴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就上開 事實,除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外,並提出第三人彭兆樟、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於刑 案之證述、譁裕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104年度營業報告書等附件、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105年度營業報告書等附件、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106年度營業報告書等附件、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107年度營業報告書等附件、交易總表、無信用額度出貨放行單、含子公司財報之營業收入金額及明細、每月逾期帳齡分析表、催款紀錄、○○○○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華弘公司對香港興隆盛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查核資料、譁裕公司逾期帳款催收及處理作業流程圖、 XLS公司還款協議書為據(見商訴原告卷㈠第103至549頁、商訴本院卷第145頁),而林祺生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商 訴被告卷第21頁、商訴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復已將起訴 狀、原告歷次書狀合法送達譁裕公司(見商調卷第111頁、 商訴本院卷第97頁),惟譁裕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合法提出書狀爭執,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解任林祺生擔任譁裕公司之董事職務有 無理由。 六、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 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 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於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並得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以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及個別項目金額,與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總資產金額互為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祺生自70年11月18日起即擔任譁裕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為譁裕公司之負責人,應明知編制財務報表不得有虛偽之情事,惟林祺生為炒作譁裕公司股價,竟與第三人共同為上開虛偽交易,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上開虛偽交易經譁裕公司及華弘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並據以製作譁裕公司104年第3季暨104年度合併財報、105年第1 至3季暨105年度合併財報及106年第1至3季暨106年度合併財報,其虛偽交易營業額總計達2億4,352萬1,848元、4億6,474萬7,759元及1億8,290萬7,748元,其金額均在3千萬元以上,且分別占104年至106年度母子公司總營業收入之10.95%、17.39%及8.58%,而分占各年度原決算總資產金額9.18%、17.66%及8.27%,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自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是其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鉅,客觀上足認林祺生如擔任譁裕公司董事職務,將影響譁裕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解任林祺生擔任 譁裕公司之董事職務,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裁判解任林祺生擔任譁裕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