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映怡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映怡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朱庭儀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擬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案,合併後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合併交易),並經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合併交易嗣經被告111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李和音亦為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就系爭合併交易具利害關係,未於系爭董事會迴避表決,亦未於系爭董事會、股東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等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嗣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14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另主張寶鑫公司指派之4名法人代表董事(即董事長陳鵬、董事龔文霖、趙元 瀚、李和音,下分稱其名,合稱寶鑫公司之4名法人代表董 事,不含李和音稱陳鵬等3人)就系爭合併交易均有利害關 係,不具獨立性(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111年10月14日 具狀主張寶鑫公司之4名法人代表董事未於系爭董事會迴避 表決,亦未於系爭董事會、股東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應撤銷系爭決議(見原告卷一第293至29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逾時提出上開攻擊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云云;惟原告係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上開攻擊方法,難認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合併交易,經決議通過,嗣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為「本公司擬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換股比例為每0.0934406股遠傳電信公司普通股換取1股被告普通股(即系爭合併交易),當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3.15%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66%之股東同意而決議通過該案(即系爭決議)。然上開換股比例相當於被告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475元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低於系爭合併交易公 告當日即111年2月25日被告股票收盤價每股7.97元,亦低於被告11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6.806元,以及108年、110年兩次辦理私募之每股價格10元,系爭合併交易顯非為公司整體利益,損害股東權益而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 項規定,而致系爭決議無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雖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而交存股票,然未因此喪失股東身分,仍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系爭決議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⒈李和音為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深○○○○,並於系爭合併交易擔任 遠傳電信公司之受通知人;又寶鑫公司為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系爭合併交易完成後,鴻海公司可獲遠傳電信公司支付合併對價,且無須於合併財務報表認列被告之虧損,故寶鑫公司之4名法人代表董事就系爭合併交易均有利害關係,卻未於 系爭董事會迴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16條規定。其等未向董事會說明利害關係及贊成之理由,亦 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及議事辦法第16條規定。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違法,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⒉寶鑫公司之4名法人代表董事未於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及贊成之理由;被告未揭露鴻海公司及其直接、間接持股之子公司於系爭合併交易之涉入狀況,亦未揭露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指派之2位法人代表董事朱來順、曹棟鈞於系爭董事會之投票結果與意見,且未於系爭股東會相當時日前揭露其他股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就系爭合併交易提出之質疑及補充資訊;被告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出具合理性意見之會計師及承辦系爭合併交易之律師均未列席系爭股東會,導致股東未能與該等人員問答而取得相關資訊。被告未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向股東充分揭露上開資訊,致系爭股東會不符正當程序,召集程序違法。 ⒊系爭股東會就第一案即系爭合併交易案、第二案即被告擬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並停止公開發行暨辦理解散案(下稱下市案)合併討論,卻未依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給予股東每一議案兩次發言機會,構成決議方法違法。 ⒋寶鑫公司之母公司鴻海公司與被告其他股東間之利益不相一致,寶鑫公司之4席法人代表董事缺乏獨立性;系爭合併交易是在被告之董事長陳鵬與遠傳電信公司議定交易條件後,始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審議而決定通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並未在交易條件磋商階段監督協商之進行;獨立專家意見係在111年2月22日作成,内容無法反應被告之合理價格,且獨立專家於系爭董事會後尚有後續補充意見,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無可能於系爭董事會前閱讀、討論,其等亦未獲充分之法律諮詢,而不瞭解系爭合併交易所應遵循之法律相關事項,致其等在作成進行系爭合併交易之決議時未取得充分之資訊。被告之董事因上開情事而未履行其受託義務,導致系爭合併交易之進行未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㈢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雖為被告之股東(戶號31568 6、持有股數3,000股),然其出席系爭股東會,依企業併購法放棄表決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並於111年4月27日交存股票,而喪失股東身分,故原告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被告之股東;嗣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依原告主張之收買價格匯款至原告帳戶,而付清價款,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其提起先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亦非適格之當事人而不得提起備位之訴,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公司併購時,董事會應以公司利益為最高依歸,系爭合併交易未侵害被告利益,反使同意系爭合併交易之被告股東因合併獲得超出其原持有被告股份之利益。又系爭決議内容為「通過本公司擬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及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前已多次於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系爭合併交易之重要資訊,並未影響被告股東對系爭合併交易之判斷。李和音係寶鑫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之代表人,寶鑫公司得隨時依同規定剝奪其任 職資格,故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應以寶鑫公司為斷,而非自李和音個人觀察。李和音當時雖兼任遠傳電信公司資深副總經理,然其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自身利害關係,自無需適用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條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至鴻海公司於其財務報表上認列投資虧損,係其適用相關會計準則後之間接影響,系爭合併交易並未致鴻海公司或寶鑫公司有立即、直接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難認有公司法第206條所定自身利害關係。又系爭股東 會經董事會合法召集,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亦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關。獨立專家陳慈堅○○○已於系爭董 事會前就換股比例出具專家意見書(下稱陳慈堅意見書),該專家意見書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已足反映被告之合理價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交易案、下市案之討論過程長達1 個半小時,已給予股東充分發言之機會,並未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前揭違法情事,應予撤銷,均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案,合併後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為消滅公司,經決議通過(即系爭董事會決議,見商調卷二第41至45頁)。被告並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系爭合併交易(見被告卷一第219至222頁)。 ㈡嗣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為系爭合併交易案,當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3.15%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66%之股東同意而通過系爭決議(見商調卷一第343至373頁)。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包含陳慈堅意見書及其針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來函所為之補充說明,係於111年3月30日公告於被告官方網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見商調卷一第323至341頁、被告卷一第225至273頁)。 ㈢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即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一日)顯示為被告股東(戶號315686、持有股數3,000股),原告有 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表示依企業併購法放棄表決權,嗣於111年4月27日簽署請求收買股份函,請求收買價格為每股11.5元,請求收買股份之價金共3萬4,500元;原告並於同日交存股票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股東交存專戶」。嗣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每股6.93元為收買價格,即3,000股共2萬0,790元,扣除代徵證券交易稅62元後,匯款2萬0,728元 至原告帳戶;再於111年7月13日將兩造主張之收買股份價格差額1萬3,710元(34,500元-20,790元)扣除代徵證券交易稅41元後之餘款1萬3,669元匯款至原告帳戶(見商調卷一第319至321、449至451頁、卷二第159至166頁,被告卷一第87、91頁)。 ㈣被告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時,共有10席董事,包含8席一般董事 、2席獨立董事,一般董事中,4席為被告法人股東寶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陳鵬、董事龔文霖、趙元瀚、李和音。寶鑫公司為鴻海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李和音自107 年起擔任遠傳電信公司法務法規暨採購群資深○○○○,其於11 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為寶鑫公司指派之被告董 事,於111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為遠傳電信公司指派之被告董事(見商調卷一第83、227至234、251頁,原告卷 一第355至362頁)。李和音係委託陳鵬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見商調卷二第41頁)。 ㈤依系爭合併交易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換股比例及111年2月2 5日公告合併日之收盤價換算,被告之合併價格為每股6.475元,當日被告之收盤價為每股7.97元,被告110年12月31日 之每股淨值為6.806元。被告108年、110年兩次辦理私募之 每股價格均為10元(見商調卷一第57至63、209至218頁)。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㈠原告是否因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而喪失被告之股東身分?其提起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其提起備位之訴,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系爭 決議內容(包含合併價格及議案說明),是否非為公司整體利益,且損害股東權益,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導致 系爭決議無效? ㈢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⒈出席股東是否需當場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始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如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⒉系爭董事會是否有以下違法事由,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應撤銷系爭決議(下稱撤銷事由一)? ⑴寶鑫公司之4名法人代表董事未於系爭董事會迴避,違反公司 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議事辦法第16條規定。 ⑵寶鑫公司之4名法人代表董事未向董事會說明利害關係及贊成 之理由,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及議事辦法第16條規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未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向股東為以下之充分資訊揭露,致系爭 股東會不符正當程序,召集程序違法,而應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下稱撤銷事由二)? ⑴寶鑫公司之4名法人代表董事未於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說 明利害關係及贊成之理由。 ⑵被告未揭露鴻海公司(及其直接間接持股之子公司)於系爭合併交易之涉入狀況。 ⑶被告未揭露臺鐵局兩位法人代表董事朱來順、曹棟鈞於系爭董事會之投票結果與意見(含有無表達意見)。 ⑷被告未於系爭股東會相當時日前揭露其他股東、投保中心去函,以及對於該等去函之補充資訊。 ⑸被告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出具合理性意見之會計師及承辦系爭合併交易之律師均未列席系爭股東會,導致股東未能與該等人員問答而取得相關資訊。 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交易案、下市案為合併討論,卻未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給予股東每一議案有兩次發言機會,構成決議方法違法,有無理由(下稱撤銷事由三)? ⒌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因以下情事而未履行其受託義務,導致系爭合併交易之進行未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應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 由(下稱撤銷事由四)? ⑴寶鑫公司為鴻海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董事會中,寶鑫公司之4席法人代表董事所代表法人之母公司鴻海公 司將因系爭合併交易之完成,而有無須在鴻海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認列投資被告所生虧損之利益,與被告其他股東間之利益不相一致,該4席董事缺乏獨立性。 ⑵系爭合併交易是在被告董事長陳鵬(其為寶鑫公司之法人代表)與遠傳電信公司議定交易條件後,始提報被告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審議而決定通過。被告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並未在交易條件磋商階段,監督協商之進行。 ⑶陳慈堅意見書係在111年2月22日作成,内容有各項瑕疵,其記載無法反應被告的合理價格,且獨立專家於系爭董事會後,尚有後續補充意見,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無可能於系爭董事會前閱讀、討論,致其在作成進行系爭合併交易之決議時未取得充分之資訊。 ⑷被告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未受到充分的法律諮詢,而不瞭解系爭合併交易所應遵循之法律相關事項,致其在作成進行系爭合併交易之決議時未取得充分之資訊。 ⑸系爭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未對系爭合併交易案為充分討論及評估。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被告給付價款後,雖已生股份移轉效力,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其亦得提起備位之訴,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係於111年7月13日始生移轉之效力: ⑴按「(第1項)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 、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第2項)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於前項 準用之。」,公司法第317條定有明文;93年5月5日修正公 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第1項)公 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 ,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18條第6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 股東得表示異議。...(第2項)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針對反對公司為第185條第1項重大交易行為之異議股東,同法第186條、第187條分 別規定其得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以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方式,第187條第3項並明文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 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是由上開規定對照以觀,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如股東與公司無法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而聲請法院裁定,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則於價款支付時始生效。嗣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雖於104年7月8日修正為:「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或第37條第3項所 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然上開修正係為確保股份收買請求程序與聲請公平價格裁定程序之有效進行,參酌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及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13章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股東為股份收買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股東未依第2 項規定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請求、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者,係未完成請求之程式,其效果與未請求相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104年7月8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立法者修正上開條文,僅係為使股份收買請求程序與聲請公平價格裁定程序能有效進行,而明文規定股東提出請求之期間、方式,並無意就股份移轉之生效時點另為異於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範;且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已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嗣於111年6月15日再次修正(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主要係修正第1項文字,將投票反對之股東納入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範圍,並增訂第2項「前項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 決權數」之規定,原第2項以後之項次則順延,然亦未就異 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股份移轉時點加以規範;對於上開企業併購法未規定之事項,依前揭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317條第2項,而準用同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亦即應認異議股東之股份,於公司支付價款時,始生移轉之效力。 ⑵經查,原告原為被告股東,戶號315686,持有股數3,000股, 其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表示依企業併購法放棄表決權,嗣於111年4月27日簽署請求收買股份函,請求收買價格為每股11.5元,請求收買股份之價金共3萬4,500元;原告並於同日交存股票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股東交存專戶」,嗣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每股6.93元為收買價格,即3,000 股共2萬0,790元,扣除代徵證券交易稅62元後,匯款2萬0,728元至原告帳戶,再於111年7月13日將兩造主張之收買股份價格差額1萬3,710元(34,500元-20,790元)扣除代徵證券交易稅41元後之餘款1萬3,669元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有原告簽署之請求收買股份函、證券公司傳票、匯款證明及交易稅繳款書、異議股東股票交存餘額資料查詢單、原告簽署之異議聲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商調卷一第319至321、卷二第159至166頁,被告卷一第87、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付清價款。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述,111年7月13日之款項係由其他股東代付,非由被告給付,不生支付價款之效力云云;然查,該筆款項確係由被告匯入原告之帳戶(見商調卷二第161頁),其資金來源為何,並 不影響被告已為給付之效力。依上說明,應認被告111年7月13日付清價款時,原告之3,000股股份即生移轉效力。被告 雖援引經濟部105年7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操作辦法第71條之2第1項規定及參加人辦理收購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第23條及第24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辯稱異議股東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辦理股票 交存,即係交付並轉讓股票所有權予發行公司之意(見被告卷一第10至12、103至104頁),然被告援引之上開各項規定僅係針對異議股東交存股票之相關程序加以規範,無涉股份移轉時點;至經濟部上開函釋雖稱:「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應將股票交存。是以,異議股東經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交存股票,即生股份之移轉效力。」等語(見被告卷一第57頁),然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僅規定股東請求公司收買 股份時,應交存股票,並未規定交存股票即生移轉股份之效力,上開函釋所持見解顯與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不符,被告據以抗辯原告111年4月27日交存股票時,即已喪失被告股東身分,不足為採。 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原為被告之股東,其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影響股東權益,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之股份雖已於111年7月13日移轉予被告,然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4項(修正後移列為第5項)明文規定:「第1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其立法理由明揭:公司取銷第1項各款之行為時,例如公司股東會未能通過分割決議,致使分割交易無從進行而取銷時,即使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由於分割交易不復存在,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所附麗,自然無從行使之,爰規定第1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參以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就系爭合併交易於111年2月25日簽訂之合併契約(下稱合併契約)第6條約定暫以111年9月30日為合併基準日,第7條另約定本合併案以合併基準日前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必要之許可、同意或核准,且無任何主管機關或法院為任何命令、裁判或限制,禁止或限制本合併案之完成為先決條件(見商調卷一第237至238頁);被告並提出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5月1日、112年6月30日之重大訊息公告(見被告卷二第471至477頁),陳稱其與遠傳電信公司已簽訂增補協議,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如屆期仍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不禁止結合處分者,應經雙方友好協商同意延長期限,如未達成協議,任一方得終止合併契約,因締約雙方迄今均未行使契約終止權,合併契約仍有效存續,其與遠傳電信公司目前仍持續依合併契約進行相關事宜(見被告卷二第467至469、524頁);足見系爭合併交易尚未履行完畢。是原告雖因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移轉持股予被告,然該等持股之移轉仍可能因上開先決條件未成就、被告或遠傳電信公司終止合併契約、取消系爭合併交易等因素而失其效力,應認原告上開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仍存在,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⒊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一第7頁),其股份則係於111年7月13日移轉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起訴時仍具有被告之股東身分,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備位撤銷決議之訴。又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原告提起本件備位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行使共益權,縱其所有之股份已於訴訟中移轉予被告,然系爭合併交易尚未履行完畢,依前引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仍可能因被告取消系爭合併交易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亦即其股東身分仍可能回復。且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異議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如認異議股東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於公司給付股份價款後,異議股東即因喪失股東身分而不得繼續行使撤銷訴權,公司為維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即可能選擇僅對提起訴訟之異議股東依其請求金額全額給付股份價款,對於未提起訴訟之異議股東則拒絕依其請求金額給付股份價款,亦即將因異議股東有無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異其處理方式,顯非合理。是本件應認原告就備位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與實益。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 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 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合併價格低於系爭股東會當天被告之市價、淨值及過去之私募價格,且未包含控制權溢價,非為公司整體利益,致股東權益受損,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見原告卷一第454至455頁);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⑴系爭決議之內容為通過「本公司(即被告)擬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見商調卷一第353至354、365頁), 亦即被告以股份轉換方式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其決議內容本身並無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且合併契約第3.2條約定:「...甲方(即遠傳電信公司)應就乙方(即被告)普通股股份以每1股乙方普通股股份換取0.0934406股甲方普通股(下稱「合併對價」)。...」(見商 調卷一第236頁),可知系爭股份轉換交易約定之換股比例 係一體適用於被告之全體普通股股東,並未對少數股東為差別待遇或剝奪股東之自益權,亦難認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而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情事。 ⑵又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104年7月8日修正為:「公 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修正理由略為:鑒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董事係對「公司」而非「全體股東」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董事處理併購事宜與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爰修正第1項文字,以 求體例之一貫;可知董事處理併購事宜時,應考量公司之最大利益,而非僅考量股東利益。而被告辯稱其102年上市時 ,市場上除被告外,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等電信業者,彼此激烈競爭,截至110年底,其於 行動寬頻業務仍僅有約7%之市占率,且比對行動寬頻用戶數與人口數,我國電信服務業務已呈現過度飽和,難再以開發全新用戶之方式拓展業務,而需以低價策略自電信同業挖角既有客戶,惟被告為小規模業者,降價將會犧牲原有之獲利空間,且其為維持一定之頻譜覆蓋率以與其餘4間業者競爭 既有客戶,每次頻譜競標時,均需負擔與其他電信業者相當之競標標金,資本支出極為沉重龐大,其近3年來之虧損金 額分別達51.58億、58.19億及53.57億,極可能於下一年度 因淨值低於股本之二分之一,遭證交所依其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規定變更被告之股票交易方法、打入全額交割股,另 考量台哥大公司董事會已於110年12月30日決議與台灣之星 公司進行合併,市占率版圖將變更為中華電信公司36%、台 哥大公司33%、遠傳電信公司24%、被告7%,為避免被告無法與上開3家公司競爭,且每年逾50億之虧損金額再次擴大, 被告管理階層始與遠傳電信公司洽商系爭合併交易(見被告卷二第281至282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動寬頻業務用戶數統計、內政部111年6月內政統計月報、111年9月30日新聞報導,以及葉蔬○○、馬嘉應○○分別出具之 財務專家意見書、李孟修○○○出具之換股比例意見書(見被 告卷一第165、279至280、345至347頁,卷二第26至54、339至357、439至461頁),可知被告上市後,除於102年有盈餘 外,其餘各年度均呈虧損狀態,近3年之虧損分別為51.58億、58.19億及53.57億(見被告卷二第36頁),且我國電信市場確已呈現飽和狀態,市場上規模與被告較為相近之台灣之星公司並已決議與台哥大公司合併,被告辯稱其係考量公司最大利益而決定進行系爭合併交易,尚非無據,自不得僅以原告所稱換股比例不合理為由,逕認系爭決議非為被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而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至於被告之董事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交易案,有無違反受託義務,乃係董事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負民 事賠償責任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14條提起代表訴 訟,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亦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⒈原告得援引前述各項撤銷事由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 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 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 參照),但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此係因股東既未出席股東會,自無從當場表示異議。依相同法理,股東縱已出席股東會,然如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⑵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原告(股東戶號315686)當日之發言略為:「為什麼換股比例會談成這樣子?...然後要替我記錄,李和音董事沒有迴避這 個問題?這個問題很大...,我有認真上網去查李和音的背 景啦!先不說她直接...你知不知道她直接在合併契約是代 表遠傳做收文的欸!她到底是哪裡的人?到底是我亞太的人還是遠傳的人?...我們審計委員會,唉...是審計委員會嗎?反正就是那個去換購的啦!她開會開多久?有沒有錄音?應該都有吧?這不是規定要的嗎?我們要請主管機關調錄音檔,錄影檔,股東會把它公佈啦!董事會也應該要公佈啦!董事會也要錄音錄影啦」、「...剛剛聽完這位陳律師對嗎 陳律師,應該是耳東陳陳律師才知道她沒有參加合併案的過程...你們這整個大的交易案還不到兩個月...那也請問一下台上的那位會計師,他是出那個交易意見書的會計師嗎?...董事長我們問一下,你可不可以摸著良心阿右手不要在後 面比叉,你真的有幫我們小股東打仗嗎?」、「(司儀:宣 讀討論案第1案及第2案案由及說明。其他股東:這樣不對吧應該要先討論吧,為什麼現在在第2案)詭異耶對阿程序有 問題」、「我也是依照企併法不能反對,表示依企併法表示異議放棄表決權...李和音她的背景...她至少要來說明她的利害關係吧?企併法裡面有講啊,如果有利害關係的話要來說明阿,她要跟董事會說明要跟股東會說明,要明白地說明...她根本就是遠傳的高階經理人...為什麼她可以不用利益迴避?...應該要清楚的說這個案子遠傳給了什麼指示?寶 鑫又給了她什麼指示?...我還有3次,我待會再把它講完」、(見被告卷一第488至489、496至498、505至506頁,原告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觀其上開發言內容 ,可認其已就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未於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未於系爭董事會迴避、未揭露系爭董事會中董事就系爭合併交易表達之意見、相關會計師及律師未列席系爭股東會(即撤銷事由一、二部分),以及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交易案及下市案合併討論,應給予股東4次發言機會 (即撤銷事由三部分),當場表示異議;撤銷事由四則係涉及被告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有無在系爭合併交易磋商階段監督協商進行、有無取得充分資訊、有無為充分討論與評估、獨立專家有無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委任等,原告此部分主張所依據之事實,則係在本件審理中,經由當事人查詢及被告提出系爭董事會譯文等證據而得悉(見原告卷一第305至306、341、391至392頁,被告卷一第369至373頁),並非其於系 爭股東會當時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縱其未當場表示異議,仍得據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故原告得援引上述各項撤銷事由提起本件備位撤銷之訴。 ⒉撤銷事由一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同法第206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董事對於會議之 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3項)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 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4項) 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上開條文第2項係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權益,故明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而將董事之忠實義務具體化;其後,該條文於107年8月1日再次修正,增訂第3項,明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上開第3項規定所稱與董事具有控制或從屬 關係之公司,於自然人董事之情況下,應包含自然人董事所控制之公司及對於該自然人董事具有控制力之公司,蓋因此時該自然人董事對該等具控制關係之公司亦可能負有忠實義務,而處於義務衝突狀態;至於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公司董事者,因其得依同條 文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於判斷有無自身利害關 係時,自應以該法人股東定之。又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 法第206條第3項(即現行條文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所謂「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董事本身權利義務就決議事項有具體、直接變動之利害關係,即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現行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所定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解 釋上即應包含自然人董事所控制之公司及對於該自然人董事具有控制力之公司,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產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情形。復按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以及議事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 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第2項)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 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其立法理由同係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權益,是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議事辦法第16條所定「利害關係」,自應與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為相同解釋。 ⑵原告主張寶鑫公司之4名法人代表董事未於系爭董事會迴避, 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議事辦法第16 條規定;另其等未向董事會說明利害關係及贊成之理由,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及議事辦法第16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因有上開瑕疵而無效,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見原告卷一第447至448頁)。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①李和音自107年起擔任遠傳電信公司法務法規暨採購群資深副 總經理,其於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為寶鑫公 司指派之被告董事,於111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為遠傳電信公司指派之被告董事,合併契約第19.7條並載明該契約有關之通知應以資深副總經理李和音為遠傳電信公司之收件人等情,有被告之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4月18日重大訊 息公告、公司登記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0年度年報節本、 合併契約在卷可稽(見商調卷一第83、227至234、251頁, 原告卷一第355至362頁)。而被告之董事會係於111年2月25日決議通過系爭合併交易,被告並於同日與遠傳電信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當時李和音擔任被告董事,亦為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與被告及其交易相對人遠傳電信公司間分別有董事、經理人委任關係,對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而遠傳電信公司為系爭合併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合併契約簽訂後,遠傳電信公司將立即、直接取得契約所定權利,依前揭說明,即應認李和音就系爭合併交易有義務衝突情形,而有自身利害關係,其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合併交易案時,自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 第3項、議事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原告主張李和音應於系爭董事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李和音係寶鑫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判斷其就系爭合併交易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時,應以寶鑫公司為斷,而非自李和音個人觀察(見被告卷二第410至411頁),顯忽略李和音除為寶鑫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外,亦為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其所辯自不足採。又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 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上開條文係鑑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 (即先購後併) ,故明定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206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臻明確(企業併購法第18條91年2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李和音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固因同時擔任被告董事及遠傳電信公司資深副總經理,而就系爭合併交易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其當時係以寶鑫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被告董事,而無從逕行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規定,然被告面臨電信業激 烈競爭,且近3年來虧損均逾50億元,已如前述,是系爭合 併交易應可強化被告競爭力,而不致發生有害於被告利益之情形,參酌前揭條文修正意旨,應認李和音仍得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而無庸迴避。 ②原告雖另主張寶鑫公司之母公司鴻海公司可因系爭合併交易而處分全部被告股份、擺脫被告之帳面虧損、取得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打入相關產業鏈,鴻海公司並因而修訂其前於109年9月4日與遠傳電信公司簽署之股份交換協議,故陳鵬等3人就系爭合併交易亦有自身利害關係(見原告卷一第438至440頁);然查,寶鑫公司及鴻海公司僅係因直接或間接持有被告之股份,而可於系爭合併交易完成後,將其等原持有之被告股份轉為遠傳電信公司之股份,此與被告之其餘普通股股東得藉由股份轉換出脫原持有之被告股份、取得遠傳電信公司之股份,並無不同;至於鴻海公司於其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將被告列為子公司並認列其資產、負債及損益(見原告卷一第355至362頁),係因鴻海公司為上市公司,111年6月30日持有被告36.89%之股份,需依證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規定編製及定期公告申報合併財務報告,被告之其他股東則因持股比例較低或屬自然人,而無須以上開方式對外揭露其持有之被告股份盈虧狀況;又鴻海公司是否因系爭合併交易而修訂其前與遠傳電信公司簽訂之股份交換協議,係取決於鴻海公司自身之商業判斷;系爭合併交易之交易相對人為遠傳電信公司,合併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亦非寶鑫公司或鴻海公司,所定換股比例係一體適用於被告之全體普通股股東,寶鑫公司或鴻海公司並未因系爭合併交易立即、直接取得異於其他股東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依前揭說明,自難認陳鵬等3人就系爭合併交易 有自身利害關係,其等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或迴避表決,於法尚無不合。 ③依上所述,李和音就系爭合併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其係委託陳鵬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而該次董事會係將系爭合併交易列為討論事項第1案,李和音未於討論該案時說明自身利 害關係,亦未迴避表決,即作成通過該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本、簽到名單、委託書、譯文在卷可佐(見被告卷一第389至390、399至406頁),固堪認系爭董事會就第1案所為決議(即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違反公 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等規定之瑕疵,然系爭董事會之討論事項共有16案,其中第15案之案由為「本公司民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地點、會議議程、受理股東之董事提名作業流程及審查標準等討論案」,說明為「本公司民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擬訂於111年4月15日(星期五)...召開...」,決議結果為「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陳鵬董事長修正議案內容(本次股東臨時會發放紀念品),其餘無異議照案通過」,有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節本、開會通知、議事目錄可稽(見被告卷一第355至357、378至388頁),可知系爭股東會係依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5案之決議召集,而董事會所為各項決議有無違反法令之瑕疵,應分別以觀,李和音或陳鵬等3人就上開第15案均無自身 利害關係,自不得僅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即第1案決議)有 前述瑕疵,即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第15案決議亦違反上開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難認有據。⒊撤銷事由二、四部分: ⑴按釋字第770號解釋明揭: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 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及中華民國91年2 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104年7月8日修正移列 為第6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 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然該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 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 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該解釋雖係針對現金逐出合併所為,然其所揭示之應使股東得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董事利害關係等資訊之正當程序要求,於本件亦有其適用。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該條文並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 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修正理由略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現行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4項,明 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上開第4項規定雖係於 系爭股東會後始增訂,並於111年12月15日施行,然該規定 係將第3項所定資訊揭露義務之執行方式,依釋字第770號解釋揭示之意旨予以明文化,本件仍得參酌其法理判斷被告有無違反資訊揭露義務。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向股東揭露寶鑫公司之4名法人代表董事之利 害關係及其贊成系爭合併交易之理由、鴻海公司及其直接間接持股之子公司於系爭合併交易之涉入狀況、臺鐵局兩位法人代表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之投票結果與意見、未於系爭股東會相當時日前揭露股東及投保中心之去函及被告之回覆,且被告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出具合理性意見之會計師及承辦系爭合併交易之律師均未列席系爭股東會,導致股東未能與該等人員問答而取得相關資訊;此外,寶鑫公司之4席法 人代表董事欠缺獨立性,被告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並未在交易條件磋商階段監督協商之進行,陳慈堅○○○亦非經被告之 審計委員會決議委任而出具意見書,且其意見書係在111年2月22日作成,内容有多項瑕疵,於系爭董事會後尚有補充意見,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成員無可能於系爭董事會前閱讀、討論,亦未受到充分的法律諮詢,致其等在作成進行系爭合併交易之決議時未取得充分之資訊,亦未對系爭合併交易案為充分討論及評估,被告之董事未履行其受託義務,系爭合併交易之進行未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①李和音就系爭合併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然未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合併交易案時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雖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企業併購法資訊專區「併購交易中涉及利害關係董事資訊」欄位中,公告「李和音為合併對象之重要職員」,然並未具體說明其職位為何,且另記載李和音為寶鑫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見商調卷一第249頁),被告之股東無從據此得知李和音為被告 之交易相對人即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至「贊成或反對併購之理由」欄位記載「考量本合併案完成後,可整合資源及增加公司競爭力,故贊成本合併案」等語(見商調卷一第249頁),則與李和音係委託陳鵬出席系爭董事會,而 未於系爭董事會中說明贊成系爭合併交易之理由等情(見被告卷一第389至390、400頁)不符。被告雖另稱其已於系爭 股東會之議事手冊第34至35頁揭露李和音任職遠傳電信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供股東知悉(見被告卷二第414頁),然上 開議事手冊之記載,係因李和音原為寶鑫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其於111年2月23日提出董事辭職書,表明自111年4月15日起辭任被告董事職務(見被告卷二第537頁),另有2名獨立董事辭任,被告擬於系爭股東會補選董事(見被告卷一第233頁),故提出董事暨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於名 單中記載候選人之經歷及現職,李和音則係以遠傳電信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列名為董事候選人(見被告卷一第260頁) ,被告之股東由上開議事手冊之記載,僅能得知李和音係以遠傳電信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候選董事及其現職,無從得知李和音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亦為遠傳電信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且曾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難認被告已使其股東在系爭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李和音就系爭合併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之相關資訊及其贊成系爭合併交易之理由。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不符正當程序之要求,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李和音就系爭合併交易無自身利害關係,並無依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項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之義務,縱有說明義務,其 亦已為說明云云,則無足採。 ②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公司併購行為涉及公司之法人格消滅、經營權變動、組織重大改變及重要資產交易,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而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由於人數眾多,影響層面更廣,為使股東在進行併購決議時獲得充足之資訊與相關評估建議,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案例法之精神、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第2.1條及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4條之1規定,要求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組成特別委員會,以經營者之經驗與角度,為股東就本次併購交易之整體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提報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企業併購法第6條104年7月8日修正理由參照)。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條文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 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下稱特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並規定:「(第1項)特別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第2項)獨立專家係指會計師、律 師或證券承銷商,且不得與併購交易當事人為關係人,或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第3項)獨立專家之委任, 應由特別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其規範意旨略為:公司併購行為影響股東權益甚鉅,為使特別委員會在進行審議時獲得充足之資訊與相關評估建議,爰規定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提供意見,另為強化專家意見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爰明定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及其委任方式。可知上開條文規定審計委員會就併購案進行審議時,應經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提供意見,係為確保專家之獨立性,並使審計委員會在審議時可獲得充分之資訊與相關評估建議,以確保股東權益。申言之,上開規定係藉由獨立且無利害關係之委員參與併購條件之審查,以避免董事會受控制股東、內部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無法就併購案客觀行使決定權,致犧牲少數股東權益,且由特別委員會聘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等併購條件之合理性提供意見,可協助特別委員會作出正確之審查決定,股東亦能獲得更充足、專業之資訊。又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查系爭合併交易係經被告之審計委員會於111年2月25日決議通過,並提交同日之系爭董事會討論,有111年2月25日審計委員會開會通知、議事目錄、議事錄節本、譯文在卷可稽(見被告卷一第411至435頁),審計委員會討論時,雖有參酌陳慈堅意見書,惟被告自承陳慈堅○○○是由被告公司委任, 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選任(見本院卷第268頁)。另查,陳 慈堅意見書係於111年2月22日始作成,其後因證交所於111 年3月29日發函表示陳慈堅意見書未充分敘明市價法及可類 比交易法加權使用之權重參數依據及理由,亦未說明控制權溢價之評估內容,要求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充分載明上開事項(見被告卷一第449頁),陳慈 堅○○○又依上開證交所函補充說明其設算之換股權重以及未 將控制權溢價調整列於意見書中說明之理由(見被告卷一第252至258頁);可知陳慈堅意見書係在被告之審計委員會、系爭董事會開會前3天始作成,補充意見則係在會後始作成 ,被告並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30日取得補充意見,並於同年4月12日提供予各董事(見被告卷一第37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7日連同開會通知一併寄送充分之會 議資料予各董事,有違上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規定。又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訂之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第13條規定:「評價人員執行企業評價時,應採用兩種以上之評價方法。如僅採用單一之評價方法,應有充分理由,並於評價報告中敘明。」,第17條另規定:「評價人員執行企業評價時,常用之評價方法包括收益法、市場法與資產法。評價人員應依據評價目的、評價標的之性質與資料蒐集之情況等採用適當之評價方法。」(見被告卷二第68至69頁),陳慈堅意見書雖載稱其先依市場法中之市價法、可類比交易法以及資產法中之每股淨值比法估算換股比例區間,然在綜合評估欄卻稱「每股淨值比法則較不具參考價值故予以排除」,而以市價法64%、可類比交易法36%之權重設算換股比例區間,並據以作成以被告普通股1股換發遠傳電信 公司新發行普通股0.09286-0.09570股屬允當合理之結論( 見被告卷一第256頁),等同於僅採用市場法為單一評價方 法,且未具體說明不採其他評價方法、每股淨值比法不具參考價值之理由為何。綜上,原告主張陳慈堅○○○並未經被告 之審計委員會決議委任,違反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3項、特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規定,陳慈堅意見書亦未遵守上開評 價準則公報所定評價方法,致生換股比例合理性之疑慮,且被告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並無充分時間審閱該意見書,就系爭合併交易進行審議時未獲得充足之評估建議(見原告卷一第395至397、443至445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不符正當程序之要求,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由陳慈堅意見書經被告審計委員會開會同意,而未針對陳慈堅○○○之選任有任何質 疑,可認審計委員會已事後同意該獨立專家人選(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然111年2月25日審計委員會開會時,係由董事長陳鵬先行報告「我們這次有請這個上晉會計師事務所陳慈堅○○○來出具這個合理意見書,那所計算出來的換股比 例是0.09286到0.0970之間」等語,與會之獨立董事楊熙年 、陳立君旋即就是否同意系爭合併交易進行討論,並未論及獨立專家之資格或選任事宜,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被告卷一第431至434頁),自不得僅以審計委員會單純之沈默,逕認其已就選任陳慈堅為獨立專家加以追認。 ④原告雖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06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議 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0號解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於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揭露陳鵬等3人之利害關係及其贊成系爭合併交易之理由 、鴻海公司及其直接間接持股之子公司於系爭合併交易之涉入狀況、臺鐵局兩位法人代表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之投票結果與意見、股東及投保中心之去函及被告之回覆,被告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出具合理性意見之會計師及承辦系爭合併交易之律師應列席系爭股東會(見原告卷二第8頁),然陳 鵬等3人就系爭合併交易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援引之上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議事辦法相關規定亦未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應向股東揭露無利害關係董事之意見、法人股東之母公司涉入狀況、其他股東及投保中心之意見,更未要求獨立董事、出具合理性意見之會計師及承辦系爭合併交易之律師應列席股東會,原告主張被告有揭露前揭各項資訊之義務,尚難憑採。原告雖另以寶鑫公司之4 席法人代表董事欠缺獨立性、被告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未在交易條件磋商階段監督協商之進行、未受到充分的法律諮詢、未對系爭合併交易案為充分討論及評估等為由,主張被告之董事未履行其受託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 併購法第5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惟原告之主張縱屬實在,亦係被告之董事有無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而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逕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不符正當程序之要求。 ⒋撤銷事由三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交易案、下市案為合併討論,卻未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給予股東每一議案有2次發言機會,構成決議方法違法;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係規定:「同一議案 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惟股東發言違反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見商調卷一第50頁),依其文義觀之,並對照第9條第4項規定:「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並安排適足之投票時間。」,可知第10條第3項係規範股東於股東會發言 時,每一股東就同一議案發言不得超過2次,非謂主席必須 針對每一議案均給予每一股東各2次發言機會,始得提付表 決。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不足為採。 ⒌依上所述,李和音未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合併交易案時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被告亦未使其他股東在系爭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李和音就系爭合併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之相關資訊,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陳慈 堅○○○並未經被告之審計委員會決議委任,違反企業併購法 第6條第3項、特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規定,且系爭股東 會議事手冊所附之陳慈堅意見書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被告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亦無充分時間審閱該意見書,就系爭合併交易進行審議時未獲得充足之評估建議,即作成同意系爭合併交易之決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股東未能於相當時日前獲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重要內容、股份對價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符正當程序之要求,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撤銷系爭決議,即屬有據。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持股僅3,000股,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阻礙系 爭合併交易進行,為權利濫用;況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本件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原告之訴。惟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然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其行使權利之結果,雖可能導致被告需重行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股東會就系爭合併交易為決議,以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因而需支付相關成本而受有損失,然原告係本於被告股東之身分依法行使共益權,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並無理由。又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甚明;企業併購法第5條 第3項規定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 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係鑑於公司董事在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併購決議,雖未必有害於股東權益,但難免有公平性與合理性上之質疑,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第114條之規定,要求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應向董事會 及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為避免董事可能透過併購案圖謀自己利益,或僅考量到併購公司之利益而危害目標公司之利益,藉由說明義務說明其同意與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預先告知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供投資人謹慎評估投資之時機,俾保障股東權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104年7月8日修正理由參照);如違反上開規定,股東無從知悉參 與公司併購決議之董事就併購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自無從判斷董事所為同意決議之理由是否合理,於股東會為表決時,亦無從據以作成是否同意併購案之決定,是上開規定之違反所影響者非僅原告持有之3,000股,難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結果無影響,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