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A、B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21號 原 告 A男 法定代理人 B女(A男之母) C男(A男之父)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吳益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昱維律師 曾千豪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通過第一案減資彌補虧損案、第二案私募普通股案、第三案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案、第四案修改章程案(下稱系爭4議案),因未達法定出席股數 致決議不成立,影響其股東權益,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股東會系爭4議案決議是否成立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持有2,156股之被告股東,被告召開之系爭 股東會議事錄載明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共計39,875,974股(其中含電子方式出席行使表決權者為4,865,301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8,147,132股之51.02%, 認定已達過半數之出席門檻,進而決議通過系爭4議案。惟 系爭股東會有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致決議不成立,且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致未達法定決議門檻應予撤銷之情形如下: ㈠決議不成立部分: 1.證人黃婉真、林君豪、張棨庭、温祥甫、賀敬家、沈佳蕙、柯雅筠、王昱茜、王韻素(下稱黃婉真等9位證人)既與委 託人林錦女、林政賢、陳美玲、邱春美、陳添火、林滄海、吳太平、林金盆、林玉華等9人(下稱林錦女等9名股東)素昧平生,又不知委託人意願為何,對於委任關係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致,林錦女等9名股東未親自委託,與委任關係著 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特性即有違背,其等委任關係並未成立,該部分股數即不能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 2.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華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許鑒隆、陳豐玲(下合稱華揚公司等3位徵求 人)徵得之委託書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之「受託人」欄位字跡顏色與樣態相同,有高度可能係由同一人書寫,而非委託人親自填寫,該等股東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復未合法授權他人代為出席,其等持有股數亦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 3.綜上,林錦女等9名股東股份總數9,058,078股、華揚公司等3位徵求人徵得合計6,273,646股均不能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致系爭股東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決議應不成立。 ㈡撤銷決議部分: 1.系爭股東會前有人接獲願以每仟股表決權30元至100元價格 向股東求取委託書,系爭股東會未將以金錢徵得之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排除計算,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2.林錦女等9名股東之委託書「委託人」欄位蓋印相同字體之 印文、且受託代理人當時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顯見委託之股東僅為人頭,林錦女等9名股東是否親自用印於委託書上並 親自填寫「受託代理人」欄位均屬有疑。華揚公司等3位徵 求人徵得之委託書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之「徵求人」欄位部分字跡極為相似,原告聲請筆跡鑑定即可證明並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上開委託書均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依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3.系爭股東會由股務代理機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受託代理之509張委託書其授權範圍均未經勾 選,亦均未填載授權日期,視為全權委託,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依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代理之表 決權不予計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之委託書格式」將股東未勾選授權範圍擬制為全權委託,該格式第二點但書復容許股務代理機構在有全權委託之事實下,仍得代理行使股東權利,已違反母法委託書規則第14條第3項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金管會回函表示委任股東未勾選議案意見時,股務代理機構之受託代理人依委託書格式說明一㈡,視為對各議案表示承認或贊成,並非可採。 4.承上說明,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具有價購委託書、非由委託人親自蓋章並填載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股務代理機構接受股東全權委託等違反委託書規則情事,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關 於表決權數之計算,應只就「同意權數」之分子部分扣除前揭違反委託書規則之委託書股數,不應就「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分母部分予以扣除,否則將使決議之母數遠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致該決議之意見不能正確反映公司多數股東意見。又原告代理人B女於系爭股東會欲發言提出異議卻未 被准許,於開會前因無權稽核實際出席股東人數、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委託書表彰之股權是否正確,僅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應為適法。系爭股東會未將前揭違反委託書規則代理之表決權排除計算,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致未達法定決議門檻,其決議應予撤銷。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決議不成立部分: 1.委託書是由公司股務機構寄予股東收受,若股東未提出所收受之委託書,他人亦無從代理股東出席股東會,由黃婉真等9位證人均證稱在簽署委託書時,委託書上業已有股東印文 ,且已寫上其等姓名,已可知林錦女等9名股東確有委託之 意思,依金管會檢附之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選案查核報告亦可知林錦女等9名股東確有委 託他人出席之意思,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自無足採。 2.原告雖請求將華揚公司等3位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送請筆跡 鑑定以證明有無人頭股東云云。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已明確闡明出具委託書之股東內心縱僅為領取 紀念品始提出委託書,無意委託他人出席,亦因其提出委託書,為委託之表示,經對方所受領,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該出具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仍非無效,足見經股東提出委託書即當然為委託之意思表示,且民法委任之意思表示本非要式行為,因此實無從以鑑定筆跡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不成立之情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撤銷決議部分: 1.原告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不該當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要件,原告雖進一步聲稱其代理人有請求發言未被准許情事,然系爭股東會進行過程中,被告始終尊重股東發言權利,主席亦多次主動詢問在場股東有無意見,從未限制任何股東發言,因原告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中實有多次發言機會而未為之,故無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 2.金管會及集保結算所派員查核後,已認定系爭股東會並無價購委託書及違反委託書規則等違法情事。原告雖稱統一證券受託之509張委託書未於委託書勾選授權範圍、議案意見及 授權日期而構成全權委託,然依金管會回函可知,股務代理機構於此情形下投下承認或贊成票,與委託書之記載並無不符,自非全權委託;至於授權日期並非必要記載事項,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亦不該當全權委託。又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法律效果為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不影響法定出席股數,本件縱將原告主張之價購委託書、非由委託人親自蓋章並填載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受託代理人接受全權委託等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均不予計算,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同扣結果,亦不影響系爭4個議案仍全 數通過之結果,被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一第395-396頁):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戶號90000002、持有股數2,156股),其委 託B女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有委託書在卷可查(見商 調卷第83頁)。 ㈡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規定: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有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在卷可查(見商調卷第267-268頁)。 ㈢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共有四案,各案案由依序為,第一案: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第二案:增訂111年私募普通股案、 第三案: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案、第四案:修訂章程案。上開討論事項決議結果,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如下(見商調卷第85-92頁): 1.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贊成權數39,183,646,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8.26%。 2.私募普通股案:贊成權數39,294,374,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8.54%。 3.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案:贊成權數39,265,678,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8.47%。 4.修訂章程案:贊成權數39,281,932,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8.51%。 ㈣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共計39,875,974股(其中含電子方式出席行使表決權者4,865,301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無表決權 數後為78,147,132股之51.02%。」,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查(見商調卷第85-102頁)。 四、本件爭點(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89-290頁):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有委託出席之委任關係不成立,致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而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以及價購委託書、非由委託人親自蓋章並填載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股務代理機構接受股東全權委託等違反委託書規則情事,致未達法定決議門檻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下列事由,致林錦女等9名股東出具之委託書,以及華揚公司等3位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不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致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而不成立? 1.林錦女等9名股東與黃婉真等9位證人之委任關係不成立,而未合法授權。 2.華揚公司等3位徵求人徵得委託書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徵求 人姓名,而未合法授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是否違反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提起備位之訴? 2.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下列違反委託書規則情形,致未達法定決議門檻,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⑴統一證券受託代理之509張委託書,是否因股東未勾選授權 範圍,而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4條第3項股務代理機構不得 接受股東全權委託規定,依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⑵林錦女等9名股東委託書,是否因未由委託人親自蓋章及填 具受託代理人姓名,而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依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⑶華揚公司等3位徵求人徵得委託書是否因未由委託人親自填 具徵求人姓名,而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依 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⑷華揚公司、許鑒隆所徵得及統一證券所代理李家成等11人之委託書,是否價購取得,而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 權不予計算? ⑸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代理股數是否不算 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⑹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上開法令未達法定決議門檻,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決議不成立部分: 1.原告固主張林錦女等9名股東與黃婉真等9位證人間委任關係並未成立而未合法授權,該部分股數不能計入出席股份總數,故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而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 ⑴黃婉真等9位證人均到庭結證稱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其等為 被告之員工,依被告股務人員林欣怡轉達林錦女等9名股 東委託其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思,經其等同意而在委託書「受託代理人」欄位簽名並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林欣怡交付林錦女等9名股東之委託書時,其上應由委託人親自 填寫之「受託代理人」欄位已記載其等姓名,非其等自行填寫等語明確;至於「委託人」欄位是否已蓋印股東印文,除證人賀敬家證述不記得外(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0頁),其他8位證人均證述已蓋股東印文無訛(見商訴本院卷 二第10-34、68-90頁,參附件一委託書)。雖黃婉真等9 位證人對於林欣怡有無轉達林錦女等9名股東之投票意向 ,或證述林欣怡轉達股東贊同系爭4議案,或證述林欣怡 未為轉達、或證述已無記憶,對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有無投票、如何投票部分,證人亦多證述不復記憶,惟此不影響林錦女等9名股東委任黃婉真等9位證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另系爭股東會因股東張雪玲之檢舉(見商調卷第103-104頁),集保結算所前經金管會指示進行查核後,其 選案查核報告記載:「查核人員請統一證券提供A男等10 位委託股東(包括林錦女等9名股東)之地址、電話等資 料,本公司於9月30日函請渠等於文到十日內,就委託他 人出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本人意願及受託人是否有價購委託書情事,以書面方式回復或來電說明。查核人員於本年10月7日接獲自稱陳乃榮君(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表示其為林滄海君開設公司之員工,林滄海等8位股 東接到本公司書函,林滄海指示其代為回答本公司所詢情事,其說明內容略述如下:甲、林滄海、林玉華、林金盆、吳太平、陳美玲、林政賢、林錦女、陳添火等8位股東 ,彼此是親屬、姻親關係,以林滄海為主共同投資隆銘已數年,渠等都支持公司經營團隊,數年來,都沒有親自出席股東會,都是委託公司經營團隊的人或員工等代理出席。乙、隆銘本年7月27日股東臨時會,林滄海委託沈佳蕙 、林玉華委託王韻素、林金盆委託王昱茜、吳太平委託柯雅筠、陳美玲委託張棨庭、林政賢委託林君豪、林錦女委託黃婉真、陳添火委託賀敬家出席。」等語在卷(見商訴本院卷一第264頁),核與黃婉真等9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原告雖質疑查核結果,惟系爭股東會係由統一證券擔任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集保結算所係依統一證券提供林錦女等9名股東之地址電話聯繫查核,而 非透過被告聯繫,且依委託書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書以公司印發者為限,林錦女等9名股東接獲委託書後若 未將之提出委託他人出席,黃婉真等9位證人亦無從代理 出席,足見查核結果堪信為真。何況,林錦女等9名股東 出具之委託書,其上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之「受託代理人」欄位(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11-145頁中間欄位)筆跡確 實與受託人黃婉真等9位證人在「受託代理人」欄位簽名 之字跡不同,且9張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之「受託 代理人」欄位字跡亦各不相同(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11-145頁右下欄位)。股東邱春美委託温祥甫部分雖經查核而 未回復(見商訴本院卷一第265頁),惟該張委託書委託 人蓋章字體為篆書體而非楷書體,並無原告主張印文字體與上述其他委託書相同情形(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23頁) ,參以温祥甫於本院作證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見商訴本院卷二第68頁),其既願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刑責迴護被告之理;至於股東陳添火委託賀敬家部分,雖證人賀敬家對於林欣怡交付委託書時,「委託人」欄是否已蓋股東印文不復記憶,惟依集保結算所查核結果,林滄海等8名股東 既親屬關係,以林滄海為主共同投資被告並委託被告經營團隊或員工代理出席,衡情其透過林欣怡傳達委託出席之方式應屬一致,何況依查核結果,股東陳添火確有委託被告員工代理出席之意思,是以黃婉真等9位證人證述係透 過股務林欣怡傳達而同意分別受林錦女等9名股東之委託 出席系爭股東會乙情,堪信屬實。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黃婉真等9位證人雖均證述與林錦女等9名股東並不認識且未曾接觸(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0-34、68-90頁),惟其等既均透過被告股務人員林欣怡傳達林錦女等9名股東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思,經其等同意後 簽名於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欄位並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堪認林錦女等9名股東與黃婉真等9位證人經由第三人林欣怡為媒介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契約自已成立生效。另依集保結算所之選案查核報告可知,林錦女等9名股東係委託被告經營團隊的人或 員工等代理出席,林欣怡僅為媒介傳達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由林欣怡再複委任黃婉真等9位證人。至於林錦 女等9名股東之委託書授權行使股東權利事項雖均未勾選 ,惟委託書第二點已載明「本股東未於前項□內勾選授權範圍或同時勾選者,視為全權委託」(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11-145頁),故林錦女等9名股東有無透過林欣怡特別指示投票意向、黃婉真等9位證人有無投票、如何投票,均 不影響上述契約之成立。原告主張黃婉真等9位證人不知 委託人意願為何,與林錦女等9名股東素昧平生,對於委 任關係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致,其等所為與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委任關係特性有所違背,委任關係不成立云云,均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華揚公司等3位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應由委託 人親自填寫「徵求人」欄位字跡顏色與樣態相同,有高度可能係由同一人書寫,非委託人親自填具而未合法授權,其等徵得股數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云云。 ⑴查徵求人陳豐玲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其自有持股部分係採行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相關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故陳豐玲自有持股2,989,555股有計入當日出席股 數39,875,974股之中;徵得代理出席股數部分,因徵求人陳豐玲當日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未就徵得代理出席股數辦理出席及領取表決票,故徵得代理出席股數2,344,333股 並未計入當日出席39,875,974股之中,此有統一證券函復本院及檢送之電子投票彙總表、股東大會統計資料、出席證登錄明細表-受託、出席證登錄明細表-親自、出席簽到卡等件在卷可查(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37-263頁)。徵求 人陳豐玲未出席系爭股東會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經金管會裁罰新臺幣24萬元,亦有卷附裁處書可憑(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71-272頁)。徵求人陳豐玲徵得代 理出席股數2,344,333股既未計入當日出席之39,875,974 股之中(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此部分自無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可言,合先說明。 ⑵次查,徵求人華揚公司、許鑒隆徵得之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之「徵求人」欄位縱有部分顏色相近、筆跡雷同,而有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之情事,惟被告印製之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已明確記載「委託書」字樣,且「委託人(股東)」欄位明顯可見(參附件二委託書),出具委託書予上開徵求人之股東顯而易見其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係「委託人」欄位,而華揚公司等3位徵求人徵得之 委託書「委託人(股東)」欄位是由委託人自行填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商訴本院卷一第394頁),原告未 證明華揚公司、許鑒隆徵得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有何偽造之情,甚而不爭執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之真正,自應認該等股東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徵求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思,而不影響其等委託出席之效力。且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華揚公司、許鑒隆徵得委託書之委託人既簽名或蓋印委託書後提出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商訴本院卷一第51-69、83-91頁),其等提出委託書為委託之表示經受領,該出具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仍非無效,尚難以徵得之委託書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即推論股東與徵求人間之委任代理關係不存在。 ⑶再者,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時所使用之委託書,如有未依委託書規則規定而使用者,僅其所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非所代理出席之股權數亦不予計算;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指於計算同意比例之分母時,將該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剔除,此與計算股東出席是否已達定額之「出席股份總數」,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參照,見商訴本院卷一第404頁、 卷二第44頁),此由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前 項違反委託書規則情形,公開發行公司僅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票,不得拒絕其代理出席,足資佐證委託書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徵求人姓名,並不影響代理出席之股權數(此部分違反委託書規則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另於五㈡2⑶點說明)。原告雖援引金管會頒布之委託書 規則問答集第53題主張股東未依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 規定,填具徵求人姓名,而交付委託書,該空白委託之委託書自始無效云云;惟查,問答集第53題之問題乃「股東交付之委託書經查核或統計驗證時,發現為空白委託之情事者,該股東可否向公司主張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見商訴原告卷第154頁),與本件統計驗證時,應由委託 人親自填寫之「徵求人」欄位均已填載而非空白之情形不同,故難以比附援引。基此,原告主張徵求人華揚公司、許鑒隆徵得之委託書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徵求人姓名,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云云,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主張林錦女等9名股東與黃婉真等9位證人間意思表示未合致,徵求人華揚公司、許鑒隆徵得之委託書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其等委任關係均不成立,扣除該等代理出席股數後,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㈡撤銷決議部分: 1.原告是否違反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提起備位之訴?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 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 決參照)。又台銀之法人代表林量董事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中,僅表示上揭三議案未經董事會討論即提出,反對討論之旨,並不及於決議時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台銀自不得再主張上揭 三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請求撤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參照)。⑵查代理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之B女於本院證述:我於系爭股 東會有舉手要發言,但主席沒有處理,主席按照流程繼續講…,我當時想發言的是出席股東會前有聽說有收購委託書的情況,我因為此事才去參加股東會,且因本次決議有涉及公司增資、減資,所以我想去發言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79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內容 相符,並有光碟畫面截印資料可佐(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6-37、49頁)。惟原告代理人在系爭股東會表達欲發言後 ,主席回應「那個程序先聲明一下」,待司儀宣達程序事項完畢後,主席曾等候7秒鐘(影片畫面顯示09:05:43至09:05:50),惟全場靜默,原告代理人未再發言,其後司 儀宣讀系爭4議案完畢後主席均各等候3至4秒,未見有任 何股東聲明異議,迄投票期間主席似見有股東尚未投票主動詢問可以等候或使其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異議(見商訴本院卷二第37-38頁)。尤其原告代 理人於本院結證當時舉手擬發言內容係價購委託書乙事,則其本件訴訟中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關於委託書填具方式、第14條第3項關於股務代理機構接受全權委託之決議方法瑕疵,即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未合。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於開會前因無權稽核委託書表彰之股權是否正確,僅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云云。惟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徵求人應 於股東常會開會38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3日前,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報經本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市場 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或連續於日報公告2日。」、「第一項及第二項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 冊,公司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傳送之日期、證基會之網址及上網查詢基本操作說明;以日報公告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公告之日期及報紙名稱。」委託書規則第12條另規定:「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 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又委託書規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其他股務代理機構予以統計驗證;但公司自辦股務者,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驗證事務;公司應將統計驗證機構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變更時,公司應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項所稱驗證之內容如下:一、委託書是否為該公司印製。二、委託人是否簽名或蓋章。三、是否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且其姓名是否正確」、「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檢查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公司或辦理統計驗證事務者,不得拒絕。」。稽諸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即可查知系爭股東會徵求人之徵求場地地址及電話,且股東會開會場所亦揭示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復因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所有委託書均應經股務代理機構統計驗證,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亦得隨時檢查委託書之統計驗證作業,原告如對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存有疑慮,除可向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或統一證券查詢外,亦可檢附證據向金管會提出檢舉請求檢查,非僅能於股東會決議之日後30日內訴請撤銷,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為正當。 2.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違反委託書規則情形,而未達法定決議門檻,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⑴統一證券受託代理之509張委託書並非接受全權委託,其代 理之表決權應予計算: 按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受股東全權委託,委託書規則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違反者依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原告主張本件股務代理機構統一證券受託代理之委託書其授權範圍均未經勾選,亦均未填載授權日期,視為全權委託,有違前揭規定云云。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係被告按金管會依委託書規則第23條之1公告之書表格式印製,有公 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之委託書格式、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商訴本院卷一第243、245頁)。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關於委託授權行使股東權利事項係記載:「一、□㈠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 全權委託)□㈡代理本股東就下列各項議案行使本股東所委託表示之權利與意見,下列議案未勾選者,視為對各該議案表示承認或贊成。1.本公司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⑴□贊成⑵□反對⑶□棄權。2.增訂本公司一一一年私募普通 股案。⑴□贊成⑵□反對⑶□棄權。3.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案。⑴□贊成⑵□反對⑶□棄權。4.修訂本公司章程案。⑴ □贊成⑵□反對⑶□棄權。5.臨時動議。二、本股東未於前 項□內勾選授權範圍或同時勾選者,視為全權委託,但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理人應依前項㈡之授權內容行使股東權利。…」等語(見商訴 本院卷一第245頁)。觀其文義即可得知,如股東未在委 託書上勾選授權範圍,視為全權委託,惟因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受全權委託,委託書規則第14條第3項已有明文,因此股東如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受 託代理人而未勾選授權範圍時,股務代理機構即應依第一㈡點之授權內容「視為對各該議案表示承認或贊成」行使股東權利,而非第一㈠點之全權委託至明,此情復經金管會函復確認無訛,並回復被告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所附委託書與金管會上開公告格式相符,尚無違反規定等語明確在卷(見商訴本院卷一第409-410頁)。又委託書需向公 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提出,則股東只要在股東會開會前之期限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代理人即有權出席,委託書日期並非必要記載事項,自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綜上,統一證券受託代理之509張委託書,除鄭伃卿在授權範圍勾選 一㈡但仍未對各該議案再勾選承認或贊成外(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97頁),均未於委託授權行使股東權利事項欄為 勾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原告卷第182頁、商訴 被告卷第70-71頁),惟上開委託書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 真意,亦即視為對各該議案表示承認或贊成,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需要解釋之情形,原告主張未為勾選即為全權委託(指受託代理人得自行決定贊成、反對或棄權),與委託書文字記載已有不符,其進而主張金管會公告之委託書格式容許股務代理機構在全權委託情形下仍得代理行使股東權利,有違委託書規則第14條第3項之強行規定而 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⑵林錦女等9名股東之委託書,並無未由委託人親自蓋章及填 寫受託代理人姓名情形,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予計算: 按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違反者依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原告固主張林錦女等9名股東未親自 蓋章及填寫受託代理人姓名,有違前揭規定。惟查,黃婉真等9位證人係透過被告股務人員林欣怡傳達而與林錦女 等9名股東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受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 ,且林錦女等9名股東係自行蓋章及填寫受託代理人姓名 ,已詳述如前。雖黃婉真等9位證人對於委託人姓名、委 託書格式、股東會流程,當日議案及投票意向等細節,或有記憶或無記憶而須當庭提示委託書令其回想辨認,審酌112年3月2日詢問黃婉真等9位證人時距111年7月27日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已7個多月,證人記憶表達能力各不相同, 實屬常情,且其等證述過程並無原告所指在完成發問前即回答之情形(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0-34、68-90頁),參以黃婉真、賀敬家、温祥甫於作證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1、27、68頁),其等與林君豪等6人均 願具結作證,復有字跡各不同之委託書可憑(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11-145頁),自難以林錦女等9名股東之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係以印章蓋印,且印文多為常見之楷書體(僅「邱春美」之印文係篆書體),即認定非由林錦女等9 名股東親自蓋章及填寫「受託代理人」姓名,或證人所述均為迴護被告之詞。原告主張林錦女等9名股東之委託書 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依第2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難為可採。 ⑶價購委託書、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部分(即爭點⑶⑷⑸部分): ①按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又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甚明 。違反者依第2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 權不予計算。又代理之表決權既係「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不予計算其代理之表決權時,自應分母、分子同扣,此為當然之解釋,並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可按(見商訴本院 卷一第404頁、商訴本院卷二第44頁),經濟部101年6 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276300號函釋亦同此解釋(見商 訴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主張僅應將爭議股數自分子扣除,不應自分母扣除,尚乏依據,而不可採。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華揚公司等3位徵求人徵得之 委託書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參見附件二),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對股東李 家成、郭光輝、蔡佳玟、楊惠琴、蔣華美、黃素容、吳靜茹、明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群仁、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雪玲等股東(下稱李家成等11名股東)價購委託書,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二部分代理之表決權均應不予計算等語。依前揭說明,徵求人華揚公司、許鑒隆徵得合計3,929,313股 (1,589,579+2,339,734,見商調卷第125-137頁,陳豐 玲徵得之2,344,333股本未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自無 需扣除,詳見第五㈠2.⑴點),縱非由股東本人親自填具 委託書上徵求人姓名,復有對李家成等11名股東價購委託書之情事,而應扣除此部分代理之表決權數2,575,000股(統一證券代理出席之李家成810,000股、郭光輝407,000股、蔡佳玟385,000股、楊惠琴374,000股、蔣華 美320,000股、黃素容279,000股,合計2,575,000股。 吳靜茹等5名股東因分屬許鑒隆、華揚公司徵得委託書 ,故不再重覆扣除,參見附表)。而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則作為表決權計算分母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39,875,974股(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及分子之「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均應同扣上開代理之表決權6,504,313股(3,929,313+2,575,000)。據此計算,系爭股東會第一案減 資彌補累積虧損案,分子之「原贊成之股權數」為39,183,646股(參不爭執事項第㈢1.點),分子分母同扣後,通過權數仍達97.93%之比例(32,679,333/33,371,661);第二案私募普通股案,原贊成權數39,294,374股(參不爭執事項第㈢2.點),分子分母同扣後,通過權數仍達98.26%之比例(32,790,061/33,371,661);第三 案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案,原贊成權數39,265,678股(參不爭執事項第㈢3.點),分子分母同扣後,通過權數仍達98.17%之比例(32,761,365/33,371,661);第 四案修訂章程案,原贊成權數39,281,932股(參不爭執事項第㈢4.點),分子分母同扣後,通過權數仍達98.22 %之比例(32,777,619/33,371,661)。是以系爭股東會縱有原告主張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以及價購委託書情事,此等部分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結果,系爭4議案仍以至少97.93%以上之比例通過,而無原告 主張未達法定決議門檻,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形。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存在股務代理機構接受全權委託、非由委託人親自填載徵求人及受託代理人姓名、價購委託書等違反委託書規則情事,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致未達法定決議門檻,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屬無據。 ㈢末查,原告請求將華揚公司等3位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送請鑑 定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之「徵求人」欄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之字跡,而非由每一委託人親自填寫(見商訴原告卷第29-31頁),惟依前述五㈠2.點之說明,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 人姓名,非即得推論股東與徵求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同一人填寫委託書「徵求人」欄位,即足證明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寫而使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因不可採,故無調查必要。至於系爭股東會委託書縱有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及價購委託書,而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違反之法律效果,依同規則第22條 第1項第5、7款規定係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依前述五㈡2. ⑶點不予計算代理之表決權結果,系爭4議案仍以97.93%以上 之比例通過,而無原告主張未達法定決議門檻情形,故原告聲請證人李家成等10名股東及上開筆跡鑑定部分(見商訴原告卷第27、29-31、150頁),亦無調查必要。又原告於112 年1月17日本院擬定審理計畫及諭知應於112年2月3日前提出證據方法後(見商訴本院卷一第397、399頁),始於112年3月2日聲請證人林欣怡,原告雖主張詢問黃婉真等9位證人後始知被告公司股務人員為林欣怡(見商訴本院卷二第91-92 頁);惟按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早於112年1月12日調得集保結算所之選案查核報告(見商訴本院卷一第255頁),原告斯時已知林錦女等8位股東歷年均委託公司經營團隊的人或員工等代理出席乙事,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查詢以具體化調查證據之方法,其捨此不為自非可取;況且,黃婉真等9位證人已到庭證述明確 ,復經集保結算所查核確認林錦女等9名股東有委託被告公 司經營團隊的人或員工等代理出席屬實,互核相符,更有林錦女等9名股東出具筆跡不同之委託書在卷可憑,堪信其等 委任關係存在、合法授權,故亦無再通知證人林欣怡到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應出席股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復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違反委託書規則而未達法定決議門檻,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備 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