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祚綏(下稱吳祚綏)擔任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與吳祚綏合稱被告)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見商調卷㈠第12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下列備位之訴:⒈備位聲明l: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⒉備位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5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⒊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内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見商訴卷第46至47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吳祚綏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邁達特公司係上市公司,吳祚綏自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 日始辭任董事職務。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任職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不得濫用其採購業務權限,竟為與香港商日立數據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日立數據系 統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建立合作關係,乃應允訴外人 即日立公司銷售經理宋政勛所請,就邁達特公司代理銷售日立公司產品,由宋政勛負責向日立公司申請較優惠之折扣,惟邁達特公司須配合以宋政勛指定之價格出售日立公司產品予北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祥公司),及以宋政勛所定品名及金額,向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虛偽採購品名為「系統服務費」或「儲存系統擴充整合服務費」之服務,並於北祥公司給付貨款後,即給付服務報酬予艾博斯公司,俾宋政勛取得艾博斯公司扣除8%服務報酬後之餘款。宋政勛為此於101年1月6日至107年5月23日,指示訴 外人即邁達特公司業務協理何子荍、業務銷售專員王雅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品名及金額需求交予採購部門人員向艾博斯公司下單(下稱系爭交易),訴外人即艾博斯公司專案業務經理林伶黛、財會人員李澄俐則依宋政勛指定之品名、金額向邁達特公司報價、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何子荍、王雅君再配合簽署不實之驗收單予邁達特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艾博斯公司請領含稅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7,640萬2,690元,艾博斯公司取走含稅款項8%費用後 ,將所餘6,071萬9,975元匯予宋政勛使用。吳祚綏為掩飾上開行為,另於邁達特公司申報之101年度、103至107年度財 務報表中隱匿系爭交易。吳祚綏上開所為,違反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並涉犯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財報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874號、108年度偵字第2328、21697號、109年度偵字第8557、8558 、11259、161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證交法等 案件審理中,致邁達特公司之財產與商譽巨額減損,其101 年度及103至107年度財務報表虛增綜合損益表「營業成本」暨未揭露於綜合損益表「營業外收入及支出」之金額合計7,640萬2,690元,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客觀上不適任董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效果,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先位、備位聲明1、2請求裁判解任吳祚綏擔 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及以備位聲明3請求確認吳祚綏有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及所生之法律效 果,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l: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 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 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内不得充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答辯: ㈠吳祚綏部分:伊於原告起訴時已非邁達特公司董事,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時 已卸任之董事,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先位及備位聲明1、2訴請裁判解任伊之邁達特董事職務,並無訴之利益。又原告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係欲確認伊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事由,達成同條第7項所定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之失格效,與同條第7項規定須經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生失格效之 要件有違,並無確認利益。另伊未曾與宋政勛談論或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宋政勛從事系爭交易,邁達特公司101年 度、103至107年度各期財務報表亦無虛偽不實,無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情事。再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伊涉嫌違反證交法罪嫌,於107年8月2日至邁達特公司搜索,該公司為此 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原告於當日應即知悉伊有上開裁判解任事由,遲至111年4月19日始提起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訴,其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邁達特公司部分: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董事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及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108條 等規定為裁判解任事由,且同條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於起訴 時已卸任董事,並以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仍存續為前提,原告以吳祚綏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等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 事由,對起訴前已辭任伊董事職務而無委任關係之吳祚綏,依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欠缺訴之利益。又原告備位聲明3之訴係請求確認事實及法 律效果,均非確認法律關係,縱該訴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其能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裁判解任之訴,亦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失格效,以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解任為前提,不得以確認之訴達成失格效之效果,其所提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另系爭交易具完整之採購單、發票等文件,伊悉依內控作業流程與契約約定辦理系爭交易之入帳、付款,不知悉艾博斯公司轉匯服務報酬予宋政勛,實無可非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卷第165至166、486頁):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第5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 ㈡邁達特公司為89年4月2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90年8月8日起上 櫃;92年8月4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㈢吳祚綏自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 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 ㈣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期間,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並與宋政勛等人共 同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874號、108年度偵字第2328、21697號、109年度偵字第8557、8558、11259、161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證交法等案件審理中。 ㈤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邁達特公司107年度董事及 監察人資料、歷史重大訊息、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 見商調卷㈠第35至43、161至164、345至348頁、商訴卷第135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見商調卷㈠第45至149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卷第166頁): ㈠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吳祚綏,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請求,有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吳祚綏執行業務 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請求裁判解任吳祚綏之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㈣原告以先位及備位聲明1、2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是否自知有解任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吳祚綏,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並無訴之利益: 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 時已卸任之董事: ⑴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 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 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細繹該條款「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規定所用字句,參酌其立法理由:「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之用語,可知法文所指裁判解任之對象應係起訴時在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之文義有違。 ⑵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為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明定。觀 諸該條款「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規定之文義,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載:「…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 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 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可知該條款係以「起訴時任職或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規範對象,核與上開⑴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法文及立法理由,未記 載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有異,應係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時有意區分,將第2款規範對象限於起訴時任職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使然。 ⑶再審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立法理由所載:「…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 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裁判解任權之規定,僅在解決公 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程序問 題,明定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高門檻起訴 限制,其訴請裁判解任之對象,解釋上應與公司法第200條 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 內,訴請法院裁判之」,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相同,始符法體系之一貫性。 ⑷原告雖認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時未規範得 對起訴時已不在任之董事提起解任訴訟(見商訴字卷第337頁),惟主張應依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及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7項規定之3年失格效,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目的性擴張,准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訴訟,以貫徹3年失格效之目的,填補該立法漏洞等語(見商訴卷第326至339頁)。惟: ①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所謂目的性擴張,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又法律固然處處存在漏洞,須由法官予以填補,但有些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法規範目的,率以法律漏洞作出超越法律的法續造,無論係以直接造法方式填補,或以所謂法理之名為之,乃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 ②觀諸原告所指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法第8A條及第20條(見商訴 卷第271至279頁),及英國西元1986年公司董事失格法第1條、第1A條、第3條、第8條內容(見商訴卷第281至289頁),可知美國法係規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及法院有禁止特定人永久或一定期間擔任經理人或董事之職權;英國法係規定法院得對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命該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公司之董事等職務,內閣大臣亦得接受特定人所作之失格承諾,如認符合公共利益,應對現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時,亦得向法院提出聲請。細繹上開美國法與英國法關於法院得對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之規定,比較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由保護機構對 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於解任訴訟裁判確定,當然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自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法定失格效,關於法制設計、法院職權行使與所生效果差異甚巨,實無從引用美國法與英國法之上開規定,為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法理基礎,用以擴張該條款規定之 規範對象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③又依上開⑴、⑵,可認立法者於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 定時,有意區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範對 象,則第2款裁判解任訴訟對象不包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難認係立法者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此一類型之法律漏洞,亦無從就第2款規定為目的性擴張。 ④再審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係限制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位。參諸其立法理由所載:「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一項第二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七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三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可認該條項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應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又上開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為達成3年失格效之 目的,率予解釋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損及人民之工作權。 ⑤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判決,主張上開事件均係對起訴時在任,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者為准予裁判解任之判決,倘僅因被告於起訴時非董事而駁回其訴,即無法貫徹3年失格效之立法目的云云(見商訴卷第192至194頁)。然上開事件之被告於起訴時仍擔任董事 ,原告所提訴訟即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起訴要件,縱上開事件之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各承審法院爰引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立法理由所載「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等語,認各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於法有據(見商訴卷第64至65、68至69、227至228頁),尚與本件被告起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情不符,實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從而,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目的性 擴張,難以採信,該條款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應不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⒉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請求,均無訴之利益: ⑴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次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 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 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先位及備位聲 明1、2請求裁判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核屬形成之訴。又吳祚綏係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現未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此經吳祚綏陳明在卷(見商訴卷第486頁),並有邁達特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商調卷㈠第41、345至348頁)。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商調卷㈠第7頁),是時吳祚綏非邁達特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吳祚綏在原告起訴前1年餘即辭 任邁達特公司董事,應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及言詞辯論終結時,吳祚綏均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上開⒈所述,吳祚綏即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得訴請裁判解任之對象,原告無從據 以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聲明l請求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1 月5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應以訴訟方式行使之形成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原告係以確認之訴確認該形成權存在,應認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雖主張其如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裁判解任之訴,則無其他訴訟可提起,僅能提起備位聲明3 之確認之訴,以排除投資人、證券市場及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見商訴卷第340頁)。惟原告於本院陳稱 備位聲明3係指因吳祚綏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事由,致生被告間董事職務得否解消,並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關係爭執,乃訴請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見商訴卷第485頁),足見原告係欲藉 由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達成吳祚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見商訴卷第163頁)。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應以訴訟方式行使之形成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須於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發生同條第7項3年失格效之法定效果,是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吳祚綏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從除去原告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提起備位聲明3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規 範對象,不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而吳祚綏於原告起訴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吳祚綏即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形成訴 權,其據之提起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之請求,均無訴之利益。又原告所提備位聲明3之請求並無以確認之訴發生該 形成訴權之效力而無確認利益,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