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 度商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所明定。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本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6號判決,由特別代理人 洪雅萍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見商訴卷二第175至179頁),惟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6萬4,193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裁定命其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 已於112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商訴卷二第185至187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又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自提起上訴翌日起算,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住居○○市,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 ,算至112年6月13日屆滿,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商訴卷二第189至201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