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沈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所指不法事項,目前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係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先決問題,該案仍屬調查階段,惟因案情複雜,恐耗時數餘年審理始可審結,本件訴訟非俟系爭刑事案件確定或一審判決前,不宜逕自審理並認定,以避免重複調查相同事實,被告重複應訴,徒耗司法資源,以及刑、民事案件各自認定造成訴訟歧異之結果,故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聲請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或一審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沈瑋、陳明煒、秦禮明、葉佳萍、黃文瑞(下合稱沈瑋等人)及李偉雄(下合稱被告等人)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交易,並使淳紳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內線交易、操縱股價、違背職務背信等行為,而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等人與淳紳公司間董事職 務。而沈瑋等人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固據被告沈瑋、陳明煒、秦禮明、葉佳萍、黃文瑞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商調卷六第431、441、451頁),且有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商調卷一 第53至27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惟觀之起訴書內容,沈瑋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之時間,均係於相對人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見商調卷一第7頁),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顯已有間;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