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苗農乳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張坤金、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苗農乳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金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智銓律師 被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依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昭蓉律師 黃拓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7屆第15次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之決議方法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討論議案,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之規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召開之 第7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通過如附表所示討論議案(下就各討論議案依序稱議案1、2、3,合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其中議案1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股份 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款應經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決議( 下稱重度特別決議)之規定而無效,因系爭股份轉換案而生 之議案1其餘部分及議案2、3之決議均因系爭股份轉換案決 議無效而失所附麗,亦均歸於無效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見商調卷第9、14頁、商訴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嗣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前揭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及被告之 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董事,就系爭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注意義務,其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並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備位聲明(見商訴原告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核其追加先位之訴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款規定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爭執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決議方法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商訴本院卷第318頁),原 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款應行重度特別決議之規定而無效,議案1其餘部分及議案2、3之決 議均因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無效而失所附麗,亦均歸於無效,被告之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董事,就系爭議案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注意義務,其董 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本院認兩造爭執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款規定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系爭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 事6席通過系爭議案,並於同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212231元對價(含現金與特別股)支付安泰銀行全體普通股股東,以受讓安泰銀行已 發行之全部普通股股份,因系爭契約係安泰銀行代其股東簽署,系爭股份轉換案本質為股東現物出資而屬股份收購態樣,安泰銀行股東將依其股份受有現金與被告特別股之利益,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實為被告與安泰銀行及其股東,而系爭董事會決議時,被告負責人即總經理丁予嘉(已於110年12月2日辭任)與安泰銀行負責人即董事長丁予康係二親等內血親,丁予康且持有安泰銀行股份39萬578股,被告如依 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每股17.212231元予丁予康,交易總額達672萬2,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予康於系爭股份轉 換案交易中為與丁予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交易即屬被告與其負責人丁予嘉有利害關係之丁予康進行授信以外之交易,依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應經系爭董事會重度特別決議始得為之。又被告與安泰銀行亦為系爭股份轉換案之交易當事人,而丁予嘉、丁予康分別為被告、安泰銀行之負責人,被告與安泰銀行屬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金控財報編製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公發公司取處準則)第14條第3項、被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被告取處程序)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關係人,其等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交易,亦屬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利害關係人之交易,應經系爭董事會重度特別決議,始符金控法第45條規定係為避免「關係人之非常規交易」之立法目的,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有違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 ㈡被告前於108年1月8日與日本樂天銀行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樂天銀行)、日本樂天信用卡株式會社(下與日本樂天銀行合稱日本樂天集團)簽署合資協議(下稱系爭合資協議),成立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商銀),被告、日本樂天銀行分別持有樂天商銀49%、50%股份,依金控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目規定,樂天商銀為被告之銀行子公司,而被告在樂天商銀之5席董事中指派2席董事,且於110 年8月至11月間由其指派之董事擔任樂天商銀之董事長,其 官網或相關財務報告亦列載樂天商銀為其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被告對樂天商銀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主導與監管能力,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樂天商銀亦為被告之 關係企業,日本樂天銀行則為被告關係企業樂天商銀之大股東。又被告為避免系爭股份轉換案違反系爭合資協議中競業禁止約定而遭日本樂天集團求償,乃於系爭契約第6.1.3條 明定以其取得日本樂天集團對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為完成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先決條件,系爭契約實係將系爭合資協議內容併為約定之一部,日本樂天銀行對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係被告與日本樂天銀行所為具對價與互利性之交易,因被告之銀行子公司樂天商銀之負責人即董事永井啟之為日本樂天銀行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即為被告與其銀行子公司負責人所任董事之企業進行之交易,屬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而日本樂天銀行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樂天商銀之大股東,其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亦係以之參與被告與第三人即安泰銀行間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合於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未為重度特別決議,亦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及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 ㈢被告於100年間即因丁予嘉、丁予康屬二親等內血親,在其財 務報告中列載安泰銀行為其關係人,惟在召開系爭董事會前,未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有無利害關係人進行調查,亦未於系爭董事會中討論利益衝突問題,其全體董事未取得其負責人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有無利益衝突資訊即就系爭議案表決,顯未履行監督之責。又被告董事陳惟龍、陳冠舟、吳青松於系爭董事會提及系爭股份轉換案如通過,安泰銀行之大股東將成為被告之大股東,損及被告其他股東權益,或要求說明併購價格合理性與資金來源、提出併購綜效等資料,贊成系爭議案之7位董事未就上情說明或回應,應係未有被告提供之 合理、充分資訊,其等贊成系爭議案之決定,不符被告與其股東之最佳利益,被告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議案之董事各因上情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注意義務。 ㈣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等規定而無效,因系爭股份轉換案而生之議案1其他部分及議案2、3,均 因系爭股份轉換案決議無效而失所附麗,亦均歸於無效。被告之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議案之董事,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復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注意義務情事,而系 爭董事會決議尚未執行完畢,伊得直接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為此先位請求被 告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股份轉換案係伊與安泰銀行約定以股份轉換方式,由伊收購安泰銀行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交易當事人為伊與安泰銀行,安泰銀行之股東未參與系爭契約協商,對系爭契約內容無決策或影響力,僅能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就系爭股份轉換案進行表決,如表決通過,產生強制轉換其持股予伊,或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退出股份轉換程序之效果,且倘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為伊與安泰銀行股東,於系爭契約所定股份轉換基準日屆至前,任何人均得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取得安泰銀行股票成為其股東,系爭董事會於決議時即無法確定其後之股份轉換基準日有無利害關係人成為安泰銀行股東,將導致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需採重度特別決議,以免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與該法條係為防止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利害關係人謀求不當利益,損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目的不合,安泰銀行股東實非系爭股份轉換案之交易當事人。 ㈡系爭股份轉換案為伊與安泰銀行間交易,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釋令,未含公司負責人之二親等內血親擔任董事之企業。至金控財報編製準則第23條就關係人交易規範之目的,係確保財務報表使用者得以正確認識公司財務狀況,作為其決策參考,與金控法第45條規定係為避免金融機關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要求特定交易應經董事會重度特別決議之立法目的有異;金控法第45條就利害關係人交易之定義與核決程序,為公發公司取處準則之特別規定;相關主管機關基於金融監理實務,要求金控集團加強利害關係人交易控管而增列所謂「準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納入控管對象之要求,與金控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亦無從援引金控財報編製準則、公發公司取處準則等關於關係人之規定,為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解釋依據,丁予康擔任負責人即董事長之安泰銀行,即非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無需依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行重度特別決議。 ㈢伊與日本樂天集團合資成立之樂天商銀雖為伊之銀行子公司,但伊僅持有樂天商銀49%股份,未直接或間接控制樂天商 銀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樂天商銀非伊之關係企業,且因系爭股份轉換案可能使伊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致對日本樂天集團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1.3 條始約定以日本樂天集團同意或豁免作為伊與安泰銀行履行系爭契約之前提要件,惟系爭合資協議與系爭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二者簽署日期相距約2年9月,系爭合資協議非系爭契約交易架構之一部,日本樂天銀行亦未直接或實質涉入系爭契約之談判或權利履行,伊與安泰銀行均無法依系爭契約對日本樂天銀行主張權利,上開前提要件約款更得由伊與安泰銀行合意除去,日本樂天銀行單方所為同意或豁免自非與伊進行交易,故雖伊之子公司樂天商銀之負責人即董事永井啟之為日本樂天銀行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兼總經理,日本樂天銀行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並不符合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之要件,亦與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所定「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係指形式上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但該交易尚有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簽 訂或成立與該交易有關之契約或法律關係,致有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攤計有異,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無需因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依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或同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6款後段規定行重度特別決議。 ㈣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所為決議方法未違反金控法第4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或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或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 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並無揭露或討論利害關係人交易必要,而伊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合併綜效及營運評估等資料,均已於系爭董事會提出,且經各董事於會議中就系爭股份轉換案對伊未來發展及股東權益影響充分討論,更有董事提出事前準備之書面意見,無何資訊未充分揭露而有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 及注意義務情事。況伊已於110年12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議案,系爭董事會決議縱有違法 ,對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股東會決議不生影響,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伊之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議案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注意義務為由,直接或間接 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對伊而非以伊之董事會為對象, 請求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本院卷第124至126、134頁): ㈠原告自97年4月21日起為被告股東,於110年11月5日持有被告 股份14萬3,886股。 ㈡被告設置由董事13人組成之第7屆董事會。 ㈢被告原總經理丁予嘉(100年7月5日就職,110年12月2日辭任) 與安泰銀行董事長丁予康(96年12月3日就職總經理,嗣任董事長迄今)為兄弟,屬二親等內血親,丁予康於110年10月間持有安泰銀行股份39萬578股。 ㈣被告與日本樂天集團於108年1月8日簽署系爭合資協議,約定 在臺灣合資成立經營銀行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協議第6 條第2項約定禁止被告在臺灣從事銀行業。 ㈤被告與日本樂天集團於109年5月18日成立樂天商銀,實收資本額為100億元,已發行普通股10億股,被告持有4.9億股,日本樂天銀行持有5億股,日本樂天信用卡株式會社持有0.1億股。 ㈥系爭董事會以如下表決結果,通過下列議案: ⒈被告擬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並提報股東會討論議決,及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聲明書等必要文件之議案(即系爭股份轉換案),經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之表決結果,予以通過。 ⒉被告為辦理安泰銀行股份轉換案,擬發行甲種特別股之議案,經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之表決結果,予以通過。 ⒊被告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議案,經贊成董事7席、反 對董事6席之表決結果,予以通過。 ⒋被告擬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召開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 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予以通過。 ㈦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同日,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被告取得安泰銀行每1股普通股之對價為:⑴現金9.466730元。⑵被告特別股之股份對價為7.7455 01元(換股比例為0.493344股,係以該特別股預定發行價格15.7元計算得出),合計每股17.212231元,由被告受讓安泰 銀行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全部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使安泰銀行成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㈧系爭契約第6.1.3條約定被告依契約應取得日本樂天集團對系 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均已取得,且日本樂天集團同意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仍為有效。 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取得日本樂天集團同意。 ㈩系爭股東會第二案「擬與安泰商業銀行簽定股份轉換契約,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商業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之議案,決議結果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7.2%,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73.54%,予以通過。 被告與安泰銀行於110年12月20日分別以國控企發字第110000 0267號函、(110)安經企字第1107000153號函,依金控法第26條規定向金管會申請許可系爭股份轉換案,經金管會於111年1月2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100235163號函作成「應予缓議 」之行政處分。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證券存摺與表決票(見 商調卷第23至27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調卷第29至59頁)、被告、安泰銀行、樂天商銀發布之訊息(見商調卷第61至70、111至115、117、363頁、商訴原告卷第17至18、117 至132、297頁)、系爭契約(見商調卷第71至109頁)、新聞報導(見商調卷第365至367、385至386頁)、樂天商銀網頁與公司基本資料(見商訴原告卷第53至57、59至60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訴被告卷㈠第39至93頁)、金管會函(見商訴被 告卷㈠第477至478頁)、樂天商銀登記資料(見商訴被告卷㈡第 111至132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㈠程序部分: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規定? ㈡實體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未採重度特別決議是否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如有,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①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部分: ❶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被告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或安泰銀行股東? ❷安泰銀行股東丁予康係被告總經理丁予嘉之二親等內血親,則系爭股份轉換案是否係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其負責人(即丁予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丁予康或 丁予康擔任負責人之安泰銀行)進行交易? ②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部分: 系爭股份轉換案取得日本樂天銀行之豁免同意,是否係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其銀行子公司(即樂天商銀)之負責人(即永井啟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永井啟之擔任負 責人之日本樂天銀行)進行交易? ③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部分: ❶樂天商銀是否為被告之關係企業? ❷系爭股份轉換案取得日本樂天銀行之豁免同意,是否係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第三人進行有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樂天商銀)之大股東(即日本樂天銀行)參與之交易? ⑵被告董事或董事會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或注意義務?如是,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⒉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未採重度特別決議是否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如有,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⑴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部分: ①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被告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或安泰銀行股東? ②安泰銀行股東丁予康係被告總經理丁予嘉之二親等內血親,則系爭股份轉換案是否係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其負責人(即丁予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丁予康或丁予康 擔任負責人之安泰銀行)進行交易? ⑵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部分: 系爭股份轉換案取得日本樂天銀行之豁免同意,是否係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其銀行子公司(即樂天商銀)之負責人( 即永井啟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永井啟之擔任負責人之日本樂天銀行)進行交易? ⑶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部分: ①樂天商銀是否為被告之關係企業? ②系爭股份轉換案取得日本樂天銀行之豁免同意,是否係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第三人進行有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樂天商銀)之大股東(即日本樂天銀行)參與之交易?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案係被告與有利害關係之安泰銀行及其股東之交易,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應行重度特別決議之規定。又樂天商銀為被告之銀行子公司,其董事永井啟之擔任日本樂天銀行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日本樂天銀行且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樂天商銀之大股東,日本樂天銀行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屬被告與有利害關係之銀行子公司負責人所任董事之企業進行之交易,或日本樂天銀行以之參與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亦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應行重度特別決議之規定,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部分: ⒈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被告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前項轉換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三、金融機構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四、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五、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六、股份轉換基準日。七、金融機構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八、轉換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九、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股份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金控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觀諸金控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之規定,可知金融控股公司與金融機構進行股份轉換時,應由金融控股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執行機關董事會作成轉換契約,該轉換契約自係由雙方董事會各依其等權限作成,雙方代表人即董事長因之所簽署之轉換契約當事人,法已明定為金融控股公司與金融機構。另依經濟部109 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047670號函所載:「…企併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依同法第4條第5款、第31條之規定,作成股份轉換契約之主體為讓與『全部』 已發行股份之公司及另一受讓股份並支付對價之他公司,以便利公司收購他公司『全部』股份,達成組織調整之目的,毋 須向股東逐一收購…」等語(見商調卷第213頁),亦指明作成 股份轉換契約之主體為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即目標 公司,下同)及另一受讓股份並支付對價之他公司(即併購公司,下同),非目標公司之股東。 ⑶細繹系爭契約前言記載:「本股份轉換契約…由下列當事人… 共同簽署:⑴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⑵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按金融控股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由國票金控依照附件所示發行條件,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支付現金並發行…特別股…予安泰銀行之全體股東,作為取 得安泰銀行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對價。本案完成後,安泰銀行將成為國票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文義,及被告與安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契約末頁用印之情(見商調卷 第71至72、109頁),參酌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關於被告與安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種類與數量;第3.3條關於安 泰銀行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1股部分;第3.5條關於被告章程需變更事項;第4.2條關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之對 價調整;第5.1條關於被告與安泰銀行召集股東會之預定日 期;第5.2條關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第10條關於安泰銀行董 事與獨立董事任期等合於金控法第27條第2項所定股份轉換 契約應記載事項之約定(見商調卷第72至75、80至81、103頁),暨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為被告與安泰銀行間股份轉換 權義事項約定,可認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安泰銀行為達成系爭股份轉換案目的依法定程序簽署,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安泰銀行無疑。至系爭契約中關於被告支付現金、特別股予第三人即安泰銀行股東之約定(如第1條、第3.2條、第3.3條、第4.1條、第5.3條約定內容,見商調卷第71至75、81頁),容為被告與安泰銀行間給付安泰銀行股東之 約款,屬被告對安泰銀行及其股東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不影響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安泰銀行之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安泰銀行代其股東簽署,系爭股份轉換案本質上為股東現物出資而屬股份收購態樣,被告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股東云云。然查: ①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安泰銀行董事會各依其等權限作成後,由其等董事長代表簽署,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安泰銀行,已如前述,而安泰銀行簽署系爭契約既係其董事會權限事項,自無代其股東簽署可言。另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安泰銀行代其股東簽署系爭契約之文字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安泰銀行有何代其股東簽署系爭契約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安泰銀行代其股東簽署,已難憑採。 ②按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 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金控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觀諸金控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本法股份轉換係參考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以下有關股份交換之規定及第三百六十五條以下有關股份移轉之規定,創設以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將未提出異議股東之股份概括轉讓予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另一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並以該轉讓股份作為現物出資,以繳足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他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可認金控法上之股份轉換,就未於轉換公司(即目 標公司)股東會提出異議之股東應支付股款部分,係以轉 讓其股份之現物出資方式繳足股款,具有強制轉換之效果,此一效果於股東會通過股份轉換決議即依法生成,無需目標公司股東另為意思表示,此對目標公司股東而言,已非「交易」,而是使其喪失股份,失卻股東身分,具有「徵收」性質,與股份轉換契約簽署之當事人為何人無涉,亦與企併法第4條第4款所定同具現物出資性質之股份收購,係收購公司(即併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即目標公司)股東接洽後,由目標公司股東自行決定是否與併購公司進行收購交易有別,自無從僅依股份轉換與股份收購同具現物出資性質,逕為股份轉換交易當事人亦為併購公司與目標公司股東之認定。 ③又金融機構與他公司辦理股份轉換時,依金控法第26條第2 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並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 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對股份轉換有異議之股東,則得依金控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準用公司法第317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金融機構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 權,核依上開規定程序,及金融機構股東會通過股份轉換案所生股份強制轉換之效果,可知安泰銀行之股東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依法僅得於股東會為同意與否之表決,於股東會通過後,不論股東同意股份轉換與否,均無法拒絕交出自己之股份,惟異議股東得另依法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以保障其權益,則安泰銀行股東事前未參與系爭契約討論,於股東會討論時及通過決議後,復無從拒絕或修正系爭契約內容,僅能於所屬公司行使表決權或股份收買請求權等股東權,益難認系爭股份轉換案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安泰銀行股東。 ④倘認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為被告與安泰銀行股東,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系爭股份轉換案基準日應於第6.1.5條約定之最後一個主管機關許可後7個營業日內確定(見商調卷第80至81頁),則於系爭股份轉換案基準日尚未 屆至前,任何人均得在公開市場取得安泰銀行股票成為該銀行股東,在此之前之系爭董事會會議時,被告顯無法確定與其交易之安泰銀行股東身分,安泰銀行亦無從代其股東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與安泰銀行股東實無達成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之可能,益見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為被告與安泰銀行股東,斷無可採。 ⑸從而,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安泰銀行,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為被告與安泰銀行股東,無足採信。至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就系爭股份轉換案發布 之歷史重大訊息記載:「4.交易相對人…安泰銀行全部普通股股東」等語(見商調卷第61頁),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以股份轉換方式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 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轉換為100%持股子公司所發布之歷史重大訊息,各記載交易相對人 為大眾銀行、台壽公司、中壽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商調卷第215、221、279頁),應僅係其等於發布歷史重大訊息時,對 股份轉換交易當事人之自我認知,而其等所認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有不符,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金控法第45條規定應不適用於股份轉換之併購: ⑴金控法區分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23條)、第二章轉換及分割 (第24條至第35條)、第三章業務及財務(第36條至第50條)、第四章監督(第51條至第56條)、第五章罰則(第57條至第67 之2條)、第六章附則(第68條至第69條),應係本於其立法目的所為不同事項之規範。另依金控法草案總說明就第二章轉換及分割中第24條至第28條規定之要點記載:「為利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營業讓與、股份轉換之機制,其相關登記規費及租稅給予免除或優惠,以降低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成本」;第三章業務及財務中第44條(即草案第43條)規定之要點記載:「為防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利益輸送,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禁止及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有關辦理擔保授信之規定」、第45條(即草案第44條)規定之要點記載:「為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人交易之管理機制,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行為,其條件不得優於同類對象,並須經董事會高度決議」( 見商訴本院卷第250至252頁),足見各法條就營業讓與、股 份轉換或於關係人交易時避免利益輸送或管理機制之規範本質差異,彼此應無何關聯。 ⑵再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必該特別規定與其他法規之法律效力,係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始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參照)。又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 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為企併法第1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為利企 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特制定本法」,可知企併法有意排除公司法、證交法等對於企業併購之障礙,簡化程序以便利企業併購。復依企併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為金融機構進行併購之特別法,故於第二項明定金融機構之併購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如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與本法均就相同事項有所規定者,亦應先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該二法未規定之事項,方依本法規定」,足認金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如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於金控法、企併法就股份轉換事項均有規定時,始優先適用金控法之特別規定,如金控法無特別規定,則適用企併法之規定。 ⑶查銀行係以對他人授信為業務,金融控股公司則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金控法第36條第1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而金控法第三章業務及財 務規範下之金控法第44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顯係針對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從事日常業務之授信交易規範,則同列於金控法第三章業務及財務規範下之金控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第2項規定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所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為授信以外之交易,解釋上亦應係針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日常業務規範,始符法體系之一貫性。 ⑷另觀諸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一、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除有違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之原則外,並為金融機構產生問題之一。例如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資產交易行為,如交易違反常規,則將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並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決議程序。二、第二項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準備法第23A(b)(7)及23B(a)(2)條,明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限制種類共有六款,以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透過金融工具、資產買賣或金錢、服務契約從事非常規交易」等語(見 商訴本院卷第289頁),已然說明該等規定係為防杜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非常規之「資產交易」,並定明6款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日常 業務所涉及之交易樣態,不屬金融控股公司日常業務之股份轉換交易應非金控法第45條規定範疇,該法條難認係股份轉換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於股份轉換交易。 ⑸復考量公司從事併購交易將影響股東權益,應由董事會與股東會協力完成,至於一般業務之經營行為,依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僅由董事會作成決定即可,而金控法第45條第1項 就授信以外之交易既規定「…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董事…決議後『為之』」,顯 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得執行交易,股東會無從置喙,與股份轉換應由董事會與股東會協力完成有異,且併購個案間之差異性甚巨而難以比較。再者,企併法有意排除排除公司法、證交法等法對於企業併購之障礙,簡化程序以便利企業併購,以股份轉換所為併購交易,於企併法第29條第7項設有 豁免關係人迴避之規定,而未規定董事會須經特別決議,如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授信以外之交易包含股份轉換,法規適用即生衝突,是於股份轉換交易於企併法已有豁免迴避、獨立專家檢視價格合理性等特別考量機制下,自無再適用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餘地。 ⑹末參酌金管會依金控法第三章財務及業務規定中第37條第9項 規定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將股份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投資案應與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申請案併同申請,不適用本辦法」,及金管會111年9月15日銀局(法)字第1110224326號函:「…㈠金控法第2章『轉換及分割』:…2、…現行金控法第2章 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轉換及分割等金融機構進行併購之應遵循事項,為企併法之特別規定。㈡金控法第3章『業務及財務』 :…2、依企併法之立法意旨,該法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 織調整,排除現行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爰予制定;而金控法第3章係針對金融控股公司就業務及財務所應遵循事 項予以規範。前揭二者尚非就『同一事項』加以規定,是以應 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商訴本院 卷第305至306頁),可知金管會亦認金控法第三章財務及業 務規定於股份轉換並不適用。至金管會111年1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1100235163號函所載:「…貴公司(即被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規定提出旨揭申請案(即系爭股份轉換案),係屬貴公司重大投資行為,未來安泰商業銀行如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為貴公司之子公司後,依同法第9條、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貴公司負有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及財務支援等法定義務…」等語(見商訴本院卷第81頁),應係說明被告完成系爭股份轉換案「後」,依法負有確保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與財務支援等義務,與金管會前揭函文所認金控法第三章財務及業務規定不適用於股份轉換交易,未生扞格,附此敘明。 ⑺從而,金控法第45條規定應不適於股份轉換之併購。 ⒊安泰銀行於系爭股份轉換案亦非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⑴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為防杜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非常規之資產交易,以免損及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而同條第1項規定明定關係人交易之關係人範圍(下稱此部分關係人為「法定關係人」),同條第2項第6款「與前項各款對 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之規定,則係於「法定關係人」之基礎下增加適用對象,雖金控法未明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定義與範圍,然考諸關係人交易對於公司未必不利(如可降 低取得交易對象資訊成本或獲得相對優越條件),依金控法 第45條規定亦可知我國法制就關係人交易原則上採取開放之態度,僅例外禁止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⑵查金管會為金控法之主管機關(金控法第3條規定參照),屬對 金控法之有權解釋機關,而金管會就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於108年4月12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802009320號令釋(下稱108年令釋):「八、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包括: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等語(見商調卷第210頁)。再於111年3月25日以金管銀 法字第11102704351號令釋(下稱111年令釋):「八、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㈠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職責相當於總經理之經理人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所稱『本人』之範圍限於自然人。㈡證券子公司於集 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市場交易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發行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不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等語(見商訴被告卷㈡第256頁,108年令釋於111年令釋發布同日即行廢止),均釋示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 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為金控法第4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另金管會111年9月15日前揭函文亦指明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含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二親等內血親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見商訴本院卷第306頁)。細核金管會上開釋示與說明,乃認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僅含「法定關係人 」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本院認當得據為解釋金控法第45條第2項 第6款「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依據,則系爭董事會決議 時,被告之負責人丁予嘉之二親等內血親丁予康擔任董事長之安泰銀行,應非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為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自無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安泰銀行屬金控財報編製準則第23條、公發公司取處準則第14條第3項、被告取處程序第17條第3項規定之實質關係人,其等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所為交易,為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交易云云。經查: ①相關金控財報編製準則之規範: ❶證交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 、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 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❷金控財報編製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第23條規定:「(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除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第2項)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應視為實質關係人: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金融控股公司經理或相當等級以上之人員。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❸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記載:「1.本準則之目的係確保個體財務報表包括必要揭露,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注意到該個體之財務狀況及損益,可能已受到關係人之存在以及與該等關係人之交易及結清餘額( 包括承諾)影響之可能性。…8.基於前述理由,對個體與 關係人間之交易,未結清餘額(包括承諾)及關係等之了解,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該個體營運之評估,包括個體所面臨之風險及機會之評估」等語(見商訴被告 卷㈡第249至250頁)。 ②相關公發公司取處準則規範: ❶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❷公發公司取處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3款規定:「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第1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❸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第18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第2項)判斷交 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③被告取處程序規範: 被告取處程序第1條規定:「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之一及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之」;第17條規定:「本公司與 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章及本章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與取具專家意見之交易範圍,應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見商訴原告卷第44至45頁)。 ④依證交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訂定之金控財報 編製準則係為建立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依公發公司取處準則第14條第1項與被告取處程序第17條規定,可認該等規定均係就關係人交易所為決策程序 之限制,而金控財報編製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交 易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揭露,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揭露關係人之目的,簡而言之係在確保個體財務報表包括必要揭露,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注意到該個體之財務狀況及損益,可能已受到關係人之存在以及與該等關係人之交易及未結清餘額(包括承諾)影響之可能性(見商 訴被告卷㈠第95頁),均與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在避免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因而要求特定交易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決議程序不同,金控財報編製準則、公發公司取處準則、被告取處程序與金控法就關係人之定義與範圍、規範模式及資訊揭露機制必然有所差異,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對象,與金控財報編製準則、公發公司取處準則、被告取處程序所列「關係人」自難等同認定。 ⑤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認被告與安泰銀行為實質關係人,安泰銀行屬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等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交易,有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足信。 ㈡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部分: ⒈按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25%,或直接、間接選任或 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金控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樂 天商銀已發行普通股10億股中4.9億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被告持有樂天商銀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額超過25%, 依金控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目規定,樂天商銀為 被告之銀行子公司。 ⒉被告與安泰銀行簽署系爭契約時,樂天商銀之負責人即董事永井啟之為日本樂天銀行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有樂天商銀簡介可佐(見商訴原告卷第55頁),堪認日本樂天銀行為被告銀行子公司樂天商銀之負責人即董事永井啟之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屬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⒊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為被告與安泰銀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因與日本樂天集團簽署之系爭合資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禁止被告在臺灣從事銀行業,為避免系爭股份轉換案違反系爭合資協議之禁止約定,系爭契約第6.1.3條始約定以被 告取得日本樂天集團之同意或豁免為先決條件,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商訴被告卷㈡第161至162頁),並有系爭契約可佐( 見商調卷第82頁),可見被告與安泰銀行係以日本樂天集團 同意或豁免之事實發生有無,作為系爭股份轉換案生效與否之條件,惟上開附條件之約款,並不影響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主體之認定,至於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屬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以外被告與日本樂天銀行間因系爭合資協議所生之另一法律關係,此一法律關係與本件應判斷者即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適用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爭議究屬二事,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是否為被告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交易,洵與系爭董事會就系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適用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爭點無涉。 ⒋從而,原告以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為被告與有利害關係之日本樂天銀行之交易,進而認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委無足採。㈢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部分: ⒈樂天商銀非被告之關係企業: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官網記載樂天商銀為其關係企業,110年 財務報告亦將樂天商銀列為關係人,樂天商銀於110年8月至11月間之5席董事有2席由被告派任,並由被告派任之董事擔任董事長,樂天商銀且為被告之銀行子公司,被告對樂天商銀之業務有控制力,樂天商銀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其官網記載樂天商銀為其關係企業,110年財務報告將 樂天商銀列為關係人,樂天商銀於110年8月至11月間之5席 董事有2席由被告派任,並由被告派任之董事擔任董事長, 樂天商銀且為被告之銀行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官網所示組織關係圖、110年年報與財務報告、 公司基本資料(見商訴原告卷第397、399至402、407、4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情對樂天商銀之業務有控制力,為被告之關係企業,被告否認之。查: ①按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 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之企業,金控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 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369之3條亦有規定。 ②次按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69條之12定有明文。又證券 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3項規定訂定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準則(下稱關係企業合併報告準則)第6條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各款判斷為屬從屬關係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報告書。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公開發行公司因前二項規定依有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或關係報告書揭露未納入編製之公司名稱及原因」;第7條 規定:「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編製內容應包括關係企業概況及營運概況」;第8條第1款第1目規定:「關係企 業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關係企業組織圖…」。又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4款之子公司,如經證明無實質控制力,並擬妥具體調整計劃者,得經本會專案核准,免編入財務報告,並附註揭露此一事實,金控財報編製準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③依上開①、②規定可知關係企業之認定除採形式認定標準外 ,亦採實質認定標準,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即 係依實質控制情形決定公司間是否有控制從屬關係,亦即一公司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④查被告與日本樂天集團係於108年1月8日簽署系爭合資協議 ,於109年5月18日成立樂天商銀,該銀行於109年12月8日獲金管會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於110年1月19日正式對外營運,有被告之109年度年報節本、組織關係圖中註1之記載(見商訴原告卷第49、397頁)、被告及子公司110年度及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見商訴被告卷㈡第135頁)。 ⑤被告於109年7、8月間向金管會申請免將樂天商銀納入合併 財務報告之編製範圍,暨免將該公司列為銀行子公司一案,經金管會於109年11月30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90217791 號函覆:「…說明:…三、…基於貴公司對樂天網銀(即樂天 商銀)持股比例為49%之客觀事實,樂天網銀為貴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四、有關貴公司以對銀行子公司樂天網銀無實質控制力,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規 定,申請免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編製範圍,同意照辦,並請依規定附註揭露此一事實」等語,有金管會函文可稽(見 商訴被告卷㈡第181至182頁),被告亦在其及子公司110年度及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六㈨⒉揭 露:「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0號…之相關規定,因本公司對樂天商銀之持股比例及董事席次皆低於Rakuten Bank,Ltd.(即日本樂天銀行),且依據本公司與Rakuten Bank,Ltd.之合資合約,Rakuten Bank,Ltd.具有該公司業務之主導 權,本公司對樂天商銀並無實質控制力…本公司將對該公司之投資列為採權益法之投資」,有上開查核報告可證( 見商訴被告卷㈡第135頁)。 ⑥依上開④、⑤,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成立樂天商銀後, 即於同年7、8月間以其對樂天商銀無實質控制力為由,依金控財報編製準則第10條規定,向金管會申請免將樂天商銀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且經金管會以專案審查核准,被告並據以揭露其因系爭合資協議約定、持股比例與董事席次低於日本樂天銀行而對樂天商銀無實質控制力等情。審酌被告持有樂天商銀之股份比例確低於日本樂天銀行,所指派董事僅占有樂天商銀5席董事中2席,對於採多數決之股東會及合議制之董事會而言,可得影響樂天商銀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能力均不及日本樂天銀行,確難認被告對於樂天商銀具有控制力,被告辯稱其對樂天商銀無實質控制力,樂天商銀非其關係企業,尚屬有據。 ⑦被告於其官網組織關係圖載入樂天商銀(見商訴原告卷第39 7頁)、110年年報捌、特別記載事項列載樂天商銀為關係 企業(見商訴原告卷第400至404頁),及於110年度合併財 務報表列載樂天商銀為其關係人(見商訴原告卷第407頁) ,應係基於關係企業合併報告準則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1款第1目,及金控財報編製準則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為,惟被告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樂天商銀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為控制公司,應依實質控制情形決定,而被告對樂天商銀應無實質控制力,樂天商銀非其關係企業,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在上開組織關係圖、110年年報 及合併報表上列載樂天商銀為其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事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因持有樂天商銀股份超過25%而屬金控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目規定之對樂天商銀具有「控制性持股」,樂天商銀且為被告之銀行子公司,被告派任之董事並擔任樂天商銀之董事長,然被告對樂天商銀之持股逾25%,僅能謂其符合金控法所定「 控制性持股」及「銀行子公司」之要件,但其持股比例低於日本樂天銀行,所派任之董事復未逾董事會半數席次,仍難謂其對樂天商銀已達實質控制力而得認為係關係企業之程度,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與樂天商銀為關係企業,無從憑採。至原告所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問答集問題4-1之問 題答案雖記載:「…如有其他情形得以判斷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者,亦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如指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商訴原告卷第455頁),惟證期會於該問答集前言已說明問答集係供各界 參考(見商訴原告卷第453頁),上開問題之答案自僅能供 作參考,不得據為認定關係企業之唯一指標,而一公司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本應就具體個案之股東組成、股權結構、所營事業領域、董事或董事長選任等方面觀察後作出綜合判斷,更難僅憑公司所指派之人員當選他公司董事長,遽為二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是上開問答集答案內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從而,原告據上理由主張樂天商銀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並不足信。 ⒉日本樂天銀行同意或豁免之行為,亦非「參與」系爭股份轉換交易: ⑴按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應係指授信以外交易之主體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第三人,但在交易架構安排上,尚有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法定關係係人參與而 言,惟金控法就何謂「參與」未有明文定義。 ⑵觀諸金管會108年釋令所載:「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 所稱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不包括:㈠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分別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與銷售機構,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及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及約定事項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與。㈡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第三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保管機構為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對象。㈢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而保證機構為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對象。㈣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擔任國際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IPO)承銷案件之協辦承銷商 ,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對象向主辦或其他協辦承銷商認購該國際IPO承銷案之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文義(見商調卷第210至211頁),應僅係釋示該款後段規定適用上「不包括 」之四種關係人交易態樣,非係解釋法定關係人「參與」交易之概念,難謂有何「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適用。又分析108年釋令所指關係人交易態樣,金管會應是認 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子公司與第三人進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或銷售、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次級市場買賣第三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協辦承銷股票國際IPO等交易,有 金控法第45條第1項所列法定關係人擔任保管機構與銷售機 構、保證機構或認購該國際IPO承銷案之具股權性質有價證 券時,不適用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之規定,亦即當金融控股公司或子公司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而有金控法第45條第1項所列 對象與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或第三人另外簽訂或成立保管契約、銷售契約、保證契約、認購契約而參與其中時,形式上雖構成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但實質上不可能發生違反常規之弊端,故特別予以排除適用,據此審酌金控法第45條規定就關係人交易原則上採取開放之態度,僅例外禁止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立法目的,則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所定「參與」之概念,應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或子公司與第三人進行授信以外交易時,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各款對象與金融 控股公司、子公司或第三人在該交易基礎上,另外簽訂或成立與該交易有關之契約或法律關係,以完備該交易權義事項之整體架構,且可能發生違反常規之弊端,始足當之,如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各款對象未直接涉入金融控股公司與第三 人之交易行為,且無發生違反常規弊端之可能,即無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查被告係為避免系爭股份轉換案違反其先前簽署之系爭合資協議中競業禁止約款,致對日本樂天集團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與安泰銀行約定取得日本樂天集團同意或豁免作為系爭契約之先決條件,即以日本樂天集團同意或豁免之事實發生有無,作為系爭股份轉換案生效與否之條件,均如前述,則就系爭契約而言,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僅為系爭契約中附條件約款,與系爭契約權義事項無關;就系爭合資協議而言,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純係基於系爭合資協議競業禁止約定所為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單方考量,而非以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為基礎,另外與被告成立法律關係,用以完備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權義事項之整體架構,自未直接涉入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再者,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有助於系爭契約達成,被告亦可免於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日本樂天銀行之責任,對被告而言純屬利益事項而無發生違反常規弊端可能,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自非「參與」系爭股份轉換交易,否則系爭契約另有以其他第三人之許可或同意作為先決條件之約款(如系爭契約第6.1.5約定應取得金管會、證交所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同意),如 亦認該等第三人參與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即需一一判讀是否符合金控法第45條第1項之對象,明顯擴大關於「參與」 之解釋,有違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⒊從而,原告以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係參與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因而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應行重度特別決議之規定,難認可採。 七、兩造就上開中間判決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及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尚需進一步 調查及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商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禎庭 附表:系爭董事會討論議案: 一、被告擬與安泰商業銀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商業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並提報股東會討論議決,及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簽訂股份轉換契約及聲明書等必要文件。 二、被告為辦理安泰商業銀行股份轉換案,擬發行甲種特別股。 三、被告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