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苗農乳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張坤金、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魏啟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苗農乳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金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銓律師 被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昭蓉律師 黃拓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作成中間判決,並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7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通過如附表所示討論議案(下就各討論議案依序稱議案1、2、3,合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其中議案1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股份轉換方式, 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 下稱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等規 定(下合稱金控法第45條)而無效,系爭股份轉換案衍生之議案1其餘部分及議案2、3之決議,均因系爭股份轉換案決議 無效而失所附麗,亦均歸於無效,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見商調卷第9、14頁、商訴本院卷㈠第320至321頁) 。嗣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金控法第45條,及被告之董事就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依公司法 第194條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 會決議,並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備位聲明(見商訴原告卷㈠第9至10頁、本院卷㈠第320至322頁)。本院前就系爭董事會決議 是否違反金控法第45條之中間爭點,於111年10月12日作成 中間判決,認系爭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之決議方法通過系爭議案,未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見商訴本 院卷㈠第461至496頁)。本院依上開中間判決之判斷,就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等部分,續行審理並為終局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金控法第45條,及被告之董事就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為由,依公司法第194條追加被告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 董事會決議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法,兩事實間應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原訴之訴訟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董事會決議係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且為公司業務執行之依據,屬對公司、股東具拘束力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系爭董事會決議形式上仍存在,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得否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而認購股份,或其股東權益是否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受影響等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即因丁予嘉、丁予康屬二親等內 血親,在其財務報告中列載安泰銀行為其關係人,惟在召開系爭董事會前,未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有無利害關係人進行調查,亦未於系爭董事會中討論利益衝突問題,其全體董事未取得其負責人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有無利益衝突資訊即就系爭議案表決,均未履行監督之責。又被告董事陳惟龍、陳冠舟、吳青松於系爭董事會提及系爭股份轉換案如通過,安泰銀行之大股東將成為被告之大股東,損及被告其他股東權益,或要求說明併購價格合理性與資金來源、提出併購綜效等資料,贊成系爭議案之7位董事未就上情說明或回應,應係未 有被告提供之合理、充分資訊,其等贊成系爭議案之決定,亦不符被告與其股東之最佳利益。被告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議案之董事各因上情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 注意義務,系爭董事會決議復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仍然存在,如續為執行,伊之股東權益將受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又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而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 :被告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未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即無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揭露或討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必要。又伊已於系爭董事會提出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合併綜效與營運評估等資料,各董事於會議中或提出事前準備之書面意見,或就系爭股份轉換案對伊未來發展與股東權益影響為充分討論,始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並無資訊未充分揭露而有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 及注意義務情事。況伊已於110年12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系爭議案,系爭董事會決議縱有違法,對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股東會決議不生影響。再者,系爭股份轉換案因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0月13日前核准,系 爭契約依約於同日自動終止,伊因此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宣布終止辦理尚未執行之議案2、3事項,即不再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原告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伊停止執行系爭 董事會決議,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爭點(參商訴本院卷㈠第323至325頁 ):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否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未採重度特別決議,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4條請求被告停止執 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⒉原告得否以被告之董事或董事會為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4條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㈡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未採重度特別決議,是否違反 金控法第45條規定而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94條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決議,為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 法第194條所定股東制止請求權,為單獨股東權、共益權及 固有權,其目的在預防董事會執行不法之決議,該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組成合法,且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股東行使制止請求權,得於訴訟外通知董事會停止違 法行為,非必以訴訟為之,倘董事會於股東行使制止請求權時,其所為決議已執行完畢,或停止其行為,即無預防董事會執行不法決議可言,應無行使制止請求權之必要。 ⒉關於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前揭金控法第4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4條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 議部分: 系爭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之決議方法通過系爭議案,未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業經本院作成中間判決認定在案(見商訴本院卷㈠第472至495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難認可採,其據之依公司法第194條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於法有違。 ⒊關於原告以被告之董事或董事會為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4條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部分: ⑴系爭契約有如下條款: ①第6.1條:「國票金控及安泰銀行完成本案之共同先決條件… :…6.1.5:本案已取得所適用之主管機關之許可、同意、核 准或申報生效,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就本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核准…。」(見商調卷第81至82頁)。②第6.4條:「本案之完成以本契約第6.1條至第6.3條所列條件 均已在111年10月13日或雙方另以書面同意之較晚日期…當日 或之前成就或被免除為前提…。」(見商調卷第84頁)。 ③第13.1條:「在股份轉換基準日前,本契約得以下列方式終止:…13.1.6:本案未於最終交易日當日或之前完成,本契約應自動終止。」(見商調卷第104至105頁)。 ⑵被告辯稱系爭股份轉換案因未於111年10月13日前經金管會核 准,系爭契約依上開⑴所載第6.1.5條、第6.4條、第13.1.6條約定,於111年10月13日自動終止,尚未執行之議案2、3 亦終止辦理等情(見商訴被告卷㈡第410至411頁),有其提出之111年10月13日重大訊息網頁可佐(見商訴被告卷㈡第345頁 )。觀諸該重大訊息網頁記載:「…⒋本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 簽定之股份轉換契約自111年10月13日自動終止(依據前揭『股份轉換契約』第13.1.6條約定『本案未於最終交易日當日或 之前完成,本契約應自動終止。』)…⒍…⑴本公司於110年10月1 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 案,擬發行甲種特別股案,及辦理相關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一併終止辦理…。」等語(見商訴被告卷㈡第345頁),可 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0月13日終止,被告不再辦理議案2、3之事項。 ⑶被告另辯稱議案1已執行完畢(見商訴被告卷㈢第6頁),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商調卷第71至109頁)及被告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商訴被告卷㈠第39至93頁) ,堪信屬實。又依上開⑵,可知被告因系爭契約自動終止,自111年10月13日即不再辦理議案2、3之事項,其於本院審 理時更表明不再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等語(見商訴本院卷㈡第 26頁),足認被告已停止執行議案2、3之行為,則系爭董事 會決議或已執行完畢,或於111年10月13日起停止執行,原 告應無行使其股東制止請求權之必要。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存在,被告董事會隨時有以同一條件交易之可能,有續為審理調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云云(見商訴原告卷㈡第43頁、本院卷㈡第2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可能以同一條 件再行交易乙節,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又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1年10月13日終止時起向後消滅,被告董 事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縱以系爭契約所定之同一條件再為交易,核屬被告董事會之另一行為,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為之行為無涉,無從據為原告請求被告停止系爭董事會決議行為之理由,其據之主張應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續為調查,並請求被告就關係人交易部分, 說明相關董事會議事錄、委託外部意見之簽呈及有無其他內控文件(見商訴原告卷㈡第52頁);就董事獲取資訊部分,提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評估報告、被告之投資安泰銀行評估報告、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與稅務審查評鑑報告專案現況更新、凱基證券專案規畫評估報告、安泰銀行大股東承諾函(見商訴原告卷㈡第55頁),及調查被告之「本公司與利害關係人交易辦法」、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律盡職調查重要發現事項報告、第三方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與聲明專家證人(見商訴原告卷㈡第51、55至56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 會決議,並無理由。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未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而無 效: 系爭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之決議方法通過系爭議案,未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而無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議案1已執行完畢 ,就議案2、3之事項於111年10月13日起不再執行,原告就 系爭董事會決議即無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之必要,且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亦未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94條先位請求被告董事會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原告請求調查或聲明之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商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系爭董事會討論議案: 1、被告擬與安泰銀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以股份轉換方式, 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銀行百分之百股 份,並提報股東會討論議決,及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 簽訂股份轉換契約及聲明書等必要文件。 2、被告為辦理安泰銀行股份轉換案,擬發行甲種特別股。 3、被告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