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翁紹華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水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水江擔任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水江、如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水江(下逕稱其名)擔任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被告翁紹華(下逕稱其名,與張水江、如興公司合稱被告)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見商調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翁紹華部分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下列備位之訴:⒈備位聲明l:翁 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解任。⒉備位聲明2:翁紹華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至111年8月 2日於如興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⒊備位聲明3: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見商訴原告卷 第62頁)。經核原告就翁紹華部分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翁紹華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解任事由,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追加,不甚礙翁紹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 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1、2,固非相互排斥,惟稽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水江原受法人股東偉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111年2月24日送達法人代表改派書(下稱系爭改派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下稱系爭改派),詎如興公司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亦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偉豪公司再於111年3月21日以函文(下稱要求執行改派函)通知如興公司依系爭改派書發布重大訊息,張水江明知上情,仍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下稱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期間召集董事會、主持股東常會、對外代表如興公司,所為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 項第1款適時揭露資訊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關於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之規定,導致如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存有瑕疵,上開期間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亦產生效力爭議,張水江在此期間非法領取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元,在爭議爆發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裁罰150萬元,後續更遭變更 交易方法,使如興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影響如興公司股票之流通性及公司股東權益。 ㈡翁紹華自111年2月24日起受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然於任職期間毫無作為,未曾履行參與董事會義務,其雖抗辯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而無法參加,然上市公司長達5個月未曾召集董事會有違常理,翁紹華對此顯 然失職,已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其容 任張水江持續經營導致如興公司後續遭證交所裁罰150萬元 及變更交易方法,造成如興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本件起訴時,翁紹華雖已非董事,惟為避免立法漏洞,參照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及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應認法院得為 目的性擴張解釋以裁判解任翁紹華之董事職務。 ㈢綜上,張水江及翁紹華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如興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2.⑴先位聲明: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⑵備位聲明l:翁紹華擔任 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予解任。⑶備位聲明2:翁紹華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8月2日於如興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⑷備位聲明3: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方面: ㈠張水江及如興公司以:如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徐仲榮於1 11年2月24日收到偉豪公司委託他人轉交之系爭改派書,因 非經如興公司收文單位正式收文,且未能確認其真實性,徐仲榮遂致電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經口頭確認偉豪公司無改派之意思,如興公司因此未有後續處理。如興公司雖於111年3月22日收到偉豪公司要求執行改派函,然系爭改派書業經陳仕修口頭確認無改派之意思,且要求執行改派函未附改派書,故如興公司未有後續處理。直至111年7月15日上午翁紹華以董事身分通知於當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會後翁紹華以董事長地位要求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偉豪公司已於111年2月24日改派伊取代張水江擔任董事,因而衍生爭議。惟由111年3月及5月間張水江與陳 仕修共同簽訂銀行合約,陳仕修未對張水江之董事長資格提出異議;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12日及111年6月16日3次 董事會開會時,偉豪公司指派之另兩席法人代表人董事均未對張水江之董事長資格提出異議,111年6月29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偉豪公司亦積極參與提名李志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等情,可知爭議期間如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水江,其並未違背董事職務,原告請求裁判解任張水江董事職務,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翁紹華則以: 1.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解任訴訟之對象應以 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限,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 起即非如興公司董事,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對翁紹華提起解任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均欠缺訴之利益。另形成訴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原告備位聲明3以確認之訴確認形成權存在,於法未合,亦無確認 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係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附帶而生法律效果,不應在無法律漏洞情況下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使與如興公司無委任關係之翁紹華,以形成判決再次為解任。 2.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事,基於體系解釋及合憲性考量,應為嚴格限縮解釋。翁紹華固於111年2月24日起即為如興公司董事,卻因如興公司及張水江故意阻撓,從未通知翁紹華召開董事會等資訊,致其無法執行董事職務,此情當不可歸責於翁紹華;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裁罰150萬元及變更交易方 法,實係張水江及如興公司延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新就(解)任資訊所致,與翁紹華無關;況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 起即未擔任如興公司董事,當無繼續擔任董事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㈠張水江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受指派擔任如興公司法人代 表人董事情形如下,有重大訊息在卷足稽。 1.110年11月21日受法人董事偉豪公司指派(見商訴被告甲卷 一第307頁)。 2.111年7月15日受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牛一公司)指派(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05頁);興牛一公司於111年7月22日改派紀宗明(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09頁)。 3.111年8月1日受英屬維京群島商JDU Opportunities Limited指派(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11頁)。 ㈡如興公司於111年7月18日發布第5號重大訊息記載董事會於11 1年7月15日重新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翁紹華(見商調卷第53頁)。同日發布之第7號重大訊息記載偉豪公司改派代表 人翁紹華發生變動日期為111年2月24日(見商調卷第43頁)。 ㈢被告如興公司於111年7月19日發布之第1號重大訊息記載:法 人股東偉豪公司111年2月24日之改派令送抵本公司後,數次電話聯絡當初之經營團隊及經辦人員依法辦理,但均無積極作為,因此法人股東偉豪公司於111年3月21日以正式函文要求當時之經營團隊遵法儘速進行相關事宜,但仍未見其正當作為…,翁董事於7月15日以合法權限經合規程序召開緊急董 事臨時會,該董事會並合法選任翁董事為董事長等語,並有系爭改派書、要求執行改派函可佐(見商調卷第57頁、商訴被告甲卷一第283-287頁、第301頁)。 ㈣如興公司於111年8月4日發布第1號重大訊息記載:更正公告本公司111年8月2日法人董事請辭,不再派代表人,且因轉 讓持股超過選任時持股之2分之1,依法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即非如興公司之董事(見商訴被 告甲卷一第299頁)。 ㈤張水江於111年8月3日經董事會推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長,亦 有重大訊息可憑(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429頁)。 ㈥如興公司爭議期間所召集之董事會皆由張水江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翁紹華均未接獲召集通知而未曾出席如興公司董事會。訴外人游基田、林明憲於111年7月15日提出陳仕寧(偉豪公司監察人)代表偉豪公司出具之法人代表改派書(將紀宗明改派為游基田、將戴志毅改派為林明憲),並與被告翁紹華、獨立董事李文成、李金定5人於111年7月15日提出「同 意翁紹華董事為如興公司代理董事長,由其代理召集緊急臨時董事會,進行董事長選任及總經理解任並改選等事宜」之同意函,當日舉行之董事會推選翁紹華為如興公司之董事長,有同意函、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商訴被告乙卷第49-50、55-58、81-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水江原受法人股東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111年2月24日送達系爭改派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詎如興公司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訊息,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張水江明知上情,仍於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翁紹華則於上開期間毫無作為,未曾履行參與董事會義務,導致如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存有瑕疵,上開期間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亦產生效力爭議,張水江在此期間非法領取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薪資,在爭議爆發後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裁罰150萬元,後續更遭變更交易方法,使如興公司及股東受有 重大損害,其等2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 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解任事由,縱翁紹華於起訴前已卸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對翁紹華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111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之爭議期間,如興公司之法人股東偉豪公司 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為張水江或翁紹華?㈢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張水江、翁紹 華之如興公司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㈠原告對翁紹華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1.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翁紹華,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 任訴訟,無訴之利益: ⑴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 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 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 :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 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 限。由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任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②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 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 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 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 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見商調卷第32-33頁)。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有持股門檻及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得提 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 檻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 法院裁判之。」,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以觀 ,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 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③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 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 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明 揭: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 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 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 訴訟為相同規定,應係有意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⑶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①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關於裁判解任訴訟之目的,已 不再如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般,僅侷限在使單一公司 之不適任董事解任之功能,尚還肩負「使不適任董事之人,在3年內均全面性不得擔任所有上市櫃及興櫃公司 董事」之公益性目的。經查,前引98年5月20日投保法 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投保法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解任訴訟規定,係為使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 (持股門檻)以及股東會未就解任董事為決議,股東始得於股東會後30日提起解任董事之訴(程序要件)之限制,已如前述(參第㈠1.⑵②點),投保法既仍援用公司 法裁判解任形成訴訟之立法方式,顯然並未逸脫公司法而將解任對象擴及起訴時已非董事或監察人之人。原告援引投保法立法理由據以主張其不受公司法200條限制 ,得訴請裁判解任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容有誤會。 ②原告再主張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參酌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惟查: 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 固然將代表訴訟之對象擴及於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惟代表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解任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由法院以判決消滅委任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前者為給付訴訟,並無起訴時需有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法上考量,後者為形成訴訟,須起訴時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始有由法院宣示消滅該委任關係可言,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僅在第1款代表訴訟增訂「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等語,未於第2款解任訴訟為相同類似修 正,應係慮及二者訴訟類型不同,並非存在法律漏洞,故原告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2款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賦予原告之訴權,代表訴訟既已逸脫公司法限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亦應為相同解釋,未詳究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本質上之差異,自難認為允當。 ❷又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未 在第2款併同增訂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 任訴訟,且於參考外國法制後,未立法採取由法院宣告禁止特定人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之董事失格制度,足見立法政策上有意區隔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對象。此由當次修法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5項「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規定,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審查修正草案時討論代表訴訟包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解任訴訟則不與之(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96-198頁),益見立法者無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對象等同視之。解任訴訟未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係因與代表訴訟本質不同,並非立法漏洞,本院自難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者提起代表訴訟之立法 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將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❸再依原告提出之英國西元1986年公司董事失格法第1、 1A、3、8條,以及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交易法第8A、20條(見商訴原告卷第194-198、199-201、246-251 、253頁),可知上開英國法係規定法院得對特定人 作出失格命令,命該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等職務,內閣大臣如認基於公共利益,應對現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亦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上開美國法係規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及法院均有禁止特定人擔任董事之職權。此與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 構得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並於第7項規定 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發生3年失格 效之立法設計迴異,原告主張將外國董事失格制度引為法理目的性擴張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包括已卸任者,除扞格窒礙外,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原告對於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欲使生失格效,既限制人民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自宜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由司法機關超越法律計畫之外,創設法律規範為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綜上,本院斟酌立法政策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未合於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應無訴之利益。 ③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主張形成判決之形成力非不得就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之法律關係為之等語。查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固有溯及發生形成效力者,例如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惟亦有自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效力者,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蓋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已然消滅,法院自無從以判決解任消滅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原告援引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形成效力得溯 及消滅過去發生,惟現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難認允當而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新增解任訴訟之除斥期間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有將訴請範圍擴及於卸任董監事,故有規範除斥期間之必要云云。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於109年5月22日增訂上開除斥期間之理由乃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見商調卷第31頁)。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於該次 修正前後之差異僅在於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與裁判解任對象無涉,亦不影響該條款修正前後均屬形成訴訟之性質,原告以除斥期間之增訂推論修法後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自非有據。 ⑷綜上,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即非如興公司之董事(參不 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翁紹華已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其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 權,是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l請求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 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8月2日之董 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2.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無確認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並 非形成訴權之規定,原告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 ⑴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原告主張若認為本件已無法透過形成之訴為裁判解任,則請求確認翁紹華具有投保法第10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並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以排除其對 於投資人、證券市場及為保護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原告造成侵害之危險。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且投保法第10條之1條第7項僅為法院判決解任後之法律效果規定,該失格效果以法院判決解任為前提,因此,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原 告主張之不安狀態或危險,基此,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 請求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原告無從依該條項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7項於109年6月10日增訂「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立法理由為依第1項 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 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見商調卷第31頁),此乃因我國以裁判解任之形成訴訟方式規範,裁判結果僅生消滅公司與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為使生3年失格 效而參照外國董事失格制相關規範另特設失格效力規定。此由法條文義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投保法修正草案時發言表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董監事, 這也是我們綜衡整個市場狀況,認為足以達到裁判確定後讓他失格的一個效果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99頁), 亦得印證。況且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已有 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規定,立法技術上自無再於第7項重 複規定形成訴權之必要,是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確非形成訴權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難為可採。 3.承上說明,原告對翁紹華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之利益,故其主張翁紹華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規定,造成如興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及依同條第7項規定發生失格效,有無理由,即無審究必要。 ㈡111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之爭議期間,如興公司之法人股 東偉豪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為翁紹華: 1.原告主張張水江原受法人股東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111年2月24日送達系爭改派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要求執行改派函,張水江明知上情,仍於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所為違反法令並重大損害如興公司等情,為如興公司及張水江所否認,辯以:如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徐仲榮於111年2月24日收到系爭改派書,因未經如興公司正式收文,且未能確認其真實性,徐仲榮遂致電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經口頭確認偉豪公司無改派之意思,嗣於111年3月22日收到要求執行改派函,然該函文未附改派書,故如興公司未有後續處理,系爭改派書未於111年2月24日合法生改派董事之效力等語。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 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上開規定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改派人員之到職生效日期,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 3.查系爭改派書於111年2月24日由陳仕修之特助王惟淇(亦為如興公司副總經理,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25頁)在如興公司 辧公室交付予徐仲榮後,徐仲榮當日曾致電予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有如下所示當日徐仲榮與王惟淇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徐仲榮與陳仕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商訴本院卷一第107、441頁): ⑴徐仲榮於12:26以通訊軟體向陳仕修表示「這個我不知道怎 麼處理」,陳仕修回應「哪個?」。 ⑵徐仲榮於12:36以通訊軟體與陳仕修通話6分15秒。 ⑶王惟淇於14:31將系爭改派書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予徐仲榮 ,並表示「今日111/02/24(四)中午12:19已受託將偉豪 投資(股)法人代表改派書正本面交給您,掃描如附檔」,並副知陳仕修。 ⑷王惟淇於20:57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徐仲榮「偉豪投資(股)法人代表改派書正本業已送達如興(股),因至今尚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重大訊息,請記得最遲應於111年2月25日上午7:00前輸入,特此提醒,感恩!」,該信件並副知予陳仕修。 ⑸徐榮仲於22:22回信予王惟淇表示「那麼愛自己去發,我不 想捲進去」。 依上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系爭改派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於111年2月24日12:19王惟淇在如興公司辦公室面交系爭改派 書予徐仲榮時已發生效力。張水江及如興公司雖抗辯徐仲榮嗣以通訊軟體於12:36致電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口頭確 認偉豪公司並無系爭改派之意思云云,並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惟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商訴本院卷一第441頁),僅足證明徐仲榮於111年2月24日12:19收受系爭改派書後,曾與陳仕修自同日12:36起通話6分15秒,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話內容為偉豪公司並無系爭改派之意思。參以王惟淇於當日14:31再將系爭改派書電子檔掃描寄予徐仲榮, 並副知陳仕修,嗣仍未見如興公司發布法人代表人改派之重大訊息,即再度於20:57以電子郵件通知徐仲榮至遲應於翌 日(即111年2月25日)上午7時發布重大訊息,並副知予陳 仕修,足見張水江與如興公司所辯尚難採信。又偉豪公司於111年3月21日再次寄送記載「貴公司自111年2月24日收受系爭改派書迄今,尚未依法發布重大訊息,亦未進行董事之變更登記…,還望盡速改正」等語之要求執行改派函予如興公司(見商訴本院卷一第443-445頁),益見偉豪公司並未撤 回系爭改派之意思表示至明。 4.其次,張水江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嗣後看到如興公司稽核室所製作檢送予證交所之111年8月3日專案查核報告時,始 知有系爭改派書,徐仲榮並未將系爭改派書及要求執行改派函交予伊,徐仲榮只說聽說Alex(指陳仕修)又要改派我,沒有印象經理黃少頎曾向其報告要求執行改派函云云(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24、126、129、132頁)。惟查,如興公司經理黃少頎於111年7月19日曾以通訊軟體向翁紹華表示「我也一直都有承認有收到三月份的文,我也有跟張董報告過正本是如興,給阿榮,副本確實是指名給我,我也如實陳報給張董」、「我很緊張害怕,但發誓我真的有給張董看過文件也跟他報告」等語(見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03頁),並有要求執 行改派函之收文紀錄在卷可憑(見商訴本院卷一第443頁) 。而張水江擔任董事長期間回覆予證交所之專案查核報告第六點查核暨訪談說明亦記戴:「張水江先生表示,徐仲榮副總2/24有向其口頭說明公司有收到偉豪公司之改派書」、「張水江先生表示,徐仲榮副總2022/3/22向其口頭說明公司 有收到前述偉豪公司函文(即要求執行改派函)」等語(見商訴本院卷一第433-435頁),張水江當庭亦自承其過目上 開專案查核報告後,如興公司始提交予證交所(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於本院之前揭陳述,要屬避重就輕 之詞。 5.張水江及如興公司另辯以111年3月及5月間張水江與陳仕修 共同簽訂彰化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合約時,陳仕修未對張水江之董事長資格提出異議,且111年3月29日、同年5月12日及6月16日張水江曾召集3次董事會,如興公司於111年6 月29日召集股東常會,偉豪公司及指派之另兩席法人代表人董事均未對張水江之董事長資格提出異議,偉豪公司復積極參與提名李志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未訴請撤銷股東會決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足見偉豪公司並無系爭改派之意思,故如興公司於爭議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水江云云。惟張水江與陳仕修並未同時會面簽署銀行合約,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回函可查(見商訴本院卷二第95、97頁),並經如興公司陳報係張水江簽署後始將銀行合約分別交由楊薪頻律師、特助王惟淇轉交予陳仕修簽署等情在卷(見商訴被告乙卷第79頁),佐以陳仕修110年12月28 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見商訴本院卷二第145頁),其以 借款人MF HOL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安泰商業銀行之增補額度書、以如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彰化商業銀行之展期約定書(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3-29、31-61頁),或有其商業上考量,尚難以陳仕修簽署銀行合約即推論偉豪公司無系爭改派之意思。至於偉豪公司指派之另兩席法人代表人董事紀宗明、戴志毅雖有參與上開3次董事會(見商 訴本院卷一第341-409頁),偉豪公司亦確有於111年股東常會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見商調卷第163-164頁),均係偉 豪公司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利,與系爭改派要屬二事,非可證明偉豪公司無系爭改派之意思。 6.綜上,系爭改派書於111年2月24日合法送達如興公司,張水江亦於當日知悉偉豪公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自當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如興公司之法人股東偉 豪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應為翁紹華。 ㈢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張水 江之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張水江於系爭改派書送達並知悉偉豪公司為改派之意思後,仍於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所為違反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適時揭露資訊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關於董 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暨公司法208條第3項、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之規定,張水江在此期間非法領取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薪資,並因此爭議使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裁罰及變更交易方法而受有重大損害,為張水江所否認,並以爭議期間如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伊,原告所指損害係翁紹華執意於111年7月19日發布之第1號重大訊息(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所致,非伊造成等語置辯。 2.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 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亦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則代表本公司,並依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本公司一切事務(見商調卷第61頁)。而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 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由本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責任主體 為個別董事,個別董事負有第1項之守法義務,不得違反法 令及章程規定。 3.查張水江原為偉豪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於111年2月24日即知悉偉豪公司合法送達系爭改派書,且無撤回改派之意思,其已無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身分,猶在將近5個月之爭議期 間持續行使如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審酌股份有限公司係聚集多數人之資金以形成資本,在股東人數眾多、股東有限責任情形下,不宜使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而專設董事會以為業務執行之決定,故董事之更易影響公司決策之形成,尤其上市上櫃公司董事之變動更攸關眾多投資人,此乃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人董監事或其代表人發生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2小時前輸入重大訊息之理由;而上市上櫃公司董事如經 推選為董事長,因董事長對內綜理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地位重要,如有變動更應及時因應並揭露資訊,以免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發生瑕疵、對外所為法律行為產生效力爭議,張水江未盡基本之守法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 規定,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其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將使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參以如興公司因延遲輸入本件改派之重大訊息,違反前述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規定,且於111年7月19日在證交所召開記者說明會針對前開重大訊息諸多事項未予釐清,事涉及股東權益甚鉅,遭證交所處以違約金150萬元;另於111年7月25日之重大 訊息說明記者會就有關爭議期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事項效力,暨該等期間通過之財務報告效力,仍未能釐清相關疑義,核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經 證交所公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等情,有證交所111年7月19日及25日之新聞稿可憑(見商調卷第67、69頁)。另張水江在爭議期間對內召集3 次董事會、1次股東常會,對外簽署數份合約,領取如興公 司及其子公司之薪資206萬元等節,有證交所檢送之董事會 議事錄、召開股東會之重大訊息、合約書數份、薪酬明細在卷可佐(見商訴本院卷一第41、131-339、341-409頁、商調卷第65頁),堪認原告主張張水江所為使如興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訴請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4.末查,證交所之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第1條第1項規定:本處理程序依本公司與本國發行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第二條及與外國發行人簽訂之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契約第2條則約定: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 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見商訴本院卷二第223、225頁)。準此可知,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僅為證交所章則,核屬證交所與發行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性質,非屬法令,原告主張張水江違反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關於適時揭露資訊之約定,係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翁紹華本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7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 、備位聲明2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亦屬無據,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予判決駁回。惟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 判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