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峰 被 告 吳昌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昌伯擔任被告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堅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啓峰,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商訴本院卷第129至134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昌伯(下稱吳昌伯,與光洋科公司合稱被告)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見商調卷第9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 ,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下列備位之訴:⒈備位聲明l: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吳昌伯為宣告解任。⒉備位聲明2:吳昌伯擔任光洋科公司民國108年6月28日至111年6 月27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商訴原告卷㈡第103至104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吳昌伯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堪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光洋科公司係上櫃公司,吳昌伯於108年間經選任為光洋科公司第8屆獨立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嗣因光洋科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全面改選董事而卸任獨立董事職務。吳昌伯擔任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負有守法義務,該守法義務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內涵,其未審慎裁量,僅憑一己主觀意旨,以全面改選光洋科公司董事、獨立董事之召集事由,擬於110年12月27日召集光洋科公司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27日股東會),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禁止其召集該次股東會,嗣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13日核 發110司執全北字第3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吳昌伯應依第7號裁定內容自動履行。詎吳昌伯續為股東會 召集事宜,且於同年月10日遷移戶籍地址及終止與第7號裁 定事件程序代理人間委任關係及指定送達代收人權限,拒收第7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並以視訊方式出席27日股東會 擔任主席,且提出延期至111年1月3日集會(下稱3日股東會)之動議,經司儀宣布投票表決結果後始散會,無視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已到場宣示第7號裁定與系爭執行命令並制止其 進行會議,所召集之27日股東會及違背系爭執行命令等行為,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同年月28 日,以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同年月29日,函令光洋科公司不得協助吳昌伯辦理3日股東會之股務作業或負擔費用 ;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0年度商暫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為禁止吳昌伯召集3日股東會之緊急處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12年1月20日,以光洋科公司發布吳昌伯延期召集3日股東會之重大訊 息違反規定,處罰違約金50萬元。吳昌伯上述執行業務行為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客觀上已不適任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吳昌伯擔任光洋 科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吳昌伯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l:請准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吳昌伯為宣告解任。㈢備位聲明2:吳昌伯擔任光洋科公司108年6月28日至111年6月27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答辯:吳昌伯於光洋科公司111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未被選任為第9屆董事、獨立董事,已非該公司董事,原告訴請 解任吳昌伯已不存在之董事職務,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吳昌伯為法律系畢業,在銀行任職多年,深具商務、法務專業,擔任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期間,行使職務恪守法令,其為避免經營權爭議影響公司穩定,危及客戶信賴,基於公司利益,認有召集27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係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行事,未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另吳昌伯因光洋科公司經營權爭議屢經媒體報導,為免遭無端騷擾,始遷移戶籍地址,且係於收受第7號裁定後,另選任其他程序代理 人於110年12月14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終止原委任關係 ,復為避免最高法院撤銷第7號裁定,為維護光洋科公司股 東行使股東權之權益,始續為27日股東會召集事宜,因所提抗告尚無結果,於27日股東會視訊開會乃提出延期召集股東會動議,並即下線停止主持會議,而未討論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議案,亦不知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宣示內容,更於同年月29日、30日分別請光洋科公司協助公告重大訊息,表明不予召開3日股東會,實係兼顧股東權益與強制執行制度, 無意違反第7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依吳昌伯召集股東會 之目的與過程,且經多數股東支持延期集會,並未侵害光洋科公司之利益,實未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之重大程度,原告無從請求裁判解任吳昌伯之董事職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本院卷第73至75頁): ㈠光洋科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吳昌伯、訴外人吳美慧為光洋科公司之第8屆獨立董事。 ㈡吳昌伯於110年11月5日董事會宣布召集27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獨立董事,光洋科公司於同年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上開訊息,及於同年月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召開股東常(臨時)會及受益人大會欄位公告召集資訊。 ㈢訴外人即光洋科公司股東兼董事玉璟有限公司(下稱玉璟公司 )與訴外人即光洋科公司股東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以吳昌伯召集27日股東會不符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向本院聲請禁止召集27日股東會,經本院以第7號裁定諭知玉璟公司及台鋼公司以1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吳昌伯召集該股東會,吳昌伯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玉璟公司、台鋼公司依第7號裁定諭知,於110年12月13日向臺南地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00萬元,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514號准予提存。 ㈤玉璟公司、台鋼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以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禁止吳昌伯召集27日股東會,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3號受理,並於同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吳昌伯禁止其召集27日股東會,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吳昌伯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0○之戶籍地址,因未獲 晤吳昌伯,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同年月16日送達光洋科公司登 記地址臺南市○○區○○三路1號,因未獲晤吳昌伯,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弘樺等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二路31號○○○創新 園區執行,並做成執行筆錄。嗣於同年月28日以吳昌伯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處怠金30萬元。 ㈥光洋科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 ,記載發生緣由為應櫃買中心來函要求,就該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一事,發布重大訊息。 ㈦吳昌伯以視訊出席27日股東會並擔任主席,其提議:27日股東會延至111年1月3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區○○二路2號召 開。光洋科公司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訊息。另於110年12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主旨欄記載:「 本公司獨立董事吳昌伯原訂於110年12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因法院之裁定,未獲准予召開…111年1月3日前未獲最 高法院廢棄原裁定之結果,股東臨時會將不予召開」;同年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主旨欄記載:「本公司獨立董事吳昌伯停止召集111年1月3日本公司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㈧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光洋科公司基本資料(見商 調卷第41、43頁)、本院新聞稿(見商調卷第45至47頁)、臺 南地院執行命令(見商調卷第49至50、55頁)、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見商調卷第51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見商調卷第59至61頁)、公開資訊觀測站訊 息(見商調卷第121、123、147、149頁、商訴原告卷㈠第121、123至127頁)、27日股東會議事手冊、開會影片截圖、錄 影光碟與如附件所示譯文、議案表決計票結果報告(見商調 卷第151至157頁、商訴原告卷㈠第93至98、119、177頁、被告卷第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號裁定(見商訴原告卷㈠第139至149頁)、媒體報導(見商訴原告卷㈠第179至180、34 3至347頁)可稽,且經調取第7號裁定事件、臺南地院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43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本院卷第32、75、150頁): ㈠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之解任訴訟,是 否因吳昌伯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職務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主張吳昌伯召集27日股東會為執行業務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項,其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本件解任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 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 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投保法第10條之1之98年立法理由略以:「…為發揮保護機構 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及109年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 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 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 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足見上開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解釋該等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上揭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因解任訴訟係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審判上之形成權,請求法院 以形成判決變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經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如保護機構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後,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未擔任該職務,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故而董事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吳昌伯卸任光洋科公司獨立董事職務後,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委無足採。 ㈡吳昌伯召集27日股東會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其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原告主張吳昌伯於本院以第7號裁定禁止其召集27日股東會 ,及臺南地院對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仍召集該次股東會,其執行業務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不適任董事職務,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吳昌伯擔任光洋科公司 之董事職務,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董事有守法義務: 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係「董事會」守法義務之規範,然「董事會」為公司內部機關,非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課予組成董事會之個別董事守法義務,始得落實該條項之規範。另觀察同條第2項:「董事會之決議,違反 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明定違反同條第1項之責任主體為個別董事 ,亦應認個別董事負有同條第1項之守法義務,始有對應之 責任可言。再參酌公司法第1條第2項:「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及依證交法第14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三、有關法令規章之遵循。」等規定,均係對「公司」守法義務之要求,而此守法義務更以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為規範重點始有實質意義,從而,董事有守法義務,當無疑義。 ⒉董事守法義務應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內涵: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即 董事處理公司事務時,須為公司利益著想,不得違背公司與股東之信賴,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董事應在善意與相當注意下,追求公司與股東之最大利益。上開條項規定為董事受託義務之規範,而董事基於受託義務,解釋上應本於善意行事,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否則無法達成受託目的,董事執行受託事務時自有守法義務,且此應善意行事之守法義務,與同具善意要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合,與規範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有異,該守法義務,應為受託義務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內涵。 ⑵又依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及其立法理由所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為何,並無客觀判斷標準,為求明確,爰設本條」,固明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時,「判斷」董事等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酌事項。惟董事守法義務,為其執行業務需絕對遵守之界限,此義務之履行不涉及商業經營判斷,故董事執行業務未守法,即應認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援引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各款情事審酌判斷之必要。 ⒊吳昌伯召集27日股東會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⑴關於吳昌伯召集27日股東會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部分: 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於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得依此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是以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固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惟為避免獨立董事隨時擅自行使補充召集之權,自應視具體個案客觀認定有無其他類此必要之情形。 ②觀諸第7號裁定,係以光洋科公司110年之營收與獲利大幅成長,該公司之客戶及半導體產業之重要供應夥伴,均希冀能由原有之經營團隊穩定經營,倘任令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憑藉其等各自權限,於數日內密集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反造成光洋科公司之利益、法秩序之安定及公司治理等公益之損害,認吳昌伯無召集27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有該裁定可稽(見商訴原 告卷㈠第139至149頁),可見吳昌伯所召集之27日股東會,經 本院就其召集之客觀情狀與法條規定演繹後,認定不符合必要性要件,吳昌伯就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亦同此 見解而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商調卷第59至61頁),其自不得行使該次股東會之補充召集權 。然依上開三、㈡、㈢、㈤、㈦之不爭執事項,可知吳昌伯於本 院為第7號裁定後,續行27日股東會召集與開會事宜,顯已 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原告 主張吳昌伯召集27日股東會違反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為避免經營權爭議影響公司穩定與客戶信賴而有必要召集股東會云云,委無足採。 ⑵關於吳昌伯召集27日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 ①吳昌伯召集27日股東會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當亦違反其守法義務,依上開⒉,其召集27 日股東會併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②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善意與誠信召集股東會云云,惟認定董事是否守法,無需審酌其是否具善意、誠信等情事,已如上開⒉、⑵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吳昌伯提起抗告期間續行召集27日股東會,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乙節。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並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為主體主導程序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明定當事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時,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之意旨,應係對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辦理強制執行之規範,非對債務人所為之誡命,故吳昌伯於抗告期間背於系爭執行命令續行召集27日股東會,無從評價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項規定。況就強制執行層面而言,吳昌伯怠於履行系 爭執行命令而召集股東會,亦僅係違反第7號裁定之執行力 而非違反法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吳昌伯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其董事職務應予裁判解任: ⑴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 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 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投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增訂即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藉由提起解任訴訟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受託人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則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謂「執行業務」,為達發揮解任訴訟之監督功能,應作廣義解釋,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或與業務執行有相當關連者均屬之。 ⑵原告主張吳昌伯於本院為第7號裁定及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後,續為27日股東會召集事宜,並以視訊方式出席27日股東會擔任主席,提案股東會延期集會,並於宣布延期集會之投票表決結果後散會,惟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到場宣示第7號裁定與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嗣以其違反系 爭執行命令對其處怠金30萬元,金管會亦函令光洋科公司不得協助吳昌伯辦理3日股東會之股務作業或負擔費用,本院 再以第15號裁定禁止其召集3日股東會,櫃買中心則以光洋 科公司所發布吳昌伯延期召集股東會之重大訊息違反規定,處罰違約金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新聞稿與第7號裁定(見商調卷第45至47頁、商訴原告卷㈠第139至149頁)、臺南地 院執行命令、函文(見商調卷第49至50、51、55至56頁)、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見商調卷第121、123、147、149頁、商 訴原告卷㈠第121、123至127頁)、27日股東會議事手冊、開會影片截圖、錄影光碟與如附表所示譯文、議案表決計票結果報告(見商調卷第151至157頁、商訴原告卷㈠第93至98、11 9、177頁、被告卷第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媒體報導( 見商訴原告卷㈠第179至180、343至3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⑶原告另主張吳昌伯以遷移戶籍地址、終止與第7號裁定事件程 序代理人間委任關係與指定送達代收人權限,拒收第7號裁 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並刻意以視訊方式出席,執意召集27日股東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吳昌伯於第7號裁定事件審理期間戶籍地址為「新竹市○○路00 0巷000號」(見商訴原告卷㈠第430頁、第7號裁定卷㈡第325頁 );於第7號裁定事件陳明之住所地為光洋科公司登記地址「臺南市○○區○○三路1號」(見商訴原告卷㈠第139頁、商調卷第 41頁);於本院為第7號裁定後2日即同年月10日遷移戶籍地 址至「新竹市○○路000號0○」(見商訴原告卷㈠第367頁)。 ②吳昌伯於第7號裁定事件委任程序代理人黃福雄律師、洪郁棻 律師、王吟吏律師(見商訴原告卷㈠第139頁),本院為第7號裁定後即終止與上開程序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與指定送達代收人權限,並由上開程序代理人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具狀 陳報(見商訴原告卷㈠第359至363頁)。 ③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將第7號裁定郵寄予吳昌伯 委任之程序代理人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 見商訴原告卷㈠第353至357、373至375頁)。 ④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第7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予吳昌 伯情形如下: ⓵110年12月14日郵寄系爭執行命令至「臺南市○○區○○三路1號 」,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3號卷)。 ⓶110年12月14日郵寄系爭執行命令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 」,因「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及「查無此人」等情而不能送達(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3號卷)。 ⓷110年12月15日由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與執達員至「新竹市○○路 000號0○」送交第7號裁定與系爭執行命令,因未獲晤吳昌伯 而將上開文書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見 商訴原告卷㈠第405至408、415頁)。吳昌伯迄同年月20日,仍未至東勢派出所領取文書(見商訴原告卷㈠第387頁)。 ⓸110年12月16日由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與執達員至「臺南市○○區 ○○三路1號」送交第7號裁定與系爭執行命令,遭光洋科公司 警衛室人員拒絕收受,並將上開文書擲回公務車內而無法留置送達(見商訴原告卷㈠第379、381、411至413頁)。 ⓹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等人至27日股東會會場「臺南市○○區○○二路31號」,對以視 訊出席之吳昌伯宣達第7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要旨(見商訴原告卷㈠第13至15、93至98、119頁)。 ⑤證人即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許弘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前往27日股東會會場執行時,先在會場左前側等候,準備對出席之吳昌伯宣達第7號裁 定及系爭執行命令意旨。司儀宣布會議開始,伊看到吳昌伯出現在投影布幕上,該布幕有一視窗可看到位在會場的講台,應是以視訊為現場連線,伊即以小型擴音器詢問吳昌伯是否聽到伊說話,但未獲回應,之後吳昌伯發言表示其因疫情關係,採取視訊出席云云,伊旋即走到講台處,對其宣達第7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要旨,並將該等文書交予司儀後離 開會場等語(見商訴本院卷第98至101頁),核與27日股東會 開會錄影畫面截圖(見商訴原告卷㈠第93至98、119頁)及如附 件所示譯文內容(見商訴本院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 ⑥吳昌伯就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陳明之地址為「臺南市○○區○○三 路1號」(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卷第27、574頁)。 ⑦光洋科公司於109年6月19日、110年7月16日、111年5月3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吳昌伯均實體出席(見商訴原告卷㈡第121、125至154頁)。 ⑧觀諸上開①至③、④、⓶、⓷,可知本院或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就第7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所為送達,因吳昌伯於本院裁 定後終止程序代理人之委任與指定送達代收人權限而不生效力(即上開②、③部分),或因遷移戶籍地址,致無法在原戶籍 地址送達(即上開①、④、⓶部分),或向其戶籍新址寄存送達 而遲未領取文書等情(即上開①、④、⓷部分),堪認吳昌伯終 止委任關係與指定送達代收人權限或遷移戶籍地址,已造成第7號裁定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阻礙。又吳昌伯在第7號裁定事件及抗告事件均陳明其住所為光洋科公司登記地址(即 上開①、⑥),其於受送達時猶為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加 以光洋科公司之經營權紛爭,迭經媒體報導(見第7號裁定事件卷㈡第25至26、183至188、199至202頁),而吳昌伯於本院 110年12月8日作成第7號裁定及發布新聞稿後,曾發表抗告 聲明於翌日見諸媒體(見第7號裁定事件卷㈡第319至324頁), 光洋科公司人員理當認知法院將送達上開文書予吳昌伯,惟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址送達竟遭以「查無此人」或拒絕收受而未能交付文書(即上開①、④、⓵、⓸部分),如非吳昌伯事 前要求,斷無在該址無法送達之可能。參酌吳昌伯於108年6月28日任職第8屆董事後(見商調卷第43頁),均實體出席股 東會(即上開⑦部分),縱110年年中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時期亦 未受影響(見商訴原告卷㈡第155至156頁),卻一反先前慣例,以視訊出席27日股東會,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因此無法在會場會晤交付文書(即上開④、⓹、⑤部分),益見其謀劃 規避收受文書之主觀心態。是綜合吳昌伯遷移戶籍、終止委任關係與指定送達代收人權限之時機,本院與臺南地院送達第7號裁定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所受阻礙,及無法送達其陳 報地址之原因,堪認其確有意以遷移戶籍等手法,阻礙文書送達,形成第7號裁定與系爭執行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之表象 ,以達其召集27日股東會之目的。 ⑨吳昌伯雖辯以其係因光洋科公司經營權爭議見諸媒體報導,為免遭無端騷擾,始遷移戶籍,且選任其他程序代理人對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終止原委任關係,為避免最高法院撤銷 該裁定,始續行27日股東會召集事宜,嗣因未接獲抗告結果,於開會時提案延期召集股東會,再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不召集3日股東會,均係兼顧股東權益與強制執行之目的云云。 惟吳昌伯就其因遭騷擾而遷移戶籍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吳昌伯雖對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仍應受該裁定執行力拘 束,且確定裁判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不容當事人「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吳昌伯為法律系畢業(見商調卷第156頁),於96年6月至111年2月間擔任多家公司之獨立董事,並於105年9月至110 年10月間參加金管會或櫃買中心等單位舉辦之公司治理或董監責任等研習課程(見商訴被告卷第157至170頁),對與公司法相關之法規範及法院裁判效力,當有所認知,仍於本院為第7號裁定後,續行27日股東會召集程序,並開會表決,無 異預先排除第7號裁定之拘束力,其召集27日股東會所為決 議內容有違裁判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屬違反公共秩序之無效事由,所行召集程序亦有瑕疵而得撤銷,併已違反強制執行之規定,徒增日後訴訟糾紛,有礙公司與股東權益,不因其後不再召集3日股東會(見商調卷第173、175頁)而受影 響,其辯稱召集27日股東會係兼顧股東權益與強制執行制度,洵無足信。從而,吳昌伯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按公司治理包括股東與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保障、資訊揭露與透明化、經營者責任體制等面向,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條:「上市上櫃公司建立公司治理制度,除應遵守法 令及章程之規定,暨與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規範事項外,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保障股東權益。二、強化董事會職能。三、發揮監察人功能。四、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五、提昇資訊透明度。」即明定健全之公司治理架構,而獨立董事屬公司治理中內部監控機制,由其監督公司之經營(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並賦予其對於證交法第14條之3所列特定事項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組 成審計委員會議決公司重大事項等法定職權(證交法第14條 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參照),獨立董事執行業務如不守法,即無法期待其發揮制衡機制,完善董事會結構與提高決策水準,有害公司治理。查吳昌伯為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其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應擔任所召集 之27日股東會主席,其召集該次股東會,當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執行業務行為。又吳昌伯為董事會成員,應誠信經營公司,遵守公司法、證交法等規範,以形成有效之內部制衡機制,加以光洋科公司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等國內多家半導體公司長期提供貴金屬回收、先進靶材等服務,屬我國經濟命脈半導體產業供應鏈之一環,維持正常與穩定營運模式,為與其合作公司間之共同期待,更牽動廣大投資人權益、國家經濟發展與社會秩序之安定。然其於光洋科公司之經營權爭議迭經媒體報導,並經類比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爭議事件之翻版(見 第7號裁定事件卷㈡第25、183至188、201至202頁),引發資本市場高度重視,台積電公司、聯電集團、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穩茂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此出具函文(見第7號裁定事件卷㈡第27至49頁),表達對光洋科公 司穩定經營疑慮之情況下,僅憑其一己主觀意旨,違法召集27日股東會,介入經營權紛爭,破壞公司制衡機制,有害公司治理,且無助消弭公司爭議。再者,就本院所為第7號裁 定,吳昌伯以遷移戶籍地址等手段,拒收第7號裁定及系爭 執行命令,公然抗拒第7號裁定之執行力,執意違法召集27 日股東會,戕害司法威信,凸顯其以能掌握經營權為唯一考量,視公司治理、投資人權益與交易市場秩序於無物,亦損害我國資本市場形象,影響外資投資意願。金管會為此於110年12月29日函令光洋科公司不得協助吳昌伯辦理3日股東會相關股務作業或負擔費用(見商調卷第57頁),並研議「光洋科條款」用以終結單一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見商訴 原告卷㈠第99至102頁);本院更於同日以第15號裁定為禁止吳昌伯召集3日股東會之緊急處置;櫃買中心則於112年1月20日,以光洋科公司發布吳昌伯延期召集3日股東會之重大訊息違反規定,處罰違約金50萬元(見商訴原告卷㈠第349頁), 徒然浪費司法與行政機關資源,復因其公司內部紛爭不斷,媒體亦就27日股東會開會之混亂情狀廣為報導(見第15號裁 定事件卷第73至78頁),其所為已妨礙光洋科公司穩定經營 ,並影響公司、股東權益,若未依法將其解任,無異鼓勵獨立董事為經營權紛爭,可架空法制,不遵守法院禁止命令,其他經營者亦將以之為模仿對象,而不利於健全公司治理制度,穩定交易市場,進而影響國家經濟發展與社會秩序之安定,揆諸前揭說明,吳昌伯執行業務召集27日股東會,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所為悖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督促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善盡注意義務,保障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參 立法理由),經本院就吳昌伯行為時之角色、可預見之能力 、經濟上之利害性、交易市場之影響、他人模仿之可能性等為通盤考量後,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光洋科公司董事,將使該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董事職務,應予裁判解任。 ㈢至原告主張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董事或監 察人之效果,乃同條第7項規定使受解任之人於特定期間內 ,無法憑其自由意志選擇特定工作及職業,屬對於人民工作權之職業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而同條第1項第2款「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要件規定,無法反映董事或監察人造成之重大損害程度或違反法令之可責性高低,卻於同條第7項一律課予3年之失權效力,未就個案個別妥適評價,已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屬違憲,應裁定停止訴訟,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惟: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 ,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則法院就審理之原因案件,固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此係法官就其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者,方得為之。倘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據法律,獨立解釋,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係為限制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參諸 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 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可認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必要之限制相符,對於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憲法第15條規定,並無牴觸。又僅限制遭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在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內不得再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不及於其他職務,且限於一定時間,對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 ⒊從而,原告所持違憲之理由,難使本院確信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7項規定違憲,本院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 必要,而投保法第10條之1既係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審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昌伯召集27日股東會之執行業務行為,核屬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訴請裁判解任吳昌伯擔任光洋科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件:27日股東會開會錄影譯文 發言人 發言內容 司儀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吳昌伯召集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本公司發行股份扣除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無表決權之股份0股後,計發行股份總數591,531,243股,股東會決議須由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以上股份出席,即295,965,622股,依據大會核計組第1次報告,截至目前為止,出席股數為369,545,424股,出席率達62.43%,已達法定開會成數,請主席宣布開會。 (09:44) 執行人員 請問那是吳昌伯先生嗎?我是法院的執行人員,吳昌伯先生你聽得到我在說話嗎?請問現在現場是由誰來做這個視訊的部分?司儀那邊請問一下,請問現場是由誰來做這個視訊的部分。 司儀:不清楚,不好意思 執行人員 請問下面是中控嗎? (10:25) 不明人士 針對股東會開會表示異議,還有這麼多股東都不能進來,開什麼會阿? (10:52) 吳昌伯 各位股東先進,感謝大家今天來參加今天的臨時股東會,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改以視訊的方式出席,為了尊重最高法院抗告的裁定結果,本席提議今天股東臨時會延至111年1月3日上午9點,於台南市○○區○○二路2號召開,請股東對本案進行表決,我已指定監票人請司儀代為宣讀,後續投票、計票及表決結果宣讀,皆授權司儀處理,若本案延後決議通過,即請司儀逕行宣布散會,謝謝大家。 (11:27執行人員與吳昌伯同時發言至11:59) 執行人員 吳先生不好意思,吳先生請問你看的到我嗎?吳先生我這邊是法院的執行人員,我現在要告知你,法院之前已經禁止你召開光洋科的第一次股東會,請你要依法遵守,我們之前已經將這個執行命令跟假處分裁定送達到你,可是請你尊重我們的執行命令,否則處以怠金30萬元。 (11:47) 司儀 奉主席指示,今日股東臨時會延至111年1月3日上午9點,於台南市○○區○○二路2號召開,請股東進行表決。 (12:00) 多數不明人士 附議(持續鼓掌) (12:09) 司儀 奉主席指示,指定戶號122昇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指派代表人林明宏先生;及股東戶號132446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指派代表人陳德廣先生擔任監票員,奉主席指示,請監票人員出列並檢查票箱。 (12:30) 執行人員 假處分裁定及禁止命令向這邊送達,禁止你們召開110年的臨時股東會。 (12:40) 司儀 請使用第一號表決票,投票時間3分鐘。 (12:45) 不明人士 法院已經宣讀執行命令,此次股東會及投票無效。 (12:47) 司儀 請監票人員出列並檢查票箱,使用一號表決票,投票時間3分鐘。現在時間為14點13分,投票時間截至14點16分為止。贊成本案者請勾選贊成,反對本案者請勾選反對。 (15:37) 執行人員 你們…為什麼不讓人家出去阿?我們法院等下也是要出去的阿。 某男 書記官、事務官等下就可以離開了。 執行人員 我們等下從前面出去,你們也攔不住我們,你們現在是攔得住一般民眾,我們要出去也沒辦法。 某男 執行完畢、要回報上級一下。 (16:17) 司儀 請股東盡速投票,投票時間即將截止。 (17:45) 司儀 奉主席指示,投票時間延長5分鐘。 (18:00) 執行人員 可以開嗎?我們現在要離席阿。 (19:44) 執行人員(男) 大哥,協調完了沒有? 執行人員 這個門就直接讓我們出去就好,不用等上級回覆,那邊可以是不是?那我們從那邊。 (22:01) 各位股東投票時間結束,奉主席指示,現在請計票人員開始計票。 (26:00) 股東戶號137097玉璟有限公司、132366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47464金資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127易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次股東會召開還有決議,認為違反法令及商業法院裁定,提出異議,本次會議應立即停止。聲明異議。(現場鼓譟) (31:52) 司儀:奉主席指示宣讀計票結果,延至111年1月3日上午9時於台南市○○區○○二路2號…占出席總表決全數85.11%...照案通過。奉主席指示…今日股東臨時會已由全體股東決議延至111年1月3日上午9時,故今日議程到此結束,謝謝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