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國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資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碩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被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黃拓華律師 陳信瑩律師 陳昭蓉律師 張朝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依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召集之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商調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間提出準備㈠狀,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先位之訴,原起訴之撤銷股東會決議則列為備位之訴(見商訴原告卷第8頁)。原告主張被 告於110年10月14日召開第7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未經重度決議即召集系爭股東會通過該議案,在法律上的評價,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主張得予撤銷,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於111 年4月21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1個月內之111年5月16日即具狀追加先位之訴,尚在準備程序期間,先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備位訴訟復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追加(見商訴本院卷第208頁),揆諸上揭法 條,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擬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26條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使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召開系爭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對6席之普通決議方式(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安泰銀行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之議案(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被告嗣於110年12月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以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73.54%通過討論事項第2案即系爭股份轉換案(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全體股東,安泰銀行董事長丁○康持有安泰銀行普通股390 ,578股,與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丁○嘉為二親等血親,而有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利害關係人交易情形;縱認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安泰銀行亦為實質利害關係人,而屬同條款之利害關係人交易;且系爭股份轉換案以被告取得日本樂天銀行株式會社、樂天信用卡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樂天集團)之同意為先決條件,是以,系爭股份轉換案亦有被告關係企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國際商銀)之大股東即日本樂天集團參與,已構成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所規定利害關係人交易,依金控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重度特別決議(下稱重度決議)表決通過後,始得交由股東會決議。惟被告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以普通決議通過,其決議方式顯然違法而屬無效,被告將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提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法令。原告已當場異議並投票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91、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轉換案客觀上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且由全體董事會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自屬合法有效,縱令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有所爭議,亦僅得否訴請撤銷,不涉及是否無效,故原告追加先位之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系爭股份轉換案應無金控法第三章包括第45條之適用;又被告之交易當事人為安泰銀行,非該銀行股東,故原告主張安泰銀行股東丁○康為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稱之「與前項各款對象(被告總經理丁○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無理由。再者,金控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規範目的及範圍,均不同於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關係人,亦不同於金融監理實務上主管機關增列之準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故無論安泰銀行是否為上開準則之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系爭股份轉換案不適用金控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之所以與安泰銀行約定完成股份轉換契約先決條件之一為取得日本樂天集團豁免,乃因被告與日本樂天集團前所簽署之合資協議約定禁止被告在臺灣從事銀行業務,日本樂天集團豁免是對被告解除競業限制,縱未取得該項豁免亦不會導致系爭股份轉換案無效,何況樂天國際商銀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故本件實與金控法第45條第2項 第6款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109-111頁): ㈠被告董事會於110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通過下列議案 ,其中1至3議案經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之表決結果,予以通過;第4議案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有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可稽(見商調卷一第279-308、311頁): 1.被告擬與安泰銀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並提報股東會討論議決,及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簽訂股份轉換契約及聲明書等必要文件。 2.被告為辦理安泰銀行股份轉換案,擬發行甲種特別股。 3.被告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 4.被告擬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股東會。 ㈡被告與安泰銀行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下稱系 爭股份轉換契約),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取得安泰銀行每1股普通股之對價為:(1)現金9.466730元及(2)被告特別 股之股份對價為7.745501元(換股比例為0.493344股,並以該特別股預定發行價格15.7元計算所得數額),合計每股17.2元(9.466730+7.745501),由被告受讓安泰銀行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全部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使安泰銀行成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有股份轉換契約在卷可查(見商調卷一第62-63頁)。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二案係討論「擬與安泰銀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之議案,決議結果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7.2%,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73.54%,予 以通過,有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可查(見商調卷一第49-55 頁)。 ㈣原告國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分別持有被告20,010,428股之普通股股票(股東戶號464864)及404,516股之普 通股股票(股東戶號464862),原告當日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均當場異議並投票反對,有股東會出席證、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可查(見商調卷一第41-43、53-54頁)。 ㈤被告原任總經理丁○嘉(110年12月2日主動辭任)與安泰銀行 董事長丁○康為兄弟,屬二親等血親,丁○康為安泰銀行股東 ,於110年10月時丁○康持有安泰銀行普通股股份390,578股,有丁○嘉之金控法第44條、45條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安泰銀行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足稽(見限制閱覽卷、商調卷一第139頁)。 ㈥被告與日本樂天集團於108年1月8日簽署合資協議,約定在臺 灣合資成立經營銀行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照合資協議第16.3條取得日本樂天集團的同意或豁免,即不會受到該協議第6.2條第(a)項不得從事銀行業約定之限制,有合資協議節本及譯文可佐(見商調卷一第313-314頁、商訴被告卷 第373-375頁)。 ㈦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依契約應取得日 本樂天集團對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均已取得,且日本樂天集團之同意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仍為有效。被告於110 年6月22日已取得日本樂天集團同意豁免競業限制,有股份 轉換契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商調卷一第49、68頁)。 ㈧被告與日本樂天集團於109年5月18日成立樂天國際商銀,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億元,已發行普通股數為10 億股,被告持有4.9億股,日本樂天銀行株式會社持有5億股,日本樂天信用卡株式會社持有0.1億股,有樂天國際商銀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可稽(見商調卷一第49-158頁)。 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1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1100235163號函緩議系爭股份轉換案,被告未於30日內提起訴願(見商訴被告卷第17-20頁)。 四、本件爭點(見商訴本院卷第111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案違反金控法第45條,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份轉換案有無金控法第45條第1、2項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之適用? 1.系爭股份轉換案之交易相對人為何人?原告主張安泰銀行股東丁○康為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稱之「與前項各款對象(被告公司總經理丁○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安泰銀行為實質利害關係人,應有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之利害關係人交易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3.日本樂天集團是否參與系爭股份轉換案,而構成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所稱「與第三人進行有被告之關係企業大股東『參與』之交易」?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案違反金控法第45條,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 告如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將稀釋原告之股權比例,且因發行之普通股及特別股每股價格分別為13.3元、15.7元,低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被告之股票收盤價15.9元,將減損原告所持有被告股份之價值15,105,166元等情,業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商調卷一第429-433頁),且兩造均未抗告而告確定。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經系爭董事會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而召集,程序合法,縱令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有所爭議,亦僅得否訴請撤銷而非無效等語。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而此決議效力涉及原告持股價值,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與訴之利益判斷無關,所辯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為無可採。 ㈡系爭股份轉換案並無金控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之適用: 1.原告主張:金控法第45條已對關係人授信以外之交易有特別規定,而為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之特別規定,且企併法第2條第2項已載明金融機構之併購應優先適用金控法,故系爭股份轉換案應適用金控法第45條規定。被告則辯稱:金控法第三章業務及財務是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或併購行為以外的日常業務行為,第二章之股份轉換及分割行為,無第三章包括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按政府為支應金融多元化發展及服務需求,強化金融產業規模,提升經營綜合效能,於90年7月9日制定公布金控法(下稱90年金控法),引進金控公司之管理機制,開創金融跨業經營及組織再造之有利環境,且為利於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以營業讓與、股份轉換機制,轉換為金控公司,並使股權結構單純化、透明化,暨鼓勵金控公司透過簡易合併及公司分割之方式進行組織再造及機構調整,遂於第二章(即90年金控法第23至34條)明定「股份轉換及分割」之相關規定章節。此外,因金控公司之業務係以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純粹控股公司,為健全金控公司財務結構,防範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利益輸送,以及建立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人交易之管理機制,另於第三章明定「業務及財務」(即90年金控法第35至49條),對金控公司之資金運用及轉投資加以限制,以確保金控公司之妥適經營(參見90年金控法草案總說明及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其後,企併法於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因斯時有關金融機構併購已有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控法加以規範,故企併法第2條第2項乃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控法為金融機構進行併購之特別法,如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控法與企併法就相同事項有所規定,應先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控法,上開二法未規定事項,始依企併法規定。由上開立法歷程及體系觀之,金控法第二章係就金控公司之轉換及分割等金融機構進行併購之應遵循事項為規範,應為企併法之特別規定,至於金控法第三章則係就金控公司業務及財務所應遵循事項為規範,實與併購無涉,自非企併法之特別規定。抑有進者,金控法第45條明定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決議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違反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之原則,以及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屬金控法第三章就金控公司業務及財務所應遵循事項之範疇,兩造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係屬金融機構併購乙節既未爭執(見商訴本院卷第210頁 ),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股份轉換案應適用金控法第45條規定。至於原告再主張:若金控公司與關係人間連一般日常交易都需要董事會重度決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涉及組織變革之併購交易當屬重大交易,自更需要董事會重度決議等語。惟查,企併法之制定係為排除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法律對企業收併購之障礙,而制定專法,就公司法等相關法制涉及併購之程序予以簡化,以鼓勵企業進行併購,且該法之立法背景亦載明為推動金融機構整合,發揮規模經濟與範疇經濟,我國乃制定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控法,以促進金融機構之跨業經營與專業集團化之發展(參見90年企併法草案總說明),企併法第29條第7項亦明文就該條之股份 轉換豁免關係人之迴避,而採其他方式強化股東權保障,且未規定董事會須經特別決議,自無從再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而認為金融機構併購涉及關係人時,應適用金控法第45條之規定。 2.如認系爭股份轉換案有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原告主張安泰銀行股東丁○康為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稱之「與前項各款對象(被告公司總經理丁○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無理由: ⑴系爭股份轉換案被告之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 ①原告主張:股份轉換乃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由股東現物出資之本質、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股份轉換為股份收購態樣之一等層面觀察,系爭股份轉換案之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全體股東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以:依系爭股份轉換契約前言之記載、企併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揭櫫股份轉換係強制股東與他公司交換股份、安泰銀行全體股東僅被動於股東會進行表決及接受決議通過之結果、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金控法第45條之立法目的等觀之,系爭股份轉換案之交易相對人應為安泰銀行等語,資為抗辯。 ②按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又公司與他公司依前2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 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企併法第4 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企併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企併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合併為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立法者就此,原則上有相當之立法裁量權限,使企業得以在維護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下,進行自主合併(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依上開說明可知,作成股份轉換契約之主體應為「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及另一「受讓股份並支付對價之他公司」,而毋須由後者向前者之全體股東逐一收購股份,以便利達成組織調整之目的,此由系爭股份轉換契約前言之記載:本股份轉換契約由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署等語(見商調卷一第62頁),足知股份轉換之契約主體為公司,非讓與股份公司之股東。雖受讓股份之公司須支付對價予讓與股份公司之股東,惟此乃股份轉換效力所致,非謂讓與股份公司之全體股東有參與議約磋商締約條件之主體地位至明。準此可知,系爭股份轉換案,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應為安泰銀行,而非該銀行之全體股東。③再者,金控法第4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金控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將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故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承前說明,系爭股份轉換案係由被告與安泰銀行締約,安泰銀行全體股東既無磋商締約條件之主體地位,僅能在股東會投票表達同意與否之意見,被動接受股東會決議之結果,依法強制轉換持股○被告,是此情形,即無金控法第45條所欲避免金控公司與關係人(依原告所指為安泰銀行股東丁○康)從事非常規交易將損害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權益之疑慮。原告主張應由股份轉換本質為現物出資、屬於股份收購態樣之一、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等觀點,解釋系爭股份轉換案被告之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全體股東,進而適用金控法第45條第1項之董事會重度決議規定,與金控法第45條規範 目的未合,非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安泰銀行股東丁○康為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 段所稱之「與前項各款對象(被告公司總經理丁○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依金管會108年4月12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200 9320號函釋(下稱108年釋疑令)第六、八點可知,時 任被告總經理之丁○嘉為被告之負責人,被告除直接與其負責人丁○嘉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須經被告董事會重度決議外,如被告擬與其負責人丁○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丁○康交易,亦須經過被告董事會重度決議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股份轉換契約之相對人非丁○康,而係安泰銀行,丁○康雖為安泰銀行董事,惟依金管會108 年釋疑令第八點未將「第4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人之二 親等以内之血親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納入,可知安泰銀行非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指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置辯。 ②查系爭股份轉換案之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非安泰銀行全體股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擬與其負責人丁○嘉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丁○康(安泰銀行股東)交易,須 經過被告董事會重度決議,已乏依據。次查,原告所不爭執之金管會108年釋疑令【已為金管會111年3月25日 金管銀法字第11102704351號令廢止取代,惟增修部分 與本件無涉,與本件有關部分並無更易《見商調卷一第1 49-153頁、商訴原告卷第45-49頁》,因系爭股份轉換契 約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時,金管會111年3月25日函釋 尚未公布,故以下仍以108釋疑令稱之】第六點說明: 第45條第1項有關「負責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 人」、「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之範圍:㈠第45條第1項所 稱負責人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第八點說明:第4 5條第2項第6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包括: 第4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内之 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見商調卷一第151-152頁)。被告原任總經理丁○嘉與 安泰銀行董事長丁○康為兄弟,屬二親等血親,丁○康亦 為安泰銀行股東,於110年10月時,丁○康持有安泰銀行 普通股股份390,578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丁○嘉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依金管會108 年釋疑令第六點說明,固為被告之負責人;而丁○康為安泰銀行董事長,依金管會108年釋疑令第八點說明, 丁○康亦為與丁○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因108年釋 疑令第八點僅將「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 或總經理之企業」列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未納入「以『二親等以内之血親』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 『企業』」,因此,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之「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不包括丁○康擔任董事之安泰銀行。承上第㈡2.⑴點之分析,系爭股份轉換案被告之交易 相對人既為安泰銀行,非該銀行全體股東,則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股份轉換契約,自不該當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 ⑶綜上,系爭股份轉換案並無金控法第45條之適用,業如前述,且系爭股份轉換案被告之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原告主張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全體股東,並據以主張安泰銀行股東丁○康為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稱之「與前項各款對象(被告公司總經理丁○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重度決議,即 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安泰銀行為實質利害關係人,應有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之利害關係人交易規定之適用,仍不可採:⑴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股份轉換案被告之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本件對於金控法第45條利害關係人之解釋,亦應擴及至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實質關係人,因二者均在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以維交易公平,安泰銀行董事長丁○康與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丁○嘉為二親等 血親,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第2項第5款、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款「其他公司或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規定,安泰銀行亦為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實質利害關係人,應適用金控法第45條第1項之董事會重度決議規定等情。被告則以 :金控法第4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交易,其規範目的明顯與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關係人有所不同,後者規範目的係為確保財務報表使用者得以正確認識公司之財務狀況,以作為財務報表使用者進行決策之參考,與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第1項、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證券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且上開規定第2項第5款亦將「其他公司或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者列為實質關係人。惟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1段及第8段可知,於財務報表揭露關係人之目的係確保個體財務報表包括必要揭露,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注意到該個體之財務狀況及損益受到關係人之存在以及關係人交易影響之可能性,而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該個體營運所面臨風險及機會之評估(見商訴被告卷第577-578頁)。至於金控法第45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違反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之原則,以及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業如前述,足見兩者之規範目的並非一致,則原告主張金控法第45條第2項之「有利害關係 第三人」應參照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第2項第5款、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 第5款規定之「實質利害關係人」加以解釋,即非有據。 從而,被告於109年及110年年報將安泰銀行列為關係人,並揭露與被告之關係為「該公司董事長(指丁○康)與本公司總經理(指丁○嘉)為二等親關係」(見商訴原告卷第124、128頁),應屬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第2項5款、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 項5款之實質關係人,而非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 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⑶原告另主張:金控法第45條第2項「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 解釋亦應參照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及於與金控法第45 條第1項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為代表人之法人。惟查,金控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範圍雖係參考銀行 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及美國聯邦準備法第23A(b)(1)及(3)條之定義,同條第2項則係參考美國聯邦準備法第23 A(b)(7)及23B(a)(2)條之定義,而非參考上述銀行 法之規定,此有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七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節本在卷足憑(見商訴本院卷第156-157頁),則 原告主張應參照銀行法第33條之1「利害關係人」對金控 法第45條第2項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擴張解釋, 亦非有據。 ⑷原告復主張:丁○康除為安泰銀行之股東外,更是安泰銀行 之董事長,故被告或丁○嘉可以透過丁○康身為安泰銀行董 事長之地位,於系爭股份轉換交易案對安泰銀行產生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之情事,且金管會110年7月22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232603號裁處書針對新光金控股份有限 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所涉缺失,認定有違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予以裁罰,可知金 管會認為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包括實質利害關係人等語。惟查,金控法第51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60條第1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十六、違反第51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細繹上開裁處書內容(見商訴原告卷第297-298頁 ),可知金管會係以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已訂定關係人交易內部作業規範,自主將實質利害關係人納入利害關係人交易控管,因未確實執行已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而遭金管會裁罰,與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是否實質利害關係人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日本樂天集團並未參與系爭股份轉換案,不該當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與第三人進行有被告之關係企業大股東參與之交易」: ⑴原告主張:日本樂天集團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樂天國際商銀之大股東,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第6.1條約定被告依契約應 取得日本樂天集團對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故日本樂天集團之同意為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先決條件,構成被告與第三人安泰銀行進行有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對象(即日本樂天集團)參與之交易等語。被告則以:樂天國際商銀並非金控法第45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被告之關係企業,被告縱未取得日本樂天集團 同意亦不會導致系爭股份轉換案無效,遑論該項同意亦得隨時經被告及安泰銀行合意免除;又系爭股份轉換契約與合資協議,分屬不同契約,間隔時間差距2年9月,參照「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自不構成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所稱「被告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⑵原告未能證明樂天國際商銀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其主張日本樂天集團為被告「關係企業」之「大股東」,尚難遽採: ①按「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25,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之企業」 ,金控法第4條第1、4、9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 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與日本樂天集團於108年1月8日簽署合資協議,約 定在臺灣合資成立經營銀行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樂天國際商銀嗣於109年5月18日成立,實收資本額為100億 元,已發行普通股數為10億股,被告持有4.9億股,日 本樂天銀行株式會社持有5億股,日本樂天信用卡株式 會社持有0.1億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㈥ ㈧點)。因被告對樂天國際商銀持股達49%,依前揭金控 法第4條第1、4款之規定,樂天國際商銀固為被告之銀 行子公司,惟因被告持股尚未過半,故非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第369條之2第1項持股過半具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次按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規定:「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4款之子公司,如經證明無實質控制力,並擬妥具體調整計劃者,得經本會專案核准,免編入財務報告,並附註揭露此一事實。」被告據此提出申請,業經金管會同意免將樂天國際商銀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編製範圍,此有109年11月30 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17791號函可佐(見商訴被告卷第505-506頁),故被告於110年度及109年度合併財務報 告附註第六(九)點記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0號之相關規定,因本公司對樂天商銀之持股比例及董事席次皆低於Rakuten Bank,Ltd.(即日本樂天銀行),且依據本公 司與Rakuten Bank,Ltd.之合資合約,Rakuten Bank,Ltd.具有該公司業務之主導權,本公司對樂天商銀並無實質控制力,樂天商銀並非本公司之子公司,本公司將對該公司之投資列為採權益法之投資等語(見商訴本院卷第127頁),因被告與日本樂天銀行簽訂之合資協議約 定係由日本樂天集團主導樂天國際商銀之業務,是難認被告對樂天國際商銀具有控制力,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即主張被告與樂天國際商銀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 、第369條之2第2項直接或間接控制樂天國際商銀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尚嫌速斷。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110年年報及網頁均將樂天國際商銀列為其關係企業,故樂天國際商銀為被告之關係企業。經查,被告109年及110年年報係將樂天國際商銀列為關係人,且記載與被告之關係為被告採權益法之被投資公司(見商訴原告卷第121-123、125-127頁),至於網頁則係將樂天國際商銀列為集團組織之一部分(見商訴原告卷第251頁),而非關係企業,自與公司法所定 義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有異,無從據此認定樂天國際商銀為被告之「關係企業」。 ③原告另主張依樂天國際商銀董事長係由被告依公司法第2 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足見被告可透過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樂天國際商銀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等決策,並提出原證27之問答集為據。經查,樂天國際商銀董事長係由被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 任乙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商訴被告卷第449-467頁),惟原證27之問答集係主管機關針對「關係 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之相關問題所製作,其中4-1雖記載「如 有其他情形得以判斷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者,亦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如指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惟其亦記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編製準則第6條雖列舉實質控制之 可能情形,惟若有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亦可排除認定」(見商訴原告卷第307頁),是以指派人員當 選為他公司董事長,雖可推定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然如有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亦可排除。查日本樂天集團持有樂天國際商銀51%股份(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且依被告與日 本樂天集團之合資合約,日本樂天集團具有樂天國際商銀業務之主導權,被告對樂天國際商銀並無實質控制力,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可排除被告對樂天國際商銀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⑶被告取得日本樂天集團之同意或豁免,亦非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之「參與」交易: 查被告與日本樂天集團於108年1月8日簽署合資協議,約 定在臺灣合資成立樂天國際商銀,被告依照合資協議第16.3條取得日本樂天集團的同意或豁免,即不會受到該協議第6.2條第(a)項不得從事銀行業之競業限制,被告於110 年10月14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依契約應取得日本樂天集團對系爭股份轉 換案之同意或豁免,即係日本樂天集團對被告解除競業限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點)。又金 控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乃避免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將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故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解釋金控法第45條第2 項第6款後段之「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 易」自不能偏離此立法目的。基此,金控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關係人如未直接、實質參與金控公司與第三人之交易,而有發生非常規交易損害金控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可能,自非立法者有意規範之「參與」行為。本件日本樂天集團對被告之同意或豁免,係日本樂天集團對被告解除競業限制,屬單方放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核為有利被告及其股東、債權人之事項,殊非金控法第45條所欲規範之非常規交易,何況日本樂天集團並未直接或實質參與系爭股份轉換契約之磋商,尚難認被告取得日本樂天集團之同意或豁免,該當於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之「參與」交易。 ⑷綜上,原告主張日本樂天集團持有樂天國際商銀51%之股份 (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為樂天國際商銀之大股東,固非無據,惟因未能證明樂天國際商銀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且日本樂天集團之同意或豁免亦非參與交易,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案屬於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之被告與第三人(安泰銀行)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指日本樂天集團)參與之交易,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經被告董事會 重度決議,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無效,雖有確認利益。惟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案未經被告董事會重度決議,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6款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 據此主張被告將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提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暨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