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陸怡君律師 被 告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遠智(下逕稱其名)擔任被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與李遠智合稱被告)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見商調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下列備位之訴:⒈備位聲明l: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解任。⒉備位聲明2: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自 民國l07年6月12日至l08年8月2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⒊備位聲明3:確認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 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見原 告卷一第31至32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李遠智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 任事由,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9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備位聲明3之投保法條款 為「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同泰公司係上市公司,李遠智於106年間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兼總 經理,嗣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其於106年擔任同泰公 司董事期間,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 ,輾轉經由訴外人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下單,再由培英公司向德菱 公司下單進行實際加工,藉此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同泰公司受有新臺幣1,232萬4,379元之損害。李遠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 交易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李遠智顯不適任同泰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l:李遠智擔任同 泰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自l07年6月 12日至l08年8月2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備位聲明3: 確認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方面: ㈠李遠智以: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解釋上應以修正條文公 布施行後,於原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時,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始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伊已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董事,原告111年5月12日起訴時 ,伊並非同泰公司董事,原告自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伊提起解任訴訟。至修正後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僅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礎,原告 所提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且伊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同泰公司則以:李遠智確有以上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交易,藉此賺取價差,致伊受有重大損失之行為。然李遠智已於原告起訴前辭任董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 不適用於起訴時被告已非公司董事之情形,修正後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則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8至12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同泰公司係104年12月1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 股票代號:3321,見商調卷第99至100頁) 。 ㈡李遠智於102年6月25日至104年7月7日擔任同泰公司董事,10 6年6月28日經股東常會補選擔任同泰公司董事,107年6月12日因股東常會改選續任董事,嗣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職務(見原告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頁,被告卷 一第599至608頁),並於108年8月22日起擔任同泰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兼任研發中心主管,於108年11月12日至110年7月間擔任同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技術長、同泰公司子 公司Uniflex Investment Limited、大陸地區子公司同揚光電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見被告卷一第337至33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李遠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縱其已於起訴前辭任同泰公司董事,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備位聲明1、2之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其備位聲明3前 段「確認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部分(下稱備位聲明3前段),為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其備位聲明3後段「李遠 智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擔任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部分(下稱備位聲明3後段),為形成之訴, 請求權基礎為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兩造均同意先就下列爭點為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㈡原告對起訴 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李遠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㈢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 有無確認利益?原告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如本院認無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 、不得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即為終局判決,如認 有訴之利益或確認利益或得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 則為中間判決,續行審理李遠智有無解任事由等爭點(見本 院卷第153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⒈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第10條之1,共計4項,第 1項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 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 限制。」,嗣於109年5月22日修正第1項等項,另增訂第2、7、8項等項,並調整原項次,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9年8月1日施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2、7、8項分別規定:「(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 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 為限。(第2項)前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 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 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第40條之1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定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對於修正前已起訴而尚未終結之訴訟,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兼具實體與程序規定,然由上開 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均適用修正後投 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修正後規定溯 及既往之效力,亦即109年8月1日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包 含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第7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 ⒉李遠智雖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解任事由、其卸任同泰公司董事職務等事實或法律關係之發生或結束時點,均在109年8月1日前,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及釋字第577號解釋等為據(見被告卷一 第434至437頁)。惟查,李遠智所引前揭實務見解,雖認具實體法性質之法律,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即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然亦肯認立法者得另設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前擴張其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5月22日修正時,立法者 既已考量修正後各項規定之內容,認有必要使修正後規定溯及適用於尚未終結(包含尚未起訴)之訴訟事件,以達成修法目的,而特別制訂第40條之1規定,司法機關自應尊重立 法者之決定。是李遠智辯稱本件不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難認有理。 ㈡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李遠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並無訴之利益,其先位、備位聲明1、2均無理由: ⒈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 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109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並指明: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由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 符,自非解任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⑵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 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 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 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董事,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 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 法院裁判之。」,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訂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 亦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亦即應限於起訴時仍在 任之董事。 ⑶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面請 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 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109年6月10日修正理由明揭: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 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 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 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應係有意 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⑷原告雖主張董事失格制度於英、美等國施行已久,外國立法例得作為法理,基於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以及投保法109年5月22日修正增訂第10條之1第7項關於3年失格效規定 之修正理由,應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目 的性擴張解釋,認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訴訟,以貫徹3年失格效之目的並填補立法漏洞云云(見原告卷 二第28至36頁)。惟查: ①所謂目的性擴張解釋,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致法律文義未涵蓋某類型事件,為貫徹法規範意旨,乃將該類型包含於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法律漏洞補充方法;如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有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可言,法院自不得逕為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依前所述,109年5月22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時,立法者已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法規範目的,針對第1款代表訴訟及第2款解任訴訟之涵蓋範圍加以區別,僅在第1款增列「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是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未包含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應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認屬法律漏洞,原告主張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已難認有據。 ②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5月22日修正增訂第7項之立法理由為:「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 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 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上開立法理由亦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而未及於起訴時被告即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又依憲法第15 條規定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 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749號解釋參照)。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固係為保障 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如欲加以限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事 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僅為達成同條文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逕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③另觀原告所舉英國西元1986年公司董事失格法第1、1A、3、8 條,以及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法第8A、20條(見原告卷二第51至69頁),可知上開英國法係規定法院得對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命該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等職務,內閣大臣如認基於公共利益,應對現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亦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上開美國法係規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及法院均有禁止特定人擔任董事之職權。我國則係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保護機構得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並於第7 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發生3年失格 效,即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非規定法院得以裁判命令特定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等職務,與前揭英、美等國之立法體例顯有不同。自無從逕以原告所舉英、美董事失格相關規定作為法理,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 ④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109年度金 上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 號判決,主張上開案件均係針對起訴時仍擔任董事、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者為解任之判決,若僅因被告於起訴時已非董事,逕認應駁回原告之訴,無從貫徹3年失格效之立法目的 云云(見原告卷二第34至36頁)。惟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舉前揭案件之被告,既於起訴時仍擔任董事,原告之起訴即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於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又前揭案件之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然承審法院係參酌前引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修正理由明揭「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等語,認定原告所提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見原告卷一第74、79頁,卷二第73頁)。如被告於起訴時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原告之訴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有訴之利益。本件李遠智係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董事,目前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被告卷一第334、591頁,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同泰公司108年8月22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 足稽(見原告卷一第101頁),原告則係於111年5月12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第7頁),起訴時李遠智並非同泰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由李遠智係在原告起訴前2年餘即已辭任同泰公司董事觀之,其顯非為規避解任訴 訟而故為辭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起訴時、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自難認有訴之利益。原告所舉前揭案例之事實與本件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 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李遠智係於108 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董事,原告111年5月12日起訴時, 其並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李遠智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解任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l請求依投 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 事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自l07年6月12日至l08年8月22日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㈢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 ⒈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應以訴訟方式行使之形成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原告係以確認之訴確認該形成權存在,應認無確認利益。 ⑵原告原主張其備位聲明3無須區分前、後段,全部均為確認之 訴(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改稱備位聲明3前段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後段則是形成訴訟,因前段基礎事實即李遠智有無解任事由,是後段形成之訴的前提要件,故其得提起前段確認之訴,並有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知原告係欲藉由提起備位聲明3前段確認之訴, 達成李遠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 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應以訴訟方式行使之形成權 ,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原告備位聲明3係以確認之訴 確認該形成訴權存在,惟確認之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且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亦即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失格效,是法院縱以確認判 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 事由,亦不生同條文第7項之3年失格效。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提起備位聲明3前段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又形成之訴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業如前述,並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 命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並規定:「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可知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待法院另以判決命董 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等職務。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 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件原告起訴時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李遠智均非同泰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李遠智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形成訴權,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該形成訴權之效力,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則非形成訴權之規定。是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之請求,無訴之利益,備位聲明3前 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亦屬無據 ,其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