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調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吳偉芳律師 沈安琪律師 相 對 人 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 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