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非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志雄、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非字第8號 聲 請 人 金志雄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建,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商非卷第543至55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非卷第577至5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原有7席董事,其中獨立董事高○○、吳○○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胡○○、王○○(下合稱黃○○等 3人)之董事職務,並補選3席董事,分別為陸○○、力大資本 有限公司(下稱力大資本公司)代表人林○○、中福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代表人胡○○(下分稱姓名,合稱陸○○等3人)。因 上開解任及補選董事之決議違法,經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亦未獲准許,致獨立董事林○○(已於112年2月6 日辭任)以相對人尚未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由,針對擬於董事會討論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薪酬案等6項議案表達保留 意見;相對人並於重大訊息公告中表示因經濟部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致新任董事長未能與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無法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暨第3季財務報告;其後 ,相對人因無法如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通知股票自111年11月17日停 止買賣,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以新臺幣72萬元之罰鍰。足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董事辭職或補選之爭議,所選出之董事長亦有適法性之疑義,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踐行討論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法定職務,亦無法委任會計師簽認財務報告並為申報及公告,而可能遭證交所為下市之處置。因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商非卷第467頁)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董事經選任後即得執行職務,主管機關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系爭股東會解任黃○○等3人之董事 職務,並補選陸○○等3人為董事後,旋即於111年8月25日之 董事會推選陸○○為董事長,同年月31日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會並已作成授權董事長及獨立董事儘速洽詢公正會計師之決議,足見相對人之董事會積極處理委任簽證會計師事宜,並已開始進行預查程序;又相對人之董事翁○○原係以法人股東 力大資本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嗣力大資本公司於112年1月6日改派代表人為陳建,陳建並於112年1月19日之董事會中 經推選為董事長,經濟部並已於112年2月10日核准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相對人之董事會旋即於112年2月14日委任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足見本件並無董事或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等情形,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僅係股東會決議效力存有爭執,即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證券存摺及內頁為證(見商非調卷第129至130頁),其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另查,相對人之董事會成員及董事長更迭情形如下: ⒈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為黃○○等3人、翁○○(為力大資本公司指 派之代表人),以及獨立董事林○○、吳○○、高○○,董事長為 黃○○,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商非調卷第47至 49頁)。 ⒉嗣111年8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黃○○等3人之董事 職務,並補選陸○○等3人為董事;依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 相對人之董事會成員為董事翁○○、陸○○等3人以及獨立董事 林○○、吳○○、高○○(下稱新任董事會),有111年8月17日重 大訊息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商非調卷第69至72、131至151頁)。 ⒊新任董事會則於111年8月25日在6名董事(陸○○、林○○、翁○○ 、林○○、吳○○、高○○)出席、1名董事(胡○○)未出席之情 況下,推選陸○○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事解任、 補選董事、改選董事長、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有111年8月25日董事會開會過程公證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足稽(見商非卷第51至133、145頁)。 ⒋其後,力大資本公司於112年1月6日改派陳建為代表人(原代 表人為翁○○)。另因經濟部認系爭股東會之董事補選案與其 先前函釋意旨不符,於112年1月6日函請相對人補正或申復 ,相對人遂於112年1月7日由非於系爭股東會補選之董事陳 建、高○○、吳○○等3人(下合稱陳建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召集董事會,推選陳建為董事長。嗣因經濟部於112年1月18日再度發函請相對人說明於董事長缺位時,陳建等3人如何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召集112年1月7日董事會;陳建等3人遂再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共推陳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於112年1月19日召集董事會,互選陳建為董事長,有相對人之112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112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12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101240450號函及同年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0003960號函、112年1月19日董事會召集通知書、議事錄、推舉主席聲明及簽到簿在卷可佐(見商非卷第251至253、279至285、405至424、451至452頁)。 ⒌嗣經濟部於112年2月10日核准相對人之董事解任、董事長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案,故相對人現登記之董事為陳建以及獨立董事林○○、吳○○、高○○(惟林○○已於112年2月6日辭任,見 商非卷第559頁),董事長為陳建,有經濟部112年2月10日 經授商字第11230018510號函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商非卷第543至550頁)。 ㈢又相對人之新任董事會成員中,董事翁○○(已由力大資本公 司改派代表人為陳建)以及獨立董事高○○、林○○係於110年8 月3日股東常會選出,獨立董事吳○○係於111年4月22日股東 臨時會補選,董事陸○○等3人則係於系爭股東會補選,而110 年8月3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目前並無相關爭訟,111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雖有相關訴訟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1年度商調字第18、33、37號案件, 嗣改分為112年度商訴字第1號、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112年度商訴字第3號案件),然目前均尚在審理中,是上開股 東會補選吳○○、陸○○等3人之決議,迄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 效或撤銷,上開董事、獨立董事亦未經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職權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見商非調卷第336至337頁),並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商非卷第563至573頁)。相對人陳稱其新任董事會上任後,已於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9日多次召開董事會,討論稽核主管與會 計主管人事案、授權董事長及獨立董事洽詢簽證會計師案、111年度稽核計畫申報表修正案、董事長暨總經理薪酬案、 會計主管薪酬案、委任檢查人案、互選董事長案等議案,經濟部112年2月10日核准董事長變更登記後,相對人為儘速處理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簽證事宜,旋於112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日公告董事會通過委任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陳○○會計師為新任簽證會計師,亦據其提出上開各次 董事會議事錄、112年2月14日重大訊息公告為證(見商非卷第155至159、163至169、211至215、283至285、421至424、551頁)。 ㈣綜上堪認相對人之新任董事會成員中,目前僅有獨立董事林○ ○自行辭職,其餘成員仍得執行董事、獨立董事職務,並無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或類此情狀,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亦無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又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委任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簽證事宜,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委任會計師簽認財務報告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危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亦屬無據。 ㈤至於聲請人所稱獨立董事林○○曾以相對人尚未經經濟部核准 變更登記為由,針對董事長暨總經理薪酬案等議案表達保留意見,核屬董事間就公司業務經營所生爭執,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3日無人上班,新經營團隊無心經營公司 ,且蓄意杯葛而未出席林○○以獨立董事身分召集之112年2月 6日股東臨時會,使公司意思決定機關之股東會因而流會云 云(見商非卷第467至475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商非卷第493至503頁);聲請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屬董事有無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疇,均與董事不為行使職權之認定無涉,不得據此認定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受損害之情,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選任臨 時管理人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