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簡惠美、多加欣業有限公司、謝文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相 對 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民全聲字第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度司民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撤回起訴與撤回上訴效力不同,原處分既認異議人係撤回其對相對人所提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 度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之上訴 ,而非撤回起訴,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是異議人於105年6月4日於附民訴訟審理中追加起訴相對人,並於同年月5日具狀陳報本院,故異議人係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未能詳究而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異議人以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侵占其貨物等情,提出供貨證明、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查扣證物列表、本院民事裁定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裁定 裁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內為假扣押,有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可參(司民全聲卷第27至29頁);嗣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有該裁定可佐(司民全聲卷第31頁),異議人於收到前開裁定後,於104年8月14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民營訴第5號),嗣於105年5月31日撤回起訴,並於前開附民訴訟審理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嗣經高雄地院以相對人之負責人謝文吉被訴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相對人於108年12月4日就謝文吉部分具狀撤回起訴,謝文吉刑事、民事部分既因撤回起訴而不負刑事或損害賠償責任,則相對人亦無應負責之情為由,判決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高雄地院105年度智附民 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 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撤回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回狀、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考(司民全聲卷第11至17、37至38、53至73、77、125至127頁),綜上可知,本院於核發假扣押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附民訴訟,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智附民第5號為實體審理而判決駁回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是相對人依該條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原處分未查,即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