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森邦股份有限公司、徐和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曉雯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註冊第1103504號「拉亞 」、第1261966號「LAYA」、第1348951號「拉亞漢堡及圖」、第01789680號「LAYA BURGER拉亞漢堡及圖」、第02046032號「LAYA BURGER拉亞漢堡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簽立 加盟契約,約定相對人加盟聲請人旗下拉亞漢堡連鎖加盟體系而經營臺北市奇岩店,並於107年7月31日續約至109年7月31日,然因聲請人多次派員至該店督導後,發現相對人有多次違反契約且情節重大之缺失,甚拒絕聲請人檢查,故聲請人於107年7月1日即至相對人店內說明不再續約,復於同年 月14日、29日均發函通知相對人不再續約,並請相對人於契約結束後拆除聲請人之系爭商標及識別標章,然相對人拒不拆除,迄至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始於執行程序中自行塗銷、拆除系爭商標完畢,顯已侵害聲請人商標權,故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除去並防止對聲請人商標 權之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兩造加盟契約第103條之103.1.1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懲 罰性違約金27萬9,000元,經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復經本院認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5號事件(下稱另案)所認兩造間加盟契約是否成立,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茲因另案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自109年8月1日起即無加盟契約關係存在, 而駁回相對人之訴,顯見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訴訟之請求。又參酌相對人於另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中書狀內容,可認相對人於109年8月1日後營運狀況顯著下滑,且無法使用 系爭商標,相對人營業應受到極大影響,再因相對人所營事業為早餐店,近年疫情對餐飲業營業狀況衝擊極大,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書狀亦稱全家以該早餐店為生,無其他收入來源,可合理推論相對人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定存單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7萬9,000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除去並防止侵害、賠償其損害乙節,業據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加盟合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卷第26頁至第40頁、 第70頁至第111頁),並有另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堪認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因不能向聲請人進貨及不能使用系爭商標,而導致進貨成本提升、客源減少、營業額下降,又因疫情緣故而受有衝擊,相對人經營早餐店虧損可能性極大,復無其他收入來源,應已瀕臨無資力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於另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之書狀、新聞報導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惟相對人所提前開書狀資料,或係為另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為,係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請求法院衡量利益之答辯,尚難僅憑該等內容即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依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陳稱:我現在仍有於同一處所經營餐飲店,是聲請自己的商標經營早午餐店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卷第237頁),可徵相對人於拆除系爭 商標後仍有繼續以自己商標經營餐廳,而應有一定收入來源。又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新聞報導,僅係說明疫情影響餐廳營業,然各家餐廳狀況不一,尚無從據認定相對人有其稱 瀕臨無資力之情事。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並稱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財產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提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圖: 附圖1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拉亞 申請日:92年10月13日 權利期間:93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113年5月15日 核准延展商品類別: 第43類「速食餐廳、小吃店、冷熱飲料店、冰果店、泡沫紅茶店、飲食店、速簡餐廳、早餐店、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 附圖2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LAYA 申請日:95年7月28日 權利期間: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116年4月30日 核准延展商品類別: 第43類「速食餐廳、小吃店、冷熱飲食店、冰果店、泡沫紅茶店、咖啡廳、飲食店、速簡餐廳、早餐店、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 附圖3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拉亞漢堡及圖 申請日:97年7月21日 權利期間:98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118年1月31日 核准延展商品類別: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 附圖4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LAYA BURGER 拉亞漢堡及圖 申請日:104年9月18日 權利期間:105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 商品類別: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 附圖5 註冊號:0000000 商標名稱:LAYA BURGER 拉亞漢堡及圖 申請日:108年7月2日 權利期間:109年3月1日至119年2月28日 商品類別: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