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鄭宇恩、金匯國際有限公司、杜振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相 對 人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登記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杜振義獨資經營,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市場上所販賣「金匯國際抖動機律動機 懶人減肥神器 懶人甩脂機 遙控瘦身減肥垂直律動機 抖抖機家用健身器材」(下稱系爭抖動機)已侵害聲請 人所有設計專利第D214013號之「甩脂機」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470萬元及排除侵害,現由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對於系爭抖動機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乙事並不爭執,堪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業經聲請人釋明。詎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案訴訟開庭後,發現相對人金匯公司、 杜振義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由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1日對外公告在案,負責人杜振義名義亦消失於公司登記資料上,可徵相對人面臨本案訴訟時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且聲請人於111年12月2日派人前往相對人金匯公司登記設立地址,該址1樓公司、住戶登記標示 並無相對人金匯公司之名稱,該址大樓管理員表示不清楚相對人金匯公司,又至該址實地訪查,似為多間不同公司設於同一址處,其址並無相對人金匯公司標誌或相關人員,而由其他公司人員表示相對人金匯公司已經沒了,亦徵相對人去向不明,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 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金匯公司販售之系爭抖動機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此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相對人金匯公司於露天拍賣、蝦皮購物等網站銷售系爭抖動機之網頁截圖、專利侵權分析報告等件可查(見本案訴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2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匯公司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後,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且經核准對外公告在案,復經聲請人查訪相對人金匯公司之登記地址後,發現相對人金匯公司於該址並無對外公司名稱之標誌及實際經營人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金匯公司登記資料、訪查錄音及錄音譯文、金匯公司登記地址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6頁),顯見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知悉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因可預見聲請人將對其等進行求償,而有隱匿或處分財產等行為,如未能進行相關保全程序,恐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 賠償470萬元,雖於本件僅於其中1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然依本院調取相對人2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金匯公司除109年度有1筆利息所得外,查無其他任何財產、所得;相對人杜振義所查得各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共計金額亦未達100萬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頁至第33頁),是依相 對人財務狀況為客觀上之觀察,對應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金額及假扣押金額,相對人日後確有難以償還之可能。基此,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為釋明,縱其釋明尚非完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15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