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王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凱光電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士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中國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木林森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指示其所屬被上訴人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木林森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協定),由上訴人獨家總代理臺灣地區銷售「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及其他人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上訴人隨即積極在國內通路推廣系爭產品,並製作具有攝影著作及編輯著作性質之KOTAS「NO :K1-7」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行銷。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向台灣木林森公司採購契約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系爭產品後,台灣木林森公司竟未按時交付, 而是於107年農曆年後另以其名義自行在外招募一般經銷 商,並於網路購物市場銷售系爭產品,不僅違反系爭協定由上訴人取得獨家代理權之約定,且因所販賣系爭產品包裝上載有「總代理:亞壯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更有部分商品係上訴人從未向台灣木林森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導致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及購買客戶誤以為系爭產品仍為上訴人代理銷售,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上訴人。 (二)華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羽公司)為上訴人下游經銷商 之一,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孔士羽(下稱孔士羽),明知上訴人為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竟與台灣木林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傑合謀,於106年11月2日另成立被上訴人宏凱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先要求將華羽公司之採購單轉為宏凱公司,復與台灣木林森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原有之經銷商販售系爭產品,除所販售包裝上同樣印有總代理為上訴人等字樣意圖混淆客戶外,更對外以「木林森光電在台唯一直營店面及直營經銷商」名號對外銷售,意圖取代上訴人總代理地位,且宏凱公司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更於其網頁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產品型錄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與台灣木林森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經銷體系權利。另因系爭產品來源不同,平行輸入及透過上訴人總代理商品之售後服務亦有差異,台灣木林森公司逕自銷售標示總代理為上訴人資訊之系爭產品,係以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系爭產品之期待利益。 (三)為此,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系爭協定上訴人所享有系爭產品總代理之期待利益計算,即以106年2月至107年2月為O億元,107年3至6月為O億O,OOO萬元,合計預期營收為O億O,OOO萬元,及以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家庭照 明器材批發」部分之同業淨利率8%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又被上訴人王傑為台灣木 林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孔士羽為宏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與該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王傑、孔士羽分別代表該公司執行職務,其等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侵權行為,台灣木林森公司、宏凱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縱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或不公平競爭行為,惟台灣木林森公司未履行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之採購契約並按時交付系爭產品,反委由宏凱公司進行銷售,除違反系爭協定由上訴人獨家代理之約定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宏凱公司等人有共同或幫助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為履行系爭 協定銷售系爭產品義務,已將原有品牌商品停售,卻因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交付致上訴人無法銷售,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失,核屬加害給付,依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訂單總額OO,OOO,OOO元,以106年6月11日至系爭協定限期屆至即109 年12月30日止,每2日以訂單總額1%核算違約金高達OOO,O OO,OOO元,爰於3,600萬元之金額內為部分請求,而備位 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台灣木林森公司與王傑、宏凱公司與孔士羽均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台灣木林森公司、王傑之抗辯: (一)上訴人自106年第二季起已連續二季未能達到系爭協定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年銷售任務目標(即每季銷售任務為250萬美金),依同條第4項約定,系爭協定即已失效,故台 灣木林森公司自107年後自行或委託他人販售系爭產品, 難認有何故意損害上訴人獨家代理之經銷權利或利益。上訴人雖主張台灣木林森公司有故意不依採購憑單交付系爭產品,然此實因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即未給付貨款,台 灣木林森公司為求降低損害方才停止出貨,並無任何故意不交付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是以,台灣木林森公司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獨家代理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及上訴人因系爭協定取得獨家總代理之期待利益,上訴人主張台灣木林森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台灣木林森公司107年以後自行銷售印有「總代理:亞壯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產品,均係自中國木林森公司所購得進口之存貨,依系爭協定及上訴人與中國木林森公司簽訂之合作協定,上訴人已同意中國木林森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可印有上訴人公司字樣,則台灣木林森公司因雙方間履約糾紛,持有銷售原先欲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顯未有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故意,同樣難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三)台灣木林森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之包裝正面均有「木林森照明」字樣及商標,購買之消費者對其識別顯係「木林森公司」,縱包裝側面印有「總代理: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消費者不會誤認或混淆系爭產品來源為上訴人,並無抄襲上訴人商品之外觀或表徵或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或以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更何況對於市場效能競爭並無妨害,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故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至於宏凱公司於其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型錄照片之行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無關,上訴人指稱台灣木林森公司、王傑、孔士羽等人共同侵害其著作權、經銷通路體系權利,要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台灣木林森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以其依系爭協定所期待銷售額度作爲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然此為考核系爭協定是否存續之標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關聯,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台灣木林森公司自行銷售商品,使消費者誤認致其無法再藉由總代理權利而受有損害,抑或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協定取得總代理販售之期待利益,亦未能證明於台灣木林森公司販售系爭產品包裝側邊印有上訴人公司字樣,致其受有具體損害或所失利益,率而以其於該段時間內所有銷售系爭產品預計可獲得之全部利潤,並不可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台灣木林森公司未依106年3月21日採購憑單交貨,致其因停售自有品牌商品而受有損害,得請求遲延給付違約金。惟此並非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上訴人所請求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給付即違約金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OOO年度重訴字第OOO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給付貨款另案)審理中,對台灣木林森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其復於本件重複主張,要屬無據。另縱認依系爭協定台灣木林森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然核與上訴人主張未依106年3月21日採購憑單個別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係屬二事,上訴人以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宏凱公司、孔士羽之答辯: (一)亞泊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泊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因宏凱公司在106年至107年間為亞泊公司之燈具商品經銷商及供應商,宏凱公司為銷售亞泊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而使用其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型錄,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取得系爭產品型錄之著作權,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又上訴人對宏凱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起訴前,均無任何警告行為,難認宏凱公司、孔士羽有違法之故意。再者,上訴人對宏凱公司、孔士羽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宏凱公司、孔士羽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更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二)又宏凱公司及孔士羽並未參與或涉入上訴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間之系爭產品經銷行為或系爭協定之內容,亦未與台灣木林森公司、王傑等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獨家代理權或依系爭協定所得期待利益,上訴人請求宏凱公司及孔士羽,應與台灣木林森公司、王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灣木林森公司、王傑及宏凱公司、孔士羽應連帶給付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台灣木林森公司、王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宏凱公司、孔士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又被上訴人台灣木林森公司、王傑、宏凱公司、孔士羽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 (一)上訴人與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簽署如原證1之 系爭協定。 (二)上訴人持有亞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宏凱公司於106至107年間為亞泊公司之燈具商品經銷商及供應商。 (三)台灣木林森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後有自行販售木林森照明 系列產品予第三人。 (四)台灣木林森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包裝正面及側面均標示「木林森照明」,側面下方商品說明處記載「總代理: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市○○區○○路○段OO號OO 樓之O」等文字。 六、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起訴時曾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木林森公司、宏凱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上所標示總代理為上訴人等文字,涉及不實標示上訴人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以及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惟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權依據(本院卷二第83頁、第59頁),故關於上訴人上開主張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達到系爭協定之銷售任務,系爭協定依第5條第4項約定已失效力,台灣木林森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定之獨家代理約定: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定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合作生產 銷售"木林森照明"品牌之照明產品,並由甲方(即台灣木林森公司)負責生產,乙方(即上訴人)獨家代理臺灣地區(含臺、澎、金、馬)的銷售事宜」、第3條約定:「1.本合同的合作期限為5年,從本合同簽訂之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雙方可根據本合同的約定提前終止或續期。」、第5條約定:「1.乙方向甲方發送的訂單必須有乙方負 責人簽字或蓋章,通過掃描電子檔或電子郵件向甲方發送方可生效。2.產品價格:以每次下單前向甲方詢價為準。3.年銷售任務為1000萬美金,以後每年遞增50%的銷售任務。4.2017年,每一季雙方考核一次,若連續二季未達目標,則此協定則失效」(桃院卷第17頁)。另觀上訴人與中國木林森公司簽立之合作協定內容,除第15條其他事項中增加第3項約定:中國木林森公司就本合作協定相關權 利義務之履行,全權委由台灣木林森公司執行;台灣木林森公司與上訴人就本合作協定約定事項履行之效力皆及於中國木林森公司之外,其餘約定內容均與系爭協定相同,亦有上訴人與中國木林森公司簽訂之合作協定可佐(原審卷第305至307頁)。 ⒉上訴人主張台灣木林森公司自107年農曆年後自行販售系爭 產品,違反系爭協定之獨家代理約定並故意損害上訴人之經銷權利或期待利益等情,台灣木林森公司則抗辯上訴人自106年起因連續2季未達銷售任務,依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約定,系爭協定已然失效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容將之混為一談。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協定及上訴人與中國木林森公司之合作協定內容,可知由中國木林森公司及台灣木林森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除授予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外,並於系爭協定之約定期間(原訂合作期間為5年)內負有不 得就系爭產品授權予第三人在臺灣地區販售之義務,然此限制係基於要求上訴人自106年起,必須每年需達成1,000萬美金之銷售任務,即於106年間每季應採購最低 金額為250萬美金即相當約新臺幣75,525,000元(按106年月平均匯率30.21計算,本院卷一第275頁)之銷售義務所致,倘上訴人連續二季均未能達到銷售目標,系爭協定即失其效力。據此足認訂約雙方係將「上訴人未連續二季達到銷售目標」視為系爭協定失效之解除條件,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不待雙方另為意思表示,系爭協定即當然失其效力。 ⑶查上訴人於106年第4至6月、第7至9月連二季採購系爭產 品金額均未達250萬美金(即75,525,000元)乙節,業 經台灣木林森公司提出上訴人於106年間所有採購憑單 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9頁)。觀諸上開採購憑單中並無106年4至6月(第二季)及10至12月(第四季)之採購紀錄,且第三季僅有106年7月18日下單金額分別為OOO,OOO元、O,OOO,OOO元,同年9月8日下單金額為OOO,OOO元 ,合計O,OOO,OOO元下單紀錄(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 ),則上訴人自106年第二季至第四季之總採購金額僅 有O,OOO,OOO元。又參以上訴人之子公司亞泊公司、亞 台公司自106年2月以後幾乎已無系爭產品可在市場上銷售,上訴人公司並未達到銷售目標等情,業經證人即亞台公司負責人鄭○○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32至333 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已連續二季未達到250萬 美金即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所訂之銷售目標。是以台灣木林森公司抗辯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所訂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協定最遲自106年12月底起已失其效力,即 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定之銷售目標並未經雙方考核,其已於106年3月下單採購金額OO,OOO,OOO元,可補足每季銷售任務目標,且上訴人下單時載明交貨日期為同年4 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卻因台灣木林森公司故意不交付或遲延交付系爭產品,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約定解除條件成就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固有約定每一季雙方考核一次等語,然因「考核」具有「查核」、「核對」之意,雙方並未就「考核」之程序或方式另有約定,且因「考核」非屬法律行為,無需遵守一定之法律要件,應屬事實行為之一種,而因上訴人已連續二季未能達到前揭銷售目標之事實,既經雙方核對無誤,即應認符合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約定之「考核」要件。 ②又依台灣木林森公司所提上訴人106年全年採購憑單( 本院卷一第277至305頁),經核算結果,上訴人採購金額共計OO,OO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核與當年度銷售目標1,000萬美金即約新臺幣302,100,000元相去甚遠,自無從以其106年3月下單採購金額補足當年每季任務目標,仍應認符合系爭協定第5條第4項之解除條件。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3月下單後,台灣木林森公司有遲延交付系爭產品之情事,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等等。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105年底以部分產品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 款予台灣木林森公司,台灣木林森公司先前在臺北地院對於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另案之訴訟,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復以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交付系爭產品為由而對台灣木林森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因其遲延供貨所生之違約金6,0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5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雙方就系爭產品採購是否未遵期給付貨款及有無遲延交付系爭產品互有爭執而涉訟,則台灣木林森公司未如期交貨之原因,顯係因上訴人不給付貨款而於給付貨款另案中行使法律上之抗辯權,所為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尚難認台灣木林森公司有以不正當方法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行為。是以,上訴人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⒊據上所述,系爭協定既因第5條第4項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台灣木林森公司自107年後自行或委由宏凱公司對外 販售系爭產品,並無違反系爭協定之獨家代理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獨家經銷權或期待利益,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須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足當之。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106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6、7條規定可知:⑴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其常見行為態樣如「冒充或依附知名事業或組織從事交易」;⑵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常見具體內涵主要類型之一,即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其常見行為態樣如「使用他事業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或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販賣之系爭產品包裝上載有「總代理:亞壯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導致下游廠商及購買客戶誤以為系爭產品仍為上訴人代理銷售,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係以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等等。然查,依系爭協定可知,系爭產品包裝上載有上訴人為總代理文字,是因台灣木林森公司原本有授予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之故,並無上訴人所指欺瞞重要交易資訊之情形,縱事後因上訴人未達到系爭協定之銷售任務,致系爭協定失效,上訴人已無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惟系爭產品包裝正面既經標示「木林森照明」(桃院卷第78頁),且包裝側面亦有註明係台灣木林森公司委製及進口之商品,被上訴人縱未及變更或刪除該總代理文字,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產品之來源,難認有何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上訴人。又因系爭協定失效後,縱認台灣木林森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包裝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此僅屬雙方個別契約之糾紛,尚難謂有何危及公平競爭或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不足採。 (三)宏凱公司、孔士羽、王傑等人並無與台灣木林森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總代理經銷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宏凱公司、孔士羽、王傑人等有共同或幫助台灣木林森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無非以孔士羽、王傑明知上訴人享有系爭產品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權,卻成立宏凱公司販售印有上訴人為總代理等文字之系爭產品,而以「木林森光電在台唯一直營店面及直營經銷商」行銷,並提出網頁資料、照片、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經銷合約書、名片、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桃院卷第77至83頁,原審卷第201至229頁),惟查: ⒈宏凱公司及孔士羽均非簽訂系爭協定之當事人或曾參與該契約之磋商或履行之人,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華羽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公司登記資料、名片及採購單(桃院卷第205至213頁、第351至369頁),僅能證明孔士羽另設立宏凱公司,宏凱公司有向上訴人之子公司即亞泊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以及華羽公司組織、董監事變更等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孔士羽明知上訴人為系爭產品獨家總代理,其設立宏凱公司係與王傑合謀故意侵奪上訴人獨家總代理之地位。況系爭協定因第5條第4項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已如前述,台灣木林森公司嗣與宏凱公司另行約定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經銷業務,並對外以直營店或直營經銷商之身分銷售台灣木林森公司提供之該等產品,實難認被上訴人宏凱公司、孔士羽、王傑等人有何與台灣木林森公司共同或幫助侵害上訴人獨家總代理地位之故意或行為。 ⒉又依宏凱公司所提公司基本資料、亞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及百騏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通知書(原審 卷第347至371頁),可知宏凱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來源係來自上訴人子公司即亞泊公司,是其銷售外包裝有記載上訴人為總代理資訊文字之系爭產品,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總代理經銷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5月4日向宏 凱公司採購其未曾代理進口之3項產品外包裝上,仍印有 上訴人為總代理之字樣(原審卷第217至229頁),然宏凱公司與台灣木林森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後,向台灣木林森公司採購木林森系列產品,台灣木林森公司所進產品為中國木林森公司所製造,上開包裝印有上訴人為總代理之字樣,核與宏凱公司或孔士羽無涉,尚無從以此證明宏凱公司或孔士羽即有與台灣木林森公司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總代理經銷權,或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⒊準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宏凱公司、孔士羽、王傑等人有共同或幫助台灣木林森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形,故其請求宏凱公司、王傑、孔士羽等人應與台灣木林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宏凱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型錄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編輯著作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具有原創性,即足當之。又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者,著作權法對於原創性之要求不高,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個性或精神作用即可。 ⒉觀諸系列產品型錄內之照片(桃院卷第40至71頁),其整體之布局、構圖及照片所示之產品,已呈現被拍攝產品之外觀、排列組合,並透過不同取景角度、置放位置、光線明暗,使照片之瀏覽者可清楚瞭解前開照明設備之整體外觀、細部構造、相關組成零件及開啟後照明之燈色等情形,確有經過作者獨特之安排及巧思,具有一定的思想及感情投入,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應屬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又參諸系爭產品型錄之整體內容,可知該型錄係就每項商品,先由產品類型系列為分類,以外觀照片為啟始,展示產品外觀內容之情形,搭配墨色或彩色之文字及立體圖示,說明產品之名稱及細部規格等資訊,足見作者有以照片、色彩、圖示及文字表現思想或感情,顯示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亦足認具有原創性而為編輯著作。 ⒊而依上訴人所提關於宏凱公司於其網站上使用系爭產品之網頁圖面,經與系爭產品型錄比對可知,其產品照片、商品規格介紹及立體規格說明圖示等,與系爭產品型錄均屬相同乙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宏凱公司商品網頁截圖(桃院卷第87至122頁)及對照表2冊可稽,且宏凱公司亦不爭執有重製系爭產品型錄(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堪認屬實。然據證人鄭○○到庭證述:上訴人是總代理,必須透過 他的子公司來銷售給下游,當初木林森照明系列產品沒有型錄,但要透過型錄來行銷,系爭產品型錄製作成本是上訴人先墊付,再由亞泊公司、亞台公司去分攤,106、107年間,宏凱光電為亞泊公司之代理商,亞泊公司有可能提供系爭產品型錄供宏凱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第333至334頁)。參以106至107年間,宏凱公司確為亞泊公司之燈具商品經銷商及供應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宏凱公司抗辯其重製系爭產品型錄使用於自家網頁上之產品圖片,係為行銷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而經由亞泊公司之授權使用,應屬有據,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⒋上訴人雖以亞泊公司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83頁)及其與華羽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8點(原審卷第205頁)約定「凡網路銷售者,其售價與網頁之設計 等,須報請上訴人核備後始得上架相關產品」,主張系爭產品型錄之著作財產權屬上訴人所有,宏凱公司並未獲上訴人授權云云。惟查,依證人鄭○○所述,系爭產品型錄為 亞泊公司、亞台公司出資製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以亞泊公司事後出具之證明書欲作為其為系爭產品型錄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明,已難採信;又參以上訴人總代理之系爭產品既均需透過亞泊公司、亞台公司再行銷售予下游經銷商,縱認系爭產品型錄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然亞泊公司為行銷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而將系爭產品型錄轉授權其下游經銷商即宏凱公司在網頁上行銷使用,應符合上訴人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尚難認宏凱公司並未獲上訴人之授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宏凱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型錄有侵害其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之情形,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台灣木林森公司等人應與宏凱公司負 連帶侵權責任,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該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台灣木林森公司未履行與上訴人之採購憑單並按時交付系爭產品,反委由宏凱公司進行銷售,除違反系爭協定由上訴人獨家代理之約定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將原有品牌商品停售而受有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等。 然查,系爭協定係因上訴人未達第5條第4項之銷售任務而失效,業如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台灣木林森公司,其委由宏凱公司對外販售系爭產品,並無違反系爭協定之總代理銷售約定,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況系爭協定並未要求上訴人應將其原有品牌商品停售,且其無法銷售系爭產品之損失發生,乃係基於台灣木林森公司遲延供貨所致,此部分上訴人已於給付貨款另案中對台灣木林森公司提起反訴,並請求違約金6,0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5頁),與台灣木林森公司自行對外銷售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依系爭協定取得之獨家總代理權,或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依其他理由仍為正當,且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調取台灣木林森公司自106年3月20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進口報關之貨物品名、 規格、數量及檢附文件,及命宏凱公司提出106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30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釐清其所受 損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