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廖寬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寬良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廖國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昕航企業有限公司 長好通運有限公司 薪航通運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國堯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國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長好通運有限公司、薪航通運有限公司各應再給付廖國堯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長好通運有限公司、薪航通運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四、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長好通運有限公司、薪航通運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廖國堯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廖國堯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長好通運有限公司、薪航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廖國堯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長好通運有限公司、薪航通運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廖國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廖國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航物流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國堯(下稱廖國堯)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長好通運有限公司及薪航通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新航通運公司、昕航企業公司、長好通運公司、薪航通運公司,合稱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等應各給付新航物流公司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廖國堯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廖國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314頁),除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請 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各再給付其1萬元外,另為訴之擴張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各給付其24萬元,該24萬元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修正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新航通運公司應給付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廖國堯1萬元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昕航企業公司應給付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廖國堯1萬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長好通運公司應給付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及自110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廖國堯1 萬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薪航通運公司應給付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廖國 堯1萬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各應再給付廖國堯24萬元及均自 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為使聲明更加明確,並減縮利息之請求,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主張: ㈠新航物流公司原名雅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航公司),於8 4年2月10日設立登記,於99年7月26日更名為新航物流公司 ,於106年5月25日暫時停止營業,現仍於停業期間。上訴人新航物流公司曾以更名前之雅航公司名義,於93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Hiyes設計圖」申請註冊取得第011823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經核准後於94年11月16日公告,權利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算並經核准延展至114年11月15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嗣新航物流公司於109年11月1日將系爭商標權讓與移轉予廖國堯。詎新航通運公司、昕航企業公司及長好通運公司自新航物流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權起,薪航通運公司自106年12月設立時起,未經新航物流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即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各該公司所屬貨車上,新航通運公司更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營業招牌上,及將系爭商標授權提供予其合作對象巨航快遞(日盛搬家公司)及泓珊通運(泓珊快遞)使用;嗣廖國堯取得系爭商標權後 ,即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 要求其等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然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迄今 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顯有故意侵害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等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對 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廖國堯並於本院審理階段擴張賠償金額,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各再給付其24萬元 。 ㈡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雖早於新航物流公司於93年申請註冊商標 前已使用系爭商標,然系爭商標係廖國堯設計,之後並提供予其父親廖國良經營之新航物流公司申請註冊商標,並無搶註商標情形。又新航物流司及廖國堯一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原審提出新航物流公司使用商標之照片、廖國堯與訴外人忻航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2日簽立之商標非專屬授權書即明。 二、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抗辯則以: 系爭商標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明泉約於90 年間所設計,並用於新航通運公司、昕航企業公司、長好通運公司等「新航快遞體系」公司之車輛上,早於新航物流公司註冊登記系爭商標之前,已長年使用系爭商標,實為新航物流公司搶註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等早已使用之圖樣,系爭 商標具有不得註冊之應撤銷事由,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等自不得對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主張任何權利。又新航物流公 司之前身為雅航公司,自90年間起即係「新航快遞體系」之臺中地區(臺中站)之合作下游廠商,合作關係一直持續至106年間,因新航物流公司不願意再經營臺中站業務,故將 其站場之車輛、設備及經營權利出售予新航通運公司,而新航物流公司將上開車輛交付予新航通運公司時,該等車輛之塗裝即為「HIYES新航快遞」,並未要求塗銷該等車輛之塗 裝。況且,新航物流公司自93年申請註冊商標迄今已長達17年未主張商標權利,知悉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持續使用系爭 商標,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不得再對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新航通運公司應給付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廖國堯1萬元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昕航企業公司應給付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廖國堯1萬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長好通運公司應給付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及自110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廖國堯1 萬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薪航通運公司應給付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廖國 堯1萬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各應給付廖國堯24萬元及均自11 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另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廖國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等4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新航物流公司之原名「雅航公司」前於93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汽車貨運、貨櫃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及倉儲;貨物運輸前之包裝及綑紮;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提供運輸資訊;運輸仲介」商品或服務,嗣於94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182371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 ⒉新航物流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將系爭商標權讓與移轉登記予廖國堯,嗣智慧局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商標 移轉登記公告於第47卷21期商標公報。 ⒊新航物流公司曾使用系爭商標於其公司員工制服及貨車上如原證10所示。 ⒋廖國堯與訴外人忻航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商標非專屬授權書,授權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 日止,忻航有限公司於使用系爭商標於10輛貨車及一切之相關之營業器具範圍內,每年支付權利金12萬元予廖國堯。 ⒌新航通運公司於85年1月24日設立;昕航企業公司於85年6月4 日設立;長好通運公司於87年10月22日設立;薪航通運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設立,公司負責人均為謝明泉。 ⒍新航通運公司所屬貨車及營業招牌等實物照片如原證12、13所示。 ⒎昕航企業公司所屬貨車之實物照片如原證15所示。 ⒏長好通運公司所屬貨車之實物照片如原證16所示。 ⒐薪航通運公司所屬貨車之實物照片如原證17所示。 ⒑廖國堯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等 ,請求其等應於同年月31日前將該公司所有、管理及加盟商等之貨車、交通車、託運單、員工制服、網際網路網頁及各項軟、硬體設備上載有系爭商標移除,並於日後不得使用。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應撤銷事由(92年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⒉本件是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主張 系爭商標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⒊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下列行為:⑴新航通運公司於其所屬貨車 及營業招牌上使用如原證12、13所示圖文之行為;⑵昕航企業公司於其所屬貨車使用如原證15所示圖文之行為;⑶長好通運公司於其所屬貨車使用如原證16所示圖文之行為;⑷薪航通運公司於其所屬貨車使用如原證17所示圖文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系爭 商標權之情形? ⒋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新航物 流公司、廖國堯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新 航通運公司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 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⒌廖國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並無不得註冊之應撤銷事由: ⒈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93年12月23日申請註冊,並經智慧局於94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因此系爭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 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為斷。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⒉就系爭商標係由何人所設計一節,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雖辯稱 系爭商標係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謝明泉於90年間所設計等語,惟迄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商標確係由謝明泉所設計 。又證人黃志雄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看過系爭商標,該商標是由廖國堯所創作的,當初約80年左右廖國堯設計時有找其討論,有討論到廖國堯為何以HI YES來做創作,他當時有提到HI就是日文的「是」的意思,YES也是 「是」的意思,在服務業有以客為尊的意思,字是白色的,加上左上紅色右下藍色;其也有問廖國堯為何要設計該商標,廖國堯說他父親當時要創建一個公司,要用來當作公司的商標,因當時是說要做運輸業,所以其有建議S可以拉長比 較有速度感,符合運輸業快速運輸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405至407頁),而廖國堯亦陳稱:其父親於80年7月創立航速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航速通運公司),需要企業形象、識別系統,希望設計的商標可以代表服務業的精神,大家都知道日本服務業一向秉持客戶至上,不管客戶說什麼都會講「HI」,也就是日文「是的、是的」的意思,其就再加上英文「YES」也是「是的」的意思,這是其創作的想法,之後就提 供給其父親成立的航速通運公司使用,後來公司經營不善,其父親在84年另外成立雅航公司,對外跟航速通運公司一樣是繼續使用「新航快遞」等語(原審卷第389至390頁),均一致證稱、陳稱系爭商標係由廖國堯所設計供其父親經營之貨運公司使用;其中就航速通運公司時期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及「新航快遞」,以及雅航公司仍沿用「新航快遞」等情,核與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等所提出89年11月17日照片上貨車車體塗裝有系爭商標及「新航快遞」之文字,且車頭上載有「航速通運有限公司」,以及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所提 出之託運單上載有「新航快遞」、「雅航物流」相符 (原審卷第391、279頁)。 ⒊證人即航速通運公司、新航通運公司之前員工王孔飛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其於83年間進航速通運公司時,就有看過系爭商標,然後在HI YES下方還有一隻猴子,但不知道商標是何人設計的;被證3的照片是八八風災的救災照片, 這台車是新航通運五股站的車子,車子上的圖印象中謝明泉說是沿用航速通運公司過來,把猴子改成人而已,其他沒有改,就其所知航速通運公司老闆是張源春,廖寬良是當時航速通運公司臺中站的老闆,航速通運公司應該是84年中旬結束營業,變成新航通運,一樣做貨物運送,老闆變成謝明泉等語(原審卷第413至416頁),可知航速通運公司於83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嗣因航速通運公司結束營業,另成立新航通運公司後,仍沿用航速通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其中就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間及對象,核與廖國堯、證人黃志雄所稱80年間設計系爭商標後即由航速通運公司使用等情相符,時間點亦相去不遠,足見系爭商標確係由廖國堯所設計供其父親經營之航速通運公司使用,嗣因航速通運公司結束營業,由廖寬良另設立之雅航公司及謝明泉另設立之新航通運公司仍沿用系爭商標及「新航快遞」甚明。至證人王孔飛雖證稱航速通運公司的老闆是張源春,惟亦證稱廖寬良為航速通運公司臺中站的老闆,自與廖國堯所稱航速通運公司係由其父親廖寬良所成立尚無全然扞格之處,自無礙於系爭商標係由廖國堯所設計供其父親經營之公司使用之認定。 ⒋又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所提出新航快遞體系與「臺灣大哥大全 省門市一日二配巡迴物流」合作之服儀標準及送貨須知(原審卷第263至277頁),辯稱其上即有使用系爭商標等語,惟該份文件並無標明時間,且僅有工作人員配戴之識別證上有系爭商標圖樣;而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倉儲物流主管蘇 佩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其於87年至105年間在台 灣大哥大任職,主要做倉庫管理還有物流配送、出貨流程,公司自己有倉庫,但物流是委外,也是由其部門負責,新航通運公司也是委外物流廠商之一,當時新航通運公司沒有明顯的商標或設計,新航通運公司之服儀標準及送貨須知這份資料是93年間的,當時電信業都在衝用戶數,客服單位會打電話看客戶要不要辦門號,如果要辦門號就要寄同意書文件給客戶看,同時還要收回客戶的雙證件影本,所以要讓客戶安心,才要求委外物流廠商要有制服、識別證,讓客戶知道是台灣大哥大派出的人,所以新航通運公司才會提供這一份資料給我們,識別證也是這個案子後才開始等語(原審卷第409至411頁),足見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所提出之服儀標準 及送貨須知為93年間之資料,且新航通運公司係於93年間才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在其工作人員識別證上,該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係早於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 等使用系爭商標。 ⒌承上所述,系爭商標係由廖國堯設計供其父親成立之貨運公司使用,而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自承新航物流公司之前身雅 航公司於90年間前至106年間持續與新航快遞體系具有合作 關係(原審卷第251頁),則新航物流公司基此合作關係而 同意新航快遞體系使用系爭商標(原審卷第240頁),尚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徒以新航快遞體系曾使用系爭商標,即認系爭商標係新航快遞體系抑或新航通運公司所有且先使用之商標。是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辯稱系爭商標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不得對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主張商標權等語,自屬無據。 ㈡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於所屬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使用如 原證12、13、15、16、17所示圖文之行為,已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 ⒉經查,觀諸原證12、13、15、16、17所示圖文,可知新航通運公司有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標示於其所屬貨車及營業招牌上(原審卷第103至115頁),昕航企業公司、長好通運公司及薪航通運公司亦有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標示於其所屬貨車、交通車上(原審卷第123至143頁),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既係基於行銷其貨運服務之目的而將系爭 商標圖樣標示於其所提供之貨物服務上,且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又上開貨車及營業招牌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汽車貨運、貨櫃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及倉儲;貨物運輸前之包裝及綑紮;郵件包裏之 投遞快遞;提供運輸資訊;運輸仲介。」與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所從事之貨物運送服務係屬同一服務,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於所屬貨車或營業招牌上使用如原證12、13、15、16、17所示圖文之行為,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商標侵權 行為。 ⒊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雖辯稱新航物流公司自93年申請註冊商標 迄今已長達17年未主張商標權利,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内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航物流公司迄至 106年間始與新航快遞體系即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結束合作關 係,已如前述,而新航物流公司於109年11月1日將系爭商標權讓與移轉予廖國堯後(原審卷第35至37頁),廖國堯隨 即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要 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原審卷第51至89頁),則距離新航物流公司與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結束合作關係至其將系爭商標權讓與廖國堯之期間僅約3年,尚難認 新航物流公司有何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事,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㈢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廖國堯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至於新航物流公司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廖國堯,已非系爭商標權人,故其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入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自承新航物流公司之前身雅航公司於90年 間前至106年間持續與新航快遞體系具有合作關係,新航物 流公司基此合作關係而同意新航快遞體系使用系爭商標,均如前述,而新航物流公司於106年間終止合作關係後,並 未明確告知、要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即新航快遞體系不得再 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則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承先前合作關係 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新航物流公司商標權之情事,則新航物流公司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新航物流公司雖一再主張其有要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等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或新航 通運公司等4人應支付權利金等語,均未見新航物流公司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廖國堯於109年11月1日經新航物流公司移轉讓與而取得系爭商標權後,即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要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將該公司所有、管理及加盟商等之貨車、交通車、託運單、員工制服、網際網路網頁及各項軟、硬體設備上載有系爭商標移除,並於日後不得使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2頁),則新航通運 公司等4人於109年12月31日前在廖國堯給予之寬限期内使用系爭商標,應尚無侵害廖國堯之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廖國堯此部分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於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已知悉自己自110年1月1日起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商 標,卻未將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載有系爭商 標移除 ,反而仍持續在其所屬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使 用系 爭商標(原審卷第103至115頁、第123至143頁),主觀上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是廖國堯自110年1月1日起請求 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廖國堯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侵害系爭商標 權是自110年1月至今,廖國堯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是從110年1月計算至112年5月共29個月,原審判決准許4個月計4萬元,故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該再給付25個月每個月1萬元等語。惟查,廖國堯對於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於110年5月之後侵害 系爭商標,雖未舉證,然因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自認其等於 原審判決後約111年4月間將系爭商標之塗裝更改完畢(本院 卷第31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7至30行、本院卷第385頁民事辯論理由狀第9頁),足認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至111年4月仍有 使用系爭商標,雖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另辯稱於塗裝更改完 畢前未使用涉有系爭商標爭議之車輛,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新航通運公司出售車輛兩部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9日, 有發票兩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309頁),在111年4月間之後,無法證明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於110年5月至111年4月 未使用系爭商標,故廖國堯得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侵害 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之期間為自110年1月至111年4月。 ⒌廖國堯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在10輛車輛及一切相關之營業器具之範圍内,每年12萬元,亦即每月1 萬元,有商標授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且因侵權損害賠償金額不應低於透過授權使用商標之授權金,否則無異鼓勵侵權者侵權,於被查獲後仍以與授權金同等之金額為賠償,則廖國堯請求以每月1萬元計算其損害,即屬有據。又 原審判決以廖國堯係於110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各給付110年1月起至起訴前共計4個月(即至110年4月)之損害賠償金額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屬有據。廖國堯於第二審上訴請求110年5月之損害賠償1萬元,亦有理由,其追加部分,請求110年6月至111年4 月共計11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11萬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廖國堯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其就上訴1萬元及擴張請求11萬元有理由部分,均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 自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請求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上開部分,廖國堯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均應自112年6月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廖國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標 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於所屬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使 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以行銷其貨運服務,業如前述,而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既曾為侵害廖國堯之系爭商標權之行 為,且經廖國堯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屬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且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商標權人之權利主張,是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顯有再度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性,則廖國堯依上開 規定,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貨 運、貨櫃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及倉儲、貨物運輸前之包裝及綑紮、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提供運輸資訊、運輸仲介等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已使用者並應除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不得註冊之應撤銷事由,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於110年1月1日後就所屬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持續使用如原證12、13、15、16、17所示圖文之行為,已有故意侵害廖國堯商標權之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廖國堯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從而,廖國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並應各給付廖國堯5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廖國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僅判命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各給付廖國堯4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有未洽,廖國堯提起上訴,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各應再給付其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准許廖國堯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及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各給付 廖國堯損害賠償4萬元本息,及駁回新航物流公司關於損害 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新航物流公司、新航通運公司等4 人分别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廖國堯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部分,關於其請求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應各給付廖國11萬元 及均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第四項廖國堯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等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新航通運公司等4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廖國堯在第二審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新航物流公司、新航通運公司、昕航企業公司、長好通運公司、薪航通運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廖國堯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長好通運有限公司、薪航通運有限公司得上訴,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廖國堯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