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簡輔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異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淑芬,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至228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承受訴訟。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 ㈠上訴人設立於61年9月9日,跨足不動產開發與零售商場領域後,係以創造獨特之「綠能」、「休閒」、「生活美學」等文藝氣息深受信賴推崇,「勤美之森」、「勤美璞真」建案,為上訴人所屬集團之作品。上訴人為註冊第01872487號、第01872723號「勤美天地」商標、第01872485號「勤美綠園道」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勤美」係著名及享有商譽之表徵,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著名公司名稱,任何人自不得 以「勤美」字樣,使用在同一或類似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商品或服務上,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詎被上訴人於行銷其「表參道」建案之臉書專頁廣告文宣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 園道」字樣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系爭商標。又被上訴人為設址於臺中市西區之建商,係與上訴人具有建築住宅事業領域之同業競爭關係,且「表參道」建案位置鄰近上訴人之「勤美之森」建案及「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被上訴人為促銷「表參道」建案之行銷行為,亦致上訴人在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利益遭被上訴人剝奪,而有利益分配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者,復屬於高度抄襲以攀附上訴人商譽,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不公平競爭及同法 第25條規定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㈡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 「勤美綠園道」字樣並非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然其整體寓意仍在以「勤美」為號召,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能誤認「表參道」建案為上訴人推行之建案,或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集團關係企業或與上訴人有投資、合作關係,仍係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係剝奪上訴人於消費市場上獲取交易機會之商業利益及高度抄襲以攀附上訴人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接獲上訴人請求其刪除「勤美綠園道」及「勤美」相關文字之警告函後,於110年5月6日竟向上訴人函覆表示其將繼續合理使用 該廣告文宣之用語,主觀上顯有侵害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故意;另上訴人所為請求除去及防止被上訴人繼續侵害行為,係以保全系爭商標權之完整性,及維護上訴人在不動產買賣消費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權益為目的,本不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與被上訴人動機無關。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排除、防止其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 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登載本件判決於新聞紙。 ㈢又被上訴人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道 」之字樣,作為甲證6廣告文宣之文案主題及視覺主軸,僅 於首頁「不明顯之處」以「較小字體」一次性標註「APEX中陽建設」,所表達之整體寓意,確屬促銷之「商標使用」行為。且被上訴人於行銷「表參道」建案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為「表參道 公益勤美 2-3房」,以較小字體標示「房 地產公司」,完全未標示其「APEX中陽建設」之名稱,極易使一般人誤以為該臉書帳號係屬上訴人「勤美」公司所有。而「勤美」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勤美綠園道」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之一,被上訴人行銷「表參道」建案本身之內容,均與上訴人及系爭商標無涉,顯無採用「勤美」或「勤美綠園道」字樣,作為說明「表參道」建案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本身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縱認有部分消費者將「勤美綠園道」(系爭商標)與「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名稱)兩者交互混雜使用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位址,相距「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1.1公里,需跨越麻園頭溪,一般消費者 根本不會認定其在「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內,應以「草悟道」及「台中市民廣場」上下附近所涵蓋之區域,作為其認定之範圍,被上訴人顯無援引「勤美誠品綠園道」作為說明其地理位址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推出之表參道建案位於精美街近公益路口,與勤美誠品綠園道建物距離,依google地圖顯示距離為1.1公 里,車程3至4分鐘,於該「表參道」建案中,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等字樣,僅是商品地理位置作為商圈 、生活圈之說明,並非做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且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表參道」建案廣告文宣中,已表明「APEX中陽建設」文字,並未有「勤美建設」或者「勤美集團」等用語,使用「勤美X公益」時,另有「雙時尚」及「行走」、 「菁英城市美學」、「城與綠的經典」等字樣,並未援引「勤美」、「勤美綠園道」作為建案「表參道」之來源,而是按商業習慣表達該「地名」鄰近被上訴人之「商品」,與廣告所宣傳的同一生活圈應為允當。 ㈡上訴人本身並未從事建築住宅事業,雙方並無競爭關係,上訴人所稱旗下事業體從事營造之事業體,亦非以「勤美」為名,被上訴人於廣告中使用「勤美」字樣,並加註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自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又「勤美」之公司名稱,並非已註冊之商標權,也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著名表徵」,就「勤美」二字在房地產市場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是否已經取得相當知名度且有因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字樣而有導致一般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客觀情事,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是以,上訴人損害賠償及登載本件判決於新聞紙等請求,均非可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 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非國定假日之期間,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案判決。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項上訴聲明為假執行。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㈠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註冊第01872487號、第01872723號「勤美天地」商標、第01872485號「勤美綠園道」商標(即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表)之商標權人。 ⒉被上訴人為行銷其所有「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勤美綠園道」等字 樣。 ⒊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寄發警告函與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大量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之宣傳用語,侵害上訴人商標權,請其於函 文到後立即關閉上開有「勤美」字樣之臉書專頁,且於函到10日内聯繫商討損害賠償事宜,並承諾絕不再使用「勤美」字樣於其「表參道」建案之任何商業文書上等語。 4.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繼續使用 「勤美x公益」、「公益勤美」、「勤美綠園道」於廣告文 宣上,至110年8月11日撤除上開「勤美x公益」、「公益勤 美」、「勤美綠園道」於廣告文宣上使用,有被證1可參。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商標權之侵害? ⒉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 同法第25條規定? ⒊如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 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 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因此 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 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不動產買賣」等商品或服務上,被上訴人則將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字樣,以及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字樣,使用在其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 (甲證6),完全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商標使用」要件。 ⒉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部分: 承上,被上訴人在其所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勤美綠園道」字樣(甲證6),既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促銷其建案之行銷目的,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字樣,而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在其所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甲證6),雖並非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然系爭商標之圖樣為「勤美天地」及「勤美綠園道」,其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意,「勤美」二字為其整體最為顯著之部分,兩者是否近似,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規定,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原則上係以:(a)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b)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判斷;(c)異時異地隔離觀察;(d)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 ⑵準此,被上訴人在行銷其「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可能誤認「表參道」建案同為上訴人推行之建案之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同樣會使消費者誤認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集團關係企業之一或與上訴人間有投資、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公益勤美」、「勤美×公 益」等字樣,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近似。足認被上訴人反覆大量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係基於促銷其建案之行銷目 的,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權行為。 ⒋本件不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⑴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甲證6之廣告文宣共有5頁,被上訴人僅於首頁「不明顯之處」以「較小字體」一次性標註「APEX中陽建設」,反觀「公益勤美」、「勤美×公益」 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則於每頁廣告文宣上反覆出現,且其位置居於網頁中心或列為標題,其字體大小及其設計甚且超越被上訴人行銷「表參道」建案名稱之醒目性。被上訴人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 道」之字樣,作為甲證6廣告文宣之文案主題及視覺主軸 ,其設計方式已造成消費者視覺上之衝擊,所表達之整體寓意,乃在於「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勤美綠 園道」等字樣,確屬促銷之「商標使用」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於行銷「表參道」建案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為「表參道 公益勤美 2-3房」,並以較小字體標示「房地 產公司」,完全未標示其「APEX中陽建設」之名稱。被上訴人經營臉書行銷其該公司之「表參道」建案,竟然刻意迴避該公司名稱,反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其經營模式明顯悖於常情,且極易使一般人誤以為該臉書帳號係屬上訴人「勤美」公司所有,益證其確係將「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作 為促銷「表參道」建案之用。 ⑶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將其行銷「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甲證6),反 覆大量標示「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勤美綠園 道」等字樣,其中「公益」一字或有說明「表參道」建案位址(其位於精美街及公益北街交叉口)之意義,惟其一併使用「勤美」及「勤美綠園道」等字樣,絕非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查「勤美」、「勤美綠園道」則為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所行銷「表參道」建案本身之內容,均與系爭商標無涉,顯無採用「勤美」或「勤美綠園道」字樣,作為說明「表參道」建案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本身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使用「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及「 勤美綠園道」等字樣乃表彰其「表參道」建案位於「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名稱)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誠品集團所聯合創建之「勤美誠品綠園道」複合式大型休閒購物商場,係位於公益路、館前路、英才路之區間,依被上訴人採取所謂「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說法,應以「草悟道」及「台中市民廣場」上下附近所涵蓋之區域(紅線圍繞之區域,見本院卷第279頁),作 為其認定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位址,則係在臺中市○○街00號(精美街及公益北街交叉口) ,相距「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1.1公里,其中更需跨越 麻園頭溪,一般消費者根本不會認定其在「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圈之內,被上訴人顯無援引「勤美誠品綠園道」作為說明其地理位址之正當性。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云云,但查,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其為他人之商標而為使用者而言。因「勤美綠園道」為系爭商標之一,「公益勤美」、「勤美×公 益」則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業如前述,基於系爭商標早已註冊公開於眾、以及上訴人集團與被上訴人彼此在建築住宅事業之領域內為同業競爭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此外,上訴人早於本件起訴之前,即於110年4月26日寄發警告函(甲證7)告知系爭商標 之存在,惟被上訴人繼續在「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上開字樣,並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截至上訴人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排 除侵害之請求,甚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發警告函之後,仍持續為本件侵權行為,本院認被上訴人顯非善意,而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 ⑹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理使用。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使用「 勤美綠園道」字樣之行為係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 侵權行為;使用「勤美」字樣之行為則係違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定有明文,上訴人據此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依據,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行銷之「表參道」建案,其棟戶規劃為54戶住家及2戶店面,依據內政部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 其於110年10月、11月、12月之成交均價,約坐落在42.3萬 元/坪至46.3萬元/坪之區間,其每戶價格均在1,500萬元以 上(甲證9),足認被上訴人行銷「表參道」建案所獲取之 金額,最保守估計即高達8億4,000萬元以上(計算式:1,500萬元× 56戶=84,000萬元),又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關於「不動產買賣」類別之「淨利率」為17%(甲證10),可證被上訴人 行銷「表參道」建案所獲取之純利益,最保守估計亦達1億4,280萬元以上(計算式:84,000萬元× 17%=14,280萬元)。本院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高達1億4,280萬元,其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若其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數額過高云云 ,並非可採。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只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不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被上訴人於行銷其「表參道」建案之廣告文宣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公益勤美」、「勤美×公益」等字樣,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5 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 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⑴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集團具跨國性之特色,鉅額之資本額,及其於金屬成型事業領域及建築住宅事業領域中均有極高知名度,而認公司名稱即「勤美」為著名公司名稱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維基百科、經濟日報、聯合報及中時新聞網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9頁),然維基百科為一内容開放的百科全書,允許任何第三方不受限制地複製、修改及再釋出材料的任何部分或全部内容,且上訴人於維基百科之内容僅為其各年度之紀事及組織架構,本院自無從以維基百科資料作為認定「勤美」已成為著名公司名稱之證據;至其餘證據資料,僅為介紹勤美集團於臺中新開幕之酒店、最新財報及旗下金屬成型事業與建築住宅事業之相關業務資料,均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即「勤美」於市場上經媒體報導之廣泛程度,或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公司名稱已達到普遍認知之程度,則本院即難憑前揭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公司名稱即「勤美」經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公司名稱之程度。是以,上訴人主張「勤 美」為 著名公司名稱,並進而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難認有據。 ⒉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勤美」,尚未達到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已如前述,且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係 使用他人著名公司名稱、商品或服務表徵等致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混淆之規範,已就被上訴人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充分評價,並無再依同法第25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僅在單一建案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勤美綠園道」字樣,且使用之期間不到四 個月即已撤除(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其侵害情節 ,難認已達到足以影響不動產銷售市場整體交易秩序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 ⒊承上,因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表參道」建案於臉書廣告文宣上使用「公益勤美」、「勤美x公益」、「勤美綠園 道」等字樣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 、第25條規定部分,應無可採,則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勤美」或「勤美綠園道」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租賃、商場攤位租售、辦公室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管理、建築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建築諮詢、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工程諮詢顧問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就主文第3項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應予准許,同時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