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孫莉婷、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李相穆、李倉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譚百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相穆 被 上訴 人 李倉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林子清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倉糾變更為李相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上訴人因前揭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變更上訴聲明(詳下述,本院卷一第366頁),被上訴人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註冊第01934771號「1028我型我塑」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行銷販售與系爭商標指定「粉餅、隔離霜、洗面乳、化粧品、保養品、粉底、唇膏」商品同一或類似,如附表一所示氣墊粉餅(下稱系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上訴人通知後仍持續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具有侵權故意。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我型我塑」文字,為商標之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應撤銷事由,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1至4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倉糾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市,係以經訴外人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註冊第01535763號「LANEIGE」商標及註冊第01332247號「蘭芝」商 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被上訴人商標1、2,合稱被上訴人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我型我塑」為系爭商品名稱之說明或廣告宣傳標語,非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述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攀附上訴人商譽之客觀形式及主觀意圖,不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有應撤銷事由,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商標侵權。又被上訴人公司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已盡最大善意配合要求完成通路下架或更名,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顯屬不當等情,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李倉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暨自起訴狀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李倉糾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三第13頁): 一、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我型我塑」文字是否為商標之使用? 二、系爭商標是否有應撤銷事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情事,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1至4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罹於時效?此請求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以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行銷販售系爭商品,侵害上訴人商標權等情,提出甲證17、6、6-1、7-1、8至13、21、38至41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就「我型我塑」之使用方法為單純商品名稱之說明及廣告宣傳標語之表述,並非用以指示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不致將之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述屬於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等語,提出乙證20、10至13、18、19、23至31及附表6為證。經查: ㈠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㈡就上訴人附表二之主張,被上訴人答辯如附表三所示,就附表二所列證據分析如下: ⒈系爭商品本身: 甲證17標示可見被上訴人商標1置頂、「我型我塑光感/霧感氣墊No.17粉膚」列於第三排(本院卷二第103頁),前者字體明顯大於後者,且後者「我型我塑」文句與氣墊並排,排版並無特別突出,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粉餅及粉撲均標示被上訴人商標1而非「我型我塑」,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係以被 上訴人商標1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 ⒉電商網購通路、平面及電子媒體: ⑴甲證6、6-1頁面上方明顯可見被上訴人商標1,商品下方標示 「我型我塑光感/霧感氣墊組」、「我型我塑我選底妝組( 光感/霧感)」(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我型我塑」 文句在整排字串中並非突出。 ⑵甲證7-1之ELLE Taiwan臉書頁面上明顯較大字體為「蘭芝#小 方塊氣墊」,下方「LANEIGE 蘭芝我型我塑霧感/光感氣墊 」之「LANEIGE」明顯字體較粗,「我型我塑」文句在字串 中並非突出(本院卷二第122頁)。甲證7-1之新光三越臉書頁面中商品上方及下方標示「蘭芝我型我塑氣墊」、「蘭芝我型我塑霧感/光感氣墊」(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明 顯以「蘭芝」為首,「我型我塑」文句在排版上並非突出。甲證7-1之美妝雜誌Marie Claire美麗佳人網站及其臉書標 示為「蘭芝小方塊氣墊」、「LANEIGE 蘭芝我型我塑霧感/ 光感氣墊」、「LANEIGE 蘭芝2020最受矚目新品」(本院卷二第130至153頁),明顯以被上訴人商標為首,「我型我塑」於字串排版並非突出。 ⑶甲證8康是美頁面商品右上方標識「LANEIGE蘭芝2020聖誕冰藍版我型我塑霧感氣墊」(本院卷二第167頁),「我型我 塑」文句在整排字串之末,並不突出。甲證8新光三越頁面 上方明顯可見「2020年LANEIGE聖誕彩妝」(本院卷二第171頁),下方「我型我塑霧感氣墊2020」中之「我型我塑」文句在整排字串中並非突出。 ⑷甲證9頁面首頁記載「蘭芝小方塊氣墊」,內文出現「我型我 塑光感/霧感氣墊」,末頁記載「蘭芝第一次和彩妝大師合 作……不僅我型我塑霧感、光感氣墊兩款都入列」、「我型我 塑霧感/光感氣墊組」、「圖片提供:LANEIGE 蘭芝」(本 院卷二第175至179頁),由其內容可知「我型我塑光感/霧 感氣墊組」商品均為被上訴人商標商品。甲證9-1標示「LANEIGE我型我塑霧感/光感氣墊」(本院卷二第216頁),明顯以「LANEIGE」為首,「我型我塑」在整排字串中並不突出 。 ⑸甲證12商品右上方標識為「[LANEIGE 蘭芝]我型我塑霧感氣墊」(本院卷二第185頁),「我型我塑」文句在字串中並 非突出。 ⑹甲證39遠東百貨板橋中山店臉書上標示為「蘭芝我型我塑氣墊」(本院卷二第221頁),明顯以「蘭芝」為首,「我型 我塑」文句在字串中並非突出。 ⒊實體百貨通路: 甲證13專櫃商品看板上方、文宣封面右上方明顯可見被上訴人商標1(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95頁),商品上方標示「 我型我塑霧感/光感氣墊」中之「我型我塑」並非突出,被 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係以被上訴人商標1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 標識。 ⒋被上訴人臉書、自媒體及其他部落客: ⑴甲證21頁首可見「LANEIGE 蘭芝」,內文記載「蘭芝4大巨星 ,讓你24小時美麗不斷電!彩妝明星#我型我塑霧感氣墊,顛覆你對氣墊的想像」、「#我型我塑霧感/光感氣墊#」, 商品下方標示「我型我塑霧感氣墊組」(本院卷二第205頁 ),明顯可知「我型我塑霧感/光感氣墊」商品為被上訴人 商標商品。 ⑵甲證38影片旁可見「LANEIGE蘭芝」,下方網址可見「LANEIG ETW」,影片粉撲上「#我型我塑霧感氣墊」,可知該粉撲係「我型我塑霧感氣墊」商品之粉撲,為被上訴人商標商品。⑶甲證10朱咩臉書文章首段記載「身為氣墊專家的LANEIGE蘭芝 蘭芝我型我塑氣墊NEO Cushion 這次有兩款」,文中記載 「兩款我來分別介紹 我型我塑霧感氣墊……我型我塑光感氣 墊……」,文末標示「#蘭芝我型我塑氣墊#」(本院卷二第18 1頁)。甲證11意含Zoe臉書文章首段記載「蘭芝推出新品 就是這個我型我塑NEO氣墊粉餅」、文末標示「#蘭芝我型我塑氣墊#」(本院卷二第183頁)。甲證40YIYI林一一臉書文章首段記載「……蘭芝就寄給我了……這次未來革命氣墊有兩色 」,文末標示「LANEIGE蘭芝」、「#蘭芝我型我塑氣墊#」 (本院卷二第223頁)。甲證41曾湘媛臉書文章首段記載「 開心收到蘭芝……我型我塑NEO Cushion禮盒 來體驗看看今年 夏天最受矚目的蘭芝我型我塑氣墊NEO Cushion」,文中記 載「共分成兩種質地 光感氣墊……霧感氣墊」,文末標示「# 蘭芝我型我塑氣墊#」(本院卷二第225頁),前揭文章可知我型我塑氣墊粉餅有光感及霧感兩種商品,為被上訴人商標商品。 ㈢由前揭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使用方式可知,系爭商品外盒標籤固有使用「我型我塑」文字,然系爭商品名稱為「『我型我塑』光感/霧感氣墊粉餅」及底妝組合如附表一所示,「我 型我塑」文句為該氣墊粉餅商品名稱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積極凸顯「我型我塑」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再由電商網購通路、平面、電子媒體、實體百貨通路、被上訴人臉書、自媒體及其他部落客等行銷資料使用方式,均可見「我型我塑」與前後文字大小均一致,並非單純特別凸顯「我型我塑」文字,在「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會出現「LANEIGE」或 「蘭芝」,甚至出現「LANEIGE蘭芝」之名稱或被上訴人商 標,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6(本院卷二第443至466頁)所 示系爭商品使用「我型我塑」作為商品名稱說明或廣告宣傳之方式,並無異於其他相關業者使用態樣,堪認所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再徵以乙證18所示「我型我塑」文句在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其他商家或媒體使用於美容保養商品、服務或標語、廣告上,被上訴人辯稱使用「我型我塑」作為氣墊粉餅商品名稱之說明,並無影射或攀附上訴人商譽意圖乙情,當非無稽,附表二所示使用方式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商標商品,「我型我塑」係指稱被上訴人氣墊粉餅商品名稱之說明或商品廣告標語,而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依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不受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二、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情事,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1至4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兩造就損害賠償部分,分別聲請調查系爭商品或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資料(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75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1至4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