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萍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萍萍 陳新傑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都一處有限公司 雅萍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國樑 被 上訴 人 徐國棟徐翰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稱「 民國90年12月16日北平都一處移轉註冊第67014號「都一處DOITTRU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因未得 全體合夥人同意而無效」云云,應認上訴人係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然核北平都一處初始於59年間係由被上訴人徐翰湘所設立,系爭商標亦係被上訴人徐翰湘於82年4 月24日以北平都一處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6「楊梅座之胞兄楊文達及妹婿麥進旺為『北平都一處』商號合夥人之相關文件」,並敘 明訴外人楊文達、麥進旺於被上訴人徐翰湘創立北平都一處後,先後與被上訴人徐翰湘合夥經營,又被上訴人徐翰湘、徐國棟及徐國樑等於88年起均為北平都一處之合夥人,斯時起自已知悉全體合夥人為何人,是北平都一處於90年12月16日是否有合法移轉讓與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所為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並不致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母楊梅座於91年2月20日設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經營 北平都一處餐廳(下稱都一處餐廳),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徐國棟、徐國樑合夥經營。系爭商標原屬合夥財產,因被上訴人徐國棟要求,楊梅座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棟。嗣被上訴人徐國棟因故拒絕繼續經營都一處餐廳,楊梅座遂於96年10月26日另行設立獨資事業都一處企業行經營上開餐廳,於98年3月11日指派被上訴人 徐國樑負責經營該餐廳。因都一處餐廳係由都一處企業行經營、報稅,則經營權於楊梅座過世後,自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徐國棟、徐國樑共同所有。然被上訴人徐國棟於楊梅座過世後,將都一處餐廳之營收改由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98年6月28日設立,嗣更名為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 都一處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被上訴人徐翰湘,嗣改為被上訴人徐國樑)申報,並接替經營。此舉違反楊梅座、被上訴人徐翰湘所簽署分居協議書第5、6、7條約定,並違反被上 訴人徐翰湘、徐國棟、上訴人及楊梅座所簽署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徐翰湘須放棄都一處餐廳之任何所有權、經營權與商標權之內容。因系爭商標係北平都一處之合夥財產,若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他人,自應取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0年12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時,斯時全體合夥人共有5人,分別 為兩造及訴外人麥進旺,然被上訴人徐翰湘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徐翰湘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基此,上訴人嗣後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徐國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名義於97年2月21日、同 年8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翰湘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國樑之行為,皆屬無權處分。更何況,被上訴人等於88年起共同合夥經營,即已知悉全體合夥人為何人,理當知悉被上訴人徐翰湘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因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為無效,即非屬善意之第三人,故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徐國樑將前揭餐廳之營收改以都一處公司名義申報,並以被上訴人都一處公司、雅萍有限公司(下稱雅萍公司)之名義經營都一處餐廳。被上訴人徐國棟、徐瀚湘、徐國樑除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亦侵害北平都一處合夥人所共有之系爭商標,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雅萍公司未獲得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其經營之都一處仁愛店、都一處內湖店,獲得相當於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商標權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徐國棟、徐瀚湘、徐國樑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徐翰湘以「北平都一處徐翰湘」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個人,而非單純僅因北平都一處之負責人由被上訴人徐翰湘變更為上訴人,且依系爭商標之註冊簿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所示,明確記載系爭商標於90年12月16日已移轉予上訴人即徐萍萍,是被上訴人辯稱該項內容係誤載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商標90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之實際情況是因北平都一處負責人當時已變更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欲辦理變更負責人,卻在申請時誤載為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始終並未認為自己是商標權人,才會在5個月後91年5月21日申請補發註冊證時仍是以北平都一處為申請人,自己僅列名於負責人欄位。事後上訴人發現此錯誤,即於92年5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 將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為北平都一處。準此,系爭商標自82年申請登記起直至93年間均屬北平都一處商號所有,其間並未移轉予上訴人個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北平都一處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之移轉行為存在。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26僅是主管機關形式上之登記案由,無從證明實質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主張系爭商標於93年6月1日讓與北平都一處企業行未經 合夥人麥進旺同意而無效,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㈡系爭商標於97年8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翰湘、以及99年10月16日自被上訴人徐翰湘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國樑等兩次移轉行為皆為合法有效: 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5、6、10、11明顯可知,此四份商標移轉相關文件上之筆跡均出自上訴人之手,93年及97年間之二次商標移轉均是經過家族全體同意而委由上訴人前往主管機關辦理,甚至連向主管機關補正資料的函文都是上訴人親手撰寫。系爭商標自90年至97年間所辦理共計六次之補發證書、移轉、延展等行為,均為上訴人之筆跡,皆是上訴人親自前往智慧局辦理相關程序及補正資料。北平都一處及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均為家族親屬,當初均是信任上訴人而授權同意上訴人辦理商標相關事務。 ⒉被上訴人徐翰湘既於97年間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自有權處分系爭商標,故於99年間無償讓予被上訴人徐國樑,亦為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行為。又民法第966條準用之範圍並 未排除同法第948條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即使是不因物之 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仍有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更何況商標權尚有登記外觀存在,更應受到善意受讓之保護。縱使被上訴人徐翰湘並無轉讓系爭商標予被上訴人徐國樑之權利,被上訴人徐國樑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商標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徐國棟、徐翰湘、徐國樑、都一處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徐國棟、徐翰湘、徐國樑、雅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徐翰湘與楊梅座之長女,為被上訴人徐國棟、徐國樑之姊。被上訴人徐翰湘與楊梅座於59年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被上訴人徐翰湘於82年4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徐翰湘與楊梅座於86年1月25日協議分居,都一 處餐廳自86年1月至91年2月交由楊梅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徐國棟、徐國樑繼續經營,並於86年將北平都一處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於90年12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91年2月2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國棟、徐國樑合夥成 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經營都一處餐廳,上訴人並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棟。 ⒉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徐翰湘於同年6月24日設立都一處公司。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國樑,並於104年間將都一處公司 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徐國樑。 ⒊甲證5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29頁)、甲證6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31頁)及被證2申請案補正說明(原審卷第101頁),均是上訴人所寫字跡。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於90年12月16日自北平都一處移轉讓與上訴人是否合法、有效? ⒉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徐翰湘是否合法有效? ⒊系爭商標於99年間自被上訴人徐翰湘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徐國樑是否合法有效? ⒋被上訴人徐國樑就系爭商標之移轉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國棟、徐翰湘、徐國樑、都一處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徐國棟、徐翰湘、 徐國樑、雅萍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16日北平都一處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商標原為北平都一處徐翰湘於82年4月24日申請,於 同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公告(原證1,原審卷第21至22頁), 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調閱系爭商標登記卷(外放)經核屬實。又北平都一處自59年間至70年間為徐翰湘獨資,70年間至86年11月徐翰湘先後分別與楊文達、麥進旺合夥,登記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徐翰湘,86年11月至88年8月為被上訴人徐翰湘、上訴人及麥進旺合夥(原合夥人楊文達於74年死亡,其繼承人將合夥權利讓與麥進旺),登記 負責人為上訴人,88年8月至91年2月則為被上訴人三人、上訴人及麥進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註銷營業登記,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甲證19至甲證25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本院卷第79至92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證16楊文達、麥進旺為北平都一處合夥人之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65至168頁)可憑。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於90年12月16日由北平都一處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該法律行為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首要究明的是系爭商標是否為合夥財產?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至於執行合夥事業之代表人為商標權之申請及取得註冊,是否屬執行合夥事業之行為?若為執行合夥事業之行為而取得商標,在移轉商標行為時有無經合夥人全體授權?則屬實體爭執事項,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因此,系爭商標是否為北平都一處之合夥財產,自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查系爭商標係82年4月24 日申請註冊,並於同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當時北平都一處已屬合夥組織(見本院第79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徐翰湘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其代表北平都一處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經核准公告並登記為北平都一處所有,故系爭商標應屬合夥事業之財產,堪予認定。 ⒊復查,北平都一處商號之負責人於86年間即已變更為上訴人,有甲證23合夥人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甲證24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甲證25合夥人同意書(本院 卷第85至89頁),故90年12月16日時北平都一處商號之負責 人係為上訴人,當時之商標變更登記相關程序亦為上訴人所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徐翰湘,且由本院向智慧局所調取之系爭商標登記卷可知,系爭商標「90年12月16日北平都一處移轉系爭商標予被上訴人」之相關登記資料中,90年2月20日 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上雖均記載受讓人為上訴人,而智慧局並於90年12月16日核准移轉登記、公告且將註冊證加註發還;然上訴人之後於91年5月21日申請 補發商標註冊證時,仍是以「北平都一處」為申請人,上訴人之角色為「北平都一處負責人」(本院卷215至219頁乙證7)。之後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又再次遞件申請將商標權人「變更」為「北平都一處」並申請延展專用期間及重新補發註冊證(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乙證8);嗣經智慧局於92年7月22日核准延展及變更註冊人名稱(見商標登記卷第39頁),並公告於92年8月16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由以上過程可知,系爭 商標為90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之實際情況確實僅是因北平都一處負責人當時已變更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欲辦理變更負責人,卻在申請時誤載為移轉予上訴人個人,然而上訴人始終並未認為自己是商標權人,才會在五個月後91年5月21日申 請補發註冊證時仍是以北平都一處為申請人,自己僅列名於負責人欄位(見商標登記卷第30頁)。事後上訴人發現此錯誤,即於92年5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將商標權人又變更 為北平都一處。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26智慧局形式上之登記案由雖為「移轉」(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惟由上訴人之後申請商標延展時一併申請變更商標權人為北平都一處,可知90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實際上僅係將北平都一處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並非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個人,上訴人訴請確認90年12月16日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顯屬無據。 ⒋承上,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16日北平都一處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㈡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徐翰湘合法有效: ⒈按商標權為財產權,得自由移轉,而移轉原因包括雙方合意 讓與、繼承、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及其他法定事由之移轉 等,是商標移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惟未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 人(商標法第42條),係採登記對抗主義。 ⒉經查,系爭商標於92年12月5日經北平都一處之代表人即上訴 人及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徐國棟合意讓與移轉,並於93年6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乙情 (下稱93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21、252-5、252-7、252-9、256-3、256-4、256-5頁),且上開資料經核與本院向智慧局調閱之系爭商標登記卷內容相符,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讓與人:徐萍萍(北平都一處),受讓人:徐國棟(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受讓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00000000,代表人或負 責人:徐國棟;讓與人:北平都一處00000000,代表人或負 責人:徐萍萍」,可知該次商標之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係北平都一處企業行,而非被上訴人徐國棟。 ⒊次查,查93年商標移轉係由上訴人向智慧局辦理登記之情,有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月13日(93)慧商0923字第09390305610號函可考(原審卷第252-5、252-7 、256-3、256-4、252-11至252-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1頁),是上訴人理應知悉商標權移轉契約 書、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意義及效果,並清楚辦理商標移轉登記之流程。 ⒋上訴人雖主張93年商標移轉登記未經合夥人麥進旺同意,該次移轉無效云云,然商標權之讓與並非要式行為,權利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生效,至於有無出具書面同意書、主管機關之登記流程及應備文件為何等情事,均不影響系爭商標讓與行為之效力,自不因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而影響其移轉之效力。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商標93年移轉行為乃是上訴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 妥移轉登記,故已合法辦理移轉登記之93年移轉行為有效乃是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93年移轉行為未經合夥人麥進旺同意而無效係為變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93年移轉行為未經麥進旺同意而為無權處分,且訴外人麥進旺自93年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迄今從未出面否認該移轉行為之效力,上訴人復稱不聲請麥進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25頁),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承上,系爭商標於93年6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移轉、登記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⒌系爭商標於97年2月21日經被上訴人徐國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 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徐翰湘達成移轉讓與之合意,並於97年8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下稱97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21、29、31頁)。 ⒍又上訴人自陳97年商標移轉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均由其繕寫製作(原審卷第248頁),而觀之商標權 移轉契約書之内容記載「茲讓與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第67014號創設服務標章商標(都一處DO IT TRUE)移轉予受讓人。本契約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可知上訴人於繕寫該契約書時清楚知悉該契約書之法律效果係要將系爭商標由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予被上訴人徐翰湘,然上訴人於製作該契約書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一併填寫移轉登記申請書,足認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商標移轉之意思。 ⒎再者,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徐國棟、徐國樑三人(見原審卷第23頁),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均肯認97年商標移轉行為有效,應認97年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徐翰湘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應屬有效。上訴人雖稱其因事親至孝,代被上訴人徐翰湘填寫上開文件,僅係被上訴人徐翰湘手足之延長,並非為自己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既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上開文件之内容亦清楚記載係移轉系爭商標,且上訴人亦曾辦理93年度商標移轉事項,豈能諉為不知上開移轉之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⒏上訴人雖主張97年商標移轉登記未檢具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無效云云,然商標權之讓與並非要式行為,權利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生效,至於有無出具書面同意書、主管機關之登記流程及應備文件為何等情事,均不影響系爭商標讓與行為之效力,自不因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而影響其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於99年間自被上訴人徐翰湘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徐國樑合法有效: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7年間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並於97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徐翰湘確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有權處分系爭商標。從而,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徐國樑達成無償轉讓系爭商標之合意,並於99年10月16日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亦為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行為。 ⒉另參酌系爭商標自97年8月1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徐翰湘(公司全 稱?)名下已逾12年,而自被上訴人徐翰湘98年6月間成立都 一處公司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餐廳亦已逾11年。上訴人此十餘年來始終明知被上訴人徐翰湘、徐國樑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餐廳,若上訴人真認為自己為系爭商標之共有人之一,在兩造持續進行多件訴訟之緊張關係下,豈會十餘年來從未對商標使用提出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於97年間早已明知並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徐翰湘,十餘年來亦明知被上訴人徐國樑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㈣系爭商標於99年間自被上訴人徐翰湘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徐國樑合法有效,已如上述,故本件爭點⒋「被上訴人徐國樑就系爭商標之移轉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即無審究之必要。㈤本件於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業經受命法官就「本件於原審係與另件上訴中之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之原審合併辯論分別判決,本件第二審亦就系爭商標移轉是否為有效為中間辯論,若系爭商標移轉有效即為終局判決,若無效則續行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審理」,徵詢兩造意見,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因本件系爭商標移轉有效(爭點第1至4項),業如前所述,故本院不須要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審理(本 件爭點5),得逕為終局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於90年、93年、97年、99年間之移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等未取得系爭商標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都一處餐廳,故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商標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都一處公司、徐國棟、徐瀚湘、徐國樑連帶負損害賠償1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雅萍公司、徐國棟、徐瀚湘、徐國 樑連帶負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