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永和食品、林建雄、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嘉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7 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有上訴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大陸地區私法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我國依法設立之私法人,主事務所設於我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係因履行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涉訟,兩岸關係條例既未另有規定,依前開說明,有關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外,兩造對於管轄權及準據法亦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18 頁),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雄、訴外人○○○代表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5條分別約定由上訴人於簽約後5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將其旗下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相關產品全部(下稱系爭業務及產品)移轉予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轉讓完畢, 且自106年11月10日起不再使用「永和」系列及相關之商標 標示(如原審判決附件「稻草人頭商標」等,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停止生產、加工、銷售一切帶有系爭商標之產品後,上訴人再支付餘款。詎上訴人依約支付人民幣100萬元後 ,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義務,遲至107年7月始停止,自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7月止,致上訴人100%持股之台灣永和 股份有限公司之2017年、2018年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116,995元、2,813,027元,其違約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300萬元之營業額減損;若僅從各進項稅額支出及薪資費用支 出,上訴人亦受有新臺幣752,445元及742,317元之實際虧損。被上訴人持續多年隱匿其法定代理人為方嘉琦之事實,刻意營造○○○為有代表權之人,○○○表示其為代理人簽定系爭協 議且收受款項,成立表見代理自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又永和國際發展世紀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國際發展世紀公司)係於2008年9月2日於香港註冊登記,被上訴人係於2005年12月13日核准設立,對照原證4內容「2006年,正式更名 為永和國際開發」自不可能是指2008年才註冊登記的永和國際發展世紀公司。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係由○○○、林建雄、○○○3人於97年9月2日在香港成 立永和國際發展世紀公司後,以100%外資獨資方式在中國成立,原證4所稱之「永和國際」應是指在香港成立之永和國 際發展世紀公司,並非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前 ,不曾對外表徵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代表,上訴人雖以原證4記載「永和國際總經理○○○(中)」一詞認定○○○係被上訴 人之總經理云云,然其後緊接記載「是董事長○○○的大姊」 ,而被上訴人自設立之初迄今均是方嘉琦。是以,○○○簽立 系爭協議時,不具被上訴人表見代理人權限,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拘束效力,上訴人公司自毋庸履行系爭協議第2、3條之義務。甚且,林建雄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人民幣予○○○,是否為履行系爭協議亦非無疑。縱被上訴人 肯認系爭協議之存在,被上訴人之業務為生產及銷售永和系列產品,如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於訂約後5個工作日內(即106年11月16日前)支付被上訴人公司100萬人民幣,上訴人無履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公司無庸將公司之全部經營產品轉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改標籤緣故,自107年7月起不再販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無再委託下游廠商生產系爭產品,對於上訴人或台灣永和食品有限公司而言,亦無任何侵害行為或損害其權益。而上訴人於2017年、2018年營業淨利虧損,實係上訴人之收支控管不當所致,非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有關。 三、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經營之系爭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經營之系爭業 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二、三、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原證5框架協議,當事人欄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 人,於系爭框架協議第2頁簽署之人甲方為林建雄,乙方為 ○○○。 ⒉林建雄並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與○○○。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永和」品 牌相關業務及產品,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生產銷售帶 有「永和」及如原判決附件「稻草人頭商標」產品,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27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⒉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其代表人(董事 長)登記為方嘉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經濟部出刊的12個中小企業行銷價值案例集(一)記載:「來自台灣的永和國際,藉由企業化的營運,掌握註冊商標,確保自有通路及關鍵銷售策略…」、「大姊○○○擔任總經理…2006年,正式更名為永和國際開發…」、「07永和國際總經理○○○…」、「永和國際總經理特別助理方嘉琦表示…」(見原審卷第25、26頁),104年9月之第十五期新興市場誌第34頁記載:「永和豆漿總經理特助方嘉琦」(見原審卷第199 頁),104年3月19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出版的「參加『2015東京國際食品展』報告」附件團員名冊亦記載「A04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嘉琦,總經理特助」(見原審卷第214頁),訴外人 ○○○並證稱:早期我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對外就是總經理,業務內容為連繫台灣經銷商,到了99年11月27日退保後,有2年沒有工作也沒有加保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至12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雖登記方嘉琦為代表人,且○○○並未被登記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然○○○確實曾有以被上訴人總經理地位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⒊雖○○○證稱99年之後就自公司退保沒有工作云云,但由上開刊物內容可知遲至104 年止方嘉琦對外仍以「總經理特助」職稱自稱,而○○○於105 年11月11日尚委請林瑞珠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本人拒絕將永和國際公司出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5 至218頁),若○○○在105年間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何以有權表示是否同意將被上訴人出出售給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陳稱:上開105年律師函是 ○○○個人意見,○○○是被上訴人法代的母親,雖不能直接對被上訴人作決定,但可對被上訴人法代做建議,通常被上訴人法代會予以考量;系爭協議作成後,○○○有跟被上訴人法代說此事,被上訴人法代想說等上訴人派人過來協議的時候,再考慮要不要承認系爭協議效力,但上訴人都沒有派人來找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當時不知道系爭協議是否有效…因此認為系爭協議是無效的,如果當時100萬元人民 幣是匯給被上訴人,雖不敢說被上訴人會認為系爭協議是百 分之百有效,但前提會認同系爭協議,會努力朝協議的精神發展等語(見本院108度民商上字第1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27至129頁),由此可知,105年以後,○○○仍會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意思表示甚至為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會視情形決定是否予以承認,被上訴人此舉顯然已使得社會大眾或與被上訴人為交易的相對人,根據前開刊物內容或前開行為,合理信賴○○○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已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嘉琦,然被上訴人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是打算等到上訴人前來商議時「再決定是否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參以上訴人於107 年4月20日委請律師以(107)瀛睿律字第107042001號函請 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經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知悉○○○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協議,並無何反對表示等情,以上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69 條本文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是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屬可採。 ⒋至於系爭協議雖未蓋公司章,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需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非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協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事項,林建雄、○○○訂約真意自是分別代表公司簽約而非以個人身分簽約,是系爭協議自不因未蓋公司章而致其效力不及於兩造,附此敘明。 ㈡○○○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之權責: ⒈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依 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惟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被上訴人雖就○○○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69條本 文所規定要負授權人之責任,惟系爭協議成立後,權利義務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簽約後5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餘款於被上訴人履行系 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後支付,是以上訴人有先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義務。上訴人固主張已由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於106年12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云云。惟○○○不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 人亦未授權○○○收受匯款之權限,且○○○證稱:伊於匯款前有 告知林建雄如要履行系爭協議,應由永和食品公司(即上訴 人)將款項匯給永和國際公司(被上訴人),不要匯給我個人 ,以避免後續爭議,但林建雄解釋由公司匯款不好匯,且於匯款後,亦未要求伊轉給永和國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頁),也明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匯款之權限,請林建雄直接匯給被上訴人。是以,林建雄於匯款之前,已由○○○告知其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匯款之權限,林建雄仍違 反○○○明示之意思,猶向○○○為給付,其匯款之行為有過失, 自無從主張○○○有收受上開匯款之權限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承上,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匯款予被 上訴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不生清償效力,難認已依約先為履行。 ⒊依林建雄與○○○二人簽定之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影本(原審 卷第137頁),林建雄應支付○○○人民幣1000萬元,故○○○於收 受林建雄3筆共計人民幣500萬元匯款時主觀上認為係支付股權,而林建雄係於匯款之後告知○○○其中1 筆人民幣100萬元 係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為支付,足認林建雄與○○○二人就收 受匯款用途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且被上訴人陳稱:是事後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100萬元(人民幣)給○○○,之後才知道這10 0萬元(人民幣)就是系爭協議的100萬元(人民幣),但被上訴人不能認同為何此100萬元(人民幣)是匯給○○○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129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3日108年度他字第1942號訊問筆錄(上證1,見本院前審卷第91至93頁)所載,證人○○○證稱:「(問:告訴人說他 有匯錢給你?)不是。我認為不是這次框架協議的錢,我認為是股權及我跟他私人間債權關係付的錢,所以本件框架協議我認為他都還沒付錢」、方嘉琦證稱:「(問:你知道被告有 簽框架協議?)簽完後他有跟我說,他有將10%股權賣給舅舅 ,舅舅請他簽這份協議…我知道我媽媽(指○○○)這個訊息後, 我有跟林建雄公司的何幫政聯絡,但他沒有履行後續退貨及付款事情,所以這個協議就沒有完成」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 ㈢承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之權責,則上訴人並未 依系爭協議第5條,履行先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永和」品牌相關業務及產品,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原判決附件「稻草人頭商標」產品,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以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及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