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協亨汽材有限公司、劉峻愷、誠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郭清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協亨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愷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誠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郭清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郭清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誠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郭清榮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88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具狀將上開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變更為民法第28條 (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協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亨公司)以如附表一附圖1-1所示圖樣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0036614號註冊商標(其申請日、權利期間、核准延展權利期限、核准商品類別如附表一附圖1-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並於106年10月1日將系爭商標1移轉予原告。原告以如附表一附圖1-2所示圖樣為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1901256號註冊商標(其申請日、權利期間、商品類別、聲明不專用如附表一附圖1-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2)。上開系爭商標1、2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 ㈡原告將系爭商標1、2使用於所生產製造之大卡車避震器鋼板,並行銷於各大知名車商,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詎被告郭清榮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1月4日止,在其所經營之被告誠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將從網路影印之系爭商標1、2圖片剪裁,製作模具後,以噴漆方式將系爭商標1、2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系爭商標之汽車避震器鋼板(下稱系爭產品)上售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系爭產品每組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認應以零售單價1,000倍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即450萬元。另被告郭清榮為被告誠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誠興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其對於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產品實際銷售單價應為每組3,000元或3,128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500元。 又被告郭清榮於109年11月15日始開始製成仿冒商標商品, 至查獲時僅歷時2個月,賣出系爭產品約25組,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其犯罪所得 為8萬1,200元,對原告銷售市場影響甚微,是原告請求以商品零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過苛,認應以50至100倍為適當。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至 第19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協亨公司於57年10月22日以附表一附圖1-1所示紅色、平面之 牛形為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212類「汽車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於58年9月1日經智慧局註冊公告核准取得系爭商標1,嗣於106年10 月1日經協亨公司將系爭商標1移轉予原告。原告於106年7月13日以附表一附圖1-2所示墨色、平面之GO Home及圖為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12類「圓盤煞車;煞車來令;汽車煞車片;機車用煞車;煞車器持住器;機車用緩衝器;車輛底盤;車輛用車軸;煞車碟;保險桿;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裝置;交通工具用懸吊避震器;懸吊桿;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汽車避震器」之商品,於107年3月1日經智慧局註冊公告核准取得系爭商標2,系爭商標1、2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郭清榮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經警至其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被告誠興公司處搜索時止,向 國外某不詳賣家先進口其上未印製有系爭商標1、2之黑色汽車避震器後,再自行上網搜尋商標權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1、2所示「牛形」、「GO HOME」文字與圖樣,將其影印 加以剪裁並製成模具後,以噴漆方式將上開相同之商標印於前開汽車避震器鋼板上,製成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外出售,致一般消費者可能誤認被告郭清榮製作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原告販售之真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間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郭清榮上開違反商標法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23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智簡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郭清榮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⒊被告郭清榮為被告誠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原告曾透過他人向被告誠興公司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被告誠興公司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5頁)。 ㈡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認查獲侵害商品全商品之零售單價為何?計算之倍數為何?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1、2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郭清榮為前揭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所示行為,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屬於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1、2,其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4,500元並乘以1,000倍計算,請求被告郭清榮給付450萬 元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誠興公司與被告郭清榮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等情,被告僅爭執本件查獲侵害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3,000元,且原告主張計算 之倍數過高,其餘部分均不予爭執。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1、2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郭清榮為前揭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所示行為之事實,有智慧局108年3月26日函文、智慧局商標註冊簿關於系爭商標1、2、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智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智簡字第22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清榮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 ,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經警至其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被告誠興公司處搜索時止,向國外某 不詳賣家先進口其上未印製有系爭商標1、2之黑色汽車避震器後,再自行上網搜尋商標權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1、2所示「牛形」、「GO HOME」文字與圖樣,將其影印加以剪 裁並製成模具後,以噴漆方式將上開相同之商標印於前開汽車避震器鋼板上,製成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外出售,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郭清榮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1、2,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清榮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 ㈢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 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4組共計1萬8,000元 ,每組單價即為4,500元,是本件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4,500元為計算等情,雖據其提出購買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諸該估價單、統一發票內容,可知原告所購買如估價單上項次1、2之品名/規 格、數量分別「鋼板總成/4"X11片」4組、「鋼板/三彎#1-24"」4片,單價則分別為3,800元、700元,另有贈送「中心螺絲/前14X8"」4支;又系爭產品於被告誠興公司對外銷售 時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品名/規格應僅為「鋼板總成/4"X11片 」,有被告誠興公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9頁),且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系爭產品為汽車避震器,原則上每組為11組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項次1為以鋼釘綁在一起總計11片之汽車避震 器;項次2為零散之鋼板,亦為避震器。因部分廠商欲加強 汽車避震器之效果,故除了購買一組11片之避震器外,亦會一併購買零散之避震器加強其效果;反之,部分廠商將一組11片之避震器拆除1片為10片之避震器,是廠商係依照其汽 車避震之規格及效果,來決定是否加裝該散裝之避震器,原告因當時有需求而一併購買估價單上項次1、2所示避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本件查獲照片(見本院卷第69 頁),可徵系爭產品應係以鋼釘綁在一起總計11片之汽車避震器,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項次1、2品名/規格所列「鋼板 總成/4"X11片」、「鋼板/三彎#1-2 4"」名稱,分別為系爭產品、散裝汽車避震器之意,則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即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應以3,800元為據 。原告主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4,500元,核 與卷證資料未符,並非可取。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應為3,000元或3,128元;又原告雖以單價3,800元購買系爭產品,但被告因此贈送原 告4支中心螺絲,故系爭產品整體單價仍為3,000元云云,並提出其他估價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觀以該等估價單所載,除客戶黃旭宏外,其餘均為客戶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而黃旭宏、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備註欄分別記載「中壢自取」、「特價十組特價」,可知被告販售系爭產品與上開客戶時,均有特殊考量(例如減省運費、大量採購)始以系爭產品每組3,000元 之促銷價格銷售,實非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以該等估價單上所載系爭產品每組單價3,000元、或以被告所提全部估價單之平均金額3,128元作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又被告已自承原告係以單價3,800元購買系爭產品,且該估價單已明載「中心螺絲/前14X8"」4支為贈送,益見系爭產品每組零售單價確為3,800 元無誤。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前情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汽車材料之批發商及零售商,且有販售汽車避震器等相關產品,被告郭清榮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期間所為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致一般消 費者可能誤認系爭產品,與原告販售之汽車避震器等相關產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間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復參以被告郭清榮經警至其所經營之被告誠興公司處查獲仿冒品數量為140件,有前揭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查核該刑事偵審卷宗無誤;另考之原告、被告誠興公司分別為106年5月9日、101年6月14日核准設立 ,資本總額各為500萬元、600萬元,所營事實範圍多所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7頁),暨被告郭清榮故意侵權之期間、侵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應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價格3,800元之20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郭清榮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76萬元(計算式:3,800元×200倍=760,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合理。 ㈣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清榮為被告誠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被告誠興公司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誠興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商、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商等業務範圍,則被告郭清榮所為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核屬執行被告誠興公司之公司職務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誠興公司應與被告郭清榮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誠興公司、郭清榮,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誠興公司、郭清榮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被告翌日起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誠興公司、郭清榮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萬人瑜,欲證明被告誠興公司倉庫內尚有其他未標註系爭商標1、2之仿冒品,故被告進貨數量龐大,原告損害鉅大等事實,然原告既自承其他商品尚未標註系爭商標1、2,則如何得以將之認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更無從據此證明原告商標權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系爭商標) 附圖1-1: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牛形(紅色) 申請日:57年10月22日 權利期間:58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118年7月31日 核准延展商品類別: 第212類「汽車零組件。」 附圖1-2: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GO Home及圖 申請日:106年7月13日 權利期間:107年3月1日至117年2月29日 商品類別: 第12類「圓盤剎車;剎車來令;汽車剎車片;機車用剎車;剎車器持住器;機車用緩衝器;車輛底盤;車輛用車軸;剎車碟;保險桿;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裝置;交通工具用懸吊避震器;懸吊桿;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汽車避震器。」 聲明不專用: 本件商標不就「GO Home」文字主張商標權。 附表二: 編號 商品或媒介物等侵權物品 使用態樣 商標圖樣 卷證出處 1 汽車避震器鋼板 本院卷第57頁 2 汽車避震器鋼板 本院卷第59頁 3 汽車避震器鋼板 本院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