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依依、梁召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 原 告 賴依依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梁召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召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召弘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召弘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對何宜靜及被告梁召弘(下稱梁召弘)聲明請求:⒈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展示或販售 侵害審定號00000000「M imenotter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商品,並應將侵權商品予以銷毀。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内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不小於14號字之楷體字型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1日。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何宜靜、梁召弘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0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 第1、3項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再於111年5月31日與何宜靜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復於同年12月7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20頁),末於同年月20日變更請求金額中5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7日(見本院卷第440頁)。核其係於何宜靜、梁召弘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原聲明請求第1、3項;變更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梁召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梁召弘前與其前妻何宜靜在其粉絲專頁「炫馬國際二輪精品」網路直播中,分別以2,200元、2,600元之價格,故意販售仿冒伊所取得系爭商標之機車把手(下稱系 爭商品)各1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智簡字第6號判決)認定有罪,而梁召弘 販售之系爭商品平均價格為2,400元,其自106年起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至少417支,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以系爭商品平均價格2,400元之417倍計算伊之損害,請求梁召弘賠償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梁召弘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萬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召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不超過10支,每支成本約1,500元至1,700元,不確定有無將購入之系爭商品全部售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應扣除伊之成本支出。又伊因事業失敗,近5年來積極工作償還債務與積欠之稅款,努力維 持信用,相關刑事案件且經法院判決處罰9萬元,伊已付出 代價,請求給予伊機會,不再讓伊承受經濟上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梁召弘前在其粉絲專頁「炫馬國際二輪精品」網路直播中,分別以2,200元、2,6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各1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智簡字第6號判決認定有罪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資料(本院卷第37 頁)、智簡字第6號判決(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且為梁召弘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梁召弘自106年起販售 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至少417支一節,固以台灣宅配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函覆代梁召弘及其設立之「台灣二輪怪獸有限公司」(下稱二輪公司)收取商品價金中超過2,200元部分共417筆為據(本院卷第299、371至395、421 頁),惟細繹宅配通公司之上開代收明細,係以「項次」、 「宅配單號」、「契約客戶」、「出貨單號」、「收件人」、「取件日」、「消單日」、「財務確認」、「消單所」、「代收款」、「手續費」、「匯款日」、「發票號碼」等欄位列載各筆交易細目,並未記載代收款項商品名稱及數量,而二輪公司登記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車胎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本院卷第27頁),梁召弘復表明其尚出售機油等商品(本院卷第204頁),參酌上開代收明細「 代收款」欄所載代收金額為100元至1萬餘元不等,可見梁召弘出售之商品類型應屬多樣,梁召弘辯稱其非僅出售系爭商品,尚屬有據,自難僅以上開代收明細中「代收款」金額超過2,200元之筆數,逕自推認係梁召弘出售系爭商品之數量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㈢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該條款且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查梁召弘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在網路直播販售系爭商品時,使用指定於相同商品之系爭商標,已如前述,可認梁召弘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梁召弘依所查獲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系爭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商品數量、梁召弘自承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約10支、經由公開網路平台販售之方式、販售系爭商品之金額及對系爭商標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梁召弘販售系爭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400元(【2,200元+2,600元】÷2)之417倍計算賠償數額,倍數尚嫌過高,應以上開平均零售 單價2,400元之120倍計算即28萬8,000元為適當。 ㈣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 張何宜靜與梁召弘共同販售系爭商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無證據證明何宜靜與梁召弘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則何宜靜與梁 召弘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4萬4,000元(計算式:28萬8,000元÷2=14萬4,000元)。又原告與何宜靜於111年5月31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何宜靜分期給付,和解筆錄且載明原告拋棄對何宜靜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梁召弘之債務(本院 卷第18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何宜靜已依和解條件給付1萬7,5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1頁), 足見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何宜靜之其餘請求,僅係免除何宜靜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梁召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何宜靜應分擔額之差額9萬4,000元(14萬4,000元-5萬元=9萬4,000)及何宜靜已清償之1萬7,500元,至何宜靜尚未給付之3萬2,500元,原告既未獲清償,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梁召弘請求。據此,原告得請求梁召弘給付金額為17萬6,500 元(計算式:14萬4,000元+3萬2,500元=17萬6,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梁召弘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梁召弘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7日送達梁召弘,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梁召弘給付17萬6,5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從對其為更有利之判斷,爰不加以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梁召弘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梁召弘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