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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曉玫

原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告
台雞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健堯
被告
封泓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封泓源
被告
黃智煒
被告
徐百誼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喻培倫
訴訟代理人
喻繼宗
被告
方奕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健堯、方奕琦不得使用近似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台G店及圖」商標圖樣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不得使用近似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台G店及圖」商標圖樣於前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健堯應除去及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折價卷上之「台G店」商標圖樣;被告方奕琦應除去及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7至6-11所示招牌、店內裝潢、網路平台、菜單上之「台雞店」商標圖樣。

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健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奕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健堯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方奕琦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健堯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奕琦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原告所有註冊第00191697號「台G店及圖」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均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112年4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1、2-3、2-6、2-8至2-13、3-4、3-8至3-14、3-16、5-2、5-4、5-6、5-8至5-13、6-2、6-4、6-6至6-11所示含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㈡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台雞公司)、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封泓公司)、黃智煒、喻培倫、徐百誼、方奕琦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封泓公司、封泓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㈥第2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核其所為,或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方奕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受讓原權利人即訴外人陳慶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至遲於106年11月29日即知悉系爭商標,卻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淡水總店,及以加盟方式開放他人於桃園市開設「台G店養生廚房」中壢店、南平店、龍安店、青埔店、復興店,並透過店面、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等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台G店」、「台g店」、「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台雞店」文字及圖(如附表二所示)宣傳、招攬生意,及販售相關商品迄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且屬於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封泓公司、封泓源於106年6月2日開始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中壢店;被告黃智煒於106年11月3日開始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南平店;被告喻培倫於109年10月5日開始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龍安店;被告徐百誼於109年12月6日開始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青埔店;被告方奕琦於110年1月開始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復興店,均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G店」、「台g店」、「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台雞店」文字及圖於上開店面之經營及販售食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且均屬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50萬元本息;又因被告高健堯係被告台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封泓源係被告封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健堯與被告台雞公司,被告封泓源與被告封泓公司就上開金額亦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等就原告所受250萬元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2-3、2-6、2-8至2-13、編號3-4、3-8至3-14、3-16、編號5-2、5-4、5-6、5-8至5-13、編號6-2、6-4、6-6至6-11所示含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

⒉被告台雞公司、封泓公司、黃智煒、喻培倫、徐百誼、方奕琦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封泓公司、封泓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⒍第2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封泓公司、封泓源、黃智煒、徐百誼則以:

㈠陳慶同自95年1月1日即將系爭商標授權予訴外人蕭美蓮使用,則陳慶同在110年5月14日轉讓系爭商標權予原告前既無損失,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當無從讓予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先予敘明。被告高健堯為註冊第2194436號、第2138350號、第2138854號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均分別如附表一附圖2-1至2-3所示,下稱被告商標1、2、3)之商標權人。被告台雞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前,雖曾使用被告商標1「台G店」文字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淡水店,被告高健堯並授權被告商標1予被告封泓公司、黃智煒、徐百誼使用,被告封泓公司、黃智煒、徐百誼因而使用「台G店」商標圖樣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中壢店、南平店、青埔店,然被告高健堯、台雞公司、封泓公司、黃智煒、徐百誼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使用「台G店」字樣經營上開店面,並將招牌、看板或其他廣告上「台G店養生廚房」全數更換為「台灣G湯」,並已移除「台G店」商標圖樣。又被告台雞公司在肉類速食調理包及網路購物使用如被告商標1至3商標圖樣係在商標註冊範圍內合法使用,且經訴外人邱簡偉授權被告台雞公司使用註冊第2270422號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均如附表一附圖3所示,下稱據爭商標),被告台雞公司再授權予被告封泓公司、黃智煒、徐百誼經營加盟店使用,觀之兩者於外觀、讀音均非相同,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渠等既無於經營、廣告上繼續使用「台G店」字樣,且被告台雞公司在肉類速食調理包及網路購物合法使用如被告商標1至3商標圖樣,及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近似,又附表二編號1-1係無記名票券,被告台雞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已無發行無法回收,故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喻培倫則以:

㈠被告喻培倫僅係「台G店養生廚房」龍安店之登記名義人,並無與被告台雞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亦無實際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龍安店,實際簽約與經營者均為訴外人喻繼宗,被告喻培倫顯無可能存在故意或過失。縱認係被告喻培倫同意由喻繼宗為加盟經營者,然被告台雞公司從未揭露其所授權使用之文字及圖不僅無法於加盟店使用,且與系爭商標存有爭議等情,顯係以欺瞞、誤導或隱匿加盟重要資訊致喻繼宗陷於錯誤,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12年9月1日公處字第112067號處分書裁罰在案,是喻繼宗亦係受被告台雞公司所欺瞞、誤導或隱匿加盟重要資訊而加盟「台G店養生廚房」,復依加盟契約約定而使用被告台雞公司規定之文字與圖,故被告喻培倫與喻繼宗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方奕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

㈠被告方奕琦於110年1月間以復興店加盟被告高建堯之雞湯店時,加盟店相關招牌、圖片均係由被告高建堯提供,被告高建堯並無告知其非系爭商標權人,實不知被告高建堯非系爭商標權人,且無經營台灣G湯或台G店養生廚房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未曾以該網站或臉書粉絲專頁進行廣告。嗣接獲原告通知後,即向被告高建堯撤銷加盟之錯誤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脫離加盟店,並已將店面招牌、裝潢、Google地圖名稱、Line熱點名稱、Uber Eats、foodponda外送平台上名稱、菜單等更換為與系爭商標不同之「台雞店」,是被告方奕琦並無侵害系爭商標。縱本院認有侵權事實,亦僅限於110年4月間及以前,且與其餘被告間無連帶關係,又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未提出相關事證。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理由:

㈠查陳慶同前以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圖樣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0191697號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110年5月14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及於110年4月23日簽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約定系爭商標移轉前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同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智慧局110年5月14日智商00209字第11080273710號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關於系爭商標之詳細報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陳慶同於95年1月1日將系爭商標授權予蕭美蓮使用,故陳慶同在110年5月14日轉讓系爭商標予原告前並無損失,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並提出智慧局101年5月28日廢止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惟觀諸該處分書,僅係表明陳慶同於95年1月1日起即授權蕭美蓮使用系爭商標,且蕭美蓮於100年11月24日之前3年內有標示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提供餐飲服務之事實,而陳慶同既仍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基於系爭商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屬於商標權人所有,又被告並無提出原告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同移轉予被授權人蕭美蓮之相關事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淡水店、中壢店、南平店、龍安店、青埔店、復興店,並透過經營該等店面於招牌、裝潢、網路平台、菜單等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台G店」、「台g店」、「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台雞店」文字及圖(如附表二所示)宣傳、招攬生意,及販售相關商品迄今,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是否分別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⑵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⑴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為文字「台G店」下置雞形圖案組成,使用於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備辦筵席等服務,與其所指定使用服務無關,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整體觀之,予人印象顯著且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為文字「台G店」。又系爭商標中「台G店」文字與附表二編號1-1至1-3、2-1至2-7、3-1至3-8、3-15、4-1至4-4、5-1至5-7、6-1至6-11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在「台G店」部分,文字、讀音完全相同;在「台g店」部分,讀音完全相同,文字僅有大小寫英文G、g之不同;在「台雞店」部分,讀音僅有「G」、「雞」些微差異,其餘文字均相同,且於臺灣社會之通俗用語中多有將「雞」以「G」字取代,觀念上均係代表「雞肉」相關商品,故兩者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以整體觀之,應屬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第43類服務,與被告等對外經營銷售雞湯、雞肉等商品之小吃店、餐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關聯之來源之關聯性,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是以,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於其經營之餐廳、小吃店,其上商標圖樣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者使用服務亦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堪認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2-1至2-7、3-1至3-8、3-15、4-1至4-4、5-1至5-7、6-1至6-11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該等商標圖樣係來自於原告或與其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

⑶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等商標圖樣,經與系爭商標相較,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文字「台G店」下置雞形圖案所組成,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等商標圖樣,或係以單純文字「台灣G湯」、「台灣g湯」,或係以經特殊設計之字體「台灣G湯」、「台G湯」,其中「G」字外為紅色雞冠、黃色雞頭側面之圖案所組成,其餘文字部分則為白底黑框組成,是兩者外觀圖樣,除僅有「台」、「G」文字相同外,其餘商標圖樣之組成元素均有不同,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相同;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文字「台G店」,其讀音係仿臺灣知名半導體公司即台積電而來,而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則與系爭商標讀音實非相同,亦無達到上開與台積電讀音相似之諧音用語程度,是消費者於交易市場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區辨兩者商標之不同,由上可知,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與系爭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上均不相同,相關消費者對兩者商標所產生之整體印象實有差異,應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綜前,系爭商標雖有相當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商標圖樣於其等經營之餐廳、小吃店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業如前述,然因兩者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無論在外觀、讀音上均不相同,近似程度不高,消費者應得以區辨其等來源之不同,故認此部分商標圖樣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就其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而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前述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致其商標權受有損害,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等個別所為,分述如下:

⑴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部分:

①查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確有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淡水總店,並於106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6月期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台G店」商標圖樣於折價卷、網路平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商標註冊有其公示性及公告性,系爭商標早於92年1月16日註冊公告,有系爭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被告高健堯於109年10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附圖2-1所示商標圖樣時,業經智慧局於110年4月19日以核駁通知函文表示上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屬近似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於相同或近似服務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高健堯即將指定服務部分減縮至廚房用品租賃等服務範圍,始經智慧局核准為被告商標1在案,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截圖2份、核駁通知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再參酌被告高健堯為被告台雞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有台雞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對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情形實難諉為不知,顯具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於111年6月底後將其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淡水總店及各該加盟店更換商標圖樣為「台灣G湯」、「台灣g湯」部分,因該等商標圖樣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據此認定其商標權受侵害,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亦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台雞公司自107年1月至111年6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見限閱卷一第103頁至第155頁),被告台雞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6月之銷售額共計為2億834萬4,623元(計算式:2,094,790元+5,979,120元+5,713,045元+6,781,159元+7,680,007元+8,048,690元+7,110,647元+6,099,648元+5,428,065元+5,418,969元+6,827,880元+8,254,118元+7,063,167元+5,084,352元+4,469,264元+5,254,308元+7,477,992元+10,243,911元+9,068,523元+10,482,314元+6,302,430元+7,978,759元+11,915,470元+15,840,206元+12,154,561元+9,987,732元+9,585,496元=208,344,623元)。又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餐館業別所載淨利率,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載被告舉證成本或必要費用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480頁至第482頁),則依107至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餐館業別所載淨利率13%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5頁),被告台雞公司於107年1月起至111年6月間營業所得之利益共計為2,708萬4,801元(計算式:208,344,623元×13%=27,084,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原告以系爭商標於桃園市中壢區經營中原台雞店,其資本額為10萬元,營業項目為餐館業,此有中原台雞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台雞公司係於106年10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所營事業資料包含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即時餐食製造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而被告高健堯則為該公司代表人及惟一董事,有台雞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被告台雞公司尚與其他被告等約定中壢店、南平店、龍安店、青埔店、復興店為其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淡水總店之連鎖加盟店,足見雙方營業規模、方式甚有差距;復考之被告前述侵權期間、態樣,及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將極大部分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台G店」商標圖樣更換為不侵權之「台灣G湯」,並自行更正、移除於招牌、網路平台等所呈現之「台G店」商標圖樣等情;併衡以消費者選擇餐廳服務時,除商標圖樣外,尚繫於提供餐飲之商品種類、消費價格、餐飲服務具體內容,甚或考量有無額外提供服務項目、地域性等因素,實非僅憑餐飲業者所使用表彰服務內容之商標圖樣而為選擇,倘將被告台雞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所得之利益,均評價為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顯非合理,故應依商標法第71條2項規定予以酌減,始屬允適。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於107年1月起至111年6月間經營以「台G店養生廚房」為名稱之淡水總店,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台G店」商標圖樣於折價卷、網路平台上,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80萬元。基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連帶給付80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封泓公司、封泓源、黃智煒、徐百誼、喻培倫:

①查被告封泓源、黃智煒、郭兆中(徐百誼之夫)、喻繼宗(喻培倫之父)分別與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簽立加盟合約書,約定其等所經營中壢店、南平店、龍安店、青埔店為「淡水台G店養生藥膳」之連鎖加盟店,且經授權使用「台G店」為店面招牌,及於店內經營使用該等文字或圖形之商標及標章等情,有其等之加盟合約書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等所經營中壢店、南平店、龍安店、青埔店與「台G店養生廚房」淡水總店實為加盟關係。又被告等雖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1至2-7、3-1至3-8、3-15、4-1至4-4、5-1至5-7所示使用「台G店」、「台g店」於招牌、店內裝潢、網路平台、菜單等,然依上開加盟契約書所載,被告等係經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授權使用前述「台G店」商標之文字及圖,且約定被告等應依指示懸掛該等商標之招牌,又為維持淡水總店之固有外觀形象一致性,加盟店設立之裝潢、基本設備及周邊設備需依台雞公司、高健堯指示為規劃擺設;為享用共同圖樣、文字、色樣、店招、販售商品、店鋪流程規劃、技術訓練及企業體經營知名度應給付加盟金30萬元等內容,益徵被告等簽立上開加盟合約書,業已給付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相當之加盟對價,並約定應以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指示之商標名稱即「台G店」對外經營連鎖加盟店,衡以現今社會上確常見店面加盟之商業模式,及加盟店應依約負擔相關加盟義務,則被告等基於加盟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主觀上認為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指示使用之商標圖樣為其所有或經合法授權而取得,而各於加盟店之招牌、店內裝潢、網路平台、菜單等使用「台G店」、「台g店」等商標圖樣,實難認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其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等有於加盟店之招牌、店內裝潢、網站、菜單等使用「台G店」、「台g店」等商標圖樣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封泓公司、封泓源、黃智煒、徐百誼、喻培倫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難認有據。

②再者,上開被告將所經營中壢店、南平店、龍安店、青埔店等加盟店依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指示更換商標圖樣為「台灣G湯」、「台灣g湯」等部分,因該等商標圖樣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且其等係基於前述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更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構成原告商標權之侵害。

③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前揭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負連帶責任,均非有理。

⑶被告方奕琦部分:

①查被告方奕琦與被告台雞公司於110年1月15日簽立加盟備忘錄,約定被告方奕琦經營復興店為「台G店養生廚房」之連鎖加盟店,且經被告台雞公司同意授權其以「台G店養生廚房」為名稱,並以加盟總部之身分提供經營、技術上指導及相關服務及援助;復約定被告方奕琦應懸掛「台G店養生廚房」或其他由被告台雞公司所創作或代理名稱為招牌,本於產業一致性及推廣效益性,遵守被告台雞公司統籌規劃之指導及指示,其等並約定於店面裝潢完善後,開幕前另行簽署正式契約書等情,有加盟備忘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又被告方奕琦所經營復興店於110年4月間即自行將店面招牌更改為附表二編號6-7所示「台雞店」商標圖樣,其與被告台雞公司之加盟關係亦於110年4月間終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110頁、第252頁),可知被告方奕琦所經營復興店與「台G店養生廚房」淡水總店間加盟關係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4月間止,則被告方奕琦係依前述加盟備忘錄約定內容,於附表二編號6-1至6-6所示使用「台G店」於招牌、店內裝潢、網路平台、菜單等,復依加盟備忘錄上所載,被告方奕琦業已給付加盟金60萬元與被告台雞公司收受,是被告方奕琦依約給付被告台雞公司相當之加盟對價,且經被告台雞公司授權及指示使用「台G店養生廚房」之商標名稱對外經營連鎖加盟店,再衡以現今社會上確常見店面加盟之商業模式,則被告方奕琦基於加盟備忘錄之約定內容,主觀上認為被告台雞公司指示使用上述商標圖樣為其所有或經合法授權而取得,而於加盟店之招牌、店內裝潢、網路平台、菜單等使用「台G店」商標圖樣,難認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被告方奕琦於加盟期間即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4月間主觀上具有損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方奕琦於上開期間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難認有據。

②又查,被告方奕琦於110年4月間之後於其經營之復興店更改店面招牌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台雞店」商標圖樣,及將如附表二編號6-8至6-11所示「台雞店」商標圖樣使用於網路平台、菜單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興店現場照片、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第45頁、第51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66頁、第237頁),自堪信實。再者,被告方奕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7至6-11所示「台雞店」商標圖樣於其經營之復興店,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開商標圖樣係來自於原告或與其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被告方奕琦自承:其接獲原告通知後,即於110年4月脫離加盟店,並自行委任吳思翰另行設計商標,將餐廳招牌、網路平台、菜單更換為「台雞店」商標圖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可徵被告方奕琦於110年4月間即知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受侵害之情形,仍委請他人設計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台雞店」商標圖樣,並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復興店,是其於脫離加盟關係後之110年5月起所為上開使用「台雞店」商標圖樣等情,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方奕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另被告方奕琦與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兩者侵權期間、方式及行為顯為各別,且所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亦不相同,難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相同,是被告方奕琦與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間無行為關聯共同性,非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雞公司、方奕琦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併此說明。

③再查,被告方奕琦經營之復興店(即駒駒餐飲店)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OO○OOOOO元;自112年1月1日起核定使用統一發票,112年1月至同年2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為OOO○OOOOO元,112年3月至同年4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為OO○OOOOO元,此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9日函文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納證明可明(見限閱卷二第7頁至第11頁),可徵被告方奕琦經營駒駒餐飲店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銷售額共計為OOO○OOOOO○(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又原告同意以上開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小吃店業別所載淨利率,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載被告方奕琦舉證成本或必要費用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480頁至第482頁),而被告方奕琦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告前述計算方式非對被告方奕琦造成不利之情形,是依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小吃店業別所載淨利率9%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被告方奕琦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營業所得之利益共計應為OO○O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方奕琦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原告以系爭商標於桃園市中壢區獨資經營中原台雞店,其資本額為10萬元,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如前所述;駒駒餐飲店則由被告方奕琦於110年1月6日以獨資方式於桃園市桃園區核准設立在案,資本總額為5萬元,營業項目為其他餐飲店、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駒駒餐飲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雙方營業規模方式相當、地點相近;併衡以被告方奕琦前述侵權期間、態樣,及消費者選擇餐廳服務時,除商標圖樣外,尚繫於提供餐飲之商品種類、消費價格、餐飲服務具體內容,甚或考量有無額外提供服務項目、交通便利性等因素,實非僅以餐飲業者所使用表彰服務內容之商標圖樣作為單一選擇理由,倘將被告方奕琦上開侵權期間營業所得之利益,均評價為被告方奕琦因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尚非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方奕琦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經營駒駒餐飲店期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7至6-11所示「台雞店」商標圖樣於招牌、店內裝潢、網路平台、菜單上,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5萬元。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方奕琦給付5萬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方奕琦前揭應給付部分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方奕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91頁),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方奕琦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被告翌日起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⒊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之禁止侵害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方奕琦分別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方奕琦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不得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前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方奕琦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云云,惟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方奕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侵權態樣,均無被告等使用「台G店」、「台雞店」於銷售商品之內容,原告亦未具體指明所稱「前述之商品」為何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方奕琦有於所經營餐廳或小吃店招牌、折價券、網站平台、菜單上使用「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之行為,然無從據此證明上開被告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標註有「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之商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或銷燬附表二編號1-1、2-3、2-6、2-8至2-13、3-4、3-8至3-14、3-16、5-2、5-4、5-6、5-8至5-13、6-2、6-4、6-6至6-11所示含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商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或其他行銷物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24頁),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方奕琦既有上開侵權情事,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除去及銷燬附表二編號1-1所示折價券上之「台G店」商標圖樣;請求被告方奕琦除去及銷燬於復興店招牌、裝潢、網路平台、菜單上如附表二編號6-7至6-11所示「台雞店」商標圖樣,均屬有理。然依前述,附表二編號2-8至2-13、3-9至3-14、3-16、5-8至5-13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商標圖樣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適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除去或銷燬該等商標圖樣。而附表二編號2-6、3-8、5-2、5-6所示中壢店、南平店招牌跑馬燈或布條、青埔店公告及菜單,均經被告移除或停用,據被告提出新版菜單、招牌、跑馬燈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及附表二編號6-2、6-4、6-6所示於復興店招牌、裝潢、網路平台、菜單等使用之「台G店」商標圖樣,均經被告方奕琦更換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7至6-11所示「台雞店」商標圖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附表二編號2-6、3-8、5-2、5-6、6-2、6-4、6-6所示使用態樣均非現實發生且存在之侵害,原告即無從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附表二編號2-3、3-4、5-4所示熱點圖片,既經被告否認該等圖片為其於網路平台上所設,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設立該等熱點資訊或有移除該網路內容之權利,本院自無從僅憑前開圖片即認該等網路內容為被告所為或被告得以自行移除該內容。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或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3、2-6、2-8至2-13、3-4、3-8至3-14、3-16、5-2、5-4、5-6、5-8至5-13、6-2、6-4、6-6所示侵權物品、招牌或媒介物等,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方奕琦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不得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前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應除去及銷燬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台G店」商標圖樣;被告方奕琦應除去及銷燬於附表二編號6-7至6-11所示「台雞店」商標圖樣。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方奕琦給付5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台雞公司、高健堯之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被告方奕琦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圖1:系爭商標 名稱:台G店及圖 註冊號:191697 申請日:92年1月16日 註冊日:92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92年12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11月30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3類「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備辦筵席、點心吧。」   附圖2-1:被告商標1 名稱:台G店及圖 註冊號:2194436 申請日:109年10月26日 註冊日:111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111年1月1日 專用期限:120年12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3類「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烹飪設備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  附圖2-2:被告商標2 名稱:台G店及圖 註冊號:2138350 申請日:109年11月4日 註冊日:111年5月1日 註冊公告日:111年5月1日 專用期限:120年4月30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9類「乳製品;奶粉;薑醬;食用油;果凍;雞肉;肉類;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魚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湯;雞湯;加工過的蔬菜;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綠豆湯;蛋;人造肉速食調理包;食用乾製花草;食用燕窩;香鬆;食用海藻濃縮物。」  附圖2-3:被告商標3 名稱:台G店及圖 註冊號:2138854 申請日:109年11月4日 註冊日:111年5月1日 註冊公告日:111年5月1日 專用期限:120年4月30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35類「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廣告空間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網路購物;量販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附圖3:據爭商標 名稱:台灣G湯YOUNG SOUP及圖 註冊號:2270422 申請日:110年12月15日 註冊日:111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11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12月15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家具租賃;烹飪設備出租;飲水機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 聲明不專用: 本件商標不就「G湯」文字主張商標權。 說明文字內容: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2145811、2194436號商標權人、申請在先第110091140、110091141號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項次 侵權物品、店面招牌、網路平台或媒介物 使用態樣 商標圖樣 卷證出處 1 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健堯     1-1 台雞食品有限公司折價券  台G店 本院卷一第405頁   1-2 網站   台G店 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7頁   1-3 臉書粉絲專頁  台G店 本院卷一第169頁 2 封泓餐飲有限公司、 封泓源 2-1 中壢店招牌、內部裝潢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28頁   2-2 中壢店line熱點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417頁   2-3 中壢店line熱點圖片   台G店 本院卷二第227頁   2-4 中壢店外送平台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65頁   2-5 中壢店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二第53頁   2-6 中壢店招牌跑馬燈、布條   台G店 本院卷二第129頁   2-7 中壢店菜單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30頁   2-8 中壢店招牌、內部裝潢     台灣G湯 本院卷一第115頁、第345頁、第347頁    2-9 中壢店Google地圖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一第393頁   2-10 中壢店line熱點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225頁   2-11 中壢店line熱點圖片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227頁   2-12 中壢店外送平台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43頁   2-13 中壢店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149頁 3 黃智煒 3-1 南平店招牌、內部裝潢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36頁   3-2 南平店Google地圖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59頁   3-3 南平店line熱點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415頁   3-4 南平店line熱點圖片  台G店 本院卷二第227頁   3-5 南平店外送平台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67頁   3-6 南平店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40頁   3-7 南平店菜單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38頁   3-8 南平店招牌跑馬燈  台G店 本院卷二第127頁   3-9 南平店招牌、內部裝潢    台灣G湯 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51頁   3-10 南平店Google地圖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一第389頁   3-11 南平店line熱點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229頁   3-12 南平店line熱點圖片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227頁   3-13 南平店外送平台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47頁   3-14 南平店菜單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59頁   3-15 南平店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台G店、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55頁   3-16 南平店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台灣G湯、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153頁   3-17 南平店招牌、內部裝潢  台G湯 本院卷一第391頁 4 喻培倫 4-1 龍安店line熱點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407頁   4-2 龍安店招牌、內部裝潢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63頁   4-3 龍安店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台G店、台g店 本院卷一第246頁   4-4 龍安店菜單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45頁   4-5 龍安店招牌、內部裝潢   台灣G湯 本院卷一第119頁   4-6 龍安店Google地圖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一第261頁 5 徐百誼 5-1 青埔店招牌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48頁   5-2 青埔店內部公告  台G店 本院卷一第399頁   5-3 青埔店line熱點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419頁   5-4 青埔店line熱點圖片  台G店 本院卷二第235頁   5-5 青埔店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51頁   5-6 青埔店菜單  台G店 本院卷二第61頁   5-7 青埔店104人力銀行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二第131頁   5-8 青埔店招牌、內部裝潢    台灣G湯 本院卷一第121頁   5-9 青埔店Google地圖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一第397頁   5-10 青埔店line熱點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233頁   5-11 青埔店line熱點圖片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235頁   5-12 青埔店外送平台名稱  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49頁   5-13 青埔店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台灣g湯、台灣G湯 本院卷二第57頁 6 方奕琦 6-1 復興店招牌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52頁   6-2 復興店內部裝潢  台G店 本院卷二第65頁   6-3 復興店line熱點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413頁   6-4 復興店line熱點圖片  台G店 本院卷二第239頁   6-5 復興店外送平台名稱  台G店 本院卷一第269頁   6-6 復興店菜單  台G店 本院卷二第66頁   6-7 復興店招牌、內部裝潢  台雞店 本院卷二第63頁   6-8 復興店Google地圖名稱  台雞店 本院卷一第401頁   6-9 復興店line熱點名稱  台雞店 本院卷二第237頁   6-10 復興店外送平台名稱  台雞店 本院卷二第45頁、第51頁   6-11 復興店菜單  台雞店 本院卷二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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