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原 告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亦珊律師 被 告 台灣老行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春叶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老行家』 字樣之名稱。」(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 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本院 卷㈡第11頁),係使聲明更明確,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早於88年間起,即在台灣使用「老行家」公司名稱 (本院卷㈠第347頁),首創可直接食用之老行家即食燕窩,推廣各種即食燕窩料理法;嗣於90年間陸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註冊如附表所示之「老行家」系列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燕窩、珍珠 粉」外,亦指定使用於「顧問業」及「食品零售批發」;而原告品牌及商品曾榮獲各種獎項,並連續獲得「康健雜誌健康品牌」等雜誌讀者評選獎項、「Yahoo×早安健康健康品牌風雲賞」優等以上獎項,亦經廣告媒體廣泛、大幅報導,且系爭商標更經智慧局諸多異議審定書、評定書等認屬著名商標,原告復已投入數千萬元行銷金額邀請知名藝人代言,可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又被告公司係於110年6月21日以含有原告著名商標「老行家」三字之特取名稱設立,並以被告登記營業項目之食品批發、食品顧問業,均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類別相同或近似,則被告之公司特取名稱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為同一或相關連之商品、服務來源,或誤認兩造間存在關係企業、加盟關係,而有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減損系爭商標表彰商品源自於原告之識別性。再者,被告係由訴外人驛站便利超商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獨資設立,被告與驛站公司之負責人均同為黎春叶,而黎春叶又為訴外人老行家(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老行家)之營運經理,然香港老行家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且驛站公司竟以「LHK Doux Cadeau」品牌建立網站販售與原告相同領域之燕窩、珍珠粉產 品,更容易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此,爰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即使著名商標之認定無須達到一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然原告所提著名商標之證據多有疑義,且未能提出行銷費用及廣告成本之單據、市場銷售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實際證據,況行政機關之商標異議審定理由無從拘束司法機關,故系爭商標實非屬著名商標。縱認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然是否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仍應參酌商標之著名程度及商標近似之程度等是否會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來綜合判斷;而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弱,且多角化經營程度低,而被告僅單純以「台灣老行家」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使用,且營運亦係以食品顧問業為主,並無將公司名稱使用於表彰任何商品或服務來源,亦無於官方網站或店面等處使用公司名稱,與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販售燕窩等相關商品,兩者涉及之商品及服務並不相似,故於實際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無從就被告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情形,亦無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又原告所稱之驛站公司與被告雖有投資關係,然兩家公司係屬不同且獨立之法人主體,驛站公司之LHK品牌及 所販售之產品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根本無從干涉及參與,且驛站公司網頁復從未出現過被告公司名稱,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根本無從依該網站內容誤認被告與原告有關。再者,被告設立時,係取老行家為「經驗豐富之人」之語意,並非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不該當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主觀 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 ㈠原告自90年起陸續以「老行家」字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經獲准公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即系爭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内。 ㈡智慧局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 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10700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認定原告「老行家」商標於燕窩、人蔘、蘆薈等養生膳品及珍珠粉等商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被告係由驛站公司獨資設立,而驛站公司係由被告負責人黎春叶獨資設立,二公司間具有投資關係。 ㈣驛站公司經營「LHK Doux Cadeau」品牌,並設立官方網站, 該網站販售之商品與原告商品屬同一類燕窩、珍珠粉市場。㈤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08676號信函 檢附敦維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應停止使用「老行家」作為公司名稱,並辦理變更公司名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商標所含之「老行家」文字,用以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且被告為驛站公司所獨資設立,驛站公司以「LHK Doux Cadeau」品牌建立網站 販售與原告相同領域之燕窩、珍珠粉產品,自已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有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4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是否為著名商標?㈡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有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字樣 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為著名商標 ⒈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 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 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早於88年間即核准設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註冊公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其品牌名稱「老行家」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90年2月16日起,迄今已長達20年餘, 並以系爭商標標示於所生產、販售之燕窩、珍珠粉、蘆薈等養生、保健相關商品上,全台據點有近50家門市,遍及北中南各地,且在各大百貨公司均有設櫃(本院卷㈠第351至366頁);而原告經營之「老行家」品牌即系爭商標榮獲台灣消費者委員會「精賞獎」及「優良企業大獎」、中小企業發展協進會之「特優商品金寰獎」,更榮獲康健雜誌讀者票選「健康品牌第一名」、BODY雜誌「美肌飲品賞」、「體內環保賞」、「美肌食賞」、「評審團好評獎」、Yahoo奇摩×早安健康「健康品牌風雲賞-燕窩類特優獎」、「健康品牌風雲 賞-膠原蛋白類優等獎」、「健康品牌風雲賞-燕窩及膠原蛋白類優等獎」、「健康品牌風雲賞首獎」,且經《30》雜誌進 行之「Young(年輕)世代品牌調查」中最想擁有之保健食 品第一名(本院卷㈠第369至415頁)。又原告歷年來邀請國內知名度高之藝人或名人隋棠、陶晶瑩、林書煒、蔡詩萍、許維恩、寶媽等擔任品牌代言人或美麗大使以宣傳系爭商標商品(本院卷㈠第505至507頁、第513頁、第517至529頁、第5 33至535頁),另聘請羅珮琳中醫師擔任養生顧問、台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擔任營養諮詢顧問師、藥膳養生大師林秋香老師製作出版「養生健康食譜」(本院卷㈠第509至511頁、第537至539頁),其品牌相關新聞並迭經各傳播媒體報導(本院卷㈠第417至476頁),且曾在人潮往來眾多之捷運車廂及Youtube頻道為宣傳廣告(本院卷㈠第477至503頁);再參 酌系爭商標已多次經智慧局在商標異議或評定程序中認定係屬著名商標(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第311至341頁),堪認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其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仍辯稱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顯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 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 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 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 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 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所稱「著名商標」雖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惟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仍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 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 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公司早於88年間在臺灣核准設立,並以「老行家」品牌即系爭商標標示於所生產、販售燕窩、珍珠粉、蘆薈等養生、保健相關商品,其所隸屬之老行家集團則係於87年間成立,品牌曾跨足馬來西亞、香港、台灣、新加坡、澳門等,然於98年起,因集團經營策略,已與香港切割,各自獨立經營,目前老行家集團品牌經營僅包含馬來西亞、台灣、新加坡、澳門(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是原告之「老行家」品牌即與香港老行家無關;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類得獎、邀請名人及藝人代言、邀請醫師養生大師擔任顧問或出版書籍、廣經媒體報導、宣傳廣告等資料之時間點(本院卷㈠第3 69至539頁),可知系爭商標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 等養生、保健食品之知名程度,至少早於10年前即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被告之負責人黎春叶既身為香港老行家之營運經理(本院卷㈠第37頁),且另獨資設立驛站公司(本院卷㈠第33頁),經營「L HK Doux Cadeau」品牌,並設立官方網站,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即為系爭商標所廣為人知之燕窩、珍珠粉商品(本院卷㈠第39至64頁),豈有不知原告之系爭商標在該類食品領域係屬著名商標之理,堪認被告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中文字之「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被告仍辯稱其不知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顯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名稱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⑴系爭商標在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其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之商譽,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老行家」所組成,被告以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老行家」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二者不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完全相同,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者係屬同一,故系爭商標與被告「老行家」公司名稱實屬完全相同。 ⑵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燕窩、珍珠粉等養生、保健商品及食品零售批發服務;而被告公司所營項目則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食品顧問業(本院卷㈠第29頁、卷㈡第157頁),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 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服務。 ⑶再由系爭商標之文字「老行家」固有對某行業具有豐富經驗之人之語意,惟其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且以特殊字體呈現,予人不同之視覺感受,並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識別性程度極高。另被告自承現僅有從事食品顧問業(本院卷㈡第13頁),顯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高,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一旦顯示「老行家」名稱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極易將該商品或服務來源指向原告,足見系爭商標之知名程度顯較被告公司更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⑷另以原告自90年起陸續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服務,其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甚廣,除燕窩、蘆薈、珍珠粉等各類食品零售服務外,亦有飲食店、化妝品、保養品、月餅、餅乾、企業管理顧問及諮詢、行銷顧問等,且零售銷售據點除實體店鋪外,亦擴及百貨公司及網路購物,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原告官方網站及銷售據點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07至310頁、第351至366頁),堪認 原告就系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或可能經營之情形。 ⑸被告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中文字之「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以「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申請設立登記時實非出於善意。 ⑹衡酌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名稱為完全相同之「老行家」,系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系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顯較被告公司高,原告在國內有多角化經營或可能經營之情形、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非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被告以「老行家」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並同樣經營相同及類似之食品零售業,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兩者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洽詢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已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0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⑺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有從事食品顧問業,要與原告所營主要為生產、販售燕窩等商品之項目不同等語,惟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除食品顧問業外,尚有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頁、卷㈡第157頁) ,自不能以其現僅從事食品顧問業,即認其未來必然不會以自己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況被告所稱之食品顧問業,其中提供之顧問內容即為原告廣為人知之食品零售業之一部分,且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燕窩、珍珠粉等食品零售外,亦有指定使用於相關企業顧問及諮詢服務,自難認此不會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以完全相同之中文字及發音之「老行家」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任何 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且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其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已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9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圖示 商品類別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註冊公告日 1 00000000 第35類 化妝品、食品、飲料、燕窩、冰糖燕窩、蘆薈、珍珠粉、人蔘茶之零售服務。 92年9月16日 2 00000000 第43類 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 92年9月16日 3 00000000 第5類 燕窩。 90年2月16日 4 00000000 第31類 植物、花卉、種子、胞芽、盆景、花草、蘆薈、花粉、鮮花、花苗、樹苗、果苗、蔬菜種子、咖啡種苗、雜穀種子、農作物種子、植物菌種、香菇菌種、洋菇菌種。 92年3月1日 5 00000000 第3類 化妝品、珍珠膏(保養皮膚用)、外用珍珠膏、保養皮膚用蘆薈膏(蘆薈霜)、滋潤皮膚用蘆薈膏(蘆薈霜)。 92年9月1日 6 00000000 第29類 乳酸菌飲料、奶粉、米漿、豆花、龜苓膏凍、燕窩凍、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肉湯、乾製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冰糖燕窩湯、蔬菜湯、紅豆湯、食用乾製花草、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 99年2月16日 7 00000000 第30類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咖啡、巧克力製成之飲料、調味用醬、醋、調味用香料、蜂蜜、糖果、餅乾、燕窩月餅、蛋糕、綜合穀物纖維粉、酵母、分解乳糖用酵素、活性乾酵母、活性新鮮酵母、餡餅。 99年2月16日 8 00000000 第29類 食用動植物萃取物。 91年4月1日 9 00000000 第35類 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專欄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商情提供、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林木估價、羊毛估價、羊毛分級評定、貨物公證、打字、文字處理、抄寫、速記、文件複製、影印、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辦理會計業務、審計、會計簽證、帳務稽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稅務簽證、代客記帳服務、財務報表製作、簿記、薪資帳冊製作、統計服務、統計資料彙編、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稅務代理、稅務文件準備、企業評價、企業資訊、企業查詢、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企業研究、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專業企業諮詢、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商業資訊、企業效率專業諮詢、演藝經紀服務、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市場研究、經濟預測、企業調查、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新聞剪報服務、秘書服務、電話代接服務、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答覆、安排報紙訂閱、公關、公關顧問、協尋贊助廠商、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民意調查、輿論調查、意見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電視牆租賃、廣告牆租賃、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收銀機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展覽會場佈置、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清潔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零售批發、化學原料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醫療器材及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寵物及其用品零售批發、菸酒零售批發、廚房設備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度量衡器零售批發、交通標誌器材零售批發、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 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