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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碧瑩

原告
高煌棋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告
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王心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煌棋50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OOOOOOOOOOOOOOOOOO處所內所有載有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招牌及物品銷毀之。四、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似前述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五、被告應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龍涎居-忠孝復興店』臉書粉絲團。」(北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陳報二狀將原第一至五項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煌棋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註冊第01144928號商標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似前述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三、請求被告林東福及即東福小吃店,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被告負責人之個人臉書並設定公開。」,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註冊商標第01144928號「龍涎居及圖及雞膳食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為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與高氏公司簽訂加盟授權合約,加盟高氏公司連鎖加盟體系,原告並授權被告於加盟期間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加盟期間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合約期滿,經雙方合意續約至114年9月30日止。惟於110年5月間,因被告以不實言論詆毀高氏公司之商譽及信譽,並擅自向非高氏公司訂購原物料,構成加盟授權合約書之重大違約,高氏公司於11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加盟授權合約。然被告仍繼續於原址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招牌、菜單、點菜單及臉書,而對外營業,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原告5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被告之個人臉書並設定公開。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註冊第01144928號商標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似前述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㈢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被告負責人之個人臉書並設定公開。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按加盟契約之實務慣行,多訂有解約後一定期間內撤除商標、菜單等契約條款。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寄發台北圓山郵局137號解除契約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5月14日收受後即陸續將有系爭商標之各項物品,如菜單、點菜單、制服、店內標示、FB粉絲專業圖片等變更、替換、塗銷或撤除,並於同年5月19日拆除招牌,並未續以龍涎居名義對外營業。原告雖稱被告仍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FACEBOOK臉書粉絲頁,然變更臉書粉絲頁之名稱須待臉書官方審查,約需10日,此從被告於同年5月14日變更粉絲頁頭貼而無法變更名稱可知。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前開請求,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一、系爭商標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點心吧」之商標權。

二、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與高氏公司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加盟期間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合約期滿,經雙方合意續約至114年9月30日止。

三、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委請周念暉律師以台北圓山郵局137號存證信函終止加盟授權合約。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15頁,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兩造合意之爭點經本院略做調整)

一、被告於上開加盟合約終止後,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原店使用有系爭商標之招牌、菜單、點菜單,並以「龍涎居雞膳食坊」名義營業,於臉書粉絲頁使用「龍涎居-忠孝復興店」之名稱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若有,則原告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服務、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刊登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並設定公開,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加盟合約終止後,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原店使用有系爭商標之招牌、菜單、點菜單,並以「龍涎居雞膳食坊」名義營業,於臉書粉絲頁使用「龍涎居-忠孝復興店」之名稱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㈠按商標權之侵害需以「使用」商標為要件,此觀之商標法第6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加盟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招牌、菜單、點菜單,並提出原證4、5、6、7為證,然觀之原證5、6、7之照片(北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8、109頁),並無看到使用系爭商標之菜單、點菜單,其中部分點菜單左上角(北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9頁)雖有標註「龍●居」之字樣,然該「龍●居」字樣中之第2字已遭塗黑,無法辨識其為何字,自無法遽認此部分菜單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被告自陳其於110年5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當日即於店門口張貼與高氏公司終止加盟合約之公告,並更名為「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又於同年月19日更換招牌,並提出龍涎居加盟解約公告、拆除招牌之對話、照片佐證(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93頁、第195頁),觀諸上開公告之日期確係110年5月14日,拆除招牌之對話內容確係110年5月19日,而照片上之招牌已非「龍涎居雞膳食坊-忠孝復興店」,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前開招牌雖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計6日,其中5月15、16日為週末假日)仍有「龍涎居雞膳食坊-忠孝復興店」之字樣,然審酌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即為上開更名公告,其顯然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又將前開招牌照片及拆除招牌照片(北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87頁、第193頁)兩者互核觀之,可知該招牌共有4面,其中1面為安置於大樓外牆高度2樓至4樓間之直立式大型招牌,體型頗為龐大,且拆除當日係以高架吊車搭配專業人員處理,是為聯絡及接洽吊車之租用時間及人員配合施工之時間,顯需一定之聯繫及作業時間,被告於4個工作日(即扣除前開所述週末假日)內將上揭招牌拆除,顯屬為合理工作期間內,故被告辯稱其無繼續使用系爭招牌之意,而係因處理前開招牌需要合理時間,而無法於110年5月14日馬上拆除等語,並非無據,故足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終止加盟合約後,仍於臉書頁面使用「龍涎居-忠孝復興店」等文字,並提出臉書畫面截圖為證(北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認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云云,然被告辯稱其於同年5月14日即將臉書頁面圖片變更,因變更臉書粉絲頁之名稱須待臉書官方審查,約需10日,故無法馬上變更臉書名稱等語,並提出臉書畫面截圖佐證(本院卷第199頁)。觀之原告所提之臉書畫面截圖(北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該臉書之封面相片確於5月13日變更為聚鼎閣之圖片,然名稱仍為「龍涎居-忠孝復興店」,審酌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即張貼終止加盟公告,及於同年月13日變更臉書頁面之相片等情,可知被告確實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故被告所稱變更臉書粉絲頁之名稱須待臉書官方審查,約需10日,故無法馬上變更臉書名稱之情,並非顯然無據。是被告無法於110年5月14日變更臉書名稱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後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菜單、點菜單,而被告未立即拆除前開招牌、未立即變更臉書名稱,均非屬商標法第5條所稱「商標之使用」,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招牌、菜單、點菜單、臉書,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刊登判決書、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圖:系爭商標 註冊第01144928號 商標權人:高煌棋 商標名稱:龍涎居及圖及雞膳食坊 註冊及公告日:94/03/16 專用期限:114/03/15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點心吧。 聲明不專用:商標圖樣中之「雞膳食坊」不在專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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