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布萊恩伊格 Brian Igel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萊恩伊格 Brian Igel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朱啓良律師 被 告 黃瓊慧即新承服飾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黃信穎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穎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則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 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 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受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又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外國法 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12 (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於109年6月間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下稱保二總隊)員警通知已查扣1,700餘件疑似侵害系爭商標之服 飾及背包,需原告協助鑑定真偽及提供鑑定報告,原告之授權人於同年7月17日完成鑑定,認定該查扣商品確屬侵害系 爭商標之商品,但不知侵權人之身分。嗣原告之商標代理人蔡○○於同年11月間行經被告黃信穎所經營之「IB MAN」服飾 店(即新承服飾)時,又發現多款服飾使用系爭商標,乃購買後經鑑定確認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保二總隊再次於110年2月間在「IB MAN」服飾店查扣百餘件疑似侵害系爭商標之服飾,嗣經鑑定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被告黃瓊慧於110年4月26日受讓被告黃信穎所經營之新承服飾,其與被告黃信穎均明知系爭商標為知名品牌,竟於108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2日、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0年2月3日在「IB MAN」服飾店、該店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 粉絲專頁陳列及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服飾、背包,顯然違反商標法,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且攀附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57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瓊慧辯稱:伊係於110年4月26日始受讓經營獨資商號新承服飾,於經營期間並未販售任何侵害系爭商標之服飾及背包等,原告起訴狀亦未主張被告黃瓊慧於110年4月26日後仍有販售之侵權行為,是被告黃信穎之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等侵權行為自與被告黃瓊慧無關,效力不及於被告黃瓊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黃信穎則辯以:原告主張蔡○○ 於109年11月11日選購3款服飾共計4千元,惟並未提出消費 單據,且原告為本件請求已時隔2年之久。至於原告提出之 侵權市值表為蔡○○所製作,無佐證文件,自不足採。原告並 未證明各項短袖衣服、長袖衣服、背包、短褲、長褲等銷售金額,而以其自行購買連帽衫、長袖衛衣、長褲共計4千元 後,即自行認定全數商品之平均每件零售價格為1,333元, 再以1,333元x1,934件後,請求2,578,022元,未提出4千元 之購買證明,亦未扣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況且被告黃信穎所銷售之商品泰半為夏季服飾,短袖衣褲之售價必然低於冬季服飾,是以,原告以高單價之冬季服飾計算平均售價,進而計算損害賠償,並不符合商標法之規定。另被告黃信穎於110年4月26日後已非新承服飾之負責人,無法提出其後之帳簿資料,而108年至110年3月12日前之帳簿業遭警方查扣 後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黃信穎自無法提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黃信穎高額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與被告黃瓊慧為相同之答辯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㈠、原告為我國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黃信穎所經營之新承服飾,原址為台北市○○區○○街0段00 巷00號O樓,109年5月變更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段00號O 樓。又於110年4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瓊慧,地址並遷至台北市○○區○○○路000號。新承服飾在網路上名稱為「IB M AN新承服飾」。 ㈢、被告黃信穎自108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於台北市○○區○○○路000號「IB MAN」服飾店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 品,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10年5月24日判處被告黃信穎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該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 確定在案。 ㈣、被告黃信穎自109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IB MAN」服飾店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經警於110 年2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查扣仿冒品,復經台北地院於110年12月23日判處被告黃信穎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 判決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2日之期間及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0年2月3日之期間,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行 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一第433頁,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部分業經原告捨棄,本院卷二 第30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權行為?㈡、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8,022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瓊慧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被告黃信穎所經營之新承服飾,原址為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O樓,109年5月變更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 段00號O樓,嗣又遷至台北市○○區○○○路000號,並於110年4 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瓊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台北地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1、7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 決之行為人均為被告黃信穎,搜索扣押之地址均為台北市○○ 區○○○路000號,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期間分別為10 8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2日及109年11月11日前某 時起至110年2月3日之期間,亦即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 結束時間為110年2月3日(本院卷一第429頁),然被告黃瓊慧係於110年4月26日始受讓新承服飾,上開侵權期間被告黃瓊慧尚未受讓新承服飾,未參與新承服飾之經營,自與前開侵權期間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瓊慧於前開侵權期間與被告黃信穎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黃瓊慧與被告黃信穎就前開侵權行為期間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瓊慧承擔被告黃信穎之侵權行為債務乙節,均經被告否認,且被告黃信穎稱伊與被告黃瓊慧沒有承受債務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尚難逕認被告黃瓊慧受讓新承服飾即有承受被告黃信穎侵權債務之意,從而,被告黃信穎之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侵權行為即與被告黃瓊慧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黃瓊慧與被告黃信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向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調取新承服飾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乙節,惟被告黃瓊慧既非上開侵權期間之行為人,且被告均否認有承受債務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黃信穎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權行為: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權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黃信穎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合法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08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2日、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0年2月3日期間,為行銷目的,在被告黃信穎所經營之「IB MAN」服飾實體店及透過網路方式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被告黃信穎上開所為,並經台北地院於110年5月24日、110 年12月23日先後判處被告黃信穎犯商標法第97條及同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陳列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嗣經確定在案,有該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1號及第73號刑事 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被告黃信穎亦不否認,堪認被告黃信穎確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甚明。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黃信穎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1、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均以 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經查,被告黃信穎長期販賣服飾及背包類商品,於商業經營上自應知悉須獲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販售,被告黃信穎未經原告即商標權人之同意,於108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4月22日為警查獲之期間販賣附表一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 ,堪認被告黃信穎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又被告黃信穎為警查獲後,復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0年2月3日之期間,未經原告即商標權人之同意,再度販售附表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直至110年2月3日再次為警查獲,益徵被告黃 信穎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甚明。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黃信穎負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千5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千5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 按,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該條款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 ⑵、查本件被告黃信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為同一,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分別經警方查扣附表一、二所示,業經台北地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1 、7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是認。被告黃信穎雖辯稱時隔2 年之久原告才提起本訴,其真意為時間2年有點久,超過一 定時間法律上會產生一定效果,在法律上原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保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雖記載警方於109年2月18日即已向被告黃信穎購買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北檢110偵835號卷第25頁正反面),並由蔡○○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侵權市值表予警方(同上卷第45至46頁),警方復於同年4月22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同上卷第27至44頁),惟原告斯時尚不知悉侵權行為人之身分,被告黃信 穎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1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以4千元向被告黃信穎購買3件之均價1,333元為計算依據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之單價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零售單價,尚非可採。查本件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被告黃信穎前曾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分別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北檢110偵835卷第18頁、110偵27065卷第17頁),惟附表二編號2、3部分,經比對上開刑事案件扣案帳冊顯示長袖應為980元,外套則為1,380元(北檢110偵27065號卷第69頁、第53頁),被告黃信穎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帳冊之記載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是附表二編號2 長袖及編號3外套之售價自應以扣案帳冊之記載為準。又本 院審酌附表一、二之樣式及單價均不相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數量、附表二係被告黃信穎再度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等情,認原告以被告黃信穎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尚嫌過高,是本院審 酌本件侵權情節及前揭情形,應依500倍計算為適當,被告 黃信穎應賠償金額為3,140,000元(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 、二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1,275,000元+1,865,000元=3,14 0,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僅請求2,578,022元,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黃信穎主張附表一、二商品均未出售,有其進貨成本,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惟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是該款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且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經審酌附表一、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酌減之必要,被告黃信穎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 償數額,尚非有據。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信穎賠償2,578,02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主張商標法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等部分,併此敘明。 ⑷、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信穎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黃信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61頁),是被告黃信穎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信穎應自111年7月19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信穎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信穎給付2,578,022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被告黃瓊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售價/件 應賠償之金額(500倍) 1 短袖 818件 290元 145,000元 2 長袖 359件 390元 195,000元 3 包包 8件 390元 195,000元 4 外套 314件 790元 395,000元 5 褲子 285件 690元 345,000元 總計 1,275,000元 (數量見台北地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5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售價/件 扣案帳冊 應賠償之金額 (500倍) 1 短袖 8件 390元 195,000元 2 長袖 59件 790元 980元 490,000元 3 外套 32件 980元 1380元 690,000元 4 長褲 48件 980元 490,000元 總計 1,865,000元 (數量見台北地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4 ) 附圖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668166號) 申請日期:102年11月1日 註冊日期:103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3年10月1日 專用期限:113年9月30日 商標名稱:OFF-WHITE C/O VIRGIL ABLOH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西裝、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圍巾、襪子、皮帶、冠帽、帽子、服飾用手套、鞋、靴、運動鞋。 系爭商標2(註冊第01722978號) 申請日期:104年1月27日 註冊日期:104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4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14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OFF-WHITE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西裝、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圍巾、襪子、皮帶、冠帽、帽子、服飾用手套、鞋、靴、運動鞋。 系爭商標3(註冊第01815789號) 申請日期:105年6月4日 註冊日期:106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6年1月1日 專用期限:115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Arrow device logo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西裝、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圍巾、襪子、皮帶、冠帽、運動帽、服飾用手套、鞋、帽子。 系爭商標4(註冊第01854362號) 申請日期:105年6月4日 註冊日期:106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6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16年7月15日 商標名稱:Square diagonal stripes logo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西裝、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圍巾、襪子、皮帶、冠帽、運動帽、服飾用手套、鞋、帽子。 系爭商標5(註冊第01854363號) 申請日期:105年6月4日 註冊日期:106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6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16年7月15日 商標名稱:Vertical rectangle diagonal stripes logo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西裝、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圍巾、襪子、皮帶、冠帽、運動帽、服飾用手套、鞋、帽子。 系爭商標6(註冊第01942183號) 申請日期:107年4月19日 註冊日期:107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7年10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9月30日 商標名稱:Horizontal rectangle diagonal stripes logo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西裝、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圍巾、襪子、皮帶、冠帽、運動帽、服飾用手套、鞋、帽子。 系爭商標7(註冊第01945182號) 申請日期:107年5月3日 註冊日期:107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7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x-arrow & leaves logo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西裝、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圍巾、襪子、皮帶、冠帽、運動帽、服飾用手套、鞋、帽子。 系爭商標8(註冊第01945183號) 申請日期:107年5月3日 註冊日期:107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7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17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OFF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西裝、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圍巾、襪子、皮帶、冠帽、運動帽、服飾用手套、鞋、帽子。 系爭商標9(註冊第02023077號) 申請日期:108年5月16日 註冊日期:108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118年11月15日 商標名稱:VIRGIL ABLOH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西裝、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圍巾、襪子、皮帶、冠帽、運動帽、服飾用手套、鞋、帽子。 系爭商標10(註冊第02038828號) 申請日期:108年8月5日 註冊日期:109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2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月31日 商標名稱:X-Arrow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西裝;西服;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婚紗;雨衣;鞋;圍巾;領帶;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皮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 系爭商標11(註冊第02040604號) 申請日期:108年7月2日 註冊日期:109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2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月31日 商標名稱:Crossed OFF logo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0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眼睛配戴物,即眼鏡,太陽眼鏡及眼鏡框及鏡片;眼鏡配件,即眼鏡盒及眼鏡支架;筆記型電腦套及提袋;筆記型電腦包;手機套及殼。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服飾,即上半身服裝,下半身服裝,帽子,靴鞋,服飾用皮帶。 系爭商標12(註冊第02059447號) 申請日期:108年11月13日 註冊日期:109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OFF Tron logo 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夾克;汗衫;外套;西裝;西服;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婚紗;雨衣;鞋;圍巾;領帶;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皮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