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綠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三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綠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元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巫孟軒 陳志銘 被 上訴 人 恩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河 訴訟代理人 羅以格 段志豪 被 上訴 人 蔡文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事準備㈡ 狀所提「Return Loss」參考數據(二審卷第291至306頁) 雖於原審審理中未提出,然該參考數據乃為補充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權產品已落入上訴人所有專利申請範圍之攻擊方法,非屬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方法,核與前揭但書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人為我國專利第I491109號「天線模組」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1)及第M413981號「天線模組」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恩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於民國109年中在我國製造兩款無線基地台產品,型號分 別為「EAP1300」(下稱系爭產品1)及「EWS360AP」(下稱系爭產品2,並與系爭產品1合稱為系爭產品),經侵權比對後,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雖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惟不影響系爭產品1仍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之均等範圍 。 (二)恩睿公司於收受上訴人寄發警告函後,明知系爭產品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卻未採取適當措施,顯係故意侵害專利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得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1及銷毀侵害 專利之物品及器具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蔡文河(下稱蔡文河)為恩睿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與恩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項、第97條1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銷毀 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第4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第一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產品1設有第1至第4片區,其中第1片區與第4片區為 同一側,第2片區與第3片區為同一側,且該兩側之間係設有一長條狀之「通道」相連,並於通道中間設有一「長形鏤空」,亦即該「通道」係相連第1片區及第4片區一側與第2片區及第3片區一側之間,且第1片區及第4片區相互連通,而第2片區及第3片區相互連通,並未具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更正本「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之效能,自不具 備「該等延伸腳210、220、230、240等分該中心座100之 周長」之技術特徵,且與該請求項1更正本之「第一延伸 腳2l0」、「第二延伸腳220」、「第三延伸腳 230」及「第四延伸腳240」係由該「中心座100」等分後,各自獨立延伸並未相連,所產生結果具有實質差異,並不構成均等侵權。 (二)系爭產品2於中央處設有一「圓洞」,並無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中心座」設計,且系爭產品2在三個方向,分別設有第1與第4片區為同向並相連、第2與第5片區為同向並相連、第3與第6片區為同向並相連,其中該第1片區至第6片區為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不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該等延伸腳210、220、230等分該中心座100之周長」之技術特徵,並未文義侵權。又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第一延伸腳210」、「第二延伸腳220」及「第三延 伸腳230」係由該「中心座100」等分後,各自獨立延伸並未相連,所產生結果具有實質差異,亦不構成均等侵權。另系爭產品2中央處設有一「圓洞」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8 之「中心座」設計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2之第1片區至第6片區係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亦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8 之「第一延伸腳210」、「第二延伸腳220」、「第三延伸腳230」、「第四延伸腳240」、「第五延伸腳250」及「 第六延伸腳260」係由該「中心座」等分後,各自獨立延 伸並未相連之設計,並不相同,因此所產生結果具有實質差異,並不構成均等侵權。 (三)附表所示附件2、3、4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又附件3、5、6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又乙證4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不具進步性等語。 (四)就本件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214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權利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9年11月9日止,系爭專利2之權利期間 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 (二)系爭產品1、2為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製造之產品,且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2之有效期間內所製造。 (三)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專利1之 系爭產品1進行回收、銷毀或其他必要處置,被上訴人則 回覆上訴人否認侵害系爭專利1。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文義範圍。 (五)上訴人已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兩造同意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之專利範圍作為判斷基礎。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係以上訴人提出更正本內容判斷: ⒈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專利有效性之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已於110年10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 更正(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並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主張權利(原審卷二第104頁),該更正申請迄未審定(二 審卷第313頁),核其所提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內容「 一接地部,該接地部係自該第一延伸腳延伸形成」及「該接地部係為一體成形」,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1說明書 (原審卷一第35頁),而為「天線模組」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為說明書所載相對應「天線模組」整體技術特徵,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且更正後之天線模組仍可達成更正前「天線模組係以單一金屬板件直接彎折成型為一體結構,不僅可大幅減少天線模組的體積與製造成本…,更可藉由其中心座與對稱天線群組之設計,共同接地複數個天線本體,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大幅增加天線模組之應用範圍」發明目的(原審卷一第40頁),是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更正本內容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內容作為侵權比對之基礎,故本院逕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更正本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 一種天線模組,包括一中心座以及複數個相對配置於中心座周圍之天線。其中,中心座具有複數個自中心座延伸形成之支撐腳,各個天線係自其對應之支撐腳相對於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以形成對稱排列於中心座周圍之天線模組。其中,天線之種類可為單頻或雙頻天線。此種天線模組係以單一金屬板件直接彎折成型為一體結構,不僅可大幅減少天線模組的體積與製造成本,更可藉由其中心座與對稱天線群組之設計,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大幅增加天線模組之應用範圍(原審卷一第23頁)。又系爭專利1之主要圖式,參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之專利範圍分析: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內容如下(分別以要件編號表示,更正文字劃有底線): 1A:一種天線模組,包括: 1B: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與一第四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1C:以及一第一天線、一第二天線、一第三天線與一第四天線,分別自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該第三延伸腳與該第四延伸腳相對於該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該第三天線與該第四天線各自具有一饋入點,以收發至少一頻段訊號; 1D:一接地部,該接地部係自該第一延伸腳延伸形成;其中,該中心座、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該第三延伸腳、該第四延伸腳、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該第三天線與該第四天線及該接地部係為一體成形。 ⒊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關於「中心座」之解釋: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對於「中心座」應如何解釋並未定義,上訴人雖主張「中心座」應解釋為「位於各延伸腳之中心位置處之任意形狀與任意結構的部件」(二審卷第80頁),即無論有無鏤空結構均包括在內。惟依說明書第16頁第4段記載「本發明所提出之天線模組 ,更可藉由其對稱中心座與天線群組之設計,共同接地複數個天線本體,以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大幅增加天線模組之應用範圍」(原審卷第40頁),及參酌附圖1之圖式,連接複數個天線群組之中心座並未設有鏤空結 構以共同接地之技術方式,可知當系爭專利1之中心座為 「鏤空」時,該鏤空結構對複數個天線之中心座即減少共同接地面積,而與說明書所記載「共同接地複數個天線本體」之發明目的相悖離。故關於「中心座」之解釋應為「位於中心位置處且不具鏤空的結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系爭產品1之技術分析: 系爭產品1正面印有EnGenius圖樣,型號為「EAP1300」,如將背面殼體上螺絲拆卸後呈現出内部結構,其中位於最下方為「電路板」,而電路板上係結合一「金屬材質圓盤」,且於金屬材質圓盤上結合一「天線模組」(實物照片如附圖1-1至1-4所示),設有分支1至4,其中第1與4分支為同一側,第2與3分支為另一側,且該兩側間係設有一長條狀「通道」相連,並於通道中間設有一「長方形鏤空」。 ⒌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要件1B之「中心座 」、「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文義讀取: 兩造對於系爭產品1為要件編號1A、1C、1D文義讀取並不 爭執。而觀附圖1-4可知,系爭產品1之「天線模組」設置具有長方形鏤空之「通道」,並非要件1B之「中心座」,且其雖具有分支1至4(可對應於第一至四延伸腳),其中「分支1、4」為同一側,「分支2、3」為另一側,惟分支1至4係自該通道之兩側分別延伸,並不等分該通道之周長,無法對應要件1B之「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即無法被要件1B所文義讀取。 ⒍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所列之天線模組係以其對稱「中心座」與天線群組之設計,共同接地複數個天線本體,以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大幅增加天線模組之應用範圍。而系爭產品1雖設置有長方形鏤空之「通道」,惟 僅供「分支1、4」與「分支2、3」相連,與要件1B之「中心座」係供該延伸腳等分周長並自中心座延伸形成之方式,並不相同,故兩者非屬實質相同之技術方法。又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同的天線結構配置、樣式、材料會造成天線收發不同之頻段訊號,效果亦有差異。系爭產品1之通道內具有「長方形鏤空」,對 複數個天線而言,除減少「共同接地面積」外,且對不同射頻訊號產生之饋入電流至其他複數個天線路徑長度,增加複數個天線隔離度,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係藉由其對稱「中心座」與天線群組之設計,共同接地複數個天線本體,以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大幅增加天線模組之應用範圍相較,兩者實無法達到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之均 等範圍。 ⒎上訴人雖主張請求項1之「中心座」解釋不應被其圖式之圓 形中心座(無鏤空狀)所侷限,亦不能不當引入中心座不能有「長方形鏤空」之限制條件,「中心座」與系爭產品1之「通道」並無實質差異等等(二審卷第76至77頁)。 然查,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中心座」應解釋為「位於中心位置處且不具鏤空的結構」,已如前述,系爭產品1既設置有長方形鏤空之「通道」,即非屬「中心座」 。況系爭產品1之「通道」僅供連通「分支1、4」一側與 「分支2、3」另一側,並不等分該通道之周長,核與要件1B「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之技術特徵不同。故上訴人將該系爭產品1具有長 方形鏤空之連接「通道」對應於請求項1之「中心座」, 無異任意擴大「中心座」之解釋,顯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雖主張有無鏤空之中心座或是否等分中心座周長,對於天線模組接收訊號之效果上均無實質差異,並提出系爭產品1(有鏤空及無鏤空、等分或不等分周長)之回 波損耗數據(Return loss)及模擬表面電流資料為證等等 (二審卷第298至306頁)。惟觀諸附圖1-4,系爭產品1之「通道」係連接「分支1、4」一側與「分支2、3」另一側,因此該分支1、2、3、4並未等分該通道之周長,即與要件1B「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之技術特徵不同,自可能影響模組上天線彼此間之隔離度,產生不同頻段訊號之結果。況系爭專利1與系 爭產品1為不同的天線結構配置,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產 品1之回波損耗數據,僅就系爭產品1之通道有鏤空及無鏤空、等分或不等分周長所為比較,並未提出系爭專利1之 相關回波損耗數據作比較,且由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1之 電腦模擬表面電流圖(二審卷第298至299頁),清楚可見表面電流並不會通過「通道」之鏤空區域,自可能影響共同接地複數個天線接收訊號之功效,故上訴人以此作為系爭產品1之「通道」與「中心座」並無實質差異而構成均 等云云,並不可採。 ⒐綜上,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之均等範 圍,並未構成均等侵權。 (三)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1相同(原審卷一第51頁)。又系爭專利2之主要圖式,參附圖2所示。 ⒉系爭專利2專利範圍分析: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為請求項1、8,內容如下(並分別以要件編號表示): ⑴請求項1: 1A:一種天線模組,包括: 1B: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1C:以及一第一天線、一第二天線與一第三天線,分別自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與該第三延伸腳相對於該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與該第三天線各自具有一饋入點,以收發至少一頻段訊號。 ⑵請求項8: 8A:一種天線模組,包括: 8B: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一第四延伸腳、一第五延伸腳與一第六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8C:以及一第一天線、一第二天線、一第三天線、一第四天線、一第五天線以及一第六天線,分別自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該第三延伸腳、該第四延伸腳、該第五延伸腳與該第六延伸腳相對於該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該第三天線、該第四天線、該第五天線以及該第六天線各自具有一饋入接腳,以收發至少一頻段訊號。 ⒊系爭專利2請求項1、8關於「中心座」之解釋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本之「中心座」相同,均為「位於中心位置 處且不具鏤空的結構」。 ⒋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2正面印有EnGenius圖樣,型號「EWS360AP」, 將背面殼體上的螺絲拆卸後,即呈現出如下系爭產品2拆 解照-天線模組放大圖(附圖2-3)內部的結構,位於最下方為電路板,其上結合「天線模組」(照片如附圖2-1至2-4所示),於中央處有一鏤空「圓孔」,且於圓孔周圍設有相連之分支1、4及分支2、5及分支3、6片區,為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 ⒌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範圍: 兩造對於系爭產品2為要件編號1A、1C、8A、8C所文義讀 取,並不爭執。惟系爭產品2並未設有「中心座」(中央 處僅為「圓孔」,參附圖2-4),且於圓孔周圍之分支1至6片區均為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並未如請求項1B、8B所示係等分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因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B、8B之「中心座」、「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所文義讀取。 ⒍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中心座」並無任何鏤空或孔洞 之結構,且其具有之延伸腳均係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並未彼此相互連接,而係以中心座共同接地複數個天線本體,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對比系爭產品2並未設 有中心座,且所設分支1至6片區均為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兩者之技術方法顯非實質相同。又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同的天線結構配置、樣式、材料會造成天線收發不同之頻段訊號,效果亦有差異。系爭產品2既未採取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以中心座作為與「共同接地」複數個天線本體,並由該中心座延伸形成延伸腳,兩者天線之結構配置及樣式實有差異,並無法達到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2請求項1、8之均等範圍。 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2於中央處有一「圓孔」,但不影響 其中心區域仍為「中心座」之解讀,不應被其圖式之圓形中心座(無鏤空狀)所侷限,不能不當引入中心座不能有「圓孔」之限制條件,且系爭產品2應將如附圖2-4所示多邊形(以紅線框起來內含圓孔)視為中心座(二審卷第86至91頁、第213頁)等等。然查,關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 、8「中心座」應解釋為「位於中心位置處且不具鏤空的 結構」,已如前述,系爭專利2發明目的既係「藉由其對 稱中心座與天線群組之設計,共同接地複數個天線本體,以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大幅增加天線模組之應用範圍」,故當中心座若有鏤空之「圓孔」,將減少中心座與天線群組之「共同接地面積」,而與系爭專利2之發 明目的相悖離。又依系爭產品2所設分支1至6片區均為一 體成型並相互連接,與系爭專利2所具有之延伸腳均等分 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彼此未相互連接,兩者之結構配置顯然完全不同,可見系爭產品2由所設 分支1至6片區一體成型包圍形成之「圓孔」之技術特徵,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中心座」,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產品2之「圓孔」應視為「中心座」,兩者無 實質差異而構成均等,並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另主張「中心座」有無鏤空之圓孔,對於天線模組接收訊號之效果上均無實質差異,並提出系爭產品2( 有鏤空及無鏤空)之回波損耗數據(Return loss)及模擬 表面電流資料為證(二審卷第290至297頁)。然查,系爭產品2由所設分支1至6片區一體成型包圍形成之「圓孔」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中心座」實質上並不相同 ,況該數據或資料亦未與系爭專利2之相關回波損耗數據 或資料比較,自無法作為系爭產品2之「圓孔」與「中心 座」並無實質差異而構成均等之證明。 ⒐準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並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更正本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均不構成對上訴人專利權之侵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洵屬無據。又系爭產品既未構成侵害專利權,關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之 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 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均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內 容 公開/公告 (西元年) 附件2 我國公告第TW 450440號之「全方向寬頻螺旋天線陣列」專利 2001年8月11日 附件3 我國公告第TW M294108號之「一體式陣列天線」專利 2006年7月11日 附件4 我國公告第TW M344584號之「多頻天線輻射體設置」專利 2008年11月11日 附件5 我國公告第I309899號之「雙極化天線組」專利 2009年5月11日 附件6 我國公告第TW M388116號之「複合式多輸入多輸出天線模組及其系統」專利 2010年9月1日 乙證4 我國公告第TW M365554號之「多頻天線」專利 2009年9月21日 註:各證據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20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