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晟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榮傑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瑞玲 訴 訟 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訴 訟 代理人 王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智股 )原判決關於命晟弈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陳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侵權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陳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侵權產品之成品回收及銷毀,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我國公告第D208862號「框料」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至124年5月7日,係揭示一種電動窗驅動裝置之固定元件,用以容置及隱蔽電動窗驅動裝置之框料,其設計特徵為一框體概呈長條狀,框體二側各自延伸出二翼部,框體中間的槽道具有一板體。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設立,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建材批發、零售、鋁材軋延、擠型、室內裝潢、門窗安裝、玻璃安裝等,系爭專利既經登記及公告,上訴人應知悉其所製造、販售之隱藏式電動百葉窗於拆解後所得之框料(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詎上訴人未經伊授權,私自製造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直接比對後,系爭產品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經伊委請永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永冠事務所)進行侵權比對分析之結果,確認系爭產品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上證1至上證3已遲誤期間,自不得再行提出。況上證1乃私文書,且製圖確認單上所標示之C175-012型號無法與出貨對帳單之型號對應,亦無法證明出貨品項即為系爭產品,至上證2之展示攤位費發票及上證3參展照片除無法得知參展產品為何,亦無法知悉其百葉窗外殼內部,故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另系爭專利之框料為高瘦型,而上證4號附件二所附第M347434號專利為矮寬型,缺乏系爭專利之槽板,而上證4附件三第I262983號專利雖有槽板,惟難認可將該槽板設置於第M347434號專利之框料中,上開二專利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具有一長條狀框體,框體兩側各自延伸出二翼部、板體與底部底板呈現平行配置,二者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且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或特徵,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伊於109年12月31日委請永冠事務所通知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惟上訴人至110年12月仍對外銷售內含系爭產品之前揭電動百葉窗,上訴人至遲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侵權期間至少1年,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提供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知上訴人自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平均每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591萬6,556元,所得利益為150萬元,伊自得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倘認上開金額不足以證明損害,亦可依伊於109年6月10日與訴外人薛超雄簽立專利權授權契約,將包含系爭專利之2項專利一併授權,授權期間5年,授權金共計180萬元,平均每項專利之每年授權金收益為18萬元,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萬元。又倘認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1.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陳列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陳列之系爭產品之成品回收及銷毀;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除就損害賠償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8萬元,駁回其他金額及假執行暨排除防止其他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物之請求外,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於本件上訴則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5月8日,惟伊在105年1月5日早已委請寶緯公司開模、製作系爭產品板型,迄今仍持續向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緯公司)訂購上開模具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僅具功能性,伊於108年間已將系爭產品安裝於自行生產之電動百葉窗,並於臺北參展。證1至證3已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公開實施,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另依證4白鯨國際商標事務所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結果,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不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系爭專利之特徵乃業者所習用、習知之技術,不具創作性。伊販售系爭產品,並不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排除侵權行為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連帶賠償18萬元,無非以:系爭產品為一種電動窗之「框料」,一框體概呈長條狀,該框體之二側各自延伸出二翼部,且該框體中間之槽道具有一板體,該翼部、板體與底部底板呈現平行配置,系爭產品用途、功能與系爭專利相同,與系爭專利所請為相同之物品,二者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且上開相同之特徵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至系爭產品雖將上翼部寬度略做比例之改變,及於底板下方有數道淺凹壓紋,然無特異之視覺效果,且屬淺微之細部簡單修飾,僅佔系爭產品整體外觀上之局部細微差異,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故在綜合考量前開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從事門窗安裝工程業、其他機械製造業,且為從事販賣電動百葉窗之業者,其所製造、販賣之電動百葉窗內含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任何回應或表示,足認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客觀事實,且有繼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陳列系爭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風險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陳列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陳列之系爭產品成品回收及銷毀,應屬正當。被上訴人並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害專利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2筆專利名稱均為框料之設計專利,五年期間得收取授權金180萬元,每月合計3萬元,系爭專利每月可收取之授權金額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2=1萬5,000元),自109年12月24日永冠事務所鑑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至少1年期間,認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8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8萬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所稱「其他侵害原告(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物」,除未表明具體物品內容為何,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之其他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難認有何防止排除侵害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由。經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陳列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陳列之系爭產品成品回收及銷毀;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或同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予專利?上訴人於二審時始主張上開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㈢上訴人援引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系爭產品為先實施,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於二審時始提出上開主張,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3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排除侵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上訴人於二審時始為系爭專利有效性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主張,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該當事人並就該爭點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證據1、2、3、4(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259頁)、乙證1至乙證11(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41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1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許瑞哲、薛超雄(本院卷一第305頁),用以證明其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有先公開實施系爭專利技藝特徵、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事實,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其亦已敘明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違反同法第196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情形(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1頁),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待證事實並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事項(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1頁),復經兩造分別以口頭及書狀表示意見,自難謂上訴人並未就其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釋明。上開新攻擊防禦所涉待證事實既已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兩造就該等爭點復已為充分攻防陳述,自無延滯訴訟情形。況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攸關系爭專利有效性及專利權得否主張等核心爭議事項,倘不許上訴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揭證據1、2、3、4、乙證1至乙證11,並聲請傳喚證人許瑞哲、薛超雄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按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而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至專利權範圍之確定,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內容,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殆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確定後,始再以之與被控侵權對象比對。同理,於進行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落入設計專利權範圍之比對時,亦須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再依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 長條狀框體 底板 中間槽道 設有一 板 體 翼部 ) ( 前、後視圖 翼部 翼部 板體 底板 虛線 ) ( 翼部 翼部 板體 底板 系爭產品 ) ( 翼部 翼部 底板 板體 系爭產品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專利證書、設計說明書公告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41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係揭示之一種「框料」設計,一框體概呈長條狀,該框體的二側各自延伸出二翼部,且該框體中間的槽道具有一板體(參右上圖),其所應用之物品則為一種電動窗驅動裝置之固定元件,係用以容置及隱蔽電動窗驅動裝置的「框料」。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及說明書設計說明:「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設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之整體形狀,惟不包含虛線所繪製之部分(參右下圖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產品確為其所生產,核系爭產品乃一種「電動窗之框料」,由該產品照片觀之,其係一框體概呈長條狀,該框體之二側壁頂端各自向外延伸出二翼部,且該框體中間之槽道具有一板體(參右下圖照片)。經整體觀察比對前揭系爭專利之圖式與系爭產品照片,可見二者均為一長條狀框體,該框體之二側壁頂端各自向外延伸出二翼部,且該框體中間之槽道具有一板體,該翼部、板體與底部底板呈現平行配置,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整體外觀特徵已幾近完全相同,且前述之諸特徵亦為設置電動窗之驅動裝置時所容易引起注意之外觀設計,系爭產品僅將上翼部寬度略做比例之改變,並無特異之視覺效果,至其底板下方之數道淺凹壓紋,亦屬淺微之細部簡單修飾,在使用或選購上難以注意或察覺,且實際於外觀造形比對上亦無明顯差異,是堪認系爭產品實物外觀足以使消費者與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上訴人援引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系爭產品為先實施,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為有理由: 1.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可得依本法取得設計專利…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至所謂公開實施,則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藝內容,使該技藝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實施或已真正得知該技藝之內容為必要。公開實施使技藝內容能為公眾得知時,即為公開實施之日。而普通消費者依據公開實施之先前技藝,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有與先前技藝的一部分相同或近似時,應認定該設計已公開實施。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設有規定,前開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42條所明定。準此以解,不問何人,於設計專利申請前已在我國境內實施相同或近似之技藝時,嗣後取得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不得向實施在前之人主張專利權。 2.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提出伊於105年1月5日委請寶緯公司為系爭產品開模、製作板型之製圖確認單(本院卷一第51頁、第337頁、第461頁)及出貨對帳單(本院卷一第53頁、第339頁至第353頁),用以證明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實施系爭技藝,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專利權等語。經查,系爭製圖確認單係關於鋁窗窗框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與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相同。系爭設計圖係以 ( 翼部 底板 板體 翼部 )各部位之間距、寬度、厚度及形狀等相關參數之剖面圖呈現。而依該設計圖所示,該框體之二側壁頂端各自向外延伸出二翼部,而該框體二側壁內側中間之槽道則設有一水平板體,該板體與下方之底板及上方之翼部平行(參右圖)。就系爭設計圖之整體設計外觀與系爭專利前揭前、後視圖所呈現之整體外觀互為比對,可知系爭設計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翼部」、「板體」、「底板」及其彼此間之對應關係及相對位置等主要識別特徵,兩者整體外觀呈現相同或高度近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圖乃私文書,且製圖確認單上方所標示之「C175-012」無法與出貨對帳單之型號對應,亦無法證明出貨品項即為系爭產品云云。經查,系爭設計圖右下方記載日期為西元2016年1月5日,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設計圖中間下方則標示型號為「C175-012」,此一型號與出貨對帳單所呈「C175-012/60000/777」號碼確有差異,惟依證人即寶緯公司業務人員許瑞哲(列名於設計圖左上方)到場結證稱:(問:105年晟弈有限公司是否委請第三人寶緯公司開模、製作板型,之後該模具擠型型號為「C175-012」?)有委託,我們有模具組,客戶必須確認我們才敢開模。(問:此份電子郵件(按指乙證1)收件人是否為寶緯公司?)是,上面電子郵件pw000000057.hinet.net是我們公司的(提供名片供參,經核閱無誤後,附卷)。(問:乙證2電子郵件是否為寶緯公司與晟弈公司修改的往來紀錄?)是公司文件。(問:寶緯公司傳真號碼?)04-887-1872。(問:乙證4的出貨對帳單說明內容為何?即出貨對帳單「C175-012」後面之「60000/777」及「60000/102」是何意思?是否為晟弈有限公司所知悉之代號?)C175-012是模具編號,後面的數字是長度,一般就是用6米,777是我們公司電腦的編號,代表毛料,102是事後的陽極處理編號。(問:後面這些編號晟弈公司是否知悉?)不知道,但是我們的出貨單或對帳單會寫,他們只認「C175-012」。(問:晟弈有限公司是否從105年迄今均有向寶緯公司訂購上開「C175-012」型號的擠型?)都有在叫,不是每個月,是陸陸續續,庫存用完就會再訂,我們公司有規定最少一組模具一次要做300或500公斤以上。(問:你看到乙證1、2、3是否可以確認是晟弈公司要開模的「C175-012」?)是,都是「C175-012」開模及修改的往來紀錄,圖面要以公司為準,下面都會有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4頁)。由證人許瑞哲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曾委託寶緯公司設計開模系爭設計圖所示模具,而出貨對帳單所示型號差異,僅係寶緯公司在原型號之後添加內部勾稽號碼,兩者實質上並無不同。另系爭設計圖傳真稿下方有傳真機自動附加之傳真收件人及發送人傳真機電話號碼,其中所載收件人04-8871872號碼為寶緯公司所有,此經證人許瑞哲證述在卷,與其所提出之名片上所載公司傳真機號碼相符(本院卷二第133頁),而發送人號碼048296600為上訴人所有,此部分事實亦經上訴人提出繳費單據影本供參(本院卷一第463頁,傳真文稿正本及繳費單據正本經核對無誤後發還,本院卷二第129頁)。是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委請寶緯公司為系爭產品開模,寶緯公司亦已依約交貨等情,堪信為真實。承前所述,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公開實施,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實施或已真正得知該技藝之內容為必要,僅需揭露技藝內容,使該技藝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即為已足。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已委請寶緯公司為系爭產品設計開模,而105年1月5日所繪製之系爭設計圖復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使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成為公眾可得知悉之狀態,自應認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已經公開實施,依前揭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自不及於公開實施該設計技藝之人。是上訴人援引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系爭產品為先實施,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3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排除侵害,並無理由,上訴人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構成要件: 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已先公開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藝特徵,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自亦不具有侵害嗣後始取得專利權之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3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在國內公開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藝特徵,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陳列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陳列之系爭產品之成品回收及銷毀;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害專利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確已公開實施系爭專利技藝特徵之事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上開不利部分求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白鯨國際商標事務所所出具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聲請證人薛超雄到場,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授權情形,以及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創作性等爭議,俱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