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魏任國 被 上訴 人 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羽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劉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 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口罩專業廠商,且為中華民國第I633992號「具重 複塑形之塑膠線條製作方法及其製作設備」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日至125年5月5日止。上訴人於110年間發現被上訴人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竟在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工廠內設置生產口罩鼻線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生產全塑鼻樑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設備之技術 特徵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均構成系爭專利 侵權。 (二)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4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 並檢視系爭設備後,被上訴人承諾不再使用系爭設備製造系爭產品,惟未見有何具體作為,且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發函予彩麗公司,然彩麗公司仍繼續為侵害專利行為,顯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而被上訴人許羽婷(下稱許羽婷)為彩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彩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本息,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不得使用於彩麗公司工廠內之系爭設備,暨應將系爭設備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或器具全部銷毀,及就所命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參上訴人之手繪簡圖及陳報照片)僅具備單一一組烘箱及兩組迴向裝置,並未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二加熱裝置」與「第三迴向裝置」,則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加熱裝置」及 「第三迴向裝置」,且因欠缺此第三迴向裝置,自無產生第三拉力,即欠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I)。又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之捲繞機僅用於捲收製作完成之塑膠線條,無需對該塑膠線條再進行反覆彎扯,故所提供之拉力較小,因此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之捲繞機所產生之第四拉力係小於後段迴向裝置所產生之第二拉力,亦不符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I)所界 定「第四拉力>第三拉力>第二拉力>第一拉力」之特徵。此 外,在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O)及(1P)之比對中,系爭設備 欠缺「第二加熱裝置」及「第三迴向裝置」,自無上開技術特徵所謂「第二熱變形操作」與「第三曲折操作」,與該項之技術特徵(1O)及(1P)亦不符合,因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並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依前所述,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並未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 定之第二加熱裝置、第三迴向裝置、第二熱變形操作及第三曲折操作,完全欠缺與該等技術特徵對應之裝置及操作,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需進行方式、功能及結果之三部測試,即應直接獲得未落入均等範圍之結論,是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亦無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二)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設備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的第二加熱裝置(7F)及第三迴向裝置(7G),又因無第三迴向裝置,自無產生第三拉力,而欠缺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I)。其次,系爭設備之 捲繞機僅用於捲收製作完成之塑膠線條,無需對該塑膠線條再進行反覆彎扯,故所提供之拉力較小,因此系爭設備捲繞機所產生之第四拉力係小於第二迴向裝置所產生之第二拉力,既然系爭設備之拉力大小關係為F2>F4,即不符合請求項7所界定「第四拉力>第三拉力>第二拉力>第一拉力」之技術 特徵(7I)。由於系爭設備與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F)、(7G)及(7I)均未符合,因此未落入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⒉依前所述,系爭設備並未具備請求項7所界定之第二加熱裝置 及第三迴向裝置,也完全欠缺對應之裝置,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是以系爭設備未落入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三)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設備製造方法及系爭設備既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則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銷毀原料、器具與系爭設備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並不得使用於○○市○○ 區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內之系爭設備。㈣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設備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或器具全部銷毀。㈤上開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231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9月1日 至125年5月5日。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10年間兩次前往被上訴人彩麗公司 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廠檢視生產口罩鼻線之 系爭設備。 (三)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日發律師函並檢附專利公報及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原審甲證2),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以律 師函回覆上訴人(原審甲證3)。 (四)被上訴人許羽婷為彩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7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具重複塑形之塑膠線條製作方法,為製作一種線身可常溫受徒手乾式操作折彎或二線交互纏絞,並可重複冷塑形變化線條形狀之塑膠線條製作方法,包含有(1A): 一、整備一擠型機(1B); 一第一迴向裝置(1C); 一第一加熱裝置(1D); 一第二迴向裝置(1E); 一第二加熱裝置(1F); 一第三迴向裝置(1G); 一捲繞機(1H); 其中捲繞機對第三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四拉力;第三迴向裝置對第二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三拉力;第二迴向裝置對第一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二拉力;第一迴向裝置對擠型機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一拉力;依序的拉力值為第四拉力>第三拉力>第二拉力>第一拉力(1I); 二、選取可熱塑性,成形後形狀可徒手塑形之聚合塑膠材料(1J); 三、進行成形步驟:一垂懸熱擠型操作,藉由該擠型機將該聚合塑膠材料熱熔後以垂下方向進行熱擠出形成一胚帶,胚帶經一冷卻槽進行冷定型及過彎之後,受前述第一拉力往側外方向提出(1K); 一第一曲折操作,迎接上述步驟所提出之胚帶,並受前述第二拉力拉扯進入一第一迴向裝置內部,第一迴向裝置對進入之胚帶帶體上、下二面進行多道反覆彎扯(1L); 一第一熱變形操作,設有一第一加熱裝置,藉由該第二拉力將上述步驟所完成的胚帶帶入,並使胚帶進行熱變形及消除先前殘留應力,胚帶經軟化及受拉力前進作用,最終細化其截面(1M); 一第二曲折操作,迎接上述步驟所細化截面的胚帶,受前述第三拉力拉扯進入一第二迴向裝置內部,第二迴向裝置對進入之胚帶帶體上、下二面,再進行第二次多道反覆彎扯(1N ); 一第二熱變形操作,藉由該第三拉力將上述步驟所完成的胚帶,帶入一第二加熱裝置內部,並對該胚帶進行第二次熱變形再軟化及消除應力操作,使該胚帶最終再更細化縮小其截面(1O); 一第三曲折操作,迎接上述步驟所完成的胚帶,受前述第四拉力拉扯進入一第三迴向裝置內部,對進入之胚帶帶體上、下二面,再進行第三次多道反覆彎扯最終形成塑膠線條往外提出(1P); 一整收操作,設有一捲繞機,經一捲繞軹捲收上述完成之塑膠線條(1Q)。 請求項7: 一種具重複塑形之塑膠線條製作設備,為製作一種線身可常溫受徒手乾式操作折彎或二線交互纏絞,並可重複冷塑形變化線條形狀之塑膠線條製作設備,包含有(7A): 一擠型機(7B); 一第一迴向裝置(7C); 一第一加熱裝置(7D); 一第二迴向裝置(7E); 一第二加熱裝置(7F); 一第三迴向裝置(7G); 一捲繞機(7H); 其中捲繞機對第三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四拉力;第三迴向裝置對第二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三拉力;第二迴向裝置對第一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二拉力;第一迴向裝置對擠型機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一拉力;依序的拉力值為第四拉力>第三拉力>第二拉力>第一拉力(7I)。 (二)系爭設備及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設備: ⑴如上訴人手繪簡圖及提供之照片所示(如附圖)。 ⑵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描述: 「全塑鼻樑條」的生產設備,包含有:擠型機;第一迴向裝置;第一加熱裝置(前段紅外線加熱器與後段陶瓷熱風 循環加熱器);第二迴向裝置;捲繞機;捲繞機對第二迴 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四拉力;第二迴向裝置對第一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三拉力;第一迴向裝置對擠型機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一拉力。 ⒉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 ⑴製作方法詳如原審勘驗系爭設備運作過程之影片檔所示(原審卷第292頁)。 ⑵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描述: 可製作全塑鼻樑條的製作方法,包含有:擠型機;第一迴向裝置;第一加熱裝置(前段紅外線加熱器與後段陶瓷熱 風循環加熱器);第二迴向裝置;捲繞機;捲繞機對第二 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四拉力;第二迴向裝置對第一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三拉力;第一迴向裝置對擠型機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一拉力;選取可熱塑性之塑膠材料;垂懸熱擠型操作,將塑膠材料熱熔進行熱擠形成一胚帶,經一冷卻槽受第一拉力往側外方向提出;第一曲折操作,胚帶於第一迴向裝置中進行上、下二兩面反覆彎扯;第一熱變形操作,胚帶於第一加熱裝置中進行熱變形細化其截面;第二曲折操作,胚帶於第二迴向裝置中進行上、下二兩面反覆彎扯;整收操作,設有捲繞機,捲收完成之塑膠線條。 (三)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稱「迴向裝置」應解釋為「具動力的迴向裝置」: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11至16行所載「其中捲繞機對第 三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四拉力;其中第三迴向裝置對第二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三拉力;其中第二迴向裝置對第一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二拉力;其中第一迴向裝置對擠型機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一拉力;依序第四拉力的拉力值>第三拉 力>第二拉力>第一拉力,以及第一拉力、第二拉力、第三拉力、第四拉力,分別由所屬機台動力所發生…」(原審卷第43頁);第6頁第8至9行記載「第一拉力F1是由第一 曲折操作3所應用的第一迴向裝置30工作動力,連接胚帶10後所產生」(同上卷第47頁);第8頁第15行記載「第二拉力F2的來源即第二迴向裝置50的機動能量」(同上卷第49頁);及第9頁第14至15行記載「力量發生端的第三迴 向裝置70所發生的第三拉力F3」(同上卷第50頁);可知「捲繞機」、「第三迴向裝置」、「第二迴向裝置」與「第一迴向裝置」均需具有動力,始能分別於工作時產生第一拉力至第四拉力。 ⑵又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所示之第一、二、三迴向裝置, 其內設有數個轉向扯輪供胚帶行進時上下環繞交錯,以及說明書第6頁第9至14行記載「該第一迴向裝置30的入口端設有導入輪301,內部上下排列有第一轉向扯輪31、第二 轉向扯輪32、第三轉向扯輪33、第四轉向扯輪34,出口端設有導出輪302,進入之胚帶10首先繞過導入輪301之後,攀爬過第一轉向扯輪31的上表面,再往下繞過第二轉向扯輪32的下表面,再往上攀爬過第三轉向扯輪33的上表面,之後再往下繞過第四轉向扯輪34的下表面,最後由導出輪302繞過並水平往外帶出。」(同上卷第47頁),可知迴 向裝置實具有動力能提供胚帶於該裝置內之轉向扯輪行進時產生迴轉,故「迴向裝置」自應解釋為「具動力的迴向裝置」。是以上訴人主張只要能改變胚帶行進方向之裝置即為「迴向裝置」,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皆未界定拉力須來自迴向裝置提供,所有拉力都來自於捲繞機云云,即不足採。 ⒉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經比對結果符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 A)至(1D)、(1H)、(1J)至(1L)、(1Q),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65至168頁)。 ⑵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具有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F)、(1G) 、(1O)、(1P): ①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其加熱裝置在前段為紅外線加熱器、後段為陶瓷熱風循環加熱器(二審卷第315頁), 該後段之陶瓷熱風循環加熱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第二加熱裝置」技術特徵(1F)相同。 ②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其系爭設備設有第二迴向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三迴向裝置」技術特 徵(1G),兩者之比對結果相同。 ③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其第二熱變形操作,藉由該第三拉力,將胚帶帶入於後段陶瓷熱風循環加熱器中進行熱變形細化其截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二熱變 形操作,藉由該第三拉力將上述步驟所完成的胚帶,帶入一第二加熱裝置內部,並對該胚帶進行第二次熱變形再軟化及消除應力操作,使該胚帶最終再更細化縮小其截面」技術特徵(1O)之比對結果相同。 ④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其第三曲折操作,胚帶於第二迴向裝置中進行上、下二兩面反覆彎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三曲折操作,迎接上述步驟所完成的胚帶 ,受前述第四拉力拉扯進入一第三迴向裝置內部,對進入之胚帶帶體上、下二面,再進行第三次多道反覆彎扯最終形成塑膠線條往外提出」技術特徵(1P)之比對結果相同。 ⑶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並不具有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 I)、(1M)、(1N): ①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其烘箱內所設橫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二迴向裝置」技術特徵(1E)之比對結 果不同。 ②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其捲繞機對第二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四拉力;第二迴向裝置對烘箱中橫桿,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三拉力;烘箱中橫桿裝置對第一迴向裝置方向,無法產生第二拉力;第一迴向裝置對擠型機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一拉力;惟烘箱中之橫桿固定無法作動(兩造對此不爭執,見二審卷第410 頁),導致無法產生第二拉力,因缺少第二拉力值,更遑論第一至第四拉力值之排序,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捲繞機對第三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四拉力;第三迴向裝置對第二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三拉力;第二迴向裝置對第一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二拉力;第一迴向裝置對擠型機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一拉力;依序的拉力值為第四拉力>第三拉力>第二拉力>第一拉力」技術特徵(1I)之比對結果不同。 ③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其第一熱變形操作,胚帶於前段紅外線加熱器中進行熱變形細化其截面;烘箱中橫桿固定無法作動,無法產生第二拉力,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熱變形操作,設有一第一加熱裝置,藉由該第二拉力將上述步驟所完成的胚帶帶入,並使胚帶進行熱變形及消除先前殘留應力,胚帶經軟化及受拉力前進作用,最終細化其截面」技術特徵(1M)之比對結果不同。 ④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其胚帶受第三拉力僅進入烘箱中,胚帶於烘箱中行進時並無穿繞橫桿產生多道彎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二曲折操作,迎接上述步驟 所細化截面的胚帶,受前述第三拉力拉扯進入一第二迴向裝置內部,第二迴向裝置對進入之胚帶帶體上、下二面,再進行第二次多道反覆彎扯」技術特徵(1N)之比對結果不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1A)至(1D)、(1F)至(1H)、(1J)至(1L)、(1O)至(1Q)之比對結果相同,然與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I)、(1M)、(1N)之比對結果明顯不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 爭產品之製作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當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相較之下,認定不符合文義讀取時,在控訴方主張有系爭專利均等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出現於被控侵權產品中,原則上即進入均等論之判斷,而就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同之部分進行比對,亦即將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同之各元件逐一比對判斷是否具有相同之方法、功能及結果,若不相同即未構成均等侵權。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的烘箱整體可發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加熱裝置」、「第二迴向裝置」及「第 二加熱裝置」相同功效,亦即烘箱整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加熱裝置」(對應於前段紅外線加熱器) 、「第二迴向裝置」(對應於烘箱內之橫桿)及「第二加熱裝置」(對應於後段陶瓷熱風循環加熱器),自應為均等論之比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I): 系爭專利於第一加熱裝置與第二加熱裝置之間設有第二迴向裝置具有動力,於工作時會作動並產生拉力,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係於前段紅外線加熱器與後段陶瓷熱風循環加熱器所組成之烘箱中雖設有橫桿,然該橫桿固定無法作動,亦無法產生拉力,故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方法、功能均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係對胚帶進行反覆彎扯,並產生之拉力值為第四拉力>第三拉力>第二拉力>第一拉力,系爭產品 之製作方法因其橫桿固定無法作動,缺少第二拉力,亦不具有前述拉力值之排序,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亦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I)與系爭產 品之製作方法相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方法,達成不相同之功能與結果,故不符合均等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M): 系爭專利係由第二拉力將胚帶帶入第一加熱裝置,而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並無第二拉力,兩者所實施之技術方法並不相同,雖兩者在加熱胚帶、以熱變形細化胚帶截面上具有相同之功能及結果,惟係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故不符合均等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N): 系爭專利係胚帶受第三拉力拉扯進入第二迴向裝置內部,進行第二次多道反覆彎扯,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係胚帶受第三拉力進入烘箱(後段陶瓷熱風循環加熱器)中,兩者實施之技術方法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之胚帶穿繞於第二迴向裝置進行第二次多道反覆彎扯,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雖於烘箱中有橫桿,但固定不動無法產生拉力,兩者所具有的功能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係於第二迴向裝置對胚帶上、下二面進行多道反覆彎扯,而系爭產品製作方法之烘箱中橫桿無法對胚帶產生多道彎扯,故兩者所產生的結果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N)與系爭產 品之製作方法相較,係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相同之功能與結果,故不符合均等論。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其烘箱前後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加熱裝置」(對應於前段 紅外線加熱器)、「第二加熱裝置」(對應於後段陶瓷熱風循環加熱器),烘箱內部之橫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迴向裝置」,且該製作方法會產生如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述之第一拉力至第四拉力,係以實質相同的方 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而認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並不可採。 (四)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設備經比對結果符合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A)至(7D)、(7 H),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71至172頁)。 ⒉系爭設備具有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F)、(7G): ⑴系爭設備之烘箱後段為陶瓷熱風循環加熱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一第二加熱裝置」技術特徵(7F)之比對結果 相同。 ⑵系爭設備之烘箱後面接有第二迴向裝置,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一第三迴向裝置」技術特徵(7G),兩者比 對結果相同。 ⒊系爭設備不具有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E)、(7I): ⑴系爭設備之烘箱內設有橫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一第 二迴向裝置」技術特徵(7E)之比對結果不同。 ⑵系爭設備為捲繞機對第二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四拉力;第二迴向裝置對烘箱中橫桿,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三拉力;烘箱中橫桿裝置對第一迴向裝置方向,無法產生第二拉力;第一迴向裝置對擠型機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一拉力;而烘箱中橫桿固定無法作動,導致無法產生第二拉力,因缺少第二拉力值,更遑論第一至第四拉力值之排序,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捲繞機對 第三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四拉力;第三迴向裝置對第二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三拉力;第二迴向裝置對第一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二拉力;第一迴向裝置對擠型機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一拉力;依序的拉力值為第四拉力>第三拉力>第二拉力>第一拉力。」技術特徵(7I)之比對結果不同。 ⒋綜上,系爭設備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A)至(7D) 、(7F)至(7H)之比對結果相同,然在技術特徵(7E)、(7I)之比對結果不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E)、(7I)與系爭設備之均等比 對: ⑴系爭專利在第一加熱裝置與第二加熱裝置之間,設有供胚帶產生180度迴轉的第二迴向裝置,而系爭設備在前段紅 外線加熱器與後段陶瓷熱風循環加熱器所組成之烘箱中設有橫桿,無法作動,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之具動力第二迴向裝置會產生拉力,系爭設備之橫桿因固定無法作動,不會產生拉力,二者具有的功能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之供胚帶產生180度迴轉的第二迴向裝 置係對胚帶進行反覆彎扯,且拉力值為第四拉力>第三拉 力>第二拉力>第一拉力,而系爭設備係缺少第二拉力,不具有前述拉力值之排序,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亦不相同。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E)、(7I)與系爭設備 相較,各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方法,達成不相同之功能與結果,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五)就上訴人主張之論駁: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以兩個加熱裝置拼接成一長條形的加熱裝置,並在內部自入口至出口處間設有多個橫桿,該橫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7記載之「第二迴向裝置」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7均未界定拉力須由迴向裝置提供、「迴向裝置」必須轉動等等。惟查,系爭專利為「第一加熱裝置」與「第二加熱裝置」之間設有「第二迴向裝置」,而系爭設備為前段紅外線加熱器與後段陶瓷熱風循環加熱器所組成之烘箱中設有橫桿。依前揭第㈢、⒈點所 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稱「迴向裝置」應為具動力的迴向裝置,其中第二迴向裝置對第一迴向裝置方向,於工作時會產生一第二拉力;而系爭設備烘箱中橫桿固定無法作動,導致無法產生拉力,系爭專利之第二迴向裝置與系爭設備之橫桿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相同之功能與結果。又參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7雖未界定「迴向裝置必須轉動」,惟既已界定迴向裝置於工作時會產生拉力,已實質隱含該迴向裝置可以作動產生拉力,即可知悉迴向裝置並非無法轉動,而與系爭設備中烘箱內之固定橫桿不同,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專利具體實施方式之烘箱內照片(上證7可 見烘箱內橫桿上有線條接觸痕跡)、影片(上證8)及塑膠 線條通過烘箱橫桿之照片(上證9、10),及依被上訴人所 提圖7(二審卷第304頁)觀之,系爭設備之「擋片」並非完全封閉,係有間隙之垂直金屬柱體,塑膠線條可自各金屬柱體之中間縫隙通過,用以佐證系爭設備運作時,塑膠線條會自該烘箱內之橫桿上下方交錯經過並與橫桿接觸而產生反覆彎扯云云。然查,從上開影片或照片(上證7至10)中,可看 出系爭專利位於加熱裝置中的橫桿係藉由L型支撐架設於加 熱裝置,使得橫桿與加熱裝置之間具有一間隔空間可供塑膠線條穿設;而系爭設備烘箱中之橫桿係用六角螺絲鎖死固定於烘箱中(二審卷第133頁、第303至306頁),橫桿之底側 距離烘箱並無多餘之間隔空間,可知系爭設備烘箱中橫桿的固定方式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之橫桿的固定方式並不相同,尚無法藉由系爭專利於加熱裝置中的橫桿底側可供塑膠線條穿設,即推定塑膠線條亦可穿過系爭設備烘箱中之橫桿底側,且塑膠線條在通過烘箱進行加熱時本會因軟化而下垂,縱因此與烘箱内之橫桿發生接觸,亦無法證明塑膠線條可穿繞於系爭設備烘箱中之橫桿並產生多道彎扯,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設備實際運作之影片或照片均為之前自行拍攝,疑為系爭設備於非正常運作下拍攝留存之紀錄,難以肯認正確性,且僅能顯示系爭設備運作時烘箱外型,無法看出系爭設備運作時烘箱內的迴向加熱運作,欠缺塑膠線條在烘箱內與各結構的連動關係,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實有勘驗系爭設備之必要等等。惟查,觀諸系爭設備之烘箱内部結構(參系爭設備附圖之照片4 至9、12)可知,該烘箱僅用以供通過的塑膠線條於其内部 加熱,其内部未有任何如上訴人主張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迴向裝置」或提供塑膠線條曲折操作之元件,亦欠缺容納該些裝置之空間,該塑膠線條自然未與烘箱内部元件有任何之連動關係,縱於系爭設備運作時強行開啟烘箱,其結果應屬相同,並無於系爭設備運作時開啟該烘箱勘驗之必要。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訂定勘驗期日後,業經上訴人具狀撤回至現場勘驗系爭設備之聲請(二審卷第269頁),自不能以 系爭設備未經法院勘驗即認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意履勘後,明知系爭設備為重要證據,竟陳報法院系爭設備已經拆解且不在原處,而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逕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 然而,原審已就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實際運作過程之影片當庭進行勘驗,兩造並不爭執該勘驗結果(原審卷第293頁), 且系爭設備依上訴人手繪簡圖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均如附圖)亦已足以特定其技術特徵為何,經本院比對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已如前述,縱系爭設備事後經被上訴人拆解,並不影響侵權比對之判斷,即無上訴人所指有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製作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又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均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 專利請求項1、7。準此,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本息,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自 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不得使用於彩麗公司工廠內之系爭設備,暨應將系爭設備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或器具全部銷毀,及就所命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洵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侵害系爭專利相關設備運作、原料進貨銷貨報表、商業帳簿與統一發票等資料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核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逕為終局判決,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