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盛餐具有限公司、林心怡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華盛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林文凱律師 陳顥律師 趙鴻儒李瑞增 被 上訴 人 陶雅餐具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圳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朱世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華盛餐具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上訴時,雖於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漏載被上訴 人劉圳源(下稱劉圳源),僅記載劉圳源為被上訴人陶雅餐具有限公司(下稱陶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觀諸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審駁回其連帶賠償之全部請求,而非僅就原審駁回陶雅公司之部分,故其於同年8月9日具狀更正當事人欄之記載及就上訴聲明所為補充(二審卷一第97至98頁),並無變更其原來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意旨: (一)上訴人為我國第M544258號「竹型餐具結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為期10年,於109年9月9日在被上訴人陶雅公司位 於○○市○區○○○街○段000號之店鋪內,發現陶雅公司未經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實施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仿竹編三角形盤」(下稱系爭產品1)、「六角編織盤」(下稱系爭產品2)及「竹編畚箕-青邊竹紋」(下稱系爭產品3,並與系爭產品1、2合稱為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1、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11、12之文義範 圍,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10至12之文義範圍,同時系爭產品1至3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6構成均等侵權。嗣於110年8月10日以律師函檢附系爭專利技術報告通知陶雅公司,請其停止販售系爭產品之違法行為,然其仍未停止。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至110年8月16日銷售系爭產品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請求連帶賠償及酌定損害額2倍之賠償 金即新臺幣(下同)1,348,756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之證據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至3皆未揭露、教示或建議「本體是由基材層和膠體層所壓合」、「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及「非密閉的空間形成通氣口」、「可將該本體1底部與 該底座2所圍成之空間22內部之高溫熱氣藉熱對流循環效 果向外排出,不會殘留高溫熱氣於該空間22,即能有效避免高溫熱氣對置放的桌面凝出水液」、「該本體之膠體層係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環狀且成間隔狀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而該數個間隔排列之支撐肋係框圍形成有該數個通氣口」技術特徵。且乙證2乃採一體成型的射出製程 ,不同於乙證3藉由壓合方式所製成,兩者雖屬同一技術 領域,但無結合動機。 ⒉乙證4雖揭示以模具熱壓之製程,然被上訴人等將顏色材料 膜130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膠體層,顯屬不當。況乙證4中並未載明顏色材料膜130之材質,依其說明書僅得知其作為裝飾美化用途,並無法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膠 體層達成具容易維護之無孔表面特性。且該技術特徵係為解決疊合或壓合所產生問題,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技術特徵明顯不相容。 ⒊乙證5雖揭示層狀結構的餐具,然被上訴人不當將奈米抗菌 金屬玻璃層3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膠體層之揭露。縱使於乙證5之教示下,將系爭專利習知部分所述之仿似竹子 編織立體紋路之圖案,設置於乙證3之基材層與膠體層之 間,亦僅會得到無凹凸構造之平滑狀態之器皿。 ⒋基上,系爭專利之「利用本體上、下表面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而呈現出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進而使竹型餐具結構整體達到近似竹編工藝之紋路」技術功效;及「藉由透明或是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之膠體層,進而呈現出竹子獨特又自然的凹凸質感,又具容易維護之無孔洞表面特性。另可藉由通氣口之設計將該本體底部與該底座所圍成之空間內部之高溫熱氣藉熱對流循環效果向外排出,不會殘留高溫熱氣於該空間,即能有效避免高溫熱氣對置放的桌面凝出水液」技術功效,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乙證1內頁所載之仿竹紋編織之圖 案,與乙證2至5之任一證據組合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或預期得出,故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附表之乙證6至8,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以作為證據組合之有效性抗辯,應不予審酌。退步言,無論是乙證3、2、6、7,或乙證3、2、6 、7、4,或乙證3、2、6、7、5,或乙證3、2、6至8之組 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系爭產品1至3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⒈系爭產品1至3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⑴經文義比對結果,系爭產品1至3之美耐皿本體為單層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本體由一基材層與一膠體層壓合形成之結構特徵不同,系爭產品1至3形成竹紋色調及圖案之圖案層設於美耐皿本體的頂面,與系爭專利之本體之特徵亦不相同,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侵害。 ⑵經均等比對結果,系爭產品1至3之圖案層係直接設置於餐具的頂面,並非設置於本體中,並無訴求圖案層的圖案不掉色、亦不訴求人體不接觸圖案層及其油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目的及效果並不相同,不構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均等侵害。 ⒉系爭產品1至3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自未 落入其附屬項2至12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均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已不就系 爭專利抗辯無新穎性,此部分即不贅述): ⒈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型號13713-10之腰型編織盤及型號13809-10之圓型 編織盤,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1、容納槽13、容納槽13上表面之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凹凸構造131之形態、該本體1外周緣延設之竹管外觀的握持部14、底座2、通氣口21,及非密封之空間22等」構件及結構特徵。又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納槽13下表面具有微小凹凸構造131之形態,其與乙證1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及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技術特徵。又乙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 而成」,為使乙證1或2的本體由二層的層狀物壓合形成,於乙證3教示下,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有動 機組合乙證3,使乙證1或2的本體由一基材層11及一膠 體層12所壓合而成,且此種壓合形成的層狀結構為乙證1、2在乙證3之教示下可直接且無歧異組合完成,並未 具功效之增進。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乙證1至3之教示下有動機組合其技術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地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 結構特徵,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揭露本體1上表面所呈現之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係形成於本體之膠體層12,此乃乙證1至3簡單組合之必然結構,無功效之增進,而乙證3揭露系爭專利之膠體層,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3揭示美耐皿餐具之本體1由膠體層12及基材層11上下壓合所製成,且紅外線及熱壓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常見的製法,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特徵為申請前之習知技 術,已為乙證3揭示,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⑷乙證1至3均揭示以美耐皿之材質製作餐具,而美耐皿與聚丙烯為食品塑膠容器所慣用之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材料。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6、7關於材料為「美耐皿或聚丙烯」之特徵,為申請前之 所屬技術領域所慣用材料,不具進步性。況請求項4、6、7所界定之材料特徵非屬於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 ⑸乙證3說明書揭示於深淺色本體間之結合面可增設其他不 同色彩的圖案層,已揭露請求項5之「裝飾層」,於乙 證1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之教示下,將乙證3之該圖案層(裝飾層)的表面製作成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為乙證1 之仿竹紋色調及圖案的直接應用,無技術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乙證1至3之教示下有動機組合其技術內容,並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創作,故乙證1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1型號13809-10之仿竹編織盤餐具揭示:該底座2由數個支撐肋2b組成,該數個支撐肋2b係成環狀且成間隔狀凸設於該本體1底部,而該數個間隔排列之支撐肋2b 係框圍形成有該數個通氣口21。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3所揭示技術內容,可簡單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結構特徵,故乙 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1揭露底座2之支撐肋2b,為直形狀、弧形狀之凸肋,因支撐肋之形狀變化為易於思及,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簡單結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結構特徵,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⑻乙證1之仿竹編織餐具揭露底座2具有支撐肋2b及通氣口2 1;乙證2、3之美耐皿餐具揭露其底座2為環形凸緣,故於環形凸緣形式的底座2設置通氣口21,為乙證1至3之 簡單組合即可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底座2上之通氣 口21之高度是否小於環形凸緣,僅為簡單變化,只要有通氣孔21即可排氣、使空氣對流,通氣口之高度為何,不具功效增進。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簡單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結構特徵,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1、2之餐具均揭露其握持部14上設置有數間格排列之凸環141,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乙證1至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簡單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結構特徵,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⑽由乙證1揭露餐盤、杯、碗等各式餐具,乙證3之說明書第6頁揭露美耐皿樹脂器皿可設計成碗狀、盤狀、碟狀 或其它器皿之形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簡單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結構特徵,故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乙證3已揭示美耐皿餐具之本體1由膠體層12及基材層11上下壓合所製成,且紅外線及熱壓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常見的製法。又由乙證4說明書第[0036]、[0041]段揭示,其 美耐皿容器與顏色材料膜130係於熱壓模中以機台熱壓結 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特徵為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且 為乙證3、4所揭示,故乙證1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結構特徵為乙證1至3組合所揭露 ,已如前述。乙證5之裝飾層(圖案層)與乙證3之裝飾層(圖案層)相同,均是設置於本體1之基材層11及膠體層12之間,並具有圖案。在乙證1之教示下,乙證5之裝飾 層(圖案層)亦可製成表面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使餐具外觀呈現仿竹紋的效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形成不掉色的仿竹紋裝飾圖案、以及使裝飾層的油墨不接觸人體」問題,自有動機組合乙證1、3、5使具有仿竹紋色調及圖案的裝飾層 設置於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而完成請求項5之特徵。故 乙證1至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至3、5均揭示以美耐皿材質製作餐具,且美耐皿與 聚丙烯為食品塑膠容器所慣用之材料,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特徵為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3、5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6所界 定之材料非屬於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 ⒋此外,乙證3、2、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10至12不具進步性,乙證3、2、6、7、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乙證3、2、6、7、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乙證3、2、6至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原因,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320頁): (一)訴外人林心怡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16年3月12日,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為 代碼「6」,且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二)陶雅公司有銷售系爭產品。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及系爭產品之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竹型餐具結構,係包括:一本體,其主要 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而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並於該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幾近相同之握持部;以及一底座,係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係具有數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 請求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本體之膠體層係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 請求項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本體係由該基材層及該膠體層以紅外線或熱壓合所製成。 請求項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材料為美耐皿或聚丙烯(Polypropylene,PP)。 請求項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係設置有一裝飾層,該裝飾層之表面係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 請求項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與膠體層,及該基材層與該膠體層之間之裝飾層,其材料皆為美耐皿或聚丙烯。 請求項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底座之材料為美耐皿或聚丙烯。 請求項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底座係由數個支撐肋組成,該數個支撐肋係成環狀且成間隔狀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而該數個間隔排列之支撐肋係框圍形成有該數個通氣口。 請求項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其中,該數個支撐肋係為弧形狀、直形狀或幾何形狀之凸肋。 請求項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 其中,該底座係為環形凸緣,該環形凸緣凹設有該數個通氣口,且該數個通氣口之高度係小於該環形凸緣之高度。請求項11: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 其中,該握持部係凸設有數個間隔排列之凸環。 請求項1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竹型餐具結構, 可為餐盤、杯子、碗、或碟子之器皿。 ⒉系爭產品1為「仿竹編三角形盤」,技術內容為一種竹型餐 具結構,包括:一本體,由一基材層及一圖案層所壓合而成,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相近之握持部;一底座,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具有三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又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⒊系爭產品2為「六角編織盤」,技術內容為一種竹型餐具結 構,包括:一本體,由一基材層及一圖案層所壓合而成,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相近之握持部;一底座,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具有四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又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⒋系爭產品3為「竹編畚箕-青邊竹紋」,技術內容為一種竹型餐具結構,包括:一本體,由一基材層及一圖案層所壓合而成,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相近之握持部;一底座,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具有四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又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二)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至9、11、12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element),分別為: 編號1A:一種竹型餐具結構,係包括:一本體,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而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 編號1B:並於該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幾近相同之握持部; 編號1C:以及一底座,係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係具有數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 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至9、11、12之文 義範圍: ⑴編號1A之要件不同,未為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1為一種竹型餐具結構,包括:「一本體,本 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相近之握持部;一底座,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具有三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1C,及部分1A之「一 本體,而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產品1之本體係由一基材層及一「圖案層」壓合而成,此由 系爭產品1之切割品的切斷面清楚可見(二審卷一第441、443頁),亦即系爭產品1之基材層上為一圖案層,且圖案層位於本體之表面,即位於系爭產品1的最外層, 於圖案層上未具有一膠體層,因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 而成」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並未為其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產品1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4、7至9、11、12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 求項5,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6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欲判斷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應先判斷系爭產品1是否已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⑵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而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均等比對分析如下: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本體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壓合而成,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容納槽上、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對照系爭產品1之本體僅由一 基材層及一圖案層壓合而成,未具有膠體層,可見彼此使用不同的方式。 ②就功能而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其次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裝飾層係夾設於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使得該裝飾層之油墨不接觸人體而更健康、安全又環保,並且較不易掉色、褪色或龜裂(原審卷一第352頁) ,具有使油墨被隔絕而不會暴露在本體表面的功能,然系爭產品1無對應之功能。因此,兩者的功能不同 。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裝飾層夾設於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具有油墨不接觸人體而更健康、安全環保,且較不易掉色、褪色或龜裂的結果,而系爭產品1無此結果。因此,兩者具有不同的結果。 ⑶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產生不同之結果,故兩者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1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5、6均等範 圍。 ⒋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至9、11、12之文 義範圍: ⑴編號1A之要件不同,未為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2為一種竹型餐具結構,包括:「一本體,本 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相近之握持部;一底座,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具有四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1C,及部分1A之「一本 體,而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產品2之 本體係由一基材層及一「圖案層」壓合而成,即系爭產品2之基材層上為一圖案層,且圖案層位於餐具本體之 表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一第322頁),亦即 位於系爭產品2最外層,於圖案層未具有一膠體層,因 此,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其主要由一 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並未為其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產品2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4、7至9、11、12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 ⑴如前所述,欲判斷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專利範圍,應先判斷系爭產品2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而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均等比對分析如下: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本體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壓合而成,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容納槽上、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對照系爭產品2之本體僅由一 基材層及一圖案層壓合而成,未具有膠體層,可見彼此使用不同的方式。 ②就功能而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其次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裝飾層係夾設於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使得該裝飾層之油墨不接觸人體而更健康、安全又環保,並且較不易掉色、褪色或龜裂(原審卷一第352頁) ,具有使油墨被隔絕而不會暴露在本體表面的功能,然系爭產品2無對應之功能。因此兩者的功能不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裝飾層夾設於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具有油墨不接觸人體而更健康、安全環保,且較不易掉色、褪色或龜裂的結果,而系爭產品2無此結果。因此,兩者具有不同的結果。 ⑶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產生不同之結果,故兩者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2即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2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5、6之均等 範圍。 (三)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10至12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10至12之文義範圍: ⑴編號1A之要件不同,未為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3為一種竹型餐具結構,包括:「一本體,本 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相近之握持部;一底座,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具有四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1C,及部分1A之「一本 體,而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產品3 之本體係由一基材層及一「圖案層」壓合而成,此由系爭產品3之切割品的切斷面清楚可見(二審卷一第441、443頁),亦即系爭產品3之基材層上為一圖案層,且圖案層位於本體之表面,即位於系爭產品3的最外層,於 圖案層上未具有一膠體層,因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之「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並未為其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3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產品3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4、7、10至12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 ⑴如前所述,欲判斷系爭產品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應先判斷系爭產品3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⑵系爭產品3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而就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均等比對分析如下: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本體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體層壓合而成,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容納槽上、下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對照系爭產品3之本體僅由一 基材層及一圖案層壓合而成,未具有膠體層,可見彼此使用不同的方式。 ②就功能而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其次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裝飾層係夾設於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使得該裝飾層之油墨不接觸人體而更健康、安全又環保,並且較不易掉色、褪色或龜裂(原審卷一第352頁) ,具有使油墨被隔絕而不會暴露在本體表面的功能,然系爭產品3無對應之功能。因此,兩者的功能不同 。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裝飾層夾設於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具有油墨不接觸人體而更健康、安全環保,且較不易掉色、褪色或龜裂的結果,而系爭產品3無此結果。因此,兩者具有不同的結果。 ⑶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產生不同之結果,故兩者未構成均等,系爭產品3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3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5、6之均等 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駁: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1至3表面的「圖案層」,其實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的「膠體層」(二審卷一第438頁),故系爭產品1至3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云云。惟查: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揭示「本創作之 次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裝飾層係夾設於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使得該裝飾層之油墨不接觸人體而更健康、安全又環保,並且較不易掉色、褪色或龜裂,使得可兼具美觀、方便以及維持優質使用質感等功效之竹型餐具結構」(原審卷一第352頁),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揭示「上述所提本體1係包括一基材層11及一呈透明狀之膠體層12以 紅外線或熱壓合所製成…而前述本體1之基材層11與膠體層 12,及該基材層11與該膠體層12之間之裝飾層15,其材料皆為美耐皿或聚丙烯(Polypropylene,PP)」(同上卷第355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指之「膠體層」材料為美耐皿或 聚丙烯,且膠體層呈透明不含任何油墨,可讓裝飾層之圖案透出,但因透明之膠體層不具有任何裝飾層之油墨,可使得油墨不接觸人體,方可較先前技術之器皿而更健康、安全又環保。⑵再者,系爭產品的圖案層是一層膜,且由系爭產品的切割面可看出,該層膜(圖案層)在系爭產品的最外側表面,從肉眼觀之,該圖案層有各種色澤、顏色及花紋,該圖案層既可呈現色澤、顏色、花紋且非透明,即表示圖案層內含有油墨混入於其中,故系爭產品1至3含有油墨之圖案層,即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透明不含任 何油墨之膠體層,故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膠體層是由具有竹質紋路還有含竹節、竹管的仿竹紋色調及圖案所構成,此部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實施例,而在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是在膠體層和基材層中間還有一層裝飾層,所以為兩種不同的實施態樣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膠體層呈透明不含任何油 墨,系爭產品1至3之圖案層含有油墨,均如前所述,縱使系爭專利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6兩種不同之實施例態樣,仍無法改變系爭產品1至3含有油墨之圖案層,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含任何油墨之膠體層之技術特徵。 故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產品1至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專利範圍,即不可採。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3月13日,審定日為106年4月14日、公告日為106年7月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據。又按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103年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⒉被上訴人提出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如附表所示(照片及主要圖式如附圖三),經核其出版發行之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3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乙證1之真正已不 爭執(二審卷一第439頁)。 ⒊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之第78頁右上角照片及第12頁左下角照片揭露一種 略呈矩形的腰型編織盤及圓形編織盤,包括:「一盤體,盤體頂部凹設有一供放置食物的凹槽,凹槽的上表面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由上表面的陰影可知凹槽的上表面具有微小的凹凸構造,於盤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相近之握持部;以及盤體底部具有複數凸肋,該複數凸肋係凸設於盤體底部,複數凸肋間具有可通氣的空間,盤體底部與複數凸肋共同形成一非密封之空間」。乙證1 之盤體、供放置食物的凹槽、凹槽上表面之具有微小凹凸構造的仿竹紋外觀、盤體周緣的握持部、盤體底部的複數凸肋、凸肋間之可通氣的空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容納槽、容納槽上表面具有微小凹凸 構造的仿竹紋外觀、握持部、底座、通氣口,故乙證1 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竹型餐具結構,係包括:一本體 ,而該本體頂部凹設有一容納槽,該容納槽上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並於該本體外周緣向上且呈擴散狀延設有一與含竹節之竹管外觀幾近相同之握持部;以及一底座,係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該底座周沿係具有數個通氣口,且由該本體底部及該底座所形成之總成界定一非密封之空間」之技術特徵。 ⑵由乙證1第12頁左下角照片及第78頁右上角照片,僅顯示 乙證1之腰型編織盤的斜向視角,無法得知是否具有壓 合的雙層結構,亦無法得知盤體下表面的具體外觀,固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主要由一基材層及一膠 體層所壓合而成」、「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技術特徵。 ⑶惟依乙證3說明書第6頁第9至24行及圖式第2圖(原審卷一第381、386頁),已揭露一美耐皿樹脂器皿由一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及一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所壓合而成,其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材層、 膠體層,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主要由一基材層 及一膠體層所壓合而成」之技術特徵。 ⑷又依乙證2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5行及圖式第1圖(原審卷 一第369、373頁),已揭露一種由美耐皿製成的器皿3 ,可於器皿3之圍壁32之內周面或外周面設置突出於表 面且具有預定圖案的修飾凸體4。乙證2之設置於外周面的修飾凸體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納槽下表面的微小凹凸構造,另由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照片已揭 露一腰型編織盤之凹槽的上表面形成具有微小的凹凸構造之仿竹紋外觀,故依乙證1、2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容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 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之技術特徵。 ⑸再者,乙證1、2、3均為美耐皿器皿之相同技術領域,於 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又依乙證2說明書第5頁第15至16行記載使美耐皿製品具有外凸圖案之目的(原審卷一第368頁),及乙證3說明書第5頁第6至8行記載使美耐 皿器皿具有層次立體感圖案之目的(同上卷第380頁) ,可知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參以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照片之盤體、乙證2圖式第1圖之圍壁32、乙 證3圖式第1圖之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及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構成的器皿本體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形成一容置凹槽,三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改善美耐皿器皿圖案外觀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乙證3之雙 層壓合結構及乙證2之內外周面凸設圖案結構結合於乙 證1之腰型編織盤的盤體,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膠體層係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因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照片已揭露一腰型編織 盤之盤體,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圖案,亦已揭露前揭請求項2之附屬 技術特徵。因此,乙證1、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2、3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2,故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係由該基材層及該膠體層以紅外線或熱壓合所製成」。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乙證3說明書第6 頁第9至24行及圖式第2圖,已揭露一美耐皿樹脂器皿由一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及一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所壓合而成,乙證3之相互壓合的深色美耐皿樹脂外 本體10及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熱壓合的基材層及膠體層,已揭露前揭請求 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乙證1、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2、3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3,故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材料為美耐皿或聚丙烯(Polypropylene,PP)」。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因乙 證3說明書第6頁第9至24行及圖式第2圖已揭露一美耐皿樹脂器皿,由一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及一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所壓合而成,乙證3之深色美耐皿樹脂 外本體10及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美耐皿材料之基材層及膠體層,故乙證1、2、3之組合已揭露前揭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 證1、2、3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1、2、3所揭露技術內容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故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及膠體層之間係設置有一裝飾層,該裝飾層之表面係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乙證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由乙證3說明書第7頁第3至5行(原審卷一第382 頁)已揭露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及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間,可增設其它不同色彩的圖案層,使該圖案飾塊透過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映像於外的圖案更具有多樣化。乙證3之圖案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裝飾層,且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照片並已揭露腰型編織 盤之盤體表面具有呈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及含竹節之竹管之仿竹紋色調及其圖案,故乙證1、3已共同揭露前揭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2、3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1、2、3所揭露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5,故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與膠體層,及該基材層與該膠體層之間之裝飾層,其材料皆為美耐皿或聚丙烯」。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乙證3說明書第7頁第3至5行已揭露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及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間可增設其它不同色彩的圖案層,乙證3之深色美耐皿樹 脂外本體10、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基材層、膠體層,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本體之基材層與膠體層,其材料 皆為美耐皿或聚丙烯」之附屬技術特徵。雖乙證3未記 載其圖案層係使用何種材料,惟美耐皿與聚丙烯為食品塑膠容器慣用之材料,使用美耐皿或聚丙烯作為裝飾層之材料,僅為食品器皿之習用材料的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又乙證1、2、3間具有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1、2、3所揭露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故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⑾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之材料為美耐皿或聚丙烯」。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露一美耐皿樹脂器皿,由一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及一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所壓合而成,並於底部由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一體成形一底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 特徵。又乙證1、2、3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1、2、3所揭 露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故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⑿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座係由數個支撐肋組成,該數個支撐肋係成環狀且成間隔狀凸設於該本體底部,而該數個間隔排列之支撐肋係框圍形成有該數個通氣口」。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照片已揭露一腰型編織盤 ,盤體底部具有複數凸肋,該複數凸肋係環繞間隔凸設於盤體底部,且複數凸肋間具有數個可通氣的空間,乙證1之凸肋、凸肋間之可通氣的空間,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8之支撐肋、通氣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2、3間具有組合動機,已 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1 、2、3所揭露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故 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數個支撐肋係為弧形狀、直形狀或幾何形狀之凸肋」。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由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照片已揭露一腰型編織盤,盤體底部具有複數直條狀凸肋,該直條狀凸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直形狀之 凸肋,且支撐肋之直形狀變化為其他弧形狀或幾何形乃易於思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乙證1、2、3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1、2、3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故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 「其中,該底座係為環形凸緣,該環形凸緣凹設有該數個通氣口,且該數個通氣口之高度係小於該環形凸緣之高度」。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由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照片 揭露之腰型編織盤,盤體底部具有複數直條狀凸肋,凸肋間具有可通氣的空間,乙證1之複數直條狀凸肋形成 之底座雖非呈環形凸緣,惟使底座為環形凸緣,並於環形凸緣凹設有高度較小的數個通氣口,僅為乙證1之直 條狀凸肋結構之簡單變更,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該差異部分僅為乙證1之直條狀凸肋結構的簡單變更 ,且乙證1、2、3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1、2、3所揭露技 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1、2、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⒂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 「其中,該握持部係凸設有數個間隔排列之凸環」。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由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照片已揭露一腰 型編織盤,盤體周緣的握持部凸設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凸環,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2、3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1、2、3所揭露技術內容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故乙證1、2、3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⒃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 「竹型餐具結構,可為餐盤、杯子、碗、或碟子之器皿」。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由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照片已揭 露一腰型編織盤,可做為盛裝食物的碟子,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2、3間具 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乙證1、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2,故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⒋再者,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2、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⒌此外,因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 具進步性,而有應予撤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另外以附表所示乙證3、2、6、7之組合,或乙證3、2、6、7、4之組 合,或乙證3、2、6、7、5之組合,或乙證3、2、6至8之 組合,分別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之爭點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乙證1、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關於本體是由基材層和與膠體層所壓合之技術特徵;乙證1、3均未揭示下表面微小凹凸構造,用以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乙證1至3均未揭示藉由非密封的空間形成通氣口之技術特徵,特別是未提及達到「可將該本體底部與該底座所圍成之空間內部之高溫熱氣藉熱對流循環效果向外排出,不會殘留高溫熱氣於該空間,即能有效避免高溫熱氣對置放的桌面凝出水液」之功效等等(二審卷一第74、290至298頁)。然查:⑴乙證1、2雖未揭示本體是由基材層與膠體層所壓合而成,惟依乙證3說明書第6頁第9至24行及圖式 第2圖,已揭露一美耐皿樹脂器皿由一深色美耐皿樹脂外 本體10及一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所壓合而成,其深色美耐皿樹脂外本體10、淺色美耐皿樹脂內本體20,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材層、膠體層(如前揭、⒊、⑶ 所述)。⑵乙證1、3雖未揭示下表面微小凹凸構造之技術,惟由乙證2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5行及圖式第1圖,已揭 露設置於外周面的修飾凸體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表面的微小凹凸構造,另由乙證1第78頁右上角照片揭 露一腰型編織盤之凹槽的上表面形成具有微小的凹凸構造之仿竹紋外觀,而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容 納槽下表面係形成交錯編織立體竹質紋路之仿竹紋外觀,且具有微小凹凸構造之形態」技術特徵(如前揭、⒊、⑷ 所述)。⑶乙證1之第78頁右上角照片已揭露一種略呈矩形 的腰型編織盤,盤體底部有複數凸肋及凸肋間可通氣的空間,及第12頁左下角照片亦揭露二種大小圓形仿竹編織盤,其一在底座中間及周沿具有數通氣孔,另一底座下可見明顯的凸肋及其所形成可通氣的空間,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底部及底座所形成非密封空間之技術特徵,而 該底座下既為非密封空間,顯具有同系爭專利所述將熱氣藉熱對流循環效果向外排出而不會殘留高溫熱氣於該空間之功效,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11、12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7、10至12之文義範圍,同時系爭產品1至3均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6構成均等侵權,洵屬無據 ,並不足 取;況乙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48,75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引證 所在頁碼 備註 西元2016年出版之SHUNTA MELAMINE TABLEWARE CATALOUGUE(順大美耐皿餐具型錄) 證物外放 乙證1 民國105(2016)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5988號「具有外凸圖案的美耐皿製品」專利案 一審卷一第364至374頁 乙證2 民國94(西元2005)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3050號「美耐皿樹脂器皿」專利案 一審卷一第376至386頁 乙證3 民國101(西元2012)年6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1434118B 號「具有立體成型的美耐皿容器及其製作方法」專利案 一審卷一第388至398頁 乙證4 民國104(西元2015)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12359號「抗菌美耐皿器皿結構」專利案 一審卷一第470至482頁 乙證5 民國100(西元2011)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5890號「食品乾燥用承盤」專利案 一審卷一第610至627頁 乙證6 民國106(西元2017)年3月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6466093A號「一種碗底有缺口的碗」專利案 一審卷一第628至632頁 乙證7 民國104(西元2015)年6月1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4378690U號「一種餐盤」專利案 一審卷一第634至638頁 乙證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