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振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相 對 人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 相 對 人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相 對 人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 相 對 人 陳柏良 王鵬飛上七人 共同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吳旭昇 徐國峰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與相對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簽立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於104 年3月9日、6月15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4日及105年3月1日與相對人展霖公司簽立專利佈局與申請案委託服務契約、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委託研究服務契約書、委託服務契約、小分子藥物活性成分純化與開發委託服務契約、委託服務契約,另承受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合約編號1030001號之合約書,及○ ○公司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合約編號1030002之103年度委託合約書,並再於104年7月9日、104年11月2日與相對人展霖 公司簽立儀器買賣契約書、設備委託採購服務契約書,向相對人展霖公司訂製「5L+5L量產型超臨界二氧化碳萃取設備 」1套、「SFE-2實驗室型超臨界二氧化碳萃取機」3套,及 委託採購升級機型之「氣相層析質譜儀」、「高效能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各1台;然相對人展霖公司就其與抗告人 簽署之上開契約均未依約履行,該公司並未完成研究計畫,未將研究成果之新型專利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未提供技術服務與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之產品,未交付實驗器材及提供服務予抗告人。抗告人為配合上開研究計畫,於104年8月17日與相對人臺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和精釀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仁和精釀公司應於104年11月26日前負責採購交付新藥開發有關之儀器設備,並 於同月31日與其簽立「專案合約書」,相對人仁和精釀公司依約應執行標的藥用植物萃取包含儀器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仍未依約履行。另為配合前述新藥開發計畫,於105年7月12日與相對人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財公司)簽立「技術商品-智慧財產移轉契約書」,然相對人臺灣智財公司卻未依約同意移轉技術之文件作為契約附件,未移轉相關技術,及未依該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供該契約附件 之技術資料文件亦未協助抗告人申請專利,經抗告人催請履約及期滿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並聲明求為命展霖公司、仁和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億5,819萬1,750元、1,937萬2,500元、1,575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至42頁)。 ㈡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追加相對人吳旭昇、陳柏良、徐國峰、紀仁和、楊湘麗、王鵬飛(下稱合稱吳旭昇等6人)為 被告,並主張吳旭昇等6人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相對人 吳旭昇卻偽造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展霖公司、○○公司名 義之產學合作意向書,並偽造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公 司、陳柏良名義之合作意向書,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振隆誤信展霖公司、仁和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有履約能力而訂立契約,吳旭昇又建議抗告人委由吳旭昇營運,抗告人並經徐國峰協助為上開締約事宜;陳柏良為展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紀仁和為仁和公司之負責人,楊湘麗為臺灣智財公司之負責人,王鵬飛為臺灣智財公司之總顧問與聯絡人,與吳旭昇、徐國峰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吳旭昇等6人詐騙抗告 人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求為 命吳旭昇等6人與上開3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億9,331萬4,250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7頁)。抗告人認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及證據具共通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原 審法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原 訴)審理之爭點在於相對人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之契約義務是否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與抗告人訂約後,均未依約履行,而追加之訴係以追加被告吳旭昇等6人於締約前揭段是 否有以詐術使抗告人信以為真,施以詐術之情節為何,抗告人是否因誤信乃簽署各該契約。對照抗告人提起之原訴,其主要基礎事實係就原訴部分為履約階段之債務不履行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追加之訴則為締約前階段追加被告施以詐術締約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尚不相同,請求權基礎均互異,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且抗告人就追加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包括調閱追加被告涉及詐欺罪嫌之刑事偵查階段卷宗資料等節,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顯與原訴爭點之訴訟資料無從利用,原審法院勢必對追加部分另為審理,是抗告人所為上述追加,有礙原訴之被告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追加被告吳旭昇等6人之防禦,更 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此外,抗告人上述追加部分,又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得追加規定要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訴起訴主張其乃與展霖公司訂約,委任展霖公司研究開發牛樟芝新藥,惟該公司並未完成研究計畫,未將研究成果之新型專利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未提供技術服務與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之產品,未交付實驗器材及提供服務予抗告人。抗告人為配合上開研究計畫,另與仁和公司訂約,約定仁和公司應採購並交付與新藥開發有關之儀器設備予抗告人,仁和公司應執行「標的藥用植物萃取包含儀器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工作,惟該公司均未依約履行。抗告人為配合上開研究計畫,另與臺灣智財公司訂約,約定臺灣智財公司應移轉相關技術,並協助抗告人申請專利,惟該公司均未依約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3至40頁)。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追加吳旭昇等6人為被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吳旭昇偽造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展霖公司、○○公司名義之產學合作意向書,並偽造臺北 醫學大學生化學科、○○公司、陳柏良名義之合作意向書,致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振隆誤信展霖公司、仁和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有履約能力而訂立契約,吳旭昇又建議抗告人委由吳旭昇營運,抗告人並經徐國峰協助為上開締約事宜;陳柏良為展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紀仁和為仁和公司之負責人,楊湘麗為臺灣智財公司之負責人,王鵬飛為臺灣智財公司之總顧問與聯絡人,與吳旭昇、徐國峰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見原審卷三第9至16頁)。 ㈡依抗告人原訴主張之事實,相對人展霖公司是否依契約內容提出執行及成果報告書交予抗告人簽收及完成研究計畫、將研究成果之新型專利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依約提供技術服務、提供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之產品、交付實驗器材及提供服務,相對人仁和精釀公司是否已依約執行標的藥用植物萃取包含儀器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與臺灣智財公司是否已依約將技術文件辦理移轉、申請專利登記等事項,證據資料係以雙方簽約時之契約書、報價單記載之履約內容,及相對人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提供履約階段之各文件是否均已達履約之程度,係以為履約階段之債務不履行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等為基礎事實;追加之訴則係以追加相對人吳旭昇等6人於締約 前階段是否有以詐術使抗告人信以為真,施以詐術之情節為何,抗告人是否因誤信而簽署各該契約,追加被告是否從中抽佣獲利為其施詐動機為追加之訴之爭點,證據資料係以○○ 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簽定之產學合作意向書等文件是否實在,上開各締約階段之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為判斷對象,是抗告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除以原起訴之被告為對象外,尚包括以與原訴全然不同之對象為追加被告,是以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互異,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且抗告人就追加之訴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尚需調閱追加被告涉及詐欺罪嫌之刑事偵查階段卷宗資料等節,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無法利用原訴爭點之訴訟資料,原審法院必須對追加之訴另為審理。甚且抗告人於107 年6月7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3頁),遲至109年9月30日始主張追加被告吳旭昇等6人(見原審卷三第9頁),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得追加規定要件情形。 ㈢綜上,抗告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要件均屬不符,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