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維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呂書瑋律師 林嘉興 蔡亦強 相 對 人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 日本院111度民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准抗告人至相對人之處所保全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生產使用於OOOOOOOO公司筆記型電腦影像模組型號 「OOOOOOOOOO」、「OOOOOOOOOO」之光學鏡頭產品,及相對人生產使用於OOOOOOOO公司筆記型電腦攝像模組型號「 OOOOOOOO OOO OOOOO」之光學鏡頭產品(均含樣品或半成品)。 (二)上開產品之產品清單、光學設計圖或工程圖、操作或使用說明書文件(如為電磁紀錄,得將該電磁紀錄予以備份或列印)。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我國第I572888號「光學成像系統㈠」、第I56185 0號「光學成像系統㈠」、第I546561號「光學成像系統」、第I580996號「光學成像系統」等發明專利(以下分稱 為系爭專利1至4,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針對一種光學成像系統,能利用3或4個透鏡(系爭專利1、2涉及3個透鏡、系爭專利3、4涉及4個透鏡)的屈光力、凸面與凹面的組合,提高光學成像系統之進光量,增加光學成像系統之視角,提高成像總畫素與品質,以應用於小型電子產品。 (二)第三人OO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型號OOOOOOOOOO、OO OOOOOOOO影像模組(下分稱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內所使用之光學鏡頭係由相對人產製,經拆解後分析比對,CN影像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至少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6、8至11及13至19之文義範圍,CK影像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至少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至25。 (三)經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函請OO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 利及提供光學鏡頭型號,相對人於同年9月6日委請律師代OO公司函覆承認前開影像模組內使用之光學鏡頭係由相對 人生產,惟拒絕提供其產製搭載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完整光學鏡頭型號及數量,致協商未果。嗣抗告人自市場上蒐集可能搭載相對人光學鏡頭之薄型筆記型電腦40台,拆解後以數位顯微放大鏡、X-ray鏡頭剖面圖,將該電腦內搭 載之光學鏡頭與OO公司CK、CN影像模組內,由相對人產製 之光學鏡頭進行比對後,可知相對人產製使用於其中8台 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或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影像模組型號分別為「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 OOOOO」,以下分稱為系爭產品1至8,合稱為系爭產品),經分析比對認定系爭產品1至4侵害系爭專利1、2,系爭產品5至8侵害系爭專利3、4。又因系爭產品並非任何人可輕易購得,且係販售予極少數特定鏡頭模組廠商,系爭產品使用之鏡頭型號亦非公開資訊,為相對人單獨持有,一般人無特殊管道可以取得系爭產品,且市場上筆電款式不計其數,更無法知悉實際上有多少侵權產品存在,為確認相對人確有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及被控侵權物之數量、範圍等現狀,而有確定事、物現狀法律上利益及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出聲請。 (四)並聲明:1.准予就相對人所持有之全部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或4片式光學鏡頭樣品、半成品、及完成品,予以保全;2.准予就相對人與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 或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之產品清單、產品光學設計檔、工 程圖、產品操作/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予以拍照或影 印為保全;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主張OO公司之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內,所使 用光學鏡頭係由相對人產製,經抗告人進行拆解比對後,可知相對人產製使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即CN影像模組之光學鏡頭已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至6、8至11及13至19之文義範圍,CK影像模組之 光學鏡頭已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至25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惟觀諸抗告人所提由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函 覆抗告人之律師函(下稱相對人律師函)可知,相對人並無承認CK影像模組及CN影像模組所使用之鏡頭為其所產製,且抗告人就其進行比對之CK影像模組及CN影像模組樣品,僅泛稱透過市場管道取得,亦未能證明確為OO公司製造 販售。 (二)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惟抗告人就系爭產品3、4,僅稱透過市場管道取得,未提出購買證明文件說明其取得來源,且依抗告人所提系爭產品1、2、5至8之購買證明,亦無法確認該等鏡頭係由相對人所產製。又關於抗告人所稱其他市面上薄型筆電中,具有表面外觀(鏡片外形、厚度及間距等特徵)高度近似、或具有相同光學特性之光學鏡頭,如非抗告人所生產者,即為相對人所生產製造,然就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更遑論關於市面光學鏡頭所牽涉之各種光學特性,抗告人未出具第三方公正單位之量測報告,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三)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並無法確認CN影像模組及CK影像模組之來源,亦難逕認相對人已肯認該兩模組使用之鏡頭為其產製,又抗告人據以比對上開影像模組之鏡頭是否為相對人產製亦有疑義,且無從認系爭產品1至8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故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釋明不足,亦難認本件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故本件保全證據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OO公司之CN影像模組或CK影像模組使用之鏡頭確為相對人 所產製,此觀相對人律師函之內容其稱願意協助專利授權等語,佐以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倘非由相對人製造,其只需否認或強調與己無關即可,無須表達與抗告人有協商專利授權之意願,可認屬相對人於訴訟程序外之自認。況依相對人委託律師於110年9月14日回覆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已再次確認抗告人所取得OO公司之CK、CN影像模組內使用 光學鏡頭為相對人產製。又系爭產品8經抗告人詢問OOOOO OOO公司(下稱OO公司)表示,該產品內搭載之光學鏡頭 由相對人所產製,亦有海華公司之回函可稽。 (二)系爭產品為微型光學電子零組件,製造商不可能在其標註商標或標籤,抗告人自行透過市場管道取得CN或CK影像模組,或拆解薄型筆電所得之系爭產品,並提出X-ray剖面 比對圖加以分析比對,以及提出相對人新進申請新型專利實施例等大量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並基於精密光學電子產業之特殊專業經驗法則,足以合理推論上開產品均為相對人所產製之電子零組件,且系爭產品與CN或CK影像模組之鏡頭外形、厚度、間距或物鏡側凹痕形狀高度雷同,可知係由同一模具所生產,亦可判斷其來源相同。原裁定未慮及此,遽謂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產品為相對人生產製造云云,顯然忽略考慮精密光學電子產業之特殊經驗法則,無異於課予要求抗告人幾近證明之程度,顯與保全證據僅要求至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釋明程度有違。 (三)抗告人檢具系爭產品1至4落入系爭專利1、2之侵權比對表、系爭產品5至8落入系爭專利3、4之侵權比對表,已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我 國訴訟實務及專利法,均已不再要求專利權人必須委託第三方出具鑑定報告後,始得據以聲請證據保全或提起訴訟,原裁定逕稱抗告人所提侵權比對表並非第三方公正機關量測而認無從比對或為不可採,顯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悖於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我國實務之作法,實屬無可維持。此外,原裁定就抗告人拆解40台薄型筆電僅取得8個系 爭產品乙節,推論相對人僅占市面上產品約五分之一,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另薄型筆記型電腦之主要鏡頭國內供應商為抗告人、OOOO OOO公司(下稱OOO公司)及相對人三家,系爭產品皆非抗 告人公司產品,且OOO公司亦已回函確認非其製造,故可 合理認定系爭產品均為相對人產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就相對人所持有之全部用於薄型 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或4片式光學鏡頭樣品、半成品、及完成品,予以保全(勘驗過程並以由本院攝影之方式保存);⒊准予就相對人與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或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之產品清單、產品光學設計檔、工程圖、產品操作/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予以拍照或影印為保全 ;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8條於89年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 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情事。 五、經查: (一)抗告人已釋明CK、CN影像模組內之光學鏡頭及系爭產品8 之光學鏡頭均係由相對人所產製,且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⒈依抗告人原審提出之相對人律師函(原審卷一第349至350頁)記載:「本公司素來尊重智慧財產權,於知悉此情後,立即委託…事務所協助釐清其中爭議。…本公司將於110 年9月30日前針對本件爭議做出回應。另本公司素來有意 願與先進光公司發展包含專利授權在内的商務合作關係,若先進光公司已有專利包裹授權方案,請不吝提出」等語,及由抗告人嗣於本院二審提出相對人委託律師於110年9月14日回覆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同年9月30日之律師函( 本院抗告卷第127至130頁),可知相對人已承認抗告人所取得OO公司所有CK、CN影像模組內使用光學鏡頭為其產製 ,並向抗告人提出專利授權條件等情,堪認抗告人主張CK、CN影像模組內之光學鏡頭係由相對人產製乙節,核屬有據。 ⒉又抗告人自市場上購得之系爭產品8,經其發函詢問OO公司 表示,該產品內搭載之光學鏡頭確係向相對人購得,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公證書、詢問函及OO公司回函可 稽(原審卷三第115至209頁、本院抗告卷第137、14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8之光學鏡頭係由相對人產製 乙情,亦屬可採。 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專利公示資料及CK、CN影像模組產品與系爭專利1、3範圍對照表及系爭產品8之侵權比對 表(原審卷一第319至347頁、原審卷二第161至207頁),顯示CN影像模組之光學鏡頭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6 、8至11及13至19之文義範圍;CK影像模組之光學鏡頭已 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至25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8之光 學鏡頭已落入系爭專利3及系爭專利4之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參以前揭相對人委由律師回覆抗告人之律師函(本院抗告卷第129頁)中,並未否認有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 ,僅聲明抗告人之系爭專利1、3有違反專利法之無效事由,並期盼可以獲得抗告人之專利包裹授權等語,堪認抗告人應已釋明相對人所生產CK、CN影像模組內之光學鏡頭及系爭產品8之光學鏡頭,有侵害系爭專利1、3、4之可能。⒋從相對人於接獲OO公司轉知抗告人110年8月26日律師函, 要求提供CK、CN影像模組內之光學鏡頭型號後,相對人並未告知抗告人,難認相對人就可供比對專利侵權產品型號之資訊已為充分揭露。嗣相對人於接獲前揭律師函不久,即於同年11月17日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光學成像系統」、「光學元件組及其光學鏡頭」新型專利,並於111年2月21日獲准取得新型M623798、M623799號專利,此有該專利查詢公示資料及新型專利公告本可稽(原審卷三第267至310頁),可見相對人已預見抗告人日後可能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而事先為其所產製上開鏡頭產品申請新型專利,以作為其合法實施專利權而未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並做好訴訟上防禦之準備。參以相對人生產之光學鏡頭產品眾多,惟其生產使用於前揭影像模組之光學鏡頭產品銷售予下游之筆記型電腦廠商時,並無特別標示鏡頭產品型號,且該資訊並非公開,外界無從得知,抗告人有難以接近證據之情況,倘能即時自相對人取得鏡頭產品以確認其型號及數量,即能先行確定事、物之現狀,對於日後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簡化之法律上利益,應有助於抗告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及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之必要性,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⒌此外,相對人生產CK、CN影像模組及系爭產品8內光學鏡頭 之產品清單、光學設計檔或工程圖、產品操作或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均係日後本案訴訟認定專利侵權與損害賠償相關之重要證據,亦有助於未來審理程序之侵權分析判斷,可節省訴訟程序勞費以促進訴訟,亦可與產品互相勾稽,屬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證據方法,抗告人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上開相關文件,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具有法律上利益,應認抗告人請求保全上開相關書證,已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產品1至7係由相對人所產製,且是否由相對人持有不明,其請求保全相對人所持有全部用於筆記型電腦之3或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難認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⒈按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於市場上購得薄型筆記型電腦經拆解其影像模組之光學鏡頭,與OO公司之CK、CN影像模組內鏡頭進行比 對後,可知系爭產品1至7亦為相對人產製,且因薄型筆記型電腦之主要鏡頭供應商為抗告人、OOO公司及相對人三 家,系爭產品皆非抗告人公司產品,OOO公司既已回覆確 認非其所製造,自可合理認定系爭產品1至7為相對人產製,而請求應就系爭產品1至7對應相對人所持有全部使用於筆記型電腦之3或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予以保全等情。惟查: ⑴系爭產品1至7均無載明型號「OOOOOOOOOO」或「OOOOOOO OOO」可辨識為CK影像模組或CN影像模組字樣之外觀, 且無製造商之商標或標籤,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侵權比對表檢附照片、公證書檢附產品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516頁、卷二第5至184、289至433、451至482、485至588頁、卷三第5至22、25至80、83至114、117至209頁),亦無明顯有別於市面上其他同類產品之特殊外觀可資識別。 ⑵抗告人主張以CN影像模組(3片式鏡頭)對應系爭產品1至4;CK影像模組(4片式鏡頭)對應系爭產品5至7,因系爭產品1至4之鏡片外形、厚度及間距與CN影像模組相似;CK影像模組之光學系統近似系爭產品5至7,物鏡側有相似凹痕,雖據提出甲證31之剖面圖比對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445至448頁、本院抗告卷第122至124頁)。然由抗告人所提出110年8月26日律師函(甲證17)附件2、3,與侵權比對表(即甲證19-1、19-2、20-1、20-2、21-1、21-2、22-1、22-2、23-1、23-2、24-1、24-2、25-1、25-2)之測量數據及內容,可知CN影像模組之鏡頭第3透鏡焦距明顯與系爭產品1至4不同,焦距不同 代表透鏡表面曲率不同,故CN影像模組之鏡頭與系爭產品1至4不同;CK影像模組之鏡頭第1透鏡焦距與系爭產 品5至7不同,故CK影像模組之鏡頭與系爭產品5至7不同,且由甲證31所揭露圖片,CK影像模組第1透鏡外形與 系爭產品5第1透鏡之外形亦不完全相同,均無法排除為其他公司所製造。況且,就影像模組使用之光學鏡片而言,即便內部光學特性有所差異,外觀仍不易區別,自難逕由抗告人所稱表面外觀(鏡片外形、厚度及間距等特徵)近似,即可合理推測具有相同之光學特性,或逕論應為相同製造商所生產。因此,抗告人僅以鏡頭外形、厚度、間距等相似特徵,據以認定系爭產品1至7即為相對人所製造,尚屬無據。 ⑶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產品5至7亦呈現二種特定外觀鏡頭物側面外觀頂針痕,可知係由同一模具所生產。惟依甲證17、甲證31,均未揭露CK影像模組之鏡頭物側面外觀頂針痕,縱使如抗告人所述由同一模具所生產,系爭產品5至7亦無法以鏡頭物側面外觀頂針痕證明與CK影像模組之鏡頭相同。另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5至7與相對人前揭新型專利M623798之圖3實施例、M623799之圖2實施例在透鏡面形、凸凹、傾向、厚度、間距、頂針痕完全相同(原審卷三第264至265頁)。然觀諸相對人上揭新型專利M623798之圖3實施例、M623799之圖2實施例僅揭露透鏡形狀,並未揭露厚度、間距、頂針痕,況由抗告人所提與「OOOOOOOOOO」與相對人之新型專利比對表(甲證32-1),CK影像模組第三透鏡與相對人新型專利M623798之圖3實施例之第三透鏡形狀不完全相同;CK影像模組第一透鏡與相對人新型專利M623799之圖2實施例之第一透鏡形狀亦不完全相同。故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系爭產品1至7為相對人產製之事實。 ⑷又依抗告人所提聯合報新聞網網頁、相對人網頁資料、相對人109年度年報等資料(甲證13至16),固有提及 相對人銷售產品包含「手機鏡頭、NB鏡頭」、「近幾年所研發之光學鏡頭亦朝向極窄、極薄、雙波段共焦鏡頭及一體式鏡頭發展…以達成更加視覺效果高屏占比窄邊框之筆記型電腦…根據DIGITIMES Research 2021年3月統計數字顯示2020年全球筆記型電腦出貨量約2.00億台,本集團(即相對人)筆電模組平均出貨量約為76百萬台,約佔全球市佔率38%左右」、「台灣靠大立光、玉晶光在手機鏡頭領域享譽全球,一般人卻很少知道,台灣也是全世界最大筆電鏡頭生產地,先進光、久禾光、OOO等三家業者囊括全球筆電鏡頭逾九成市占,…向這三 家廠商拉貨,以先進光市占率超過六成居冠」、「因疫情帶動在家工作、教學等遠端作業需求強勁,久禾光去年來自筆電產品營收占比高達85%,在筆電市場市占率逾四成…」等內容(原審卷一第301至313頁),可知抗告人、相對人與OOO公司三家在筆電鏡頭生產之占有率 甚高,然既非全部之筆電鏡頭均係由該三家所生產,實際上即無法排除有第四家廠商存在,自難以抗告人已取得OOO公司函覆說明其未生產系爭產品1至7之情事(甲 證56,本院抗告卷第75頁),即遽認均為相對人所生產。 ⑸另抗告人雖提出聲明書(甲證60)載明:「抗告人公司為HP及Lenovo筆記型電腦之鏡頭供應商之一。就本人所知,薄型筆記型電腦(包括但不限於HP及Lenovo等品牌)從設計初始就已決定,同一影像模組只會有一到二家鏡頭供應商,不會超過三家。薄型筆記型電腦之主要鏡頭供應商即為三大鏡頭廠抗告人公司、OOO公司及相對人 公司。表一之六款影像模組(即系爭產品1至7)使用之鏡頭皆非抗告人公司產品,而OOO公司又已回函確認非 其製造,故可合理認定其鏡頭為相對人公司產製」等語(本院抗告卷第131至135頁)。惟查,該聲明書係由抗告人之公司員工個人出具,實難合理期待其所述係不利於抗告人,尚難作為釋明相對人即為系爭產品1至7製造商之客觀證據,抗告人迄今並未能提出薄型筆記型電腦之鏡頭供應商除三大鏡頭廠即抗告人、OOO公司及相對 人之外,並無第四家廠商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系爭產品1至7即係相對人生產製造。 ⒊準此,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系爭產品1至7係由相對人產製,是以相對人是否持有該產品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為查明。故抗告人請求應就系爭產品1至7對應相對人所持有全部使用於筆記型電腦之3或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予以保全,即難認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CK、CN影像模組內之光學鏡頭、系爭產品8之光學鏡頭均係由相對人所產製,且有確認事 、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該光學鏡頭係為相對人所產製,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抗告人聲請就系爭產品1至7對應相對人所持有全部使用於筆記型電腦之3或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予以保全部分,因抗告人並未能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核無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請求,即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前開應准許之證據保全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抗告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等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抗告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無論抗告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