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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潘曉玫

原告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皇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佶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被告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被告
Entegris,Inc.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ertrand Loy
被告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林於郎
被告
新加坡商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Pte.Ltd.)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被告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Entegris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Entegris,Inc.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ertrand Loy為外國自然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侵權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涉及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Entegris,Inc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基於中華民國發明第I238804號「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對於本件被告型號A300之晶圓傳送盒(FOUP)(下稱系爭產品)、型號EUV 1010系列之極紫外光光罩盒(EUV POD)之防止侵害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10年11月30日以被告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英特格公司)、謝俊安、Entegris,Inc.及Bertrand Loy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上開二訴訟,訴訟標的部分相牽連,並均涉及系爭專利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命關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為合併辯論(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35頁)。又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並非必為合併裁判,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涉訟產品並非完全相同,爰為分別裁判。

四、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Entegris,Inc.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1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11331181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9頁至第34頁),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謝俊安陳報其為該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即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英特格公司)指定清算人等情,有台灣英特格公司董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謝俊安為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謝俊安為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被告謝俊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頁),於法即無不合。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英特格公司、謝俊安、Entegris,Inc.及Bertrand Loy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型號為EUV 1010系列之極紫外光光罩盒(EUV POD)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產品。㈡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物【包括但不限於系爭產品及型號EUV 1010系列之極紫外光光罩盒(EUV POD)】,予以銷毀。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111年5月12日具狀追加美商英特格公司、新加坡商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英特格公司)、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並於111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型號EUV 1010系列之極紫外光光罩盒(EUV POD)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6頁),另原告訴之聲明經歷次變更後,於本院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產品。㈡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物(包括但不限於系爭產品),予以銷毁。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謝俊安、Entegris,Inc.、Bertrand Loy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美商英特格公司、新加坡商英特格公司、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公司自111年5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核其所為,或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前撤回型號EUV 1010系列之極紫外光光罩盒(EUV POD)部分之訴,揆諸前揭規定,無庸得被告同意而生效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被告Entegris,Inc.在其網站公開展示系爭產品,向不特定大眾告知其有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其網站所列銷售據點包含其子公司即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美商英特格公司、新加坡商英特格公司、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且由被告謝俊安負責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又上開子公司及被告謝俊安均受被告Bertrand Loy指揮管理而為意思聯絡,是被告7人於我國境內共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為販賣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而原告經公證購買系爭產品,進行比對發現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原告與被告Entegris,Inc.均為晶圓傳送盒之供應商,被告Entegris,Inc.更曾於96年間向原告洽談併購事宜,於104年向原告起訴侵害專利訴訟,密切注意原告技術與智慧財產權布局等情,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且我國專利採早期公開及登記公告制度,故被告7人自94年9月1日起迄今,確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利益,均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被告Entegris,Inc.、Bertrand Loy發出侵權之警告函(被告Entegris,Inc.於同年10月7日收受),雙方並於110年11月12日進行協商,協商失敗,原告再於同年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謝俊安、Entegris,Inc.及Bertrand Loy等4人停止侵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7人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謝俊安為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Bertrand Loy實質控制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亦為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該2人業務執行之範圍,其2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⒉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包括但不限於系爭產品),予以銷毁。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被告台灣英特格公司、謝俊安、Entegris,Inc.、Bertrand Loy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美商英特格公司、新加坡商英特格公司、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公司自111年5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之文義範圍,不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於方法、功能或結果上至少有一與前揭請求項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是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明確且充分揭露「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及「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内徑」之技術特徵,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瞭解及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再依附表三所示證據及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其中乙證2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不具新穎性;乙證5,或乙證5、6組合,或乙證5、7組合,或乙證5、9組合,或乙證5、10組合,或乙證5、11組合,或乙證5、21組合,或乙證5、6、7組合,或乙證5、6、9組合,或乙證5、6、10組合,或乙證5、6、11組合,或乙證5、6、21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不具進步性;乙證22,或乙證22、5組合,或乙證22、6組合,或乙證22、7組合,或乙證22、9組合,或乙證22、10組合,或乙證22、11組合,或乙證22、21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不具進步性;乙證6,或乙證6、5組合,或乙證6、5、7組合,或乙證6、5、9組合,或乙證6、5、10組合,或乙證6、5、11組合,或乙證6、5、21組合,或乙證6、7組合,或乙證6、9組合,或乙證6、10組合,或乙證6、11組合,或乙證22、6、5組合,或乙證22、6、7組合,或乙證22、6、9組合,或乙證22、6、10組合,或乙證22、6、11組合,或乙證22、6、21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另被告新加坡商英特格公司係於110年設立,被告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公司係於100年設立,原告主張被告7人共同侵權之主客觀要件,於時間軸上亦不可能成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7人於我國境內共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為販賣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之文義、均等範圍,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專利權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至第451頁),習用之光罩盒為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一填充裝置,而填充裝置為設置有一凹槽及缺槽,且填充裝置為套設有一彈簧,當對傳送盒充氣時,為先將充氣管推入填充裝置所設之凹槽內,並推動填充裝置使缺槽移動,且使彈簧產生彈性變形而具有回復力,再將氣體藉由缺槽充填至傳送盒內,當充填完畢時抽出充氣管,而填充裝置會藉由彈簧之回復力而恢復為充氣前之位置並成一閉合狀態,然上述填充裝置於使用時係利用彈簧及充氣管來產生移動,而將氣體充填至光罩內,但彈簧會與透孔及填充裝置產生極大的摩擦,容易在摩擦接觸過程產生細屑,而細屑會隨著充氣動作而破壞了傳送盒內的潔淨度,並因此污染傳送盒內的光罩而危害到整個晶圓生產中的品質和良率,且此種作法於組裝時相當的繁雜,使加工成本大幅上升。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發明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第451頁至第452頁),系爭專利之填充裝置內係設置有中空通道,而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開合部為由複數具彈性位移的活頁所組成,並於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設置有導引斜面,而填充裝置之外緣為具有卡摯部。又系爭專利所使用之充氣管之端部為可使用其外形相同於導引斜面,而欲作充氣動作時為利用充氣管所設之端部貼平導引斜面,使端部與導引斜面呈密合狀態,再利用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所設置活頁達到充填的效果。其主要目的在於利用填充裝置所設置之中空通道及開合部,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伸入傳送盒內充填氣體,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以減少摩擦的產生,進而有效的防止細屑的產生;次要目的在於利用橡膠或塑膠一體成形製成,可有效的降低成本並利於加工,使加工成本下降。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5頁):

⑴第一圖(立體外觀圖)

⑵第二圖(剖面圖)

⑶第三圖(組裝於傳送盒前之立體分解圖)

⑷第四圖(組裝於傳送盒之立體外觀圖)

⑸第五圖(於充填氣體時之動作剖面圖1)

⑹第六圖(於充填氣體時之動作剖面圖2)

⑺第七圖(於充填氣體時之動作剖面圖3)

⑻第八圖(再一實施例之剖面圖)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解釋:

⑴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3、6、7、9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受侵害,則就前開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①請求項1: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傳送盒內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係具有座體,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其特徵在於:該座體內為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具有一導引斜面之填充裝置,而填充裝置內為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其中,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

②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中該填充裝置為可進一步於外緣設置卡摯部,使卡摯部可卡持於透孔內緣。

③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中該填充裝置可為一個或一個以上。

④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中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

⑤請求項9: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傳送盒內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係具有座體,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其特徵在於:該座體內為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而填充裝置內為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而充氣管為可抵持於中空通道之另一端使中空通道呈密閉狀態,俾讓充氣管可藉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進而達到充填的效果;其中,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

⑵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既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瞭解之範圍予以解釋,除非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應以該發明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並應以內部證據為優先適用,就其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等理解該用語之意義,當內部證據無法清楚顯示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106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開合部」、「蓋體」、「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填充氣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及請求項8之「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用語等解釋有爭執,茲就本院之認定析述如下:

①「開合部」應解釋為「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具備開啟或閉合之二種狀態,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的物件」: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分別所載「本發明為提供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傳送盒內的填充裝置,係於填充裝置內設置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使充氣管於充氣過程中,可有效的減少摩擦的產生,進而有效的防止細屑的產生」、「然上述填充裝置B於使用時係利用彈簧C及充氣管D來產生移動,而將氣體充填至光罩A內,但彈簧B(應為彈簧C之誤載)會與透孔A1及填充裝置B產生極大的摩擦,容易在摩擦接觸過程產生細屑,而細屑會隨著充氣動作而破壞了傳送盒A內的潔淨度,並因此污染傳送盒A內的光罩而危害到整個晶圓生產中的品質和良率,且此種作法於組裝時相當的繁雜,使加工成本大幅上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及參酌該說明書所載前述先前技術即習用傳送盒於充填氣體時之動作圖(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至第467頁):互核其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欲改良先前技術之填充裝置既有之彈簧作動結構,以減少彈簧與透孔及填充裝置摩擦產生之細屑。⓶再者,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內容,並未說明開合部之具體結構,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得依該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提供第一、第二實施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4頁),及相對應之第一圖至第八圖之圖式即主要圖式⑴至⑻,進而獲悉系爭專利開合部之實質技術內容。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請參閱第一、二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立體外觀圖及剖面圖,由圖中可清楚看出本發明之填充裝置3內係設置有中空通道31,而中空通道31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32,且開合部32為由複數具彈性位移的活頁321所組成,並於遠離開合部32之另一端設置有導引斜面34,而填充裝置3之外緣為具有卡摯部33」、「請參閱第八圖所示,係為本發明再一實施例之剖面圖,由圖中可清楚看出,本發明所使用之充氣管4之端部41為可使用其外形相同於導引斜面34,而欲作充氣動作時為利用充氣管4所設之端部41貼平導引斜面34,使端部41與導引斜面34呈密合狀態,再利用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32所設置活頁321達到充填的效果」等語,及參酌前揭主要圖式⑵、⑻,可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第一、第二實施例,該等填充裝置為元件符號「3」,中空通道、開合部,卡摯部、導引斜面依序為元件符號「31」、「32」、「33」、「34」,活頁則為元件符號「321」,並由系爭專利所使用的元件命名及元件符號標註方式,應可理解開合部32係由複數活頁321所組成,填充裝置3則由中空通道31、開合部32、卡摯部33、導引斜面34所組成,又開合部32及卡摯部33分別為填充裝置3之局部技術特徵。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提供第一、第二實施例及主要圖式⑴至⑻,應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9「開合部」之客觀合理解釋為「由複數活頁所組成,且開合部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⓷綜上,系爭專利欲改良先前技術之填充裝置以彈簧作動之結構,以減少彈簧與透孔及填充裝置摩擦產生之細屑,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揭示二種由複數活頁所組成之開合部之實施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整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所載內容後,可知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即在於去除先前技術以彈簧作動結構之填充裝置,改採諸如活頁等其他開合結構而取代之,以避免彈簧與填充裝置其他零件產生摩擦。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9「開合部」雖未必僅限於前述實施例所揭示之活頁結構,然由該等實施例中元件之命名及元件符號編號方式,已可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稱「開合部」係與其他結構即導引斜面、中空通道等共同組成填充裝置,而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開合部」應解釋為「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具備開啟或閉合之二種狀態,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的物件」。⓸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並無一概排除彈簧類型之閥,該開合部之意涵不限於活頁或非彈簧之實施例,系爭專利請求項1、9僅界定開合部係設置於中空通道的一端,並未限定開合部為填充裝置的一部分,是「開合部」應解釋為「開合中空通道,且不會與透孔及填充裝置產生極大摩擦之元件,未限定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請參閱第九、十圖所示,係為習用傳送盒於充填氣體時之動作圖㈠及動作圖㈡,由圖中可清楚看出,習用之光罩盒A為設置有透孔A1,並於透孔A1內穿設有一填充裝置B,而填充裝置B為設置有一凹槽B1及缺槽B2,且填充裝置B為套設有一彈簧C,當對傳送盒A充氣時,為先將充氣管D推入填充裝置B所設之凹槽B1內,並推動填充裝置B使缺槽B2移動,且使彈簧C產生彈性變形而具有回復力,再將氣體藉由缺槽B2充填至傳送盒A內,當充填完畢時抽出充氣管D,而填充裝置B會藉由彈簧C之回復力而恢復為充氣前之位置並成一閉合狀態,然上述填充裝置B於使用時係利用彈簧C及充氣管D來產生移動,而將氣體充填至光罩A內,但彈簧B(應為彈簧C之誤載)會與透孔A1及填充裝置B產生極大的摩擦,容易在摩擦接觸過程產生細屑,而細屑會隨著充氣動作而破壞了傳送盒A內的潔淨度,並因此污染傳送盒A內的光罩而危害到整個晶圓生產中的品質和良率,且此種作法於組裝時相當的繁雜,使加工成本大幅上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至第451頁),可知先前技術之填充裝置具有一彈簧,且該彈簧於充氣時,彈簧會產生彈性變形,併參酌上開先前技術即習用傳送盒於充填氣體時之動作圖,彈簧位於填充裝置內,上端位於透孔上端,下端位於透孔下端,彈簧兩側為填充裝置之凹槽及透孔,故整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即知只要接觸彈簧之元件,皆會於彈簧產生彈性變形時而與彈簧產生摩擦,甚而彈簧自身產生形變時,其金屬結構之材質亦會自身摩擦,是使用彈簧作動結構之先前技術容易於在前述摩擦接觸過程中產生細屑,進而由透孔進入傳送盒,因此破壞了傳送盒內之潔淨度。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發明內容】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第451頁至第452頁),益見系爭專利為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傳送盒內的填充裝置,其主要目的在於利用填充裝置所設置之中空通道及開合部,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伸入傳送盒內充填氣體,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以減少摩擦的產生,進而有效的防止細屑的產生;又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內容,並無任何系爭專利實施方式以彈簧為作動結構之技術揭示,且於其【實施方式】中提供使用二種活頁結構之實施例,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內容觀之,應得理解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在於以活頁等其他作動結構取代彈簧結構,藉以減少摩擦並防止產生細屑。況按照一般彈簧的基本特性,彈簧為一具有彈性且會彈性形變之硬件,如欲作用彈簧,彈簧兩端須接觸於硬件,當彈簧兩端受拉力則會伸長形變,受壓力則會壓縮形變,於形變過程,必定會與彈簧兩端之硬件或彈簧自己本身摩擦產生碎屑;再者,當彈簧受力時,除了縱向形變,亦會有橫向形變,當產生橫向形變時亦有可能接觸彈簧兩側或彈簧中心於形變前未接觸之硬件,進而摩擦產生碎屑之情形,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以得知如何在使用彈簧為作動結構情況下,避免摩擦之發生。另依前述,「開合部」雖未必僅限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提供前揭實施例揭示之活頁結構,然由該等實施例中元件之命名及元件符號編號方式,已可確認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開合部」係與其他結構即導引斜面、中空通道等共同組成填充裝置,而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基此,「開合部」仍應解釋為「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具備開啟或閉合之二種狀態,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的物件」,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②「蓋體」應解釋為「開口向下覆蓋於座體上方,並與座體共同形成一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的物件」: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摘要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傳送盒,係藉由蓋體與座體共同形成具有氣密效果的容置空間以供容置光罩或晶圓。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揭露「該傳送盒係具有座體,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等技術特徵,亦見蓋體與座體為上與下之相對位置關係,即蓋體開口向下覆蓋於座體上方共同形成具有氣密效果之容置空間,其文義已明確排除蓋體之開口在側面,並於側面結合座體之情形,則縱使先前技術之傳送盒包含有側蓋形式,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前述技術內容已有扞格,並無從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9文義範圍包含前述側蓋之傳送盒,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見傳送盒之座體由側面結合蓋體之相關內容或實施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蓋體」應解釋為「開口向下覆蓋於座體上方,並與座體共同形成一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的物件」。⓶原告雖主張「蓋體」應解釋為「覆蓋座體且與座體形成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之元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二段式撰寫,該等請求項所揭示傳送盒之蓋體及座體應涵蓋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態樣云云。按所謂二段撰寫形式的請求項,係以「其特徵在於」之用語,將請求項內容在形式上區分為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前言部分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則包含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惟判斷請求項之權利範圍仍應以整體記載之文字內容為準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9在二段撰寫形式之前言部分明確記載「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之技術特徵,已屬該等請求項技術內容之一部分,是系爭專利所揭示傳送盒之蓋體與座體,依其文義解釋為上與下的相對位置關係,而不包含座體位於蓋體側面之情形,原告所稱前揭蓋體及座體應包含傳送盒之蓋體於側面之先前技術態樣,顯忽略該等請求項所限定「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之技術特徵,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③「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應分別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膠所製成」、「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兩造均對於「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之文義內容並無疑義,僅爭執該填充裝置是否包含「開合部」乙節,原告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9未限定開合部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云云,然查,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開合部」應解釋為「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具備開啟或閉合之二種狀態,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的物件」,且詳述相當理由如前,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載「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請求項8所載「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自得分別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膠所製成」、「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是以,原告仍執前詞而為主張,即無足取。

④「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應解釋為「使充氣管先經過該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空通道內,而可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⓵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之技術特徵,可知充氣管插入傳送盒之中空通道內,並藉由開合部以充充填氣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內容,均未說明導引斜面之具體結構、作用方式,及充氣管係如何經該導引斜面及相關記載,其餘請求項亦無相對應之內容,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整體內容,以解釋「經該導引斜面」之必要。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提供第一、第二實施例說明(見本院卷第一第451頁至第454頁),及相對應之前述主要圖式⑴至⑻,其中依該說明書所載「本發明於充填氣體時係先將充氣管4置入填充裝置3所設置之中空通道31內,且因導引斜面34之設置可使充氣管4可更加順利的插入」等語,及參酌主要圖式⑸、⑹、⑺之連續動作剖面圖後,可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第一實施例中,其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充氣管插入或抽出所控制,導引斜面則藉由位於中空通道開口處的斜面,使充氣管於插入中空通道開口時產生導引對正而易於插入的功效,是充氣管係先經過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中空通道。至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第二實施例,依該說明書所載「請參閱第八圖所示,係為本發明再一實施例之剖面圖,由圖中可清楚看出,本發明所使用之充氣管4之端部41為可使用其外形相同於導引斜面34,而欲作充氣動作時為利用充氣管4所設之端部41貼平導引斜面34,使端部41與導引斜面34呈密合狀態,再利用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32所設置活頁321達到充填的效果」等語,及參酌主要圖式⑻後,可知第二實施例所示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氣體的正壓力所控制,與充氣管是否插入中空通道無關,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之技術內容,而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充氣管可藉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進而達到充填的效果」之技術特徵,是此部分關於第二實施例說明書內容及主要圖式⑻自無從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經該導引斜面」之解釋依據。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提供第一實施例及相對應圖式後,即知在充氣管插入中空通道之情況下,充氣管須先經過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中空通道內,才能產生導引對正而易於插入之功效,應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之客觀合理解釋為「使充氣管先經過該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空通道內,而可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⑻所揭露之實施例,其充氣管之端部與導引斜面呈密合狀態,再利用氣體之正壓力打開開合部達到充填效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經該導引斜面」不應限縮於「經過該導引斜面」云云,然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4頁),可知系爭專利先以主要圖式⑸、⑹、⑺作為第一實施例之連續動作剖面圖,再以主要圖式⑻作為再一實施例(即第二實施例)之剖面圖;復對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前揭各請求項內容,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之技術特徵,已揭露其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充氣管插入或抽出所控制,而得以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第一實施例之作動方式;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充氣管可藉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進而達到充填的效果」之技術特徵,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第二實施例所揭示該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氣體的正壓力所控制之技術內容完全相符,是原告所援引前述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之主要圖式⑻,此部分揭露之實施態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所限定之技術內容顯屬不同,而無從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之解釋依據。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⑤「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中空通道的進氣端可抵持充氣管,進氣端與出氣端分別位於中空通道的起點及終點」:⓵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揭露第一、第二實施例及相關圖式內容,其中該說明書所載「請參閱第八圖所示,係為本發明再一實施例之剖面圖,由圖中可清楚看出,本發明所使用之充氣管4之端部41為可使用其外形相同於導引斜面34,而欲作充氣動作時為利用充氣管4所設之端部41貼平導引斜面34,使端部41與導引斜面34呈密合狀態,再利用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32所設置活頁321達到充填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及參酌前揭主要圖式⑻即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第二實施例剖面圖,可知充氣管係抵持中空通道以對中空通道充填氣體,中空通道則係供充填的氣體流通,以藉由氣體的正壓力打開開合部,因此中空通道係具有分別位於氣體流通起點及終點,亦即進氣端及出氣端,且充氣管所抵持者為進氣端,遠離進氣端的相對端則為出氣端。至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第一實施例,依該說明書所載「本發明於充填氣體時係先將充氣管4置入填充裝置3所設置之中空通道31內,且因導引斜面34之設置可使充氣管4 可更加順利的插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及所憑前揭主要圖式⑸、⑹、⑺之連續動作剖面圖,可知第一實施例所揭示之開合部之打開或閉合係由充氣管插入或抽出所控制,充氣管未抵持於中空通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而充氣管為可抵持於中空通道之另一端使中空通道呈密閉狀態」之技術內容實屬不同,而無從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中空通道的一端」及「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文義解釋之依據。故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提供第二實施例及相對應圖式後,即知在充氣管抵持中空通道的情況下,中空通道係具有分別位於氣體流通起點及終點的進氣端及出氣端,且充氣管所抵持者為進氣端,遠離進氣端的相對端則為出氣端,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中空通道的進氣端可抵持充氣管,進氣端與出氣端分別位於中空通道的起點及終點」。⓶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遠離開合部」在強調抵持充氣管之位置與設置開合部之位置不在同一位置,而不限於頭部或尾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載「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一處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處可抵持充氣管」云云。惟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內容,並未具體說明「中空通道的一端」及「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之文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得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提供第二實施例及相對應之主要圖式⑻,獲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相關技術內容,是無論開合部採用何種結構,為藉由氣體的正壓力打開開合部,充氣管、中空通道、開合部須依序構成一連貫的氣體流路,則充氣管抵持處與開合部僅能分別位於氣體流路的上游及下游;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 既已明載前述充氣管抵持處與開合部之位置為中空通道之「一端」、「另一端」,益徵開合部、抵持充氣管之位置應分屬相對之兩端部,本院即無將其解釋為相異任意之二處,是原告主張前情,洵無可採。

㈡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⒈依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系爭產品與充氣管噴嘴實物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模擬動畫、影片及相關截圖資料(見附表四、秘保限閱卷第53頁至第64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SMIF系統所使用之晶圓傳送盒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具有一側蓋,而側蓋之側面覆蓋有殼體,且殼體內具有可容置晶圓之容置空間,該殼體底部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填充裝置內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使用彈簧進行作動的閥○○○○○○○○○○○○○○○○○○○○○○○○○○○○○○○○○○○○○○○○○○○○○○○○○○○○○○○○○○○○○○○○○○○○○○○○○○○○○○○○○○○○○○○○○○○○○○○○○○○○○○○○○○○○○○○○○○;該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內的內徑。

⒉系爭產品主要圖式:如附表四所示。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

⒈查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被控侵權物以確認其等技術特徵,則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及系爭產品,解析其等技術特徵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要件。以下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各要件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所揭露「一種SMIF系統所使用之晶圓傳送盒的填充裝置,具有可容置晶圓之容置空間」之技術內容,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晶圓傳送盒內之填充裝置」、「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等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所揭示傳送盒係「具有一側蓋,而側蓋之側面覆蓋有殼體以形成容置晶圓的空間」,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揭示「蓋體」,其係「覆蓋於座體上方」之技術特徵,兩者並非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所揭露「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之技術內容,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透孔內穿設有一填充裝置」之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之透孔係設置於側面具有開口的殼體底部,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界定「設於座體的透孔」之技術特徵,兩者實質內容不同;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產品與充氣管噴嘴實物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模擬動畫、影片及相關截圖(見秘保限閱卷第53頁至第64頁),○○○○○○○○○○○○○○○○○○○○○○○○○○○○○○○○○○○○○○○○○○亦即填充裝置並未具有導引斜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界定「具有一導引斜面之填充裝置」之技術特徵不同。綜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所揭露「填充裝置內具有中空通道」之技術內容,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填充裝置內為具有中空通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所揭示中空通道之一端為設置有使用彈簧進行作動的閥,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揭示前述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之「開合部」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是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依前所述,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並未具有導引斜面,即無從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界定「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之技術特徵。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產品與充氣管噴嘴實物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模擬動畫、影片及相關截圖(見秘保限閱卷第53頁至第64頁),○○○○○○○○○○○○○○○○○○○○○○○○○○○○○○○○○○○○○○○○○○○○○○○○○○○○○○○○○○○○○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揭示之充氣管先經過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充氣管抽出時開合部會自行閉合等技術特徵不同,二者關於傳送盒與充氣管之作動方式顯有差異,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依系爭產品所揭露之填充裝置係塞入透孔而為固定,是其要件編號1e已揭露「填充裝置之外徑大於該透孔之內徑」之技術內容,而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該填充裝置之外徑大於該透孔之內徑」之技術特徵。然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表四所示),該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其中包含非橡膠材質之開合部、彈簧等,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揭示「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a所揭露「一種SMIF系統所使用之晶圓傳送盒的填充裝置,具有可容置晶圓之容置空間」之技術內容,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晶圓傳送盒內之填充裝置」、「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等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前述揭示傳送盒係「具有一側蓋,而側蓋之側面覆蓋有殼體以形成容置晶圓的空間」,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所揭示覆蓋於座體上方之「蓋體」之技術特徵非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所文義讀取。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b所揭露「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之技術內容,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之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之透孔係設置於側面具有開口的殼體底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所界定「設於座體的透孔」之技術特徵,二者實質內容不同,是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所文義讀取。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c所揭露「填充裝置內具有中空通道」之技術內容,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填充裝置內為具有中空通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所揭示中空通道之一端為設置有使用彈簧進行作動的閥,○○○○○○○○○○○○○○○○○○○○○○○○○○○○○○○○○○○○○○○,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中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之「開合部」,及前述中空通道起點即進氣端可抵持充氣管,另一終點即出氣端則設置有開合部等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是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所文義讀取。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產品與充氣管噴嘴實物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模擬動畫、影片及相關截圖(見秘保限閱卷第53頁至第64頁),○○○○○○○○○○○○○○○○○○○○○○此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俾讓氣體的正壓力,進而達到充填之效果」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係裝置使用彈簧進行作動之閥,進而達到充填效果,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則係藉由氣體的正壓力打開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之開合部,而達到充填效果,二者技術內容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所文義讀取。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依系爭產品所揭露之填充裝置係塞入透孔而為固定,是其要件編號9e已揭露「填充裝置之外徑大於該透孔之內徑」之技術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該填充裝置之外徑大於該透孔之內徑」之技術特徵。然觀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表四所示),該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其中包含非橡膠材質之開合部、彈簧等,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所揭示「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所文義讀取。

⑾基上所述,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所文義讀取,亦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9B、9C、9D、9E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5、8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前所述,則系爭產品自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8之文義範圍。

⒊基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各要件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8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分析。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分析:按「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手段做非實質之改變,即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有關均等論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物是否為均等之判斷,不得採用「整體(as a whole)比對」之方式,而應採用「技術特徵逐一(element by element) 比對」之方式,亦即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進行逐一比對,判斷該等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又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經查: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就系爭產品如附表一所載各要件編號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附表一所載各要件編號為均等比對: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構成均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揭示之蓋體,係覆蓋於座體上方以形成光罩或晶圓的容置空間,對照系爭產品之殼體覆蓋於側蓋之側面以形成晶圓的容置空間,雖略有差異,惟其等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以二物件相互蓋合以共同形成密閉空間,差別僅為相互蓋合之方向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習用光罩盒或晶圓盒蓋合方式之簡單改變且能輕易完成,是二者技術方式應屬實質相同,又二者均係藉由上開技術手段,形成一密閉之容置空間之功能,而可使系爭專利、系爭產品達成防止晶圓受到灰塵汙染之效果。是以,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c、1d、1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1E不成立均等:

①技術方式實質不同: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填充裝置具有一導引斜面,且其中空通道之一端設置有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之開合部,又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充氣管係先經過導引斜面所在位置後,在插入傳送盒之中空通道內,並藉由前述開合部充填氣體,充氣管抽出時開合部自行閉合,另系爭專利之整體為橡膠所製成之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則未設有導引斜面,且其中空通道之一端設置有使用彈簧作動之閥,○○○○○○○○○○○○○○○○○○○○○○○○○○○○○○○○○○○○○○○○○○○○○○○○○○○○○○○○○○○,另系爭產品係以數個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之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因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並未具有系爭專利前述之導引斜面要件,且其設有使用彈簧作動之閥,並據此進行充填氣體之作動方式,又該填充裝置並非整體使用橡膠所製成,而與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顯不相同,此等技術方式之欠缺、差異亦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輕易思及而為置換或變更,是二者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②功能、效果實質不同:系爭專利之填充裝置設有導引斜面,具有引導充氣管插入中空通道之功能,並得以達成使充氣管易於插入中空通道之效果,而其中空通道之一端裝設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之開合部,及以該開合部與充氣管進行充填氣體之作動,則具有減少開合部作動時之摩擦,防止產生細屑之功能,可達到維持傳送盒內潔淨度之效果,又整體由橡膠所製成之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亦具有有效降低成本且利於加工之功能及效果;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不具有導引斜面、未裝設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之開合部,且非整體由橡膠所製成,自無從達到前述技術內容所得對應之功能、效果。因此,二者功能、效果上均非實質相同。

③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1E之技術方式、功能與效果,與系爭產品前述技術內容有前揭實質上差異,即非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故不適用均等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雖構成均等,然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c、1d、1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1E相較,二者就技術方式、功能及效果均有前揭實質上差異,而不構成均等,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就系爭產品如附表二所載各要件編號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如附表二所載各要件編號為均等比對: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a、9b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9B構成均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所揭示之蓋體,係覆蓋於座體上方以形成光罩或晶圓的容置空間,對照系爭產品之殼體覆蓋於側蓋之側面以形成晶圓的容置空間,雖略有差異,惟其等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以二物件相互蓋合以共同形成密閉空間,差別僅為相互蓋合之方向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習用光罩盒或晶圓盒蓋合方式之簡單改變且能輕易完成,是二者技術方式應屬實質相同,又二者均係藉由上開技術手段,形成一密閉之容置空間之功能,而可使系爭專利、系爭產品達成防止晶圓受到灰塵汙染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所揭示之填充裝置係穿設於座體之透孔內,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則是穿設於殼體底部之透孔內,二者均係藉由開設一透孔以容設填充裝置,其等差異僅為透孔設置對象之簡單變更,亦屬實質相同之技術方式,且二者均係藉由上開技術手段,達成填充裝置容設於透孔及固定於傳送盒上之功能、效果。是以,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a、9b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9B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c、9d、9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9D、9E不成立均等:

①技術方式實質不同:系爭專利所揭示填充裝置之中空通道之出氣端設置有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之開合部,另一進氣端則抵持充氣管,藉由氣體之正壓力打開該開合部以充填氣體,又系爭專利之整體為橡膠所製成之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系爭產品所揭示填充裝置之中空通道之進氣端則為設置有使用彈簧作動之閥,○○○○○○○○○○○○○○○,又系爭產品係以數個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之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因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設有使用彈簧作動之閥,並據此進行充填氣體之作動方式,且該填充裝置並非整體使用橡膠所製成,而與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顯不相同,此等技術方式之欠缺、差異亦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輕易思及而為置換或變更,是二者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②功能、效果實質不同:系爭專利所揭示中空通道之出氣端裝設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之開合部,且由另一進氣端抵持充氣管以為充填氣體之作動,具有減少開合部作動時之摩擦,防止產生細屑之功能,可達到維持傳送盒內潔淨度之效果,又整體由橡膠所製成之填充裝置塞設固定於透孔,亦具有有效降低成本且利於加工之功能及效果;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不具有導引斜面、未裝設不使用彈簧進行作動之開合部,且非整體由橡膠所製成,自無從達到前述技術內容所得對應之功能、效果。因此,二者功能、效果上均非實質相同。

③綜前,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9D、9E之技術方式、功能與效果,與系爭產品前述技術內容有前揭實質上差異,即非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故不適用均等論。

⑶從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a、9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9B雖構成均等,然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9c、9d、9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C、9D、9E相較,二者就技術方式、功能及效果均有前揭實質上差異,而不構成均等,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均等範圍。

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5、8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1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8之均等範圍。

㈤原告各項主張,逐一論駁如下:

⒈原告主張:「雖有彈簧,但彈簧之設置位置與方式不會與其他元件產生摩擦,不會容易產生細屑」之態樣,非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故系爭產品縱設有彈簧,但不應排除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外云云,然除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外,復未經原告提出上述「雖有彈簧,但彈簧之設置位置與方式不會與其他元件產生摩擦,不會容易產生細屑」之具體實施態樣以實其說,又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內既於透孔中設置有彈簧,則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填充裝置套設有一彈簧之態樣相同,二者彈簧之元件所在位置亦相似。再者,系爭產品填充裝置內之彈簧外側即使未設置側壁,惟該彈簧套設於一中柱,在彈簧外側仍設有四根白色立柱,且與填充裝置之上下端仍有抵觸,可知系爭產品之彈簧於彈性形變時仍會與所在之填充裝置其他構件產生摩擦,並於彈簧自身產生形變時,亦會發生自身摩擦,該等摩擦所生之細屑皆會於充氣過程中經過透孔進入系爭產品之傳送盒中,自難認系爭產品不會產生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所欲解決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係實施被告Entegris,Inc.第I423451號專利技術,該專利之圖六即為系爭產品,又該專利與系爭專利係以相同之技術手段解決相同的問題,並得到相同的發明功效,故系爭產品確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云云。按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權,首先必須解釋專利權人所主張被侵害之專利的請求項,以確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其次比對解釋後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以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權。若未構成文義侵權,再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於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必須同時考量是否有限制事項之適用。又專利侵權之判斷,應將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行比對,不得將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之物直接進行比對;即使被控侵權物本身亦有專利權,亦不得直接將雙方專利之物進行比對,或將雙方之專利請求項進行比對(105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一章發明、新型專利侵權判斷流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產品,並提出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201頁),且兩造於另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調查程序中,原告陳明其所提出之實物即為本件訴訟經前述經公證之系爭產品,被告則當庭持該型號晶圓盒鑰匙開啟系爭產品,經其確認無誤後聲請取回自行提出該型號產品之另一實物,原告並當庭表示目前已有系爭產品實物可供法院判斷是否侵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111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紙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可徵兩造均已確認系爭產品為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之被控侵權物,依前揭說明,自應將系爭產品與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之內容為專利侵權比對。又原告以第I423451號專利圖式直接標示為系爭產品,除為被告否認外,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況不論系爭產品是否實施前述第I423451號專利之技術內容,原告逕行以該第I423451號專利之技術內容比對系爭專利,顯已違反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直接進行比對之專利侵權基本原則,是本件仍應以系爭產品作為是否落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依據,原告主張前情,亦非可採。

㈥又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之文義、均等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7人於我國境內共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為販賣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等行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即非有據。至本件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7人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薛宗智,欲證明系爭專利所揭露整顆橡膠之填充裝置,為產業上重要突破,且可達到保持氣密性、充氣管與填充裝置呈密合狀態、降低組裝工時加快生產速度之目的等情,然系爭產品之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其中包含非橡膠材質之開合部、彈簧等,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請求項9要件編號9E所揭示「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不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能、效果亦均不同,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均等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前述待證事實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而原告請求開示技術審查官之技審報告,無非係以法院開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開合部」之解釋,如何獲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從得知如何在使用彈簧為作動結構情況下避免極大摩擦之發生」之心證過程及特殊專業知識,然依前述,本院業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開合部」解釋及相關理由,說明如前,且本院於111年6月21日期日就專利範圍解釋部分與兩造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11年7月1日通知兩造關於本件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內容及理由在案,又原告於111年9月8日請求上開解釋內容有誤繕應更正部分,亦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發函說明回覆在案,可知本件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解釋之部分向兩造為適當揭露及給予辯論之機會,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25日就專利有效性、專利侵權為言詞辯論,可認本件已給予兩造充分為攻擊防禦之辯論過程,況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本不予公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 1A 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傳送盒內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係具有座體,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其特徵在於: 1a 一種SMIF系統所使用之晶圓傳送盒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具有一側蓋,而側蓋之側面覆蓋有殼體,且殼體內具有可容置晶圓之容置空間, 1B 該座體內為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具有一導引斜面之填充裝置, 1b 該殼體底部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 1C 而填充裝置內為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 1c 填充裝置內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使用彈簧進行作動的閥, 1D 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且當充氣管抽出時該開合部會自行閉合; 1d ○○○○○○○○○○○○○○○○○○○○○○○○○○○○○○○○○○○○○○○○○○○○○○○○○○ 1E 其中,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 1e 該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 
附表二: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 請求項9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 9A 一種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尤指SMIF系統所使用之傳送盒內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係具有座體,而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且蓋體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其特徵在於: 9a 一種SMIF系統所使用之晶圓傳送盒的填充裝置,該傳送盒具有一側蓋,而側蓋之側面覆蓋有殼體,且殼體內具有可容置晶圓之容置空間, 9B 該座體內為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 9b 該殼體底部設置有透孔,並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 9C 而填充裝置內為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而充氣管為可抵持於中空通道之另一端使中空通道呈密閉狀態, 9c 填充裝置內具有中空通道,且中空通道的一端為設置有使用彈簧進行作動的閥,○○○○○○○○○○○○○○○○○○○○○○○○○○○○○○○○○○ 9D 俾讓充氣管可藉氣體的正壓力來打開開合部進而達到充填的效果; 9d ○○○○○○○○○○○○○○○○○○○○○○○○○○○○○○○○○ 9E 其中,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 9e 該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且該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 
附表三:(日期均為西元)
證據 內容 卷證出處 乙證5 2001年10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6302927B1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WAFER PROCESSING」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549頁至第563頁 乙證6 1999年3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5879458號「MOLECULAR CONTAMINATION CONTROL SYSTEM」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567頁至第581頁 乙證7 1999年12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6003674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PACKING CONTAMINANT-SENSITIVE ARTICLES AND RESULTING PACKAGE」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585頁至第594頁 乙證9 1975年9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3905387號「NEEDLE TYPE INFLATION VALVE」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605頁至第608頁 乙證10 2000年6月29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第00/37842A1號「DEVICE FOR SEALED CONNECTION BETWEEN TWO CONDUITS」專利案 本院卷一第611頁至第630頁 乙證11 2002年6月26日公開之歐洲第1217284A1號「CONNECTOR」專利案 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64頁 乙證21 2001年8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6273261B1號「IDENTIFICATION STRUCTURE OF A SUBSTRATE STORAGE CONTAINER AND METHOD OF IDENTIFYING A SUBTRATE STORAGE CONTAINER」專利案 本院卷三第493頁至第507頁 乙證22 1996年1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5482161號「MECHANICAL INTERFACE WAFER CONTAINER」專利案 本院卷三第511頁至第523頁 註: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2004年3月8日   
附表四:
編號 系爭產品照片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一第155頁 2  本院卷一第155頁 3  本院卷一第155頁 4  本院卷一第157頁 5  本院卷一第159頁 6  本院卷一第159頁 7  本院卷一第163頁 8  本院卷一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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