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鋒明有限公司、陳秀連、廖朝堃、光源貿易有限公司、白坤堯、聯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李如卿、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 原 告 鋒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連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輔 佐 人 廖朝堃 被 告 光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坤堯 被 告 聯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卿 被 告 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光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源公司)、詠旭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聯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聯隊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詠旭公司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頁),因詠旭公司尚未實質進行本件之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即生效力。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光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詠旭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聯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111年1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昶旭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復於111年6月30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昶旭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聯隊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21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事實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我國新型專利第M478097「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年5月11日至112年11月21日止。被告昶旭公司有生產並銷售LED投射燈12W(下稱系爭產品),被告昶旭公司將系爭產品出 貨給被告光源公司銷售,被告光源公司再將系爭產品出貨給被告聯隊公司銷售。原告分於106年8月11日、同年月26日先後向被告光源公司、聯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後發現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有購買資料及比對資料可佐。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警告函予 被告昶旭公司、光源公司、聯隊公司,然被告昶旭公司、光源公司、聯隊公司仍繼續為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判決。 二、並聲明: ㈠被告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昶旭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聯隊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之二次光學元件係依靠燈殼凹槽支撐並塗抹矽膠固定並可達到防水功能,下方為LED燈源固定件、材質為聚碳 酸酯、再下方才是LED燈源,且其上面開孔面蓋用途為遮醜 並防止水氣直接燈具,未設有墊高部。系爭產品之電路板設置於基座背面單獨空間並包上熱縮套管後灌入矽膠絕緣保護,並非置放與LED相同之基座內,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產品之LED源並非直接以螺絲固定於基座上方,而係先 以燈源支架將LED壓固於基座上方後再以螺絲將燈源支架鎖 固於基座上。平凸透鏡係靠燈殼凹槽支撐形成與LED光源之 距離,無墊高部之設計,未落入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產品使用之透鏡為雷笛克公司所製,該透鏡上方為平面,下方靠近LED光源處為凸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描述之二次光學元件為雙凸透鏡不同,故未落入請求項3之文義範 圍。 ㈣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所指之環狀台階定義甚為模糊。如以習知技術分析「台階」二字,多指建於房屋大門前或坡道之上,一階一階供人上下的建築物。因此必然是一階一階堆疊而上,一階後才是雙凸透鏡之設計。例如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2圖12圖 面設計雙凸透鏡旁有階梯之設計。而系爭產品所使用之二次光學為凹槽設計,且為平凸透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截然 不同,故未落入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 系爭產品使用之二次光學元件為平凸透鏡,為塑膠光學透鏡,該透鏡上方為平面,下方靠近LED光源處為凸面。非雙凸 透鏡,無第一凸表面曲率大於第二凸表面曲率之問題。又至系爭產品並無反射罩此一元件。且系爭產品之基只有面蓋固定,基座下方有另外一空間放置電源,並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蓋體,故未落入請求項5至7之文義範圍。 二、被告等有先使用權而未侵害系爭專利: 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1月22日 )前,即已於國內實施。根據乙證2至5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雷笛克公司已推出二次光學元件為販賣之要約,該燈源結構包括基座、LED燈源、二次光學元件、固定元件、電 路板,且此為小瓦數聚光型燈具時電路板均為必須存在之構件,缺一不可,而昶旭公司亦於申請日前即已製造系爭產品,已有先使用權,因此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權。 三、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有效性: 根據乙證2至6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再者,乙證3、3-1、6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需要進一步增加墊高部(或不 需要),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乙證7已揭示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請求項1相對乙證1不具有進步性。乙證8已 完全揭露請求項1的主要技術特徵以及達成其創作的技術手 段,請求項1相對於乙證8不具進步性。依據乙證8的揭示結 合乙證6、7的技術內容均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11月22日)前即已於國內實施?本件有無專利法第59條之適用? 三、乙證2、2-1、3、3-1、6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乙證3、3-1、6之組合是否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6、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像是台灣公告第M391103號專利有提出 平凸鏡片的設置,雖然是比一般沒有加鏡片的LED燈亮,但 其實亮度還是不夠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本院卷一第21頁)。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1包括:一基座10;一LED燈源11,係設於該基座10內;一二次光學元件12, 該二次光學元件12間隔設於該LED燈源11之上方;一墊高部13,係設於該二次光學元件12與該LED燈源11之間,其係為螺絲;一固定元件14,係設於該二次光學元件12之上方,該固定元件14上設有一對應該二次光學元件12形狀之透孔141( 如第2圖所示);及一電路板15,該電路板15係設於該基座10內並以電性連接至該LED燈源11。其中該二次光學元件12為雙凸透鏡,其邊緣係為環狀台階,並具有一第一表面121及 第二表面122,該第一表面121之表面曲率比該第二表面122 之表面曲率大。該基座10係為一盒體,該固定元件14係為對應該盒體之一蓋體(如第3圖所示,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至3頁【0009】,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該二次光學元件12為雙凸透鏡,所以較單凸鏡片更能有效地集中光線,而且有墊高部13的存在讓LED燈源11的光線能以 一個接近焦距或甚至是剛好在焦距的位置發出,使光線也能夠有效地集中,據量測得知,該二次光學元件12能使聚光後的光線以垂直線為中心來算大概在60°到70°的範圍以內,並且照明亮度比沒加該二次光學元件12多出約50%左右,而比 加上單凸鏡片的照明亮度多出約40%左右,所以可以很明顯 地看出其顯著之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0011】,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⒈第2圖為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完整示意圖 ⒉第3圖為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之LED部分放大示意圖 ⒊第4圖為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示意圖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⒈一種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其包括:一基座;一LE D燈源,係設於該基座內;一二次光學元件,該二次光學元 件間隔設於該LED燈源之上方;一墊高部,係設於該二次光 學元件與該LED燈源之間;一固定元件,係設於該二次光學 元件之上方,該固定元件上設有一對應該二次光學元件形狀之透孔;及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設於該基座內,並以電性連接至該LED燈源。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其中該墊高部係為螺絲。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其中該二次光學元件為雙凸透鏡,其具有一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其中該二次光學元件之邊緣係為環狀台階。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其中該第一表面之表面曲率比該第二表面之表面曲率大。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其中該固定元件係為一反射罩。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其中該基座係為一盒體,該固定元件係為對應該盒體之一蓋體。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圖片及照片(乙證1) ㈡原告將其購買之系爭產品提出於本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包裝盒內有三件配件及安裝說明書,該配件分別為配件1:12 W光引擎模組1個、配件2:ㄇ型鐵1個、配件3:防水接線1條。 ⒉將該12W光引擎模具之燈具拆解,可拆卸成「開孔面蓋」、「 二次光學元件」、「12W光引擎模組內部結構」。 ⒊該「二次光學元件」的上表面為平面,下表面的中間處為凸起狀。 ⒋該「12W光引擎模組內部結構」為在「基座」內之中央處設有 一圓形凸台,該圓形凸台上放置「LED光源」,該「LED光源」上方以「燈源支架」壓住定位,並且以2顆螺絲及矽膠方 式將「LED光源」固定在圓形凸台上。 ⒌該「LED光源」的兩側各連接一條電線,並穿過基座內的小圓 孔,該電線有延伸到基座背面的另一單獨空間。 ⒍該基座下方與圓錐形底部殼體組裝固定,其所形成基座背面的另一單獨空間,因有矽膠固定,無法拆解觀察該單獨空間內部具有何種元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7至224頁),兩造亦對上開勘驗筆錄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⒎系爭產品勘驗照片 ㈢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 描述為:「一種戶外投射燈結構,其包括:一基座;一LED 燈源,係設於該基座內;一具有上表面燈罩及下表面平凸透鏡所為一體成形之二次光學元件,該二次光學元件間隔設於該LED燈源之上方;在基座內之中央處設有一圓形凸台,該 圓形凸台上放置LED光源,該LED光源上方以燈源支架壓住定位,並且以2顆螺絲及矽膠方式將LED光源固定在圓形凸台上;一開孔面蓋,係設於具有上表面燈罩及下表面平凸透鏡所為一體成形之二次光學元件的上方,該面蓋設有一對應該二次光學元件之上表面為平面燈罩功能的開孔,並給予蓋緊;該LED光源的兩側各連接一條電線,並穿過基座內的小圓孔 ,該電線有延伸到基座背面的另一單獨空間,該基座下方與圓錐形底部殼體組裝固定,其所形成基座背面的另一單獨空間,該電路板設置於基座背面的另一單獨空間並包上熱縮套管後灌入矽膠絕緣保護。」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其包括 :一基座;一LED燈源,係設於該基座內」。 ⒉要件編號1B:「一二次光學元件,該二次光學元件間隔設於該LED燈源之上方」。 ⒊要件編號1C:「一墊高部,係設於該二次光學元件與該LED燈 源之間」。 ⒋要件編號1D:「一固定元件,係設於該二次光學元件之上方,該固定元件上設有一對應該二次光學元件形狀之透孔」。⒌要件編號1E:「及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設於該基座內,並以電性連接至該LED燈源」。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不同: ⒈要件1A:系爭產品為一種戶外投射燈結構,其包括:一基座;一LED燈源,係設於該基座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具有高照明亮度的LED燈源結構,其包括:一基 座;一LED燈源,係設於該基座內」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 同。 ⒉要件1B:系爭產品係一具有上表面燈罩及下表面平凸透鏡所為一體成形之二次光學元件,該二次光學元件間隔設於該LED燈源之上方,與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二次光學元件,該二次光學元件間隔設於該LED燈源之上 方」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同。 ⒊要件1C:系爭產品在基座內之中央處設有一圓形凸台,該圓形凸台上放置LED光源,該LED光源上方以燈源支架壓住定位,並且以2顆螺絲及矽膠方式將LED光源固定在圓形凸台上,並未設有墊高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墊高部, 係設於該二次光學元件與該LED燈源之間」之技術特徵比對 結果不同。 ⒋要件1D:系爭產品之一開孔面蓋,係設於具有頂面燈罩及底面平凸透鏡所為一體成形之二次光學元件的上方,該面蓋設有一對應該二次光學元件之頂面為平面燈罩功能的開孔,並給予蓋緊;該開孔並非對應該二次光學元件之平凸透鏡形狀,與系爭專利該固定元件上設有一對應該二次光學元件形狀之透孔,讓二次光學元件顯露在外的技術特徵不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固定元件,係設於該二次光學 元件之上方,該固定元件上設有一對應該二次光學元件形狀之透孔」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不同。 ⒌要件1E:系爭產品之LED光源的兩側各連接一條電線,並穿過 基座內的小圓孔,延伸到基座背面的另一單獨空間,該基座下方與圓錐形底部殼體組裝固定,形成基座背面的另一單獨空間,電路板設置於基座背面的另一單獨空間並包上熱縮套管後灌入矽膠絕緣保護,並非設於該基座內,與系爭專利之電路板係設於基座內不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 「及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設於該基座內,並以電性連接至該LED燈源」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不同。 ⒍綜上,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B之比對結果 相同,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1D、1E之比對結果不 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之文義範圍: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為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限縮界定,系爭產品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7之文義範圍。 ㈣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C墊高部13設於該二次光學元件12與 該LED燈源11之間」之情事,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云 云。惟查,系爭產品經本院經勘驗後認原告所稱前開「墊高部」,實係基座內之中央處設有一「圓形凸台」,該圓形凸台並非墊高部,而且該圓形凸台之上方是放置LED光源,並 以燈源支架壓住定位,以及用2顆螺絲及矽膠方式將LED光源固定在圓形凸台上,因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墊高部」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所述並無理由。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臻明確,被告等實無侵權之事實,是核無必要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至系爭產品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11月22日)前即已於國內實施、本件有無專利法第59條之適用等情,亦無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文義範圍,即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則兩造有關被告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莊宜諳